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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行政审批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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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行政审批监督管理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51号)


  《安徽省行政审批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0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1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王金山
                        
二00二年十二月四日

           安徽省行政审批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效率,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审批,是指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审批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其资格资质或确立其特定主体资格、特定身份的行为。


  第三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对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进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建立行政审批责任制度。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审批和监督检查中的过错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监督制度,促进本级行政审批机关合法、合理、公正地行使行政审批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部门负责受理对违法违纪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检举、控告,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审查同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内容、程序、时限、收费的合法性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不依法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实施行政审批,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设定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第七条 下列事项可以依法设定行政审批:
  (一)直接关系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以及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事项;
  (二)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有限公共资源的配置;
  (三)事后补救难以有效消除影响或者难以挽回重大损害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列以外的事项,不得设定行政审批。


  第八条 设定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组织听证。


  第九条 实施行政审批,应当依据法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遵循公正、公开、便民、及时的原则,减少环节、简化程序、提高效率。


  第十条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对每一项行政审批制定科学、规范、明确的操作规则和程序。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将有关行政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收费依据和标准以及申请行政审批需要提交的各种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受理场所公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政务服务中心或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统称政务中心)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在政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送达行政审批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进入政务中心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本机关的一个内设机构或在本机关设立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送达行政审批决定。


  第十二条 有关企业设立、工程建设、项目投资等事项的行政审批,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由一个行政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并转告其他有关行政审批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行政审批机关联合办理。对其他同一事项的行政审批,也可以联合办理。


  第十三条 申请行政审批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自行或委托他人到行政审批受理场所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邮寄、电报、传真等方式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机关收到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书,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本机关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日必须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补正全部有关内容后,行政审批机关必须受理;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经过行政审批或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行政审批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不在公示范围内的材料。


  第十五条 行政审批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审查期限,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应在30日内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不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应在10日内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依法进行听证、招标、拍卖活动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 行政审批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征求与审批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组织和个人的意见,也可以采取听证等方式公开征求意见。
  涉及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有限公共资源的配置等的行政审批,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行政审批机关依法作出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并告之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八条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监督检查制度,核查能够反映被批准的申请人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职责。


  第十九条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审批事项档案管理制度,在审批和监督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应当全部存档。


  第二十条 设定行政审批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该行政审批事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记过、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审批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一)应当进入政务中心统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不在政务中心受理的;
  (二)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事项的;
  (三)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
  (四)不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五)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乱收费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审批机关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给申请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二十三条 行政审批机关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利害关系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二十四条 行政审批机关不依法履行行政审批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降级的行政处分;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2005年8月1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 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及县(市)区交通、建设、城建、规划、教育、农业、工商行政、质监、安全生产监管、发展改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度,做好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工作和所属车辆的管理工作。
  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综合评定。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的机动车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机动车登记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本市对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登记实行总量控制,具体登记数量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设施状况和机动车保有量决定,每年的登记数量和登记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悬挂外省市号牌的机动车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行驶一个月以上的,其驾驶人应当持机动车使用单位或个人证明、行驶证、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到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车前、车后指定位置悬挂机动车号牌,不得倒置或者遮挡。出现残缺、退色、字迹模糊的,应当到登记机关更换;
  (二)在前窗右上角粘贴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三)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厢式货车、拖拉机及其挂车车厢后部应当喷涂字样端正、清晰、放大的牌号;
  (四)大、中型公路客运机动车驾驶室两侧应当喷涂额定乘员数和经营单位名称;
  (五)配备专用灭火器具和警告标志;
  (六)前后窗不得有妨碍驾驶视线和交通警察执法的文字、图案、物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除外),不得粘贴镜面反光遮阳膜。  
  第八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且行驶证记载的登记内容与该机动车情况相符,并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
  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前,有未接受处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处理。
  第九条 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和危险物品运输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行驶记录仪记录的信息进行检查。
  应当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的车辆目录,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
  第十条 专门用于接送中小学生、幼儿园幼儿的客车,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可以在车身喷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标志。
  前款车辆属于营运的,应当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节 非机动车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本市对电动自行车登记实行总量控制,具体数量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设施状况和机动车、非机动车保有量决定,每年的登记数量和登记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车辆来历证明,交验非机动车,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还应当持有市残疾人联合会的下肢残疾确认证明。
  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齐全有效、非机动车符合登记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变更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持原车辆牌证、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车辆所有权变更证明,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还应当持有市残疾人联合会新的下肢残疾确认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手续。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残疾人联合会制定。
  第三节 车辆驾驶人
  第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并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证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10年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在10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长期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换发机动车驾驶证前,有未接受处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的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处理。
  第十六条 年龄在60周岁以上或者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每年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在记分周期结束后15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条件证明,不涉及尚未处理完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后应出具回执。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时应随身携带回执。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 个月为实习期。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其他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并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应当在15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教育,并按规定参加考试。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学习,不接受考试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机动车驾驶人违法行为记分查询方式,并逐步建立面向社会的机动车驾驶人违法行为查询系统,提供查询便利。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公告停止使用、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条 大型公共建筑、民用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在立项时,立项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的道路交通影响评价。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应同时规划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并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道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第二十二条 根据本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或者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道路停车泊位,并设置停车标志、标线。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占用、撤销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十三条 开辟和调整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快轨、旅游汽车路线或者车站,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在道路上施工作业的单位,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夜间应当在围挡上安装照明设备,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夜间不少于100米)的地点设置诱导标志和反光的施工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设置交通标志、交通设施及施划交通标线的作业除外);
  (二)现场应当有专人手持警示标志,维护交通秩序;
  (三)施工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着反光服饰或者佩戴反光器具;横过车行道时,应当注意避让来往车辆,直行通过;
  (四)施工作业完毕,应当修复损毁路面,并清除现场遗留物。
  第二十五条 在道路上进行维修、养护等作业的机动车及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作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开启黄色标志灯或者危险报警闪光灯,不得逆向行驶;
  (二)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应当划出作业区并设置围挡,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30米(夜间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
  (三)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着反光服饰或者佩戴反光器具;横过车行道时,注意避让来往车辆,直行通过。
  道路养护车辆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不受道路标志、标线的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注意避让。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
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道路,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行人应当  靠道路右侧通行:从道路右侧边缘线算起,行人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1米的范围内通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1.5米的范围内通行,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2.2米的范围内通行,畜力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2.6米的范围内通行。
  行人遇人行道有障碍无法正常通行需借用车行道或者在非机动车道、行人共用道内通行时,车辆应当注意避让行人。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信号灯、非机动车信号灯绿灯闪烁时,表示绿灯将变为黄灯,驾驶人确认在黄灯显示时间内将车辆安全驶离路口的,可以进入路口;不能安全驶离路口的,不得进入路口。
  人行横道信号灯绿灯闪烁时,表示绿灯将变为红灯,行人不得进入人行横道;已经进入的,可以继续通行。
  第二十八条 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和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按照机动车信号灯的表示通行。
  第二十九条 车辆、行人遇有交通信号灯表示与交通禁令标志或者交通指示标志不一致时,应当遵守交通禁令标志或者交通指示标志;遇有禁行的交通信号灯表示与交通指示标志不一致时,应当遵守禁行的交通信号灯表示;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三十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或低于)最高(最低)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
  (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
  (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同方向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7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80公里。
  (三) 城市快速路为每小时100公里。
电车、附载作业人员的货运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全挂拖斗车、普通三轮摩托车, 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执行第(一)项的规定;在同方向有1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城市道路为每小时4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50公里,城市快速路为每小时80公里(不含第五十二条规定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的机动车)。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轻便摩托车,在任何道路上均为每小时30公里。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道通行:
  (一)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拖拉机、轮式自行机械车,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二)牵引故障机动车的机动车,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三)在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不得在最左侧机动车道行驶。
  第三十二条 在道路划设的公交专用车道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只准公交车通行;遇交通管制等特殊情况时,按照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标志指示,其他车辆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公交专用车道前方有障碍时,公交车可以临时借用相邻车道,超越障碍后应当驶回公交专用车道。
  在未划设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公交车不得在最左侧机动车道行驶。超越前方车辆时,只准借用相邻的一条机动车道,超越前方车辆后应当立即驶回原车道。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变更车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
  (二)按顺序依次行驶,变换车道应提前50米开启转向灯,驶离停车地点时,应当提前5秒钟开启转向灯;
  (三)不得1次连续变更2条以上机动车道;
  (四)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在有掉头标志、标线或者未设置禁止左转弯和掉头标志、标线的路口、路段掉头时,应当距掉头地点100米至50米驶入最左侧或者准予左转弯、掉头的车道,并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正常通行。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
  (二)进入环形路口,应当按照导向箭头所示方向行驶,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的先行。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应提前50米开启转向灯;两个路口之间不足50米时,驶离行进方向第一个路口时就应当开启转向灯。
  (四)遇放行信号时,依次通过。
  (五)遇停止信号时,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六)向右转弯遇有同车道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依次停车等候。
  (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车辆遇有放行车辆通行时应当在停止线以外停车避让,在确保不影响放行车辆的情况下可以通行;遇有放行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停车让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
  (八)在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放行同方向直行车辆时,左转弯的车辆应当进入左转待转区等待。
  (九)T形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没有放行交通信号时禁止通行。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停车让行交通标志、标线的,进入路口前应当停车2秒钟瞭望,在确认不妨碍另一方通行的情况下,方可进入路口;有减速让行交通标志、标线的,进入路口前应减速瞭望,在确认不妨碍另一方通行的情况下,方可进入路口。
  (二)进入环形路口,应当按照导向箭头所示方向行驶,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的先行。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应当提前50米开启转向灯;两个路口之间不足50米时,驶离行进方向第一个路口时就应当开启转向灯。
  (四)没有交通标志、标线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2秒钟瞭望,右方道路有来车时,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遇有公共汽车、电车、校车的,让公共汽车、电车、校车先行。
  (五)行进方向没有交通标志、标线的一方让行进方向有交通标志、标线的一方先行(有停车或者减速让行交通标志、标线的除外);
  (六)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七)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对向左转弯的机动车先行。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遇交通阻塞时,应当依次在路口以外停车等候。绿灯亮时进入路口的,应在5秒钟内驶离;无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进入后应在5秒钟内驶离。
  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排队,不得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不得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
  机动车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的,应当每车道一辆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
  机动车行经公交车站,遇有进出站台的公交车,应当停车让行。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在路灯开启以及进入隧道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但同方向行驶的后车与前车近距离行驶时,不得使用远光灯。机动车雾天行驶应当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三十九条 悬挂外省市号牌的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不得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旅顺口区城市建成区道路上行驶。
  第四十条 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载客汽车行李架载货,从车顶起高度不得超过0.5米,从地面起高度不得超过4米。
  载货汽车运载超限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在公路上运载超限不可解体物品的,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不得有穿拖鞋、赤脚、吸烟、使用移动电话、查阅信息及其他有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轻便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除抢救伤者、灭火等紧急情况外,驾驶人、乘车人应当迅速离开车辆和车行道。
  第四十四条 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被牵引的机动车除驾驶人外不得载人,不得拖带挂车;
  (二)被牵引的机动车宽度不得大于牵引机动车的宽度;
  (三)使用软连接牵引装置时,牵引车与被牵引车之间的距离应当大于4米小于10米,夜间软连接牵引装置上应设置反光标识物;
  (四)对制动失效的被牵引车,应当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牵
引;
  (五)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六)汽车吊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和装载化学危险物品的机动车不得牵引车辆;
  (七)摩托车不得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八)转向或者照明、信号装置失效的故障机动车,应当使用专用清障车拖曳。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试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试车号牌;
  (二)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
  (三)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或者载货;
  (四)不得在道路上进行制动测试。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必须在指定的停车区域停放;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人行横道、黄色网格禁停线、导流带、无障碍设施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
  (二)在道路停车泊位内,依次按顺行方向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三)借道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通行。
  (四)关闭电路,拉紧手制动器,锁好车门。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在停车场以外未施划停车泊位的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不得离开机动车,停车时间不得超过60秒,妨碍交通时应当迅速驶离;
  (二)按顺行方向,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不超过30厘米,夜间或者遇风、雨、雪、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应当开启示廓灯、后位灯;
  (三)在设有出租汽车站点的路段,出租汽车在站点靠右侧路边顺序停车上下乘客;
  (四)公交车驶入停靠站应当在停靠站一侧不超过50厘米单排靠边停车,不得待客、揽客和在停靠站以外地点上下乘客;
  (五)不得影响无障碍设施(缘石坡路、盲道)的正常使用。
  第三节 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第四十九条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
  (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
  (三)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饮酒,驾驶其他非机动车不得醉酒;
  (四)非下肢残疾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五)非自行车、人力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
  (六)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
  (七)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不准载人。
  第五十条 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行人过街设施通过;城市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没有施划交通标线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
  第五十一条 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
  (二)在机动车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
  (三)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四)机动车行驶中,不得干扰驾驶,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
  (五)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当在后座正向骑坐;
  (六)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证、饮酒或者有其他交通违法行为
的,不得乘坐;
  (七)乘坐货运机动车时,不得站立,不得坐在车厢栏板上;
  (八)不得乘坐轻便摩托车。
  第四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二条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其他机动车(不含道路养护专用车辆和养护人员),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含城市快速路,下同)。
  第五十三条 遇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应当设置交通标志或者发布公告。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
  (二)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
  (三)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
  (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
  (五)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或者故障难以移动时,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事故或故障车来车方向15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
  第五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两轮摩托车和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人。
  客运汽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乘坐人数不得超过座位数,乘车人不得站立。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速度行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一个路段内实际行驶时间少于按最高限速行驶所需时间时的,视为超速。
  第五十六条 在高速公路上施工,应当在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内进行,并在距离作业地点来车方向1000米、500米、300米、100米处分别设置警告标志牌,夜间设置红色示警灯(筒),作业人员着安全标志服,戴安全标志帽,进出作业区时,避让行驶的车辆。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依法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处理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布。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造成人员伤亡的;
  (二)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三)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四)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
  (五)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六)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第五十九条 发生死亡3人以上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对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并且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在记录事故情况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
  第六十一条 现场勘察完毕后,当事人应当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对拒不服从、无力实施或者遇有影响公众利益的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单位代为当事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应当接收、保管从现场清理的物品。
  故障车的清理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收集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其他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证据,并妥善保管,检验、鉴定后应当立即发还;根据调查交通事故逃逸的需要,可以查阅或者复制道路收费站、渡口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记载过往车辆的信息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确定当事人有责任;当事人没有过错的,应当确定当事人无责任。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有过错,其他当事人无过错的,有过错的为全部责任,无过错的为无责任;
  (二)两方以上的当事人均有过错的,作用以及过错大的为主要责任,作用以及过错相当的为同等责任,作用以及过错小的为次要责任;
  (三)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有过错或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为无责任;
  (四)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为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为全部责任;
  (五)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其他方为无责任。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具体确定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四条 肇事车辆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或者肇事后逃逸的,以及悬挂外省市号牌的机动车在我市肇事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未按国务院的规定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前,可以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和造成的损失
  收取事故抵押金。当事人拒交抵押金的,可以扣留肇事车辆,交纳抵押金后立即发还车辆。
  第六十五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等规定处理。

第六章 事故预防与执法监督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考核,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对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六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交通安全责任制和专职机动车驾驶人的培训、考核、档案管理制度,以及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
专业运输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负责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配备专、兼职交通安全工作机构或人员,切实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进行查处。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防止和纠正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中的错误或者不当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元罚款:
  (一)在有人行横道、过街设施或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段内,不走人行横道、不使用过街设施或不遵守交通信号横过道路的;
  (二)在车行道内行走、嬉闹的;
  (三)乘坐机动车未按规定系安全带的;
  (四)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的;
  (五)在道路上滑轮滑、玩滑板或者滑滑车的;
  (六)在道路上驾驶多人自行车或独轮车的;
  (七)在道路上放牧、放养家禽或者宠物的。
  第七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30元罚款:
  (一)违反登记制度的;
  (二)违反行驶规定的;
  (三)违反载物规定的;
  (四)违反停放规定的;
  (五)非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的;
  (六)非机动车加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七)穿越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的;
  (八)在道路上学习非机动车的;
  (九)驾驭制动装置失效的畜力车的;
  (十)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或者随车幼畜未拴系的;
  (十一)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驾驭人未下车牵引牲畜或者驾驭人离开车辆时未拴系牲畜的;
  (十二)其他违反非机动车通行规定的行为(按本办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应处50元罚款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罚款:
  (一)违反灯光使用规定的;
  (二)行经公交车站,遇有进出站台公交车辆不停车让行的;
  (三)驾驶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四)没有关好车门、车厢板行车的;
  (五)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的;
  (六)在同一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最左侧机动车道行驶的;
  (七)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机动轮椅车的。
  第七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标志、标线的(按本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应处200元罚款的除外);
  (二)不按规定避让行人的;
  (三)在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低于最低限速的;
  (四)禁鸣路段鸣喇叭或者违反喇叭使用规定的;
  (五)1次连续变更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
  (六)未按规定系安全带的;
  (七)穿拖鞋、赤脚、吸烟、使用移动电话、查阅信息或者其他有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
  (八)机动车载物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九)未在前窗指定位置粘贴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十)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厢式货车、拖拉机及其挂车车厢后部未喷涂字样端正、清晰、放大的牌号的;
  (十一)大、中型公路客运机动车驾驶室两侧未喷涂额定乘员数和经营单位名称的;
  (十二)驾驶的机动车未配备专用灭火器具和警告标志的;
  (十三)机动车前后窗有妨碍驾驶视线和交通警察执法的文字、图案和物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除外),粘贴镜面反光遮阳膜的;
  (十四)拖拉机违反规定上道路行驶的。
  第七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的;
  (二)违反分道行驶规定的;
  (三)逆行或者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的;
  (四)进入导向车道后,不按规定方向行驶或者变更车道的;
  (五)行经交叉路口、铁路道口和遇有前方机动车排队等候或缓慢行驶时不按规定行车、停车的;
  (六)未提前50米开启转向灯变换车道或争道抢行的;
  (七)驶离停车地点时,未提前5秒钟开启转向灯的;
  (八)跨越中心单、双实线行驶,左转弯、掉头或者骑、轧分道线、导流带行驶的;
  (九)违反试车、倒车规定或者载物的长、宽、高违反装载要求的;
  (十)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经交通警察警告拒绝立即驶离的;
  (十一)违反超车、让行、交替通行、专用车道使用规定的;
  (十二)违反牵引或者拖带挂车规定的;
  (十三)在高速公路上学习驾驶机动车或两轮摩托车在高速公路上载人的;
  (十四)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未使用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的;
  (十五)驾驶或者乘坐两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十六)摩托车后座乘坐不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轻便摩托车载人的;
  (十七)非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或载客超过额定数量的;
  (十八)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
  (十九)涂改或者使用伪造的车辆通行标识的;
  (二十) 悬挂外省市号牌的摩托车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旅顺口区城市建成区内的道路上行驶的;
  (二十一)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十二)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以及机动车号牌退色、残缺不全、字迹模糊,未到登记机关更换的;
  (二十三) 应当每年进行身体检查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时未随身携带《身体条件证明》回执的;
  (二十四)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不足百分之二十的;
  (二十五)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不足百分之三十的;
  (二十六)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不足百分之五十的。
  第七十五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2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300元罚款;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暂扣3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罚款。
  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5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000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0元罚款。
  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报,5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0元罚款:
  (一)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不足百分之五十的;
  (二)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不立即撤离现场又不立即报警的或者拒不按交通警察要求撤离现场的。
  第七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0元罚款:       (一)持失效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二)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的;
  (三)非武警、军队人员持武警、军队驾驶证驾驶地方号牌机动车或者持地方驾驶证驾驶武警、军队号牌机动车的;
  (四)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五)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达到12分,继续驾驶机动车的;
  (六)采取欺骗手段补、换机动车驾驶证的;
  (七)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的;
  (八)在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正在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放射性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
  (九)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或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五十不足1倍的;
  (十)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或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不足1倍的;
  (十一)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不足1倍的;
  (十二)故意逃避交通技术监控的。
  第七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0元罚款:
  (一)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
  (三)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四)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1倍的;
  (五)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1倍的;
  (六)涂改、损坏交通标志、标线或者交通设施的;
  (七)发生交通事故,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七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0元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二)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倍的;
  (三)驾驶拼装的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第八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0元罚款,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三)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四)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五)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六)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收缴非法装置:
  (一)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二)自行车、三轮车安装动力装置的;
  (三)其他与注册登记项目不符且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装置的。
  第八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属于拼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处罚外,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属于达到报废标准的,其所有人逾期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处罚外,可以采取公告该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以及查扣车辆,暂停办理与该机动车所有人有关的机动车登记业务等办法予以强制报废。
  第八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
  第八十四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一)不能出示本人有效驾驶证的;
  (二)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
  (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
  (四)学习驾驶人员没有教练人员随车指导单独驾驶的;
  (五)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停放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将车辆拖移至停车收费价格明显高于当地平均停车收费水平的停车场停放。
  第八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给予处罚外,可以扣留其驾驶的车辆;
  (一)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携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的;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
  (四)公路客运载客汽车超过额定乘员或者违反规定载货、载货汽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
  (五)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
  (六)具有被盗抢嫌疑的;
  (七)经查询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未注册登记或者未取得驾驶许可的;
  (八)机动车属于拼装或已达到报废标准的。
  第八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一)饮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机动车驾驶人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四)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
  (五)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
  (六)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
  (七)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超过3个月不缴纳罚款或连续2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不能立即改正、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的,责令停止作业。
  第九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未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处5000元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饮酒” 是指驾驶人体内乙醇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1小于80mg/100m1。
  “醉酒”是指驾驶人体内乙醇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1。
  “摩托车”是指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大于 50km/h,且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大于 50mL 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可合称为三轮摩托车)。
  “轻便摩托车”是指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 50km/h ,且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 50mL 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轻便摩托车和三轮轻便摩托车,但不包括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的电驱动的两轮车辆。
  “三轮汽车”(原“三轮农用运输车”)是指最高设计车速小于等于 50km/h 的,具有三个车轮的货车。
  “低速载货货车”(原“四轮农用运输车”)是指最高设计车速小于70km/h的,具有四个车轮的货车。
  第九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1999年8月3日公布的《大连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大政发[1999]80号)同时废止。



新破产法亮点之管理人制度对清算组制度的完善
(本文作者:丛彦国)

2006年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这部新的法律将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旧破产法)同时废止。与旧破产法相比较,新破产法总结了二十年来我国企业破产的实践经验,充分借鉴了国外先进的法学理论,体例更为完备,内容更加充实。作为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新破产法体现出一些新的特点,其中尤以管理人制度最为引人注目。  

根据我国以新破产法为核心的新破产法律体系与国内外学者对于管理人制度的研究,所谓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中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与其他破产事务的专业组织或个人。管理人制度是新破产法在我国建立的一项新制度,新破产法把管理人制度放到了比较明显、重要的位置,其不但被专章地进行规定,而且贯穿于整部法律之中。这表明,我国将正式引入管理人制度,而旧破产法的清算组制度将逐渐退出历史舞台。与旧破产法的清算组制度相比,管理人制度具有明显的创新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地位明确化

清算组或管理人的法律地位问题一直是破产理论界研究的热点问题,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形成了各异的理论学说,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一是代理说,认为其实质是代表被代理人的利益,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参与破产事务的代理人。该学说又因被代理人的不同而分为破产人代理说、债权人代理说与破产人、债权人共同代理说。二是职务说,认为破产程序在法律性质上是具有公法性质的强制执行程序,其类似于执行机关的公务员,其行为是一种公务行为。三是破产财团代表说,认为破产财团具有相对的独立人格,其是破产财团的受托人,在破产人之外取得独立的地位,以破产财团所有权人的名义管理、变价和分配破产财产。在法律制度中,各国的破产法或商法典对于清算组或管理人制度也均有规定,但称谓不尽相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称之为财产管理人、管财人,而英美法系国家一般称之为信托人;我国旧破产法称之为清算组,新破产法则以管理人取代了清算组。关于这一制度的称谓也从侧面体现出清算组或管理人在不同的法律规范之中有着不同的法律地位。

清算组或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可以通过其任免体现出来。旧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旧破产法中的清算组是由人民法院指定,向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的,也就是说,它是一个法定主体。从其组成人员来看,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但是,地方政府的有关部门既是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又是产权所有人的代表,由其出任清算组,不但没有合理的理论基础,而且严重违反了法律程序中的回避原则。清算组的这一体制决定了其往往在政府的行政主导与干预下工作,破产清算便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基本价值目标相背离,而被政府的行政价值目标所取代。因此,清算组并不是一个相对独立、中立的法定主体。

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产生并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债权人会议可以监督管理人,但如果对管理人有异议,其只能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无权直接选任或解任管理人。从新破产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新破产法采取了合理的理论学说,认为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是一个相对中立的法定主体,兼顾多方利益。这便是新破产法的立法精神,即新破产法是从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来制定法律的,考虑了企业破产不仅涉及到债权人利益,而且还涉及到破产企业职工、破产人、相关利害关系人、政府、当地社区、政府以及法院等多方面利益,新破产法的制定不仅重点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且还兼顾其他不同的利益群体。因此,作为新破产法的破产程序主导者之一的管理人,便以一个相对独立、中立的法定主体出现在破产程序之中,这种全新法律地位的确立与明确将会更有利于实现破产法律制度的价值目标。

二、效力范围广泛化

新破产法的管理人制度对于旧破产法的清算组制度有着更为广泛的效力范围,这取决于新破产法对于旧破产法效力范围的扩大化。法律的效力范围指法律规范的约束力所及的范围,即所谓法律的生效范围或适用范围,包括法律规范的空间效力范围、时间效力范围与对象效力范围三个方面。

(一)空间效力范围国际化

法律的空间效力范围是指法律规范生效的地域范围,包括域内效力与域外效力两个方面。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国际经济贸易与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日益广泛与复杂,当事人的住所地与其财产位于不同国家与地区的现象已经十分普遍,这必然产生一个国家与地区法院破产程序的约束力是否及于破产人在其他国家与地区的财产与行为的问题。因此,在实践中遇到的这类问题急需立法予以解决。根据旧破产法的规定,当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地在中国的债务人破产时,清算组不能将其位于国外的财产并入中国的破产财产,这难以实现对中国债权人利益的充分保护,同时也给债务人隐匿或转移财产留下了可乘之机。同时,旧破产法对于在外国开始的破产程序在中国的效力问题也不明确。因此,新破产法对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是十分必要的。新破产法针对这一问题采取的是有限度的普及主义,即在本国开始的破产程序,效力及于债务人在国外的财产;在国外开始的破产程序,经人民法院裁定,对债务人在国内的财产发生效力。新破产法空间效力范围的扩大化使得管理人较清算组有着更重大的职责,具有国际化的色彩。

(二)时间效力范围朝阳化

法律的时间效力范围是指法律规范的有效期间。早在1986年通过的旧破产法就对国有企业的破产作了规定,这部法律对规范我国企业破产行为,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与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我国企业破产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旧破产法已经无法适应我国目前经济的发展与企业的改制。因此,我国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了新破产法。新破产法明确规定其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法律的施行日期是指法律生效的日期,即其自2007年6月1日起产生法律效力。新破产法的通过与施行日期之间相隔九个多月,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考虑到企业破产法专业性强,为了使广大公民、组织与有关机构、部门能够充分地学习、理解、掌握新破产法,从而保证其能够得到有效的遵守与执行。同时,在新破产法通过以前,有关的部门与机构为规范企业破产行为,颁布了一系列的规定,这些规定都需要时间来进行清理,以废除或修改那些与新破产法相抵触的规定。此外,新破产法规定的一些措施、制度等,需要一系列配套规定予以具体化,有关部门与机构也需要时间作出具体的规定。随着旧破产法的废止与新破产法的实施,新破产法的管理人制度有着更强的生命力,这一朝阳制度将逐渐取代旧破产法清算组这一夕阳制度。

(三)对象效力范围市场化

法律对象效力范围是指法律对主体的效力,即一国法律规范可以适用的主体范围,对哪些主体有效。首先,根据旧破产法的规定,其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国有企业进行产权制度改革前,全民所有制企业也叫国有企业,在20世纪90年代的产权制度改革之后,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与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后的国有企业的范围要大于改革前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范围。旧破产法一方面规定了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同其他国有企业一样,都具有破产能力;另一方面考虑其特殊性,对其破产进行了限制。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联营企业中联营各方均为国有企业的,应适用旧破产法。然而在过去的二十多年里,我国市场经济与民主法制建设逐步完善,经济主体已出现多元化趋势。旧破产法将其适用范围仅仅局限于国有企业的规定显然已经无法适应现实的需要。我国新破产法适应形势的发展,对其对象效力范围作出了全新的规定。新破产法规定,除已经确定按照政策性破产政策实施破产的国有企业外,其他国有企业法人的破产应适用新破产法。其次,关于金融机构破产的法律适用问题,旧破产法并没有特殊的规定。而新破产法首次将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纳入到适用范围之中,但是由于这些金融机构的重要性与特殊性,新破产法采取了折衷适用的方式。此外,根据新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如果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新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如《合伙企业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都有破产程序的相关规定,其中属于破产清算的,都应参照适用新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程序。因此,新破产法的调整范围要广得多,因而作为新破产法一项重要制度的管理人制度也可以在更广阔的空间发挥作用。

三、构成模式科学化

根据旧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旧破产法这种以政府官员为主体的清算组构成模式有着较强的行政色彩,其目的是为在一些问题(如职工安置)的处理上得到政府部门的行政协助。但是,破产清算工作具有法律责任重大、专业性强、工作强度高、期间漫长等特点,因此,这种构成模式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多问题,往往不但实现不了这一构成模式的价值目标,而且还产生了诸多不可调和的价值冲突。并且,这种单一的构成模式也无法适应司法实践中破产案件的多样性。因此,新破产法坚持理性、和谐、与时俱进的价值准则,从管理人的资格条件与资格形式两个方面对旧破产法清算组的构成模式进行了创新。

在资格条件方面,新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担任管理人的消极资格是不得具有新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四种法定情形,积极资格是需要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而旧破产法关于清算组资格方面只有一条相应规定,即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相对于清算组,管理人的资格条件一般都要求具备相关专业知识与业务经验,并且应当有充足的时间与精力专门负责破产事务,因此,管理人能够更好地处理好破产事务。

在资格形式方面,新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可以看出,管理人可由清算组或中介机构担任,也可以由个人担任。在企业破产程序中,有的案件法律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清晰,法律适用明确,对于这类破产案件,仍然由清算组来担任管理人可能费用过高,增加了破产成本。因此,出于效率与经济的考虑,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还可以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而旧破产法中规定的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这种单一的构成模式显然无法适应复杂与多样的破产案件。

通过新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可以看出新破产法是一部体现与尊重市场经济规律的法律,预示着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定与法律适用正朝着更为科学、民主的方向发展。被誉为经济宪法的新破产法的出台,将更为有效地维护我国市场经济秩序;新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也将更好地成为债权人、债务人合法权益的保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