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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4:48: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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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建市[2007]24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和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总后营房部工程局,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

  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2001]82号)和《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建市[2007]72号),我部组织制定了《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与我部建筑市场管理司联系。

  附件:1.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

     2.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信息化考评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八日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

  为规范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依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以下简称《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资质申请

  (一)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应当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二)企业申请资质应按照《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渠道提出申请,增项资质按照主项资质的申请渠道申请;

  《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之外的企业申请各类资质,应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申请。

  (三)已取得工程设计综合资质、行业甲级资质的企业,可以直接申请一级及以下建筑业企业资质,但应满足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申请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完成相应规模的工程总承包业绩可以作为工程业绩申报资质。

  其它工程设计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按照《规定》的要求办理。

  (四)对企业改制、分立或合并后设立的企业,资质许可机关按下列规定进行资质核定:

  1、整体改制的企业,按资质变更程序办理;

  2、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资质等级。合并后不申请资质升级和增加其它专业资质的,按资质变更程序办理;申请资质升级或增加其它专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应根据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规定》中的审批程序核定;

  3、企业分立成两个及以上企业的,应根据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对分立后的企业分别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五)企业申请资质升级不受年限限制。

  (六)企业可以申请一项或多项资质,申请多项资质的,应当选择一项作为主项资质,其余为增项资质。

  企业的增项资质级别不得高于主项资质级别。

  经原资质许可机关批准,企业的主项资质可以与增项资质互换。

  (七)选择总承包序列某一类别资质作为本企业主项资质的,可申请总承包序列内各类别资质。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不再申请总承包资质覆盖范围内的各专业承包类别资质,即可承揽专业承包工程。总承包企业投标或承包其总承包类别资质覆盖范围以外的专业工程,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承包类别资质;总承包企业不得申请劳务分包类别资质。

  总承包类别覆盖的相应专业承包类别的对照表,另行制定印发后执行。

  二、申请材料

  企业申请资质需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含电子文档)及相应附件资料,并按照下列顺序进行装订:

  (八)综合资料(第一册):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2、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3、企业章程;

  4、企业近三年建筑业行业统计报表;

  5、企业经审计的近三年财务报表;

  6、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身份证明;

  7、企业经理和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职称证书、任职文件及相关资质标准要求的技术负责人代表工程业绩证明资料;

  8、如有设备、厂房等要求的,应提供设备购置发票或租赁合同、厂房的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明,以及相关资质标准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9、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劳务分包企业、混凝土预制构件企业、预拌商品混凝土等企业可不提供)

  其中,首次申请资质的企业,不需提供上述2、4、5、9的材料,但应提供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文件。

  10、申请特级资质的,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

  (1)企业近三年银行授信凭证;

  (2)企业近三年上缴建筑业营业税税票或境外工程的工程结算凭证;

  (3)省、部级(或相当于省部级)以上企业技术(研发)中心,或分中心认证的证书或有效核准文件;

  (4)国家级工法的认定文件、专利技术的认定证书;

  (5)国家科技进步奖获奖证书或主编过工程建设国家、行业标准的发布通知(或发布令)、封面、目次、前言和引言等资料复印件。

  (九)人员资料(第二册):

  1、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中所列注册人员的身份证明、注册证书;

  2、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养老保险凭证;

  3、部分资质标准要求企业必须具备的特殊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及养老保险凭证,还应提供相应证书及反映专业的证明材料;

  4、劳务分包企业应提供标准要求的人员岗位证书、身份证明。

  (十)工程业绩资料(申请最低等级资质不提供)(第三册):

  1、工程合同、中标通知书;

  2、符合国家规定的竣工验收单(备案表)或质量核验资料;

  3、上述资料无法反映技术指标的,还应提供反映技术指标要求的工程照片、图纸、工程决算资料等。

  (十一)对企业申请改制、分立、合并需重新核定资质的,除需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应提供下列资料(列入第一册综合材料):

  1、企业改制、分立、合并方案(包括新企业与原企业资产、人员、工程业绩的分割情况);

  2、企业改制、分立、合并的批准文件或股东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3、企业改制、分立应提供改制、分立前企业近三年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

  4、企业合并应提供合并前各企业近三年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及最新合并报表;

  5、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十二)资质证书延续资料

  1、《建筑业企业资质延续申请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3、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4、企业注册人员的注册证书。

  (十三)已具备工程设计资质的企业首次申请同类别或相近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其申报材料除应提供首次申请所列全部材料外,申请除最低等级的施工总承包资质的,还应提供本实施意见第(十)条所要求的全部材料。

  (十四)具有《规定》第九条资质的企业申请变更资质证书中企业名称的,由建设部负责办理。企业应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审核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企业原有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4、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关于变更事项的决议或文件。

  上述规定以外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具体办理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其中具有《规定》第九条资质的企业其资质证书编号发生变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需报建设部核准后,方可办理。

  (十五) 具有《规定》第九条资质的企业申请工商注册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的,企业应向新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企业原工商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同意资质变更的书面意见;

  2、变更前原工商营业执照注销证明及变更后新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3、首次申请资质的全部材料。

  其中涉及到资质证书中企业名称变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将受理的申请材料报建设部办理。

  具有《规定》第九条资质的企业之外的其它企业申请工商注册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参照上述程序依法制定。

  (十六)资料要求

  1、《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附件资料一套。其中涉及到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专业部门资质的,每涉及一个专业部门,须另增加《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二份、附件资料一套。

  2、资质受理机关负责核对企业提供的资料原件,原件由企业保存。资质许可机关正式受理后,所有资料一律不得更换、修改、退还。

上级相关主管部门对企业申请材料有质疑的,企业应当提供相关资料原件,必要时要配合相关部门进行实地调查。

  3、附件资料应按“综合资料、人员资料、工程业绩资料”的顺序排列装订,规格为A4(210×297mm)型纸,并有标明页码的总目录及申请说明,建议采用软封面封底,逐页编写页码。

  企业申报的资料必须使用中文,资料原文是其它文字的,须同时附中文译本并翻译准确。

  4、申请资料必须数据齐全、填表规范、印鉴齐全、字迹清晰,复印件必须清晰、可辨。

  三、资质受理审查程序

  (十七)《规定》第十一条所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的管理办法及审查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十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特殊情况,需增列《标准》中各类专业工程外的其它工程种类,其资质标准可参照专业承包序列“特种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条件提出,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按法定程序批准后予以颁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十九)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标准没有分级的,其申请和审批程序与专业承包一级企业相同;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没有分级的,其申请和审批程序与劳务分包一级企业相同。

  (二十)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资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在2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返回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送省有关部门审核后审批。

  涉及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方面的资质,除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资质外,其余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涉及铁道方面二级总承包资质的审批,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目前没有设立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审批程序暂与一级资质相同。

  (二十一)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的许可实行实地核查制度。

  (二十二)资质许可实行公告制度。

  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许可的,公告在全国发行的综合性报纸或通过互联网进行发布;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许可的,公告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二十三)资质许可机关对建筑业企业的所有申请、审查等书面材料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上级建设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的企业申请材料、初审部门的审核材料进行监督检查。

  (二十四)省级及以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资质许可决定后30日内,将资质许可的决定,通过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相应专业部门,由建设部将各省资质许可情况及时在网上向社会公布,以方便异地查询和确认。逾期或未向建设部备案的,建设部将不再给予上网公布。

  (二十五)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核查其近一年内有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所列违法违规行为、有无《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建市[2007]9号)中施工单位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所列行为,并将核查结果作为资质许可的重要依据。

  四、资质证书

  (二十六)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由建设部统一制定。实行全国统一编码,具体编码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二十七)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包括一个正本和六个副本(特级十二本)。企业因经营需要申请增加资格证书副本数量的,应持增加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资格证书副本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最多增加三本(特级不超过六个副本)。

  (二十八)各级建设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企业资质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二十九)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可以申请补办。需提供下列资料:

  1、申请补办的报告;

  2、《建设工程企业证书增补审核表》;

  3、在《中国建设报》等全国性建设行业报纸或省级综合类报纸上刊登的遗失声明。

  (三十)企业因变更、升级、注销等原因需要换发或收回资质证书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负责收回并销毁。

  (三十一)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证书:

  1、取得施工总承包序列中某一类别特级资质的企业,核发本类别建筑业企业特级资质证书;同时核发某一相应行业的工程设计甲级资质证书。

  2、取得房屋建筑、公路、铁路、市政公用、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等类别中任意1类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同时取得其它2类施工总承包一级及以上资质的。对达到特级标准的类别,核发建筑业企业特级资质证书和相应行业的行业甲级设计证书;并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上注明:可承接上述其它类别的各类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和项目管理及开展设计主导专业人员齐备的施工图设计业务。同时不再授予房屋建筑、公路、铁路、市政公用、港口航道、水利水电等类别的一级及以下施工总承包资质。

  3、取得房屋建筑、矿山、冶炼、石油化工、电力等类别中任意1类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同时取得其它2类施工总承包一级及以上资质的。对达到特级标准的类别,核发建筑业企业特级资质证书和相应行业的行业甲级设计证书;并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上注明:可承接上述其它类别的各类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和项目管理及开展设计主导专业人员齐备的施工图设计业务。同时不再授予房屋建筑、矿山、冶炼、石油化工、电力等类别的一级及以下施工总承包资质。

  (三十二)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的起始时间:以企业首次取得最高等级主项资质的日期为资质证书有效期计算起始时间。企业资质发生变更的,有效期不变,其中涉及到主项升级,或分立、合并事项的,按新批准时间作为有效期的起始日。

  (三十三)资质证书的续期:

  1、企业应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按原资质申请途径申请资质证书有效期延续。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职业道德,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记录且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满足标准要求的,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签发有效期延续五年的意见;对有违法违规行为、信用档案中有不良记录或企业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对其资质情况进行重新核定。

  2、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 60日内申请资质延续的,资质受理部门可受理其申请,但自有效期到期之日至批准延续的时间内资质证书失效。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仍未提出延续的,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如需继续开展工程建设活动,企业必须重新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五、监督管理

  (三十四)地方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对本辖区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建立信用档案,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资质许可的层级监管办法和监管标准,运用网络信息化手段对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三十五)监督管理的内容是对建筑业企业在建筑市场中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以及企业资质条件的检查。

  对于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罚结果或处理建议及时告知该企业的资质许可机关,同时将处罚结果记入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资质许可机关及时核查其资质条件。

  (三十六)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处罚,各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部门应当在违法事实查实认定后30日内,将资质处罚的建议报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进行资质处罚。

  由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处罚程序由各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确定。建立资质处罚信息公示制度,地方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有关处罚信息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三十七)各级资质许可机关应该对许可的建筑业企业的资质条件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核查,每年抽查率不应低于5%。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企业资质证书、企业财务报表、人员资料及业绩资料等与资质标准相关的资料,核查中发现企业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由资质许可机关通知企业限期改正,整改期限不少于一个月,整改过程中企业应暂停新接工程、不得新申请资质。逾期不改的,由资质许可机关撤回其资质。

  六、有关资质标准指标说明

  (三十八)关于工程业绩

  1、一项工程业绩同时满足多项技术指标的,只能作为一项指标考核。例如,房屋建筑工程按层数计算过业绩,就不能再按高度或跨度等计算业绩。1项工程,即使层数、高度、跨度、造价等均达到考核标准,也只能算1项业绩。

  2、业绩要求的“×项中的×项”必须分别满足,不能相互替代。例如房屋建筑一级资质标准,要求企业完成“6项中的4项以上工程”,是指企业完成的工程中,层数、高度、单体面积、单跨跨度、住宅小区、单项建安合同额等6项指标中至少满足4项,不足4项即为业绩不达标。某企业分别完成了层数、高度、单体建筑面积达标的多个工程,但只能算3项业绩,仍达不到要求完成的4项以上业绩,故该企业业绩仍为不达标。

  3、企业申请多项资质的,工程业绩应当分别满足各项资质标准中所要求的条件。

  4、签订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的,主体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作为工程总承包业绩计算。

  5、同一个工程项目分期发包,且中标单位均为同一家企业的,可以将各期工程累加。如果累加后能够达到标准要求的某一项,可以作为代表工程业绩申报。不属同一个工程项目的不能累加;超过标准规定时限和承揽范围要求的不能累加。

  6、企业与业主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不论该工程是否实行分包,可计入该企业的施工总承包业绩。合法分包该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也可将承包的专业工程作为专业业绩申报资质。

  7、施工总承包企业申请专业承包资质晋级的,应提供单独承包的专业工程作为工程业绩,而不能使用施工总承包工程作为工程业绩。

  8、标准中要求的“近5年”或“近10年”,是指自申报年度起逆推5年或10年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如:申报年度为2005年,“近5年”的业绩年限从2000年1月1日算起。

  9、代表工程的合同资料。指企业承包工程所签订的能反映合同双方名称、工程概况、合同价格、承包方式、施工工期、质量约定等内容的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或者含有上述内容的合同部分。

  10、质量验收资料。指业主或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或工程质量鉴定书。国外工程按照国际惯例出具工程竣工证明文件。

  11、房屋建筑业绩标准中涉及的“单位”、“单体”、“单项”工程,均指单体建筑或连体建筑(连体建筑应提供该建筑物为同一基础的证明)。

  12、轻钢结构、网架结构的跨度业绩不能作为房屋建筑跨度业绩。

  13、房屋建筑工程的高度应为从标高正负零算起至檐口的高度。

  14、网架工程边长按短边进行考核。

  15、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范围的代表工程业绩无效。

  (三十九)关于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

  1、企业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超过60周岁的人数比例不得超过15%,技术负责人年龄限制在60周岁及以下。

  2、企业人员在两家及以上企业注册或受聘的不予认可,其证书上的单位必须与申报单位名称一致。涉及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消防等方面资质的,企业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职称证书或岗位资格证书复印件应同时上报。

  3、申请特级资质的,企业应具有与特级资质承包范围内各类别工程相对应的,各专业注册建造师不少于5人。

  4、对企业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的专业考核,按企业申请的主项资质要求进行。

  5、企业申请多项资质的,其注册建造师(或项目经理)人数按照企业申报的各类资质标准中的最高值进行考核。

  (四十)其它指标

  1、注册资本金:是指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标明的注册资本金,以实收资本为考核指标。申请多项资质的,企业的注册资本金按照企业申请各类别资质标准的最高值进行考核。

  2、净资产:企业总资产减去总负债后的余额。申请多项资质的,按照企业申请的各类别资质标准中的最高值进行考核。

  3、工程结算收入:是指本企业承包工程实现的工程价款结算收入。按企业财务报表份年度填写。新设立企业不填此项。

  核定企业的工程结算收入时,应按企业完成的各类工程结算收入计算,不包括工程以外的其它业务收入(如房地产开发收入);申请多项资质的,按照企业申请的各类别资质标准中的最高值进行考核。

  4、企业财务报表:指企业经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5、企业的注册执业人员、工程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工程业绩(包括境外工程业绩)等条件,均是以独立法人企业为审核单位。企业(集团)的母、子公司在申请资质时,上述各项指标不得重复计算。

  6、根据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将事故划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4个等级;具体标准参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家颁布有其它专业工程事故分级标准的,按与上述分级对应的标准考核。

  (四十一)涉及特级资质标准的指标解释

  1、建筑业营业税:指企业在承包范围内开展的施工总承包、施工图设计、工程总承包和项目管理业务所交纳的营业税;企业申请多项特级资质,每增加一项,营业税增加5000万元;境外工程结算收入可按当期汇率与国内建筑营业税税率折算建筑营业税。

  2、银行授信额度:指银行授予企业的年度信贷额度。多家银行的授信额度不能累加计算,以其中的最高额度为准。

  3、技术负责人主持完成过的代表工程:指其担任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总工程师或主持完成技术标(并签字)、总设计师等职务时所完成的工程项目;企业应提供工程合同及工程竣工证明或设计合同及工程图纸,上述材料均需提供技术负责人本人签字页。

  4、财务负责人:指企业主管财务工作的主要负责人。

  5、企业设计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参照行业工程设计甲级资质标准人员配备表的规定。

  6、企业技术中心:指符合《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科学技术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3号)规定的认定标准(或相当于该水平的标准),并经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含分中心)。企业应提供有关批准文件或认定证书复印件。

  7、企业科技活动经费:主要包括科技开发经费支出、信息化建设支出、科技培训费支出和科技开发奖励经费支出。科技开发经费一般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各类试验费、技术资料购置费、研究机构人员工资以及科技研究有关的其它经费或委托其它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

  按照企业财务或统计报表中“科技活动经费支出”栏目进行考核。

  8、科技进步奖:指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国务院第396号)、《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由国家科技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评审,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科技进步奖。企业应提供获奖证书复印件。

  9、主持编制过国家或行业标准:指企业主持编制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属于国家或行业级别的工程建设标准,并且已经正式出版。企业应提供标准的发布通知(或发布令)、封面、目次、前言和引言等资料复印件。

  10、申请多项特级资质的,其企业“资信能力”、“科技进步水平”中的各项指标及企业具有注册建造师数量不需叠加计算,但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和代表工程业绩应分别满足标准要求。

  (四十二)涉及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资质的界定

  1、涉及铁道方面的资质包括: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铁路电务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铁路铺轨架梁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铁路电气化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2、涉及交通方面的资质包括: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港口与海岸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港口装卸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航道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通航建筑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通航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水上交通管制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3、涉及水利方面的资质包括: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水利专业)企业资质、水工建筑物基础处理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水工金属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河湖整治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堤防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水利水电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水利专业)企业资质、水工大坝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水工隧洞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4、涉及信息产业方面的资质包括: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电信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电子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5、涉及民航方面的资质包括:机场场道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机场空管工程及航站楼弱电系统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机场目视助航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6、涉及多个专业部门的资质包括: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桥梁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隧道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核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海洋石油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7、按照《规定》第九条规定,上述各总承包特级、一级资质;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铁路、民航方面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的许可,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七、过渡期的有关规定

  (四十三)《规定》实施前已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在《规定》实施后其资质证书暂不统一换发,建设部将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对特级资质以外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进行修订,在新的标准颁布实施前,原资质证书继续有效。

  在过渡期内,暂按以下规定执行:施工总承包企业申请的专业工程类别资质不超过5项,但不得申请劳务分包类别资质;

  选择专业承包序列某一类别资质作为本企业主项资质的,可申请不超过5项的专业承包序列内各类别资质,但不得申请劳务分包序列的各类别资质,不得增项总承包资质;达到资质标准的,可以申请不超过现有主项资质等级的总承包资质,但须将总承包资质变更为主项资质,且主增项资质符合前款要求;

  劳务分包序列企业可以申请本序列内各类别资质。

  企业如申请资质升级或其它原因发生主项资质变化的,证书有效期按本实施意见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四十四)特级资质企业的过渡期

  在《特级标准》颁布前已取得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的企业,自《特级标准》发布之日起设三年过渡期。原资质证书有效期延续到2010年3月13日。过渡期内企业按原资质证书的承包范围承揽业务;过渡期届满三个月前,企业应按照《特级标准》重新申请资质;有效期届满,企业原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过渡期内,持原特级资质证书的企业提出资质分立、改制申请的,在原企业的企业名称、资质基本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前提下,对分立、改制后的企业除特级以外的其它资质全部进行重新核定,但原企业特级资质的注册资本、人员等条件必须满足原特级标准要求。

  (四十五)项目经理的过渡期

  在项目经理过渡期内,项目经理资质证书与建造师注册证书暂同等使用,其中一、二级建造师暂与同等级项目经理相对应,三级项目经理暂由企业自聘。

  (四十六)《规定》实施后,申请特级资质的,按照《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建市〔2007〕72号)进行审批,申请其它资质的,仍沿用《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2001〕82号)进行审查。

  (四十七)本实施意见自颁发起施行。凡过去文件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附 件: 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

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信息化考评表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
关于发布《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的通知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专员办事处,沪、深证券交易所,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会内各部门:
现发布《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年十月八日
第一条 为促进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规范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开放式基金”)的公开募集设立、运作及其相关活动,保护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放式基金活动及与该活动相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未规定的,应当遵守《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开放式基金可以按照本办法,在规定的场所和开放时间内,由投资人向基金管理人申请申购基金单位;或者应基金投资人的要求,由基金管理人赎回投资人持有的基金单位。
第四条 开放式基金由基金管理人设立。
开放式基金的设立,必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查批准。
第五条 申请设立开放式基金,除应当遵守《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三)、(四)、(五)项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合法、合理的投资方向;
(二)有明确的基金组织形式和运作方式;
(三)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近一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申请设立开放式基金,除应当按照《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报送材料外,基金管理人还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开放式基金实施方案及相关文件。
第七条 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不受理其设立开放式基金的申请:
(一)因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受到国家有关部门的调查;
(二)因公司高级管理层变动、与公司有关的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可能或已经对所管理的基金运作造成不良影响;
(三)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开放式基金设立申请获得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设立募集;超过6个月尚未开始设立募集的,原申请内容如有实质性改变,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原申请内容没有实质性改变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九条 开放式基金的设立募集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设立募集期限自招募说明书公告之日起计算。
符合下列条件的,开放式基金方可成立:
(一)设立募集期限内,净销售额超过2亿元;
(二)在设立募集期限内,最低认购户数达到100人。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该基金不得成立。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募集费用,已募集的资金并加计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应当自募集期满之日起30天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第十条 开放式基金成立后的存续期间内,其有效持有人数量连续20个工作日达不到100人,或者连续20个工作日最低基金资产净额低于5000万元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说明出现上述情况的原因以及解决方案。
第十一条 开放式基金可以对单个帐户持有开放式基金单位的比例设置限制,并应当在基金招募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十二条 开放式基金成立初期,可以在基金契约和招募说明书规定的期限内只接受申购,不办理赎回,但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三条 开放式基金可在基金契约及招募说明书中载明预期的基金规模,在达到预期的基金规模后,可不再接受申购申请。
第十四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托管人除应当遵守《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持有基金资产;
(二)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开放式基金单位的认购、申购、赎回等事项符合基金契约等有关法律文件的规定;
(三)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基金管理人用以计算开放式基金单位认购、申购、赎回和注销价格的方法符合基金契约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四)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基金投资和融资的条件符合基金契约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五)在定期报告内出具托管人意见,说明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基金契约的规定进行;如果基金管理人有未执行基金契约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第十五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管理人除应当遵守《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基金契约,决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二)编制并公告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
(三)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
(四)确保需要向基金投资人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内发出;并且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契约规定的时间和方式,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公开资料,并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第十六条 基金单位计价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公告、予以纠正,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计价错误偏差达到基金资产净值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因基金单位计价错误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关投资者获得赔偿的方法应当在基金契约中具体列明。
第十七条 开放式基金单位的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可以由基金管理人直接办理,也可以由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办理。
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开放式基金单位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的,应当与有关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以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可以接受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办理开放式基金单位的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
商业银行开办开放式基金单位的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申请开办开放式基金单位的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有专门管理开放式基金单位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的部门;
(二)有足够的熟悉开放式基金业务的专业人员;
(三)有便利、有效的商业网络;
(四)有安全、高效的办理开放式基金单位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的技术设施;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机构及其经办业务人员,在直接或者代为办理开放式基金单位的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本行业公认的道德标准和行为规范,不得误导、欺骗投资人。
第二十一条 开放式基金单位的注册登记业务可以由基金管理人办理,也可以委托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办理。
商业银行办理开放式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代办注册登记业务的机构,可以接受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开办以下业务:
(一)建立并管理投资人基金单位帐户;
(二)负责基金单位注册登记;
(三)基金交易确认;
(四)代理发放红利;
(五)建立并保管基金投资人名册;
(六)基金契约或者注册登记代理协议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开放式基金运营的需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条件,向商业银行申请短期融资。
第二十四条 开放式基金每周至少有一天应为基金的开放日,办理基金投资人申购、赎回、变更登记、基金之间转换等业务申请。
基金开放日期及时间应在基金契约中规定。
第二十五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个开放日的第二天公告开放日基金单位资产净值。
第二十六条 申购开放式基金单位的份额和赎回基金单位的金额,依据申购赎回日基金单位资产净值加、减有关费用计算,具体计算方法应当在招募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基金单位资产净值,应当按照开放日闭市后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单位的余额数量计算。具体计算方法应当在基金契约和招募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七条 投资人申购基金单位时,必须全额交付申购款项。款额一经交付,申购申请即为有效;除有基金招募说明书载明的不接受投资人申购申请的情形发生外,基金管理人不得拒绝基金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收到基金投资人申购、赎回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该交易的有效性进行确认。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接受基金投资人有效赎回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赎回款项。
第二十九条 除有下列情形外,基金管理人不得拒绝接受基金投资人的赎回申请:
(一)不可抗力;
(二)证券交易场所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
(三)其他在基金契约、基金招募说明书中已载明并获批准的特殊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当日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已接受的赎回申请,基金管理人应当足额兑付;如暂时不能足额兑付,可按单个帐户占申请总量的比例分配给赎回申请人,其余部分按基金契约及招募说明书载明的规定,在后续开放日予以兑付。
第三十条 开放式基金单个开放日,基金净赎回申请超过基金总份额的10%时,为巨额赎回。巨额赎回申请发生时,基金管理人在当日接受赎回比例不低于基金总份额的10%的前提下,可以对其余赎回申请延期办理。对于当日的赎回申请,应当按单个帐户赎回申请量占赎回申请总量的比例,确定当日受理的赎回份额;未受理部分可延迟至下一个开放日办理,并以该开放日当日的基金资产净值为依据计算赎回金额,但投资者可在申请赎回时选择将当日未获受理部分予以撤消。
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支付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邮寄、传真或者招募说明书规定的其他方式、在招募说明书规定的时间内通知基金投资人,说明有关处理方法,同时在指定媒体及其他相关媒体上公告;通知和公告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证券交易所交易日。
第三十一条 开放式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基金管理人可按基金契约及招募说明书载明的规定,暂停接受赎回申请;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付赎回款项,但不得超过正常支付时间二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在指定媒体上进行公告。
第三十二条 发生基金契约或招募说明书中未予载明的事项,但基金管理人有正当理由认为需要暂停开放式基金申购、赎回申请的,应当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经批准后,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在指定媒体上刊登暂停公告;暂停期间,每两周至少刊登提示性公告一次;暂停期间结束,基金重新开放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最新的基金单位资产净值。
第三十三条 开放式基金可以收取申购费,但申购费率不得超过申购金额的5%,申购费用可以在基金申购时收取,也可以在赎回时从赎回金额中予以扣除。
开放式基金可以根据基金管理运作的实际需要,收取合理的赎回费,但赎回费率不得超过赎回金额的3%;赎回费收入在扣除基本手续费后,余额应当归基金所有。
开放式基金可以选用可调整的申购、赎回费率。开放式基金收取费用的方式、条件以及费率标准应当在基金契约和招募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三十四条 基金的投资方向应当符合基金契约及招募说明书的规定;基金名称显示投资方向的,基金的非现金资产应当至少有80%属于该基金名称所显示的投资内容。
第三十五条 开放式基金的收益分配,应当根据基金契约及招募说明书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六条 开放式基金的广告、宣传推介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其内容应当真实、完整、准确,不得有虚假、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三十七条 开放式基金的各相关机构应当依法保存基金业务活动的记录、帐册、报表和其他业务资料。
第三十八条 开办开放式基金单位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注册登记业务的机构违反《暂行办法》或者本办法的,比照《暂行办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开展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的通知

农市发[2000]17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垦、畜牧、渔业、乡镇企业主管厅(局、委、办),各承担质检任务的部属质检中心及有关省级农业专业检验站(所),各受检基地、市场和企业:
  为了确保农产品消费安全和农业投入品质量,落实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中关于建立农产品市场信息、食品安全和质量标准体系的精神,依照我国农业专业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授权农业部负责“组织实施农业各产业产品及绿色食品的质量监督、认证和农业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工作;组织协调种子、农药、兽药等农业投入品质量的监测、鉴定和执法监督管理”的职责,结合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监控需要,在财政部门的大力支持下,我部决定从今年起实施农产品和农业投人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逐步开展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定点监测、跟踪检查和普查工作(统称“农业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开展农业质量安全监测工作是农业部门依法行政,促进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优化,提高农产品质量,维护公众利益的重要举措。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纳入议事日程,把工作抓紧做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农业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分全国性监测和地方性监测两类。全国性的农业质量安全监测工作由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农业部质量办公室)统一组织实施;地方性农业质量安全监测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厅(局、委、办)按照行业管理分工,在本行政区域内具体组织实施。
二、农业质量安全监测工作由部级质检中心或法定质检机构承担。各质检中心在承担监测任务时,要主动向有关主管部门汇报,寓监督于服务之中,虚心听取受检单位的意见,按时完成任务,确保农业质量安全监测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性农业质量安全监测工作要给予积极支持。
三、农业质量安全监测工作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实施方案执行,同时要和国家其他质量监督行政执法工作有机衔接。凡接受国家监督抽查合格,检验结果在有效期内的基地、市场和企业,不再对其产品实施监测工作;凡接受全国性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的基地、市场和企业,自监测抽样之日起6个月内不再安排地方性的农业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各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安排地方性农业质量安全监测工作,计划应事先报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农业部质量办公室)备案认可。各受检单位对这项工作要积极支持和配合,提供方便。
四、全国性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年度计划根据需要分批下达。今年的重点是对大中城市的批发市场(包括集贸市场)和产地的蔬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进行定点监测;对茶叶、新型肥料、饲料、水产品、水产苗种和绳索网具的质量安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对水稻品种与品质情况进行普查。各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分别由以下质检中心和质检机构承担:
(一)蔬菜:
农业部蔬菜品质监测中心(北京)
农业部环境质检中心(天津)
农业部农药质检中心(上海)
农业部食品质检中心(成都)
农业部农药残留质检中心(杭州)
农业部农药质检中心(长沙)
农业部食品质检中心(济南)
农业部农产品质检中心(沈阳)
农业部农产品质检中心(郑州)
农业部环境质检中心(武汉)
农业部食品质检中心(湛江)
农业部环境质检中心(昆明)
农业部农产品质检中心(乌鲁木齐)
北京市农药检定所
农业部蔬菜品质监测中心(重庆)
广东省农药检定所
(二)茶叶:
农业部茶叶质检中心
(三)新型肥料:
农业部肥料质检中心(武汉)
农业部肥料质检中心(沈阳)
农业部肥料质检中心(杭州)
农业部肥料质检中心(成都)
农业部肥料质检中心(长沙)
农业部肥料质检中心(济南)
农业部微生物肥料质检中心
(四)饲料:
农业部饲料质检中心(成都)
农业部饲料质检中心(广州)
农业部饲料质检中心(济南)
农业部饲料质检中心(沈阳)
(五)水产品、水产苗种和绳索网具:
国家水产品质检中心
农业部淡水鱼类种质监测中心
农业部绳索网具质检中心
(六)水稻品种与品质:
农业部稻米及制品质检中心
具体实施步骤见各类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实施方案。在全国性农产品和农业投人品质量安全监测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我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农业部质量办公室)联系。(电话:010-64193156、64193164)。

附件:2000年全国农业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实施方案(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