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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做好对外服务工作支持经济稳定发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9:35: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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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做好对外服务工作支持经济稳定发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做好对外服务工作支持经济稳定发展的通知

(2003年5月1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3〕6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应对非典型肺炎影响做好当前经济工作的部署,切实做好外汇管理部门的对外服务工作,支持经济稳定发展,现就防治非典型肺炎期间的有关工作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分局领导要按照“一手抓防治非典,一手抓经济建设”的总体要求,认真处理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和本部门职能工作的关系。各分局应由主要领导负责,建立防治非典型肺炎时期的工作机制和岗位责任制, 制定各项应急方案,做到任务到人、责任到人,在切实做好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同时,保证各项业务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要特别注意加强对对外服务岗位有关工作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和纪律教育,要以战斗在抗击非典型肺炎第一线的优秀医务人员为榜样,树立高度的工作责任感,以严谨的工作态度和科学的工作方法,切实做好对外服务工作,支持外贸进出口和利用外资。同时,各分局应主动加强与当地海关、外经贸、财税等部门的联系与沟通,提高协调办事的效率。

三、要针对防治非典型肺炎时期的特殊情况,制订科学的工作方案,合理调配工作人员,确保对外业务的有效运转和正常的公务往来。这里特别强调:在安排具体工作方案时,一定要保证对外服务的业务处理效率不受影响,并想方设法提高效率,尽可能方便前来外汇局办事的金融机构、企业以及个人。

针对非典型肺炎疫情给金融机构、企业和个人办理日常外汇业务带来的不便,要努力改进工作程序,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尽可能减少或避免企业和个人往返外汇局的次数。对于外贸企业,可按实际需要发放出口收汇核销单;对于银行和企业的统计数据报送工作,可尽量采用传真、邮递和电子网络等方式解决。

对于与防治非典型肺炎相关的物资和药品进口,各分局在办理购付汇、核销、账户管理等相关业务手续时,要采取灵活措施、特事特办,优先予以办理,确保第一时间为有关企业及相关部门提供周到便捷的服务。有条件的分局可以设置“防治非典型肺炎绿色通道”。

四、在防治非典型肺炎期间,延长保险经营机构申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期限,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可暂凭总局或分局的批复办理保险外汇收支业务。

五、要加强对电子设备和应用系统的管理和维护,确保各个系统正常运行,以支持外汇局各项业务的正常开展。要组织有关业务人员与科技人员制订详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包括值班制度和应急处理预案等,明确责任到人。对系统运行中存在的问题要早发现、早报告、早解决。还要做好对所辖机构业务系统的技术监督和业务指导工作,以确保全系统应用系统的安全运行。

六、要切实改善对外服务营业场所的办公环境,每日做好通风、消毒和环境卫生工作,为前往外汇局办理业务的有关人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

七、要密切关注非典型肺炎疫情对当地对外经济和外汇收支活动的影响,加强跟踪监测和预期分析工作,并及时提出改进外汇管理工作的建议。

各分局要及时将本《通知》转发所辖机构,对在防治非典型肺炎期间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上报。

特此通知。


 二OO三年五月十五日

福州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


(2013年4月26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30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福建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安全生产监督、交通、教育、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海上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海上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实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名录管理制度。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每年应当向社会公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名录。

  第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城市轨道交通、核电站等重要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配备灭火救援装备,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对本单位人员开展消防应急救援和人员疏散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开展消防演练和消防安全检查。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道路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市政消火栓,并与道路同步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市政消火栓设置资料报市、县(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及文物部门认定的具有保护价值的木结构历史建筑,应当设置漏电火灾报警系统。

  老年公寓、福利院、养老院、幼儿园和寄宿制学校等场所,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或者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

  第八条 新建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设置避难层(间)。避难层(间)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保持防排烟、应急照明等消防设施完好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新建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且标准层建筑面积超过一千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屋顶直升机停机坪或者供直升机救助的设施。

  第九条 设置在高层建筑的宾馆、饭店、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备防烟面具等逃生器材。

  高层建筑和公共娱乐场所禁止使用瓶装液化气,人民防空工程及地下建筑禁止使用液化石油气和汽油、煤油等闪点低于六十摄氏度的液体作燃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居民住宅区或者商住楼内设置液化石油气、氧气、乙炔等易燃助燃气体、压缩气体以及汽油、煤油等易燃液体的经营点、储存点。

  第十条 营业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餐饮服务场所,其烹饪操作间的排油烟罩及烹饪部位应当设置自动灭火装置,且应在燃气或燃油管道上设置紧急事故自动切断装置。

  餐饮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每季度对烹饪操作间集烟罩、排油烟管道等集排油烟设施和燃气管道进行检查、清洗和保养,并建立台账。

  第十一条 居民住宅区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专业化物业管理的小区,由全体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人负责。

  第十二条 居民住宅区、高层公共建筑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明显标识消防车道、消防登高作业场地和消防救援窗。

  消防车道、消防登高作业场地和消防救援窗标识样式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规定。

  第十三条 住宅安装防盗设施,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留有安全逃生出口。

  除安装公用防盗设施外,禁止住户在公用楼道设置栅栏以及其他障碍物。

  第十四条 学校、科技馆、文化馆、体育馆(场)、影剧院等公共服务设施,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变用途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得通过消防设计审核、备案。

  第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设施和广告设施应当采用规定的难燃、不燃材料。地面设施应当设有防雷装置,并保持完好有效。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内商铺的开设与经营不得影响消防安全。

  第十六条 销售消防产品应当建立销售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维修消防产品应当在维修后的产品上张贴维修标识,标明维修单位、日期和安全使用期等规定内容。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使用和维修消防产品的监督检查,建立消防产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消防产品质量信息。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产品进行随机抽取检验,不得收取检验费用。

  第十八条 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新建、改建农村道路,村内主干道的路面宽度及管架、栈桥等设施跨越道路的高度,应当符合消防车辆通行要求。

  新建、改建农村自来水管网,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消火栓。已有自来水管网但未配置消火栓的村,应当对管网进行改造,并按照规定配置消火栓。

  第十九条 城乡结合部、城中村和棚屋区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制定消防安全公约,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加强消防安全检查巡查,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 利用农村既有建筑物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两层及两层以上的建筑禁止在门窗设置防护栏、防盗网等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二)单层建筑面积超过二百平方米或者单层居住人数超过三十人的建筑物,每个楼层应当至少设有两部直通室外的疏散楼梯;

  (三)经营场所应设置在建筑物底层,经营场所的安全出口应当与住宿部分隔开;

  (四)房屋电气线路及电器安装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五)配备应急照明、安全出口标志、疏散标识和必要的消防器材;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一条 未造成人员伤亡且财产损失轻微的火灾所引起的纠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行政机关和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可以依法调解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未报警、自行处理且现场尚未清理的火灾事故,当事人请求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的,应当在火灾发生后十日内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组织调查。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受理公民对消防执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并及时调查核实,反馈查处结果。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福利院、寄宿制学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26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2002年10月31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正的《福州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财政部关于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企业如何缴纳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企业如何缴纳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1989年5月18日,财政部

国务院国发〔1989〕25号通知对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作了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根据国务院的通知,就有关缴纳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问题具体规定如下:
一、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以前经国务院或劳动部、财政部批准实行“总挂总提”奖金进成本的挂钩企业,其由成本开支的奖金部分免征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二、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以前未经国务院或劳动部、财政部批准,但已实行“总挂总提”奖金进成本的挂钩企业,其由成本开支的奖金,应从挂钩之日起缴纳能源交通基金,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缴纳预算调节基金,未缴纳的应予补缴。计征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的奖金包括工资总额基数中的奖金和新增效益工资中的奖金(新增效益工资中的奖金根据挂钩第一年工资总额基数中的成本工资和奖金的比例确定)。
三、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以后实行挂钩的企业,其在留利中开支的奖金和新增效益工资,均应先按企业的留利总额缴纳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后再开支。
四、实行挂钩企业的折旧基金和其他预算外资金仍按现行规定缴纳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五、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门于六月底以前,将本地区、本部门经国务院或劳动部、财政部批准实行“总挂总提”奖金进成本的挂钩企业名单报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管理司和我部综合计划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