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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中国公民出境旅游购汇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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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中国公民出境旅游购汇政策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中国公民出境旅游购汇政策的通知

(2002年6月7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5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规定的关于中国公民出境旅游所需外汇由游客个人自行购汇的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将中国公民出境旅游所需个人零用费由旅行社统一代购调整为由中国公民个人自行购买,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国家旅游局批准办理中国公民出境游业务的旅行社(以下简称组团社),不再统一代旅游者购买个人零用费,旅游者可持有关单证,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到开办居民个人因私售付汇业务的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自行购买。

二、组团社须严格按照每一团队的实际出境游名单,为每位旅游者开具《中国公民出国旅游购汇单》(以下简称《购汇单》见附件),供旅游者购汇时使用。《购汇单》一式二联。组团社留存第一联用于购汇支付团费,交旅游者第二联供购汇时使用。

组团社还需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以下简称《名单表》)的编号填写在《购汇单》上。

三、购汇单的格式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设计,各组团社自行印制。

四、旅游者应在出境前由本人亲自到银行办理个人零用费的购汇手续,购汇时须向银行提供以下材料:

(一)组团社提供给旅游者的《购汇单》(原件);

(二)旅游者本人已办理完签证的护照,如护照没有签证记录,应提供组团社出具给旅游者的团体旅游签证名单复印件;

(三)组团社提供给旅游者的此次出境的《名单表》复印件。

五、银行在为旅游者办理售汇业务时,应对以下内容进行真实性审核:

(一)根据护照核对是否是旅游者本人;

(二)《购汇单》的内容是否填写完整、清楚,《购汇单》上的组团社印章与银行予留印章是否相符;

(三)审核旅游者是否有出境前购汇后未出境的记录;

(四)审核购汇人姓名是否在组团社提供的《名单表》上;

(五)组团社是否在国家旅游局公布的《特许经营中国公民出国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名单》之内;

(六)组织出境旅游的目的地是否符合国家旅游局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国家(地区)名单》。

银行为旅游者办理售汇手续后,应在旅游者护照中注明“已售汇”及“售汇日期”并将第四条所述凭证留存备查。

六、银行应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个人因私供汇标准,按照兑换当日的外汇牌价,扣除组团社收取的人民币团费折合等值外汇后,将剩余外汇作为个人零用费售汇给旅游者。

七、组团社办理出境游团费购汇手续时,购汇所需人民币资金必须以支票或银行转帐的形式交银行,并向银行提交以下材料:

(一)组团社申请兑换的公函(详细列明团队编号、出境游的人数、目的地、购买的团费额);

(二)组团社实际使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

(三)组团社与境外机构根据国家旅游局制定的《出境旅游组团与境外接待社合同范本》签定的有关合同;

(四)组团社留存的《购汇单》第一联(银行审核正本,留存复印件)。

八、银行应对组团社购买出境游团费部分进行事后核销。组团社应在出境旅游团队入境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加盖边检验讫章的《名单表》交给银行核查并复印留存,对于因故未能出境的,组团社应办理退交已购团费手续。

九、凡组团社未在规定时间内向银行交回《名单表》,或者《名单表》未加盖边检验讫章,或者《名单表》与实际出境人员不符且未办理退交已购团费手续的,银行应停止为该组团社办理购团费业务,并将情况向所在地外汇局通报。

十、凡汇发[2001]3号及汇发(2001)122号文中规定内容与本文规定的有关条款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其他条款继续有效。

十一、本文自2002年7月1日起执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件:中国公民出国旅游购汇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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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O二年六月七日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铜仁地区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铜仁地区行政公署


铜署发〔2006〕32号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铜仁地区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大龙开发区管委会,行署各工作部门:
  为了加强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促进我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现将《铜仁地区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铜仁地区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促进我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三部一委一局《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五整顿”“三加强”实施意见》(公通字[2004]33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黔府发[2004]12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现道路交通安全群防群治的社会化管理模式,共同创造安全、文明、有序的道路交通安全生产环境。
第三条 坚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全社会广泛支持”的社会化管理工作机制,加强道路交通安全规划,严格执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重、特大交通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和考核奖惩制度。
第四条 广泛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把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群众性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总体布局中,纳入全民普法教育的主要内容,有计划、有针对性地经常开展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不断增强广大人民群众的交通安全意识。
第五条 严格执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年度目标考核,并根据考核情况予以表彰和处罚。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

第六条 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一)督促有关职能部门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研究解决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的重大问题;组织制定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有关规定、实施办法和年度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和单位认真落实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二)每年定期组织开展全民交通安全宣传活动,不断增强公民的交通安全意识;督促和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积极改善道路交通条件,落实安全措施,消除重大隐患;负责组织辖区内发生的重、特大恶性交通事故的现场抢救及善后处理工作,及时上报有关情况。
(三)每季度召开一次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听取有关部门的工作汇报,分析道路交通事故的规律和特点,查找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的办法和措施,督促有关部门对重大隐患进行整改。
第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认真贯彻执行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认真抓好落实。
(一)加强辖区内县、乡、村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以村(居)委会为单位,层层签订责任书,落实具体责任人,把预防和减少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二)充分利用农村广播、宣传栏和农村集市,开展多种形式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建立群众性交通安全组织,负责辖区车主及驾驶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协助监管部门抓好具体措施的落实。

(三)配合各级职能部门根治以路为市、占道经营和货车、农用车、拖拉机、微型货车、摩托车从事违法客运、人货混装等现象的整治行动,制止拖拉机、农用车、货车、微型货车违法载客;对辖区驾驶员、车辆底数、道路情况以及“黑点”建立台帐,对无牌、无证及脱检车辆要督促车主依法办理车辆落户、检审手续,对辖区内上路行驶的报废车辆要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并积极协助取缔;协助司法行政、交警等部门将交通安全知识宣传资料送到村(居)委会的每家每户,督促村(居)委会把交通安全列入村(居)民公约的内容,对村(居)民进行经常性的交通安全教育。辖区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时,及时组织抢救,协助公安机关调查事故,处理善后工作。
(四)会同交通(公路)部门在有学校的路边设立明显的交通安全标志。
第八条 安监、公安、交通部门是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主要监管机关,负责对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负责制定并监督落实社会化安全工作规划,负责协调社会各界各部门抓安全工作,公安交警部门主要承担对国、省道的安全监控和监管,其它警种和部门应积极参与、配合支持。
第九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严格对客运班线和从业资格的许可,严厉打击各种非法运输和危险运输,促进道路运输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负责对运输企业、客运站场的安全源头监管。
第十条 公安交警部门应依法履行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职责,确保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认真研究分析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和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和对策,并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必须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加快编制和完善城市交通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进一步加强道路基础设施、公共交通设施、停车设施建设,改善城市交通,完善城市交通系统。坚决查处、制止城市的违法违章建设。对大型建筑及道路工程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估,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和其它大中型建筑项目要严格按规范、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严禁停车场改作它用。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安全管理,对擅自占用、挖掘、损坏城市道路,损坏、危害桥涵、路灯和公共交通设施的违法行为要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各级农业机械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上路行驶的拖拉机在入户、检验和驾驶证办理的管理工作,积极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取缔“黑车非驾”、违法载人等危及安全的行为,协助处理拖拉机重、特大交通事故。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抢救费用保障机制,对参保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及时预付伤员医疗抢救等费用。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交通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开展经常性宣传教育活动,不断提高公民守法意识。积极参与因交通事故引发民事纠纷的调解工作,妥善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大中专院校、各中小学、幼儿园的主要领导是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对职工和师生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积极加强对公众道路交通安全的义务宣传教育,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普及道路交通安全常识,开展道路交通事故警示教育。
第十七条 机动车报废回收企业,必须建立报废车辆回收备案登记制度,保存报废车辆解体前后照片等图像资料,严格依法报废车辆,严禁将已达报废车辆的零部件销售给机动车维修单位及车主,杜绝报废车流入社会。
第十八条 卫生、公安部门要强化道路交通事故紧急抢救机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的,应就近在当地医疗机构抢救,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抢救,因抢救不及时造成严重后果的,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红十字会要加强对驾驶员、交通警察及全社会人员的紧急救护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十九条 行政监察、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对各职能部门及其他部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对有关责任人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气象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向各级公安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运输企业、客运车站提供雪天、大雾、暴雨及凝冻等恶劣气候气象信息预报专门资料。
第二十一条 工商部门应严格道路交通安全相关产品的市场准入关,配合有关部门对运输企业和个体客运车辆的整顿,依法取缔非法生产、拼装、组装车辆等违法行为。协助有关部门整治规范道路上的广告,净化道路环境。
第二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运输危险品车辆槽罐的安全性能检验,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设备的测速、测重等专用执法设备进行计量监督。
第二十三条 旅游部门应加强旅游安全宣传,对旅游景区内存在的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应督促责任人及时整改,并向有关职能部门通报情况。
第二十四条 客运车站(点)、各运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必须制定和完善本单位安全管理制度,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安全职责必须落实到岗、到人,落实到每一个环节。每月定期组织从业人员学习交通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对企业存在的不安全隐患要及时进行整改;对发现不安全苗头的驾驶员和车辆要采取措施,该停运的停运,该取消资格的报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取消。
第二十五条 交通事故多发单位和多发业主、交通事故多发路段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上级的要求,及时依法进行整改,排除安全隐患,采取积极有效措施,防范和减少交通事故。
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必须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道路交通安全,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本单位人员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的安全管理。

第三章 开展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

第二十六条 加强事故多发路段和危险路段的排查和整改。各级交通、公路、建设部门对排查出来的事故多发路段和危险路段必须进行有效治理,不断完善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灯和交通安全防护设施,逐步改善道路的安全通行条件,消除道路事故隐患。
第二十七条 严禁客运车辆超员,预防客运车辆事故。公安部门要加强路面检查力度,严格查处客运车辆超员行为;对严重超员行驶的,要严格依法处罚,依法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交通部门要严格客运班车线路管理,对途经三级以下(含三级)山区公路夜间22时至次日6时达不到安全通行条件路段的夜间客运班次督促企业不予排发班,在禁止通行路段的起点和终点必须设立“禁止客运车辆通行”的标牌,对擅自改变线路运行的业主进行整改查处。
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门要组织开展对低速载货汽车、拖拉机违法载人专项整顿行动。要有针对性地调整基层交警队的勤务部署,在重点乡镇组建公路巡警中队,充实警力,配备急需装备,协调乡镇政府参与交通安全整治,加强对农村公路的管控。
公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对低速货车、拖拉机从事客运的进行取缔;要在安全的前提下,合理计划组织农村客运,引导建立农村客运市场,解决农民出行难和乘车难的问题。
农业(农机)部门要加强对拖拉机及其驾驶员的清理整顿。对制动、转向和操纵机构有严重隐患的拖拉机,要坚决制止其上路行驶,达到报废标准的要强制报废;对拖拉机驾驶员要组织交通法规的学习和考试,对多次违法载人的驾驶员要进行严肃处理。对制止不力而发生违法载人导致群死群伤事故的,要通过倒查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公安、农业 (农机)部门要加强信息沟通,互相通报拖拉机交通事故、驾驶员违法和拖拉机、驾驶证登记信息及保有量情况。
第二十九条 交通、公安、发改委、经贸、质监、安监、工商、法制等部门要加强货车道路运输超载治理工作,减少超载导致的道路损坏和交通事故。

公安部门在办理新车登记时,严格按照汽车产品《公告》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办理牌证,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办理。对已经使用的“大吨小标”汽车,按照发改委提供的正确的汽车技术参数,重新核定吨位,更正核定载质量。
交通部门按照重新核定的吨位收取养路费和有关税费,对重新核定前的税费不再补缴。要严把货运市场准入关,加大运输市场的宏观调控力度。进一步明确相应从业条件,规范运输经营行为;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监督,避免恶性竞争,监督运输企业落实安全责任制;建立超限超载行为通报、公示和登记制度。
交通、公安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协作与配合,共同对车辆超限超载进行治理。交通部门要按照《公路法》的规定,配备称重设备,对超限车辆进行检测、卸载和处罚,同时加强货物装载源头管理。公安部门要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严重超载车辆依法扣留至违法状态消除,对驾驶员和运输单位主管人员依法予以处罚。交通、公安部门在治理超限超载工作中要统一超限超载车辆的认定标准,不得罚款放行、重复处罚。
第三十条 公安部门要针对辖区内较为突出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组织开展治理整顿,并确定阶段性治理目标。对疲劳驾驶、无证驾驶、酒后驾驶、强行超车、逆向行驶、不遵守交通信号行驶和高等级公路上违法停车、超车及变更车道不开转向灯等严重扰乱行车秩序的重点违法行为,要加大查处力度。开展清理无牌无证车辆工作,入村入户对机动车辆登记造册。
第三十一条 加强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管理
(一)安监、公安、交通等部门要联合制定《深化危险化学品安全整治方案》,在全区开展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专项整治工作。
(二)安监部门要建立泄漏事故现场施救联动机制,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安全监督。
(三)公安部门要配备民警防护装备,重点加强对剧毒、爆炸危险化学品购买、运输证件审批工作,划定禁行区域,采取抽查方法,加大路面查处力度。
(四)交通部门要从严管理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企业、车辆和从业人员。对存在事故隐患的运输业主要限期整改。对运输剧毒、爆炸危险化学品的汽车要限定车型、限装数量和明确外观标识,对运输危险化学品发生超载、超速驾驶和违规操作的车辆驾驶员及操作人员,要依法从严处罚。
第三十二条 交通、农业(农机)、公安部门要加强对驾校的清理整顿。要严格按照“总量控制、适度发展”的原则,严把驾驶培训市场的准入关;按照要求从严监管驾驶培训教学质量,严格营运从业人员资格管理。
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应严格按教学大纲进行驾驶培训,严格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审批的线路教练,违反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抄告其主管部门依法整顿。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机动车维修企业建立维修车辆备案登记制度,承修机动车时,不得随意更改发动机号和车架号、车辆外观形状及颜色,更不准违法拼装各类机动车,特别对车辆的制动、转向等部件修理换总成时,要记录产品出厂日期、生产厂家等内容。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督促汽车租赁公司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和车辆营运手续,加强日常的安全督查,确保租赁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条件。
第三十四条 加强对交通运输行业的安全监管。
(一)交通部门要严把运输经营者市场准入关、营运车辆技术状况关、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关,加强对客运企业的安全监管。
(二)交通、公安、安监部门加强对运输企业及其驾驶员的交通安全监督。公安部门要建立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法、事故信息公共媒体信息发布平台,将运输企业驾驶员严重交通违法、重特大交通事故情况通报交通、安监部门及运输企业,并定期公布发生交通事故和其它违法较多的企业名单。交通部门要规定并监督企业在聘用客车驾驶员时查询该驾驶员交通事故和违法记录。
(三)公安、交通、安监部门要监督运输企业对客运车辆安装行车记录仪,鼓励安装GPS技术装备,对运输企业驾驶员实行动态监督和管理。
(四)交通、公安部门建立客运交通安全群众监督制度。交通部门应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通过监督电话、安全监督卡等方式请乘客对驾驶员行车中遵守交通法规情况进行监督。公安部门通过乘客了解驾驶员途中遵守安全法规情况,发现驾驶员违法,并依法处理,通报所属客运企业。

第四章 交通应急处置

第三十五条 交通应急处置是指交通特别防护期、突发交通事件等特殊情况下采取的人员组织、指挥调度、后勤保障、纪律要求、工作职责等特别处置措施。
第三十六条 为有效预防和控制突发道路交通事故,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不定期地组织演练。公安、交通、卫生、保险、建设等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要结合本单位工作职责,根据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具体应急预案,遇有应急预案所规定的情况发生时,应立即按照预案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突发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县(市、特区)和有关部门应立即启动预案,按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在党委政府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积极采取有关抢救、预防和控制措施。

第五章 执法和安全经费保障

第三十八条 未设交警中队的乡镇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道路交通治安秩序管理,按照受委托权限履行管理职责。
第三十九条 公安、交通、运管、农机等相关职能部门,加强信息沟通,建立相互抄告和联合执法的机制。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安排道路交通安全专项资金,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主要用于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乡镇公安派出所开展道路交通安工作和交警协勤人员的工资补贴。
第四十一条 实行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为保证道路交通安全所需的资金投入,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运输企业收取一定数额的风险抵押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储存,严禁挪作它用。年度内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企业经营期满的,风险抵押金返还企业;企业经营期未满的,转为下年度风险抵押金。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资金。其数额和管理办法由地区安监局商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地区财政局制定。
第四十二条 建立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制度。交通运输企业按不低于上年营运收入的1%自行提取安全费用,实行专户储存,主要用于安全设施及安全生产技术措施经费、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等。各级安监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对企业安全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各乡镇要明确一名乡(镇)长抓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配备2名以上的专职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其工资和办公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交通安全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章 年度考核内容

第四十四条 建立健全“政府负责,相关部门各司其职,社会各方面联动”的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机制,实行逐级管理,严格考核。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地、县各部门必须建立健全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机制,成立道路交通安全领导机构,把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二)道路交通安全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各县(市、特区)必须落实到乡(镇、办事处),乡(镇、办事处)必须落实到村民组、社区,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交通安全网络。
(三)乡(镇)人民政府及办事处,每年组织开展多层次、多形式、多渠道的交通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大力推进交通安全进学校、进社区、进村寨、进单位、进家庭的“五进”工作。
第四十五条 考核内容。
(一)建立健全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综合机制和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层层签订交通安全责任状,部门签到个人,县(市、特区)政府签到乡(镇)、办事处,乡(镇)、办事处签到行政村、社区,行政村、社区签到每个村民、居民家中,运输企业签到驾驶员及车主,责任状签定率达100% 。

(二)每季度召开一次预防道路交通事故联席会议或安全会议,分析道路交通安全形势,专题研究解决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出问题,部署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三)狠抓事故预防,切实落实整改措施,对交通安全出现的新问题、新隐患,发现及时,整改到位。
(四)道路交通法规上墙,同时建立单位和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制度、车辆及驾驶员档案、台帐,定期向公民(居民)播放道路交通安全录像和发放安全宣传资料。
(五)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加强对本单位驾驶员的安全教育,严格遵守交通法规;交警部门对其违法行为和肇事情况进行抄告,纳入年终考核。
(六)依法处理和严格追究事故责任人责任。
第四十六条 考核方式。考核实行100分制,釆取一听、二看、三查、四访的方式,量化计分。即听取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汇报;看安全制度是否建立和落实,责任是否明确;查实际资料(包括影视资料),投入是否到位;访部分人民群众(包括驾驶员)对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知晓程度。

第七章 奖惩办法

第四十七条 落实考核制度,严格兑现奖惩。地区组织道路交通安全考核组,每年12月份对各县(市、特区)政府以及地直有关部门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实行全面考核奖励。
(一)年度内,各县(市、特区)以及地直有关部门、单位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数未突破上级下达的控制数,且无特大交通事故发生的,通过综合考核评比,评选出一、二、三等奖,由行署进行表彰奖励。
(二)各县(市、特区)每年组织对乡(镇、办事处)以及有关部门、单位进行检查评选,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奖励。
(三)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八条 重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一次死亡3人以下的,由事发地的县(市、特区)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报行署备案。必要时,由行署直接组织调查。
(二)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的,由行署组织调查处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九条 实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黄牌警告”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黄牌警告”。
(一)半年内发生1起无牌、无证车辆或无证驾驶重大事故的;
(二)半年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死亡人数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幅度在10%以上,且列全区前3位的;
(三)年度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死亡人数超过目标控制数10%以上的;
(四)货车、农用车、拖拉机、摩托车违法载人,发生一次重大交通事故的;
(五)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第五十条 实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一票否决”制。对全年发生一起以上特大事故,或突破死亡人数和重大事故起数两项控制指标达一倍及其以上的单位实行一票否决,被否决的单位取消当年安全生产工作评比资格;被否决单位的第一责任人和分管责任人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评模资格。
第五十一条 严格执行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凡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要实行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按照“四不放过”原则,对事故的行政责任进行倒查,并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行政责任的倒查实行分级负责。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下的道路交通事故,由县(市、特区)人民政府组织责任倒查;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的,由行署组织责任倒查;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报省组织责任倒查。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和其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失职、渎职行为的,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302号令)精神,对有关职能部门的直接责任人和直接主管人员及负有领导责任的责任人予以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本机关下发的有关规定、文件、通告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本暂行办法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五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委托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府〔2008〕4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研究,现将《海口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日

  海口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医疗保障体制改革,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覆盖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于本市非农业户籍的未从业居民、本市学籍的在校学生(包括小学、中学、中专、技校、大学学生)以及少年儿童都可依照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

  第三条 建立居民医保应当遵循如下原则:

  (一)由政府组织实施,居民个人(家庭)和政府共同筹资,以个人和家庭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筹资原则;

  (二)保障水平与本市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居民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三)自愿参加,以大病统筹为主,兼顾门诊统筹的原则;

  (四)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五)统筹安排,严格监管,确保基金运行安全原则;

  (六)做好与各类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整体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参加居民医保的居民(简称参保居民),享有符合规定的医疗服务和待遇,以及对居民医保进行监督的权利;有按时缴纳参保费和遵守居民医保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

  第五条 实行每年一次性缴费制度,保障期为一年。

  第六条 成立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实施本办法。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人事劳动保障局。市人事劳动保障局为居民医保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为居民医保的经办机构。各区政府和市人事劳动保障、卫生、财政、教育、监察、民政、房产、税务、残联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调做好居民医保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保障范围

  第七条 纳入居民医保的范围为:

  (一)成年居民

  1、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60周岁以下本市非农业户籍的未从业城镇居民;

  2、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未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本市非农业户籍居民。

  (二)未成年居民

  1、本市非农业户籍的18周岁以下非在校的少年儿童(含婴幼儿);

  2、本市非农业户籍的18周岁以下在外地小学、初中、高中及特殊学校就读的学生;

  3、本市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在校在册中、小学生;

  4、本市在校在册大学生、中专生、技校生。

  (三)具有海口市非农业户籍的农垦系统未从业城镇居民。

  第八条 已享受异地退休金、养老保险金的人员,不纳入本市居民医保范围,其医疗保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九条 建立居民医保基金。居民医保基金设置住院统筹基金、普通门诊统筹基金和风险基金。

  居民医保基金实行居民个人(家庭)缴费,中央、省、市、区财政补助,多方筹资,合理分担的筹资机制。鼓励、倡导社会团体和个人扶持资助居民医保,所筹资金全部纳入居民医保基金帐户。

  第十条 缴费时间

  居民个人(家庭)缴费实行每年一次定期缴费制度。2008年缴费时间为6月至10月,从2009年起,每年缴费时间为10月至12月,逾期不办理参保手续。居民参保缴费后,不办理退保手续。农垦系统城镇居民和大学生等新参保人员参保缴费后,从2008年7月1日开始享受居民医保待遇;其他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后,从2008年 9月1日继续享受居民医保待遇,以后按自然年度享受居民医保待遇。

  已经参保缴费建立居民医保关系的居民从2008年起,可到市社会保险事业局驻各区社会保险经办所、基层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所(站)、农业银行各网点或通过手机、固定电话、小灵通缴费。

  第十一条 筹资标准

  成年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80元,未成年居民(含纳入居民医保范围的学生,下同)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30元。

  第十二条 资金来源

  居民医保基金包括个人缴费、财政补助、单位补助、社会捐助和基金利息等。

  (一)成年居民个人缴费每人每年70元,财政给予每人每年补助11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财政补助12元,市财政补助32元,区财政补助26元);

  (二)未成年居民个人缴费每人每年40元,财政给予每人每年补助9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财政补助9元,市财政补助22元,区财政补助19元);

  (三)本市辖区内农垦系统城镇居民的筹资标准与本市城镇居民的筹资标准相同,所需财政补助资金,除中央财政补助以外,由省财政和省农垦总局按有关规定负担;

  (四)属于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参保所需的个人缴费部分由中央财政按每人每年5元给予补助;对其他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优抚对象等困难人群参保所需的个人缴费部分由中央财政按每人每年30元给予补助。上述人群个人缴费除中央财政补助以外的不足部分由市财政补助,并从市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

  (五)城镇未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个人缴费部分按每人每年35元缴费,个人缴费不足部分(即35元)由市财政补助,并从市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

  (六)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全额或部分补助;

  (七)社会捐助资金和保险基金利息纳入居民医保基金统筹账户。

  第十三条 补助资金核定拨付

  居民医保费中市、区财政补助部分和农垦财政补助部分,统一以市居民医保办核定的上年度实际参保人数为依据,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安排,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将财政补助资金足额划拨至市居民医保基金财政专户。中央、省财政补助部分由省财政及时预拨至市居民医保基金财政专户,区级财政不按时拨付的,由市财政直接扣款划拨,次年结算时,多退少补。

  第十四条 缴费程序

  居民医保个人参保费由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城镇居民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持户口薄(低保对象、优抚对象和残疾人要出具相关证件)到所在社区居委会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站申请登记和缴费,家庭中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应全部参保,不能选择性参保。

  社区居委会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应当对参保人进行身份甄别,对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在收取其参保费后应出具海南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海南省社会保险费通用缴款书》凭证,发放《海口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和《海口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以下简称为居民医保手册、卡)。

  参保居民持居民医保手册、卡按规定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享受居民医保待遇。

  第十五条 资金管理

  建立健全居民医保基金预决算制度、内部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加强管理和监督,确保基金安全。

  居民医保基金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居民医保基金财政专户在市财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控股银行开设。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居民个人参保费存入居民医保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统筹方式

  居民医保基金实行属地管理,以区和农垦为单位统筹,分帐管理,单独核算。在区级补助资金和农垦补助资金达到100%,居民参保率达到90%以上,且在基金征收、支付和管理规范的前提下,基金使用仍超支时,上报市居民医保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在全市调剂。居民医保基金的使用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十七条 基金分配

  (一)住院统筹基金:成年居民按每人每年132元提取,未成年居民按每人每年87元提取;

  (二)普通门诊统筹基金:按每人每年30元提取;

  (三)风险基金:每年暂按年度筹资总额的 10%提取,即成年居民按每人每年18元提取,未成年居民按每人每年13元提取。累计最高提取比例为年度筹资总额的20%。统筹基金在全市调剂不足时,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市政府批准,从风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使用原则

  居民医保基金的分配和使用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严格监管和确保资金运行安全的原则,严格管理,合理使用。

  第四章 居民医保待遇

  第十九条 费用支付范围

  居民医保住院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居民住院费用和门诊特殊病种的医疗费用。具体支付范围按照《海南省城镇居民医保病种目录》、《海南省城镇居民医保诊疗项目管理规定》、《海南省城镇居民医保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规定》和《海南省城镇居民医保药品目录》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使用“乙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参保居民须自负20%后,再按本办法予以支付。

  《海南省城镇居民医保诊疗项目管理规定》中属居民医保部分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按照30%的比例予以支付。

  普通门诊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居民个人普通门诊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费用支付标准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所发生符合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实行以医院分级为标准,按分级起付线和固定比例支付。居民医保费用支付实行封顶限额控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参照一级医院的标准执行。

  (一)分级起付线。一级医院150元,二级医院400元,三级医院700元。在一个结算年度内跨级住院的,起付线累计计算,起付总额不超过700元。

  (二)分级费用支付比例。居民医保范围总费用的支付比例为:一级医院按 60%予以支付,二级医院按55%予以支付,三级医院按 50%予以支付。

  申请异地住院的须经本市三级医院同意并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其医疗费用按本市同等标准支付;未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的,其医疗费用按本市同等标准的50%支付。因急性病在异地住院治疗的,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其医疗费用按本市同等标准支付;不符合急性病在异地住院治疗的,其医疗费用按本市同等标准的 50%支付。实行单病种医疗费总量控制,单病种医疗费基本标准另行制定。

  (三)基本封顶线。在一个结算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20000元;连续参保3年以上的,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23000元;连续参保6年以上的,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26000元;连续参保8年以上的,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0元。

  参保人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多次住院的,累计费用支付总额不能超过基本封顶线,住院治疗过程跨结算年度的,以出院的时间确定结算年度。

  (四)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已领取生育服务证(手册)的参保产妇,在住院分娩时,选择自然分娩方式的,住院统筹基金支付 300元,选择剖腹产分娩方式的,住院统筹基金支付600元。

  (五)因交通事故和其它意外伤害支出的医疗费用及其它依法应当由特定责任人承担医疗费的,住院统筹基金不予支付;无法由特定责任人承担的,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可由住院统筹基金按规定标准支付。

  (六)参保居民个人普通门诊医疗费用支付实行分级封顶限额,不设起付线。在一个结算年度内,普通门诊费用支付封顶限额为:一级医院为40元,二级医院为25元,三级医院为20元。参保居民只能选择一个等级医院费用支付标准,当年度未发生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的,不得充抵下一年度的参保缴费,也不得返还现金。

  (七)实行二次待遇支付。从2008年起,居民医保住院统筹基金对当年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封顶线的参保居民视情进行二次待遇支付。个人医疗负担较重的居民医保患者从当年12月1日起至次年2月止向所在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所、社区居委会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站提出申请,由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所作出意见,经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中心审核,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并根据当年基金节余情况给予适当支付,具体支付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居民医保费用支付实行保底制和积分制。

  (一)在封顶线不变的情况下,参保居民每次住院所获得的费用支付达不到实际医疗费支出的20%时,按照20%的比例给予支付。

  (二)连续参加居民医保的家庭,从参保后第二年起,参保家庭成员住院费用支付比例在原基础上每年提高1%,累计最高可提高8%。缴费间断后不能累计,封顶线不变。

  第二十二条 中药饮片、针灸、推拿和拔罐等中医适宜技术的报销比例在原基础上提高5%。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因患霍乱、鼠疫等甲类传染病而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全额支付。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以及因重大疫情、灾情发生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费,由人民政府统一安排解决。地方病、职业病的住院医药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销后,其余额再按居民医保有关规定支付。

  第二十四条 加快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积极探索实施社区首诊制和双向转诊制。参保居民应当首先在社区卫生服务定点机构就诊,如病情需要转往上一级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接受治疗的,由首诊社区卫生服务定点机构出具转诊证明,办理转诊手续,再到上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危重急症患者紧急情况下直接到上一级定点医疗机构急诊住院的,应在入院后10个工作日内(含第 10个工作日)到所在社区卫生服务定点机构建立健康档案(录入新的诊疗概况),并补办转诊手续。

  社区卫生服务定点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符合转诊条件的参保居民及时转往上一级定点医疗机构。

  参保居民经住院治疗后,在康复阶段,定点医疗机构应及时将其转往社区卫生服务定点机构进行康复治疗,并协助社区卫生机构为其建立和完善健康档案,提供指导服务等(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参保居民须携带居民医保手册、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参保居民住院时还必须出示身份证(或户口簿)等材料。

  第二十六条 费用支付程序

  参保居民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居民医保有关规定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在参保居民出院时直接记帐予以支付。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提供费用清单,并经患者本人或相关代理人、证明人签名确认。凡未经签名确认的医疗费用,原则上不予支付。

  在异地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居民垫付,再到市社会保险事业局驻各区社会保险经办所按规定办理费用支付手续。办理费用支付手续时应提供患者居民医保卡和存折复印件、出院小结(加盖公章)、费用清单、发票、户口簿复印件和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章 居民医保关系

  第二十七条 居民参保后,街道(镇)与社区居委会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机构按规定为其建立参保档案。

  第二十八条 参保居民应当连续不间断地缴纳居民医保费,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保居民中断缴费的,相关待遇同步中断享受,居民医保关系保留。

  第二十九条 参保学生高中(含中专)毕业参加高考升学的,其居民医保关系在当年度内继续保留,相关待遇继续享受,连续参保缴费的,其参保时间连续计算。

  第六章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审批和管理

  第三十条 居民医保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服务管理。凡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合法医疗卫生机构和零售药店,经市居民医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居民医保管理委员会认定,取得定点资格后,再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须悬挂统一标识。

  第三十一条 实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和定点药店准入和退出机制。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按照居民医保的有关要求,为参保居民提供优质、合理的卫生服务。市居民医保管理委员会每年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进行考核,对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和药店继续确认保留其定点资格,再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与其签订服务协议,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定点资格,终止服务协议。

  第三十二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各种诊疗规范,加强医务人员管理,增强服务功能,提高医疗质量,满足居民防病治病需要。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物价政策,对居民医保基本用药目录和基本医疗服务价格等要进行公示。

  定点医疗机构使用自费药品、诊疗项目,应当事先征得参保人书面同意;未征得同意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直接扣减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费用,用以支付参保人已自负的医疗费。

  定点医疗机构使用自费药品、诊疗项目的费用,超过参保人本次就医全部医疗费用的15%的,应当取得参保人和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未经同意超过上述标准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直接扣减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费用,用以支付参保人已自负的医疗费。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当因病施治,坚持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转诊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医疗诊治技术规范诊治,为参保居民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对住院治疗的,定点医院应当每天为其提供医疗服务收费明细清单,接受参保人监督。

  第三十四条 实行定点医疗机构质量保证金制度。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与定点医疗机构结付费用时,预留5%的应付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年终根据考核结果据实结算。

  第七章 居民医保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成立居民医保监督委员会,全面负责居民医保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制定费用支付方案报市居民医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年度终末要及时编制居民医保基金年度决算,报市居民医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接受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实行居民医保账目公开制度。各区政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季度定期张榜公布居民医保基金的收支、使用情况,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八条 实行居民医保基金定期审计制度。审计部门定期对居民医保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九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和完善全市居民医保管理信息系统,对有关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分析,按规定及时向同级居民医保管理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汇报。

  第八章 考核与奖惩

  第四十条 市政府对居民医保实施情况进行考核,对认真履行职责,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相关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居民医保基金损失的;

  (二)贪污、挪用居民医保基金或索贿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擅自批准不属居民医保报销项目部分的;

  (四)擅自更改参保居民待遇的;

  (五)截留、挪用居民医保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居民医保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除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扣除一定比例的质量保证金外,市居民医保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居民医保工作管理措施不到位,违规行为时常发生,影响医保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不严格执行居民医保的基本诊疗目录、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分解收费、乱收费、不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的;

  (三)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放宽入院指征、随意检查的;

  (四)以任何借口截留因病情需要转往上一级医疗机构救治的病人的;

  (五)不严格执行居民医保有关政策、规定,虚开发票,造成居民医保资金损失的;

  (六)医务人员不验证、不登记诊治,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七)违反居民医保用药规定,开大处方、假处方的;

  (八)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或与患者联手造假,将自费药品、保健用品以及日常生活用品串换成基本目录内药品的;

  (九)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签名同意便实施诊疗行为的;

  (十)其他违反居民医保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参保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向其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外,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虚开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居民医保资金的;

  (二)将居民医保手册转借给他人就诊的;

  (三)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或违规检查、授意医护人员作假的;

  (四)将定点医疗机构开出的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五)其他违反居民医保管理规定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居民医保筹资标准和费用支付标准可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医保基金的实际运营情况予以调整,需调整时,由市居民医保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 加强基层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建设,各区应根据基层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管理服务的户籍、人员数量、工作量和承担的任务等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人员编制。

  第四十六条 居民医保的工作经费,由市财政每年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并及时划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账户。各区财政也要将工作经费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并及时划拨到位。市、区财政要根据居民医保工作需要,确保居民医保工作经费的落实。居民医保工作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工作经费不得从居民医保基金中列支。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居民医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海府〔2007〕5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