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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城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6 08:28: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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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城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城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0]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荆门市城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年五月十八日

荆门市城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活动,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包括住房转让(含买卖、交换、赠与)、住房抵押和住房租赁。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已取得合法房屋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交易,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交易: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三)不符合城市规划及三层以下的住房,或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产权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上市转让的;
  (六)各级各类学校(含幼儿园)的教职工宿舍,建在校园内而又无法划分开的;
  (七)法律、法规及市人民政府规定不宜上市交易的。
  第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要求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应当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
  (二)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者其它有效身份证件;
  (四)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转让的书面意见。
  第七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提出的上市出售申请进行审核,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第八条 经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审核准予上市出售的住房,由买卖当事人签订《荆门市房屋买卖契约》,并办理交易鉴证手续。
  房屋交易价格由双方协商议定,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对所申报的成交价格进行核实,对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住房可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房改房上市出售的,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原产权单位是否购买该住房,原产权单位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九条 住房买卖当事人按规定到有关部门缴纳有关税费后,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交易过户登记手续。
  买卖当事人在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之日起30日内,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将当事人房屋权属过户主要材料送当地居民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应在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禁止私下交易。
  第十一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市出售前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交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基金管理方式不变,其结余部分不予退还,并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有关税费的缴纳和减免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免征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和土地使用税;
  (二)减半征收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
  (三)买方按成交价的2%缴纳契税;
  (四)买方按宗地标定地价10%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相当于出让金的价款;
  (五)买卖双方各按成交价的0.5‰缴纳印花税;
  (六)买卖双方各按成交价的0.25%交纳房地产交易综合服务费;
  买卖当事人申报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以评估价为基数计算缴纳前款规定的税费。
  第十三条 当事人相互交换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的,由差价支付方按差价交纳2%的契税;0.5‰的印花税以及按宗地标定地价10%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相当于出让金的价款,当事人双方各按房地产价值总值分别缴纳0.25%的交易综合服务费。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赠与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按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有关程序办理。并由受赠人按房屋评估价格缴纳2%的契税、0.5‰的印花税以及按宗地标定地价10%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相当于出让金的价款、0.5%的交易综合服务费。
  第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设定低押权的,按《荆门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租的,按《荆门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城区职工以成本价购买,产权归个人所有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其收入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归职工个人所有。
  以标准价购买,职工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可以先按照成本价补足价款及利息,原购住房全部产权归个人所有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入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鼓励城区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换购住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内该户家庭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或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前一年内该户家庭已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可以比照房屋产权交换税费标准缴纳税费。
  第十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上市交易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银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


市政发〔2007〕170号


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银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央、省在银有关单位:
市政府同意《白银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关键。各县区、各部门要结合各自实际,及时制定和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将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体系,确保《办法》规定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二OO七年十二月七日

白银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促进和保障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甘肃省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政府负责所辖行政执法部门及下级政府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具体评议考核工作由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会同市、县区政府办公室、监察、人事、财政、审计、信访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四条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在负责组织实施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的同时,参加本部门所在地同级政府组织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应坚持权责统一、科学规范、公开公正、奖罚分明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采取重点评议与普遍评议、自我评议与组织评议、内部评议与外部评议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七条 市、县区政府应将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纳入本级政府的工作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并将评议考核结果作为评价行政执法机关全面工作和行政执法人员政绩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有权进行监督评议。监督评议意见可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和监察、信访、行政投诉等途径反映。
第九条 市、县区政府应根据上级政府的要求、本地行政执法的实际和社会群众的反映,每年确定若干个行政执法机关作为评议考核的重点。每两年对所有行政执法机关全面进行评议考核。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每年都应进行行政执法自我考评,并将考评情况按管理权限报告本级政府及其法制机构和上级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依法行政各项工作任务是否完成;
(二)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人员资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行政执法权限和依据是否合法、有效和规范;
(四)行政执法程序和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五)行政执法责任制是否建立和落实;
(六)行政违法责任是否追究;
(七)行政执法案卷质量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八)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案件办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九)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是否遵守相关要求;
(十)其他应评议考核的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程序:
(一)自我考评。行政执法机关应于每年年底前对本机关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自考自评,并将考评情况报告本级政府及其法制机构;
(二)组织考评。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考评组,并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新闻媒体参加,于次年3月底前对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考评;
(三)综合考评。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各考评组考评意见,结合日常行政执法监督情况,对行政执法机关进行综合考评,并将考评结果报请本级政府审定;
(四)公布结果。经本级政府审定的考评结果,在新闻媒体和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
第十二条 考评组考评方法:
(一)检查行政执法机关自我考评情况;
(二)随机抽查有关文件、资料和行政执法案卷,抽查的行政执法案卷应占当年办理案件总数的10%以上;
(三)采取召开座谈会、发放执法评议问卷、设立公众意见箱、开设执法评议专线电话等方式和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途径,广泛征询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各界对被考核行政执法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打分实行百分制,考核分值按倒扣分方法计算。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具体评议考核标准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的行政执法机关,由本级政府给予表彰、奖励;被评为不合格的行政执法机关,予以通报批评,扣减该机关当年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分值,并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连续两年被评为不合格的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有重大过失、过错或违法行为的,政府法制、监察等部门应提请本级政府依照《公务员法》、《公务员考核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甘肃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的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违反行政监察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实施。

 司法行政复议的范围、管辖及程序
       冯兴吾 张静 谢彬

内容摘要:行政法上的救济制度,指有权机关对于行政主体的行政违法和行政不当行为实施的法律制度,行政复议是法律救济最主要途径之一。本文将重点分析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的范围、管辖以及程序。

关键词:司法 行政复议 范围 管辖 程序

  司法行政复议是指司法行政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请求重新审查并纠正原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据此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法律制度。司法行政复议的目的是为了纠正司法行政主体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1条规定:“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更加突出了司法行政复议监控司法行政权的功能。
  一、司法行政复议的特征
  1、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的活动
  司法行政机关是行使司法行政权力,执行国家司法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管理国家司法行政事务的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司法行政复议过程中运用了行政机关的工作原则和方法,这是它的行政性。然而,司法行政机关在进行司法行政复议过程中,又拥有准司法职权。如复议申请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议必须向管辖权的司法行政主管机关提出,复议决定也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这表明,司法行政复议是集行政性和司法性于一体的。
  2、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司法行政争议的活动
  司法行政部门的行为既有行政行为,也有民事行为,两种行为产生的争议表现为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司法行政争议主要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因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而与相对人发生的争议,这种争议的核心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司法行政争议的活动,如果司法行政主体实施解决民事争议的具体行为,这种行为即不是行政复议,而是行政调解或行政裁决。
  3、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解决司法行政争议的活动
  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作为第三方解决行政争议纠纷的活动。行政复议的这一特性要求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和作出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必须分开,同时也要求司法行政复议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这就是司法行政复议程序的准司法性。司法行政复议的准司法性使司法行政复议和人民法院审判一样,有许多制度贯穿其中。如申请制度、管辖制度、移送制度、回避制度等。《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第11条规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制工作机构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提出自行回避,申请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但应说明理由”。司法行政复议程序的特点又体现在行政性方面。如复议机关自收到复议申请书至作出决定止,时间最长不超过六十日,司法行政复议作为行政活动,必须充分体现行政的效率原则,复议组织可以利用这些特点,迅速查清事实、解决司法行政争议。所以,就解决司法行政争议而言,司法行政复议程序比行政诉讼程序更经济、更具有效率。
  4、司法行政复议是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的一种层级行政监督
  司法行政监督可以在司法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进行,也可以在司法行政行为完成之后进行;可以是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主动实施,也可以由利害关系人请求作出具体司法行政行为机关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司法行政复议就是有权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复查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司法行政监督措施。通过司法行政复议,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及时发现并纠正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也可以发现具体司法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司法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5、司法行政复议主要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行政复议法》第22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司法行政复议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的目的,在于确保司法行政复议必要的行政效率。这一点显然不同于司法审查制度。因此,司法行政复议又不能简单地照搬行政诉讼的程序。
  书面审查是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时,仅就复议案件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这里的书面材料主要指复议申请书和复议答辩书。书面审查时,司法行政复议机关,仅对申请人向司法行政复议机关递交的复议申请书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状,结合有关证据进行复议,不传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证人以及其他复议参加人也不必到场。所以,书面审查是行政效率原则在司法行政复议制度中具体表现,也是司法行政复议中及时、便民原则的体现。
  二、司法行政复议的范围
  司法行政复议的范围。对行政相对人来说是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而对司法行政机关而言是受理行政复议的范围。行政相对人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也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同时其合法权益也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在对等原则下他们与我国公民一样有权作为申请人提出司法行政复议。法人是指符合法定条件而成立的一种组织,它可以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法人和社团法人。如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中心、人民调解中心等。其他组织是指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组织,如合伙组织、联营企业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1、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颁发资格证书、执业证、许可证手续,司法行政机关拒绝办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
  2、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 财物、责令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在其职权范围内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责任与处罚相当的原则,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的行使。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审批、审核、公告、登记的有关事项,司法行政机关不予上报申办材料、拒绝办理或者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的。2001年12月22日国务院《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外国驻华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应当持执业执照、执业证书在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开展本条例规定的法律服务活动。代表机构及其代表每年应当注册一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注册申请之日起2日内办理注册手续。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注册执业证,司法行政机关未出示书面通知说明理由,注册执业证期满六个月内不予注册的。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51条规定,注册机关经审核,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暂缓执业证注册:①因违反执业纪律或者有关管理规定,正在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基层法律服务所查处的;②有犯罪嫌疑被立案查处的;③采用弄虚作假手段企图骗取通过年度注册的;④因患病或者其他原因已连续停止执业六个月的。
  5、认为符合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参加资格考试,司法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2001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1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①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②曾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或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③依本办法第18条的规定,曾被处以2年内或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的。
   6、认为司法行政机关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2000年8月14日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缴纳登记费。登记费的具体数额,应当按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第30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办理年度检验,应当缴纳年度检验费。年度 检验收费的具体数额,应当按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7、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撤销、变更或者维护公证机构关于公证书的决定不服的。根据司法部《关于外国人收养公证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公证处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拒绝公证:①当事人身份与《指定管辖通知》、《收养通知书》不符;②当事人不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③我国收养法律与收养人经常居住地国收养法律有法律冲突;④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不合法或没有意思表示;⑤当事人未履行公证前的法定程序;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实或不合法;⑦送养人对被收养人没有合法的监护权;⑧公证之前,送养人与收养人事实上已经移交被收养人的监护抚养权;⑨收养通知书、收养登记证有严重错误的;⑩公证处查明的其他足以影响涉外收养公证真实性、合法性情况。但公证处或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外国人收养公证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办理。
  8、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留场就业决定或根据授权作出的延长劳动教养的期限决定不服的。如根据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批转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劳动教养人员有下列行为:①散布腐化堕落思想,妨碍他人改造的;②不断抗拒教育改造,经查证确系无理取闹的;③不断消极怠工,不服从指挥,抗拒劳动的;④拉帮结伙,打架斗殴,经常扰乱管理秩序的;⑤拉拢落后人员,打击积极改造人员的等。根据不同情节,劳动教养管理所可以批准劳动教养人员警告、记过,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可以批准延长劳动教养期限。但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一年。但本文认为,劳动教养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化进程的加快发展,应当被摒弃,取而代之的由人民法院审判而确定是否劳动教养,并确定劳动教养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9、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决定不服的。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受害人行政赔偿或刑事赔偿。根据《司法行政关于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第18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复议,复议申请可以直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也可以通过原承办案件的司法行政机关转交”。对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分别由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所属的省一级或市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负责复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及时调取案卷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10、认为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这是一个兜底条款,是一种概括性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凡认为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均可申请行政复议。这里的“认为”是申请人的一种主观认识,具体司法行政行为是否确实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必须等到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后才能确定。只要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司法行政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合法权益,即可以提起司法行政复议。同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规范性文件除外),可以一并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另外,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等的规定,抽象的行政行为和国家行为不属于司法行政复议的范围。抽象行政行为的特点在于它的普遍约束力和往后拘束力,司法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体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服的”,不能单独申请行政复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8条规定:“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说明,不列行为不属于司法行政复议范围。
  1、执行刑罚的行为。
  2、执行劳动教养决定的行为。
  3、司法助理员对民间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
  4、资格考试成绩评判行为。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
  三、司法行政复议的管辖
  司法行政复议的管辖,是指各级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案件在受理上的具体分工。即司法行政相对人在提起行政复议之后,应当由哪一级行政复议机关来行使行政复议权。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行政复议的管辖如下:
  1、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管辖。为促进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司法部于1997年2月13日发布了《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该规定第8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的司法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司法行政机关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如《公证程序规则》第58条第2款规定:“申诉人、公证处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前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2、对监狱机关、劳动教养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其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
  3、对司法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司法部管辖。申请人对司法部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诉。经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诉;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由行政复议机关应诉。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我国《行政复议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四、司法行政复议的程序
  司法行政复议的程序,是指司法行政复议案件所应遵循的步骤。它性质上属于行政程序。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司法行政复议的程序大体上依次经过四个阶段,即申请、受理、审理和决定。
  1、司法行政复议的申请
  由于司法行政复议是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即司法行政复议机关根据司法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在审查被申请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一种行政行为。因此,没有司法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则不能启动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审查的程序,司法行政复议作为监控司法行政权的一种法律制度就不可能发挥其功能。因此,保护司法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请权,以及设置便利于司法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请权的法律程序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司法行政复议的申请是指司法行政相对人不服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向复议机关提出要求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司法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①申请人是认为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里的“认为”是指申请人主观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至于在客观上是否受到侵害,则需要通过审理才能确定;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复议机关无法进行审理,申请人的请求也无法实现;③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复议请求是申请人复议时向复议机关提出的具体要求;④属于司法行政复议的范围,否则复议机关不予受理;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如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应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申请延长期限;申请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司法行政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