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信访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信访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6月3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听取群众意见,密切联系群众,及时解决群众的合理要求,保障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权通过信访对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和意见,或者对其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检举;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
信访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遵守工作秩序,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第三条 受理信访是听取群众意见和建议,接受公民监督的重要途径,是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领导人的重要职责。对信访必须认真接待,及时处理。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设立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专人代表本机关及其领导人处理信访事务。机关领导人要定期听取信访工作汇报,对于重要的信访,要亲自过问,指导处理。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参照前款办理。
第四条 处理信访,应当根据反映问题的内容和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范围,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信访反映的问题,一般应当由与所反映问题有直接处理责任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基层组织办理。
信访反映的问题,有直接处理责任的单位已经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办理;已经撤销的,由该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第五条 信访反映的问题,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信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分别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交有直接处理责任的单位或者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办理;
(二)责成有直接处理责任的单位办理并报办理结果;
(三)会同有关单位办理;
(四)直接调查办理;
(五)重要信访案件在本单位领导的指导下办理。
信访反映的问题,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应当转交有关单位处理。
第六条 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案件,由承办单位同有关地区、部门协商办理;遇有争议时,报上级信访部门协调;对重大疑难案件,上级机关的信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单位研究办理。
第七条 办理信访,必须加强调查研究,坚持实事求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政策为准绳,分清是非,秉公处理。凡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应当及时解决,不得推诿拖拉;对于法律、政策无具体规定,而实际需要解决的,应当依照法律、政策的精神和原则,酌情予以解决;一时
解决不了的,要说明情况或者报告上级机关要求协助解决;对提出过高或者无理要求的,要依照法律、政策予以解释或者批评教育。
第八条 办理信访案件,应当自收到之日起的三个月内结案,确有特殊情况的,不得超过六个月。结案后应及时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上级机关责成办理、要求报告办理结果的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结案并在结案后的一个月内报告办理结果;不能预期结案的,要及时报告办理情况和
预计结案时间。上级机关对办理结束的案件认为处理不当的,可以退回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信访人进行威胁、恐吓、压制或者打击报复。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转给或者泄露给被控告、被检举的单位或者被控告、被检举的人。未经批准,不得将附有上级机关或者领导人批示的信件转给当事人。未经控告人、检举人同意,不得公开控告人、检举
人的姓名、身份。
第十条 单位领导人和信访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及其近亲属的信访案件,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对信访工作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信访案件有办理责任而拒绝办理或者拖延推诿的;
(二)对上级机关责成办理并要求报告结果的信访案件,不按时报告处理结果又不说明情况的;
(三)对下级单位请示处理的信访案件,久拖不办,影响及时处理的;
(四)将控告、检举材料转给或者泄露给被控告、被检举的单位或者被控告、被检举人的;
(五)隐匿、销毁或者伪造信访信件、证件的;
(六)威胁、恐吓、压制、打击报复或者辱骂、殴打信访人的;
(七)泄露信访机密,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
第十三条 信访人提出批评、建议或者检举、揭发违法犯罪,对维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有显著贡献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区别情况,由信访部门予以批评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民政、公安部门分别予以收容遣返、治安处罚、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歪曲或者捏造事实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的;
(二)屡遣屡返或者长期滞留无理纠缠的;
(三)以上访为名,流窜、行骗,危害社会秩序的;
(四)恐吓、打骂、诽谤、侮辱信访工作人员,妨碍公务的;
(五)聚众闹事,冲击机关,拦车堵门,张贴大、小字报或者标语等扰乱工作秩序、生活秩序危害社会治安的。
第十五条 群众集体反映共同意愿应当写信或者选派代表向有关部门提出,有关部门对所反映的问题,应当妥善处理。
第十六条 精神病人在患病期间有实际问题要求解决的,由其监护人或者亲属代为反映。精神病人在患病期间上访,由接待单位通知其监护人、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接回。扰乱信访工作秩序的,由接待单位会同驻地公安派出所予以制止。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办法》同时废止。
1992年6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和科学合作协定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波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和科学合作协定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9年3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本着发展和加强中波两国人民的友谊和合作,促进两国文化和科学领域的交流的愿望,根据1986年9月30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和科学合作协定,决定达成协议如下:
一、文化、艺术
第一条 双方支持发展文化和艺术领域的合作,特别是文学、出版事业、美术、博物馆、造型艺术、文物保护和音乐以及波兰人民共和国文化艺术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的直接联系。
第二条 互换艺术团:
(一)波方派出:
1989年:肖邦三重奏小组,三人,为期两周。
1990年:拉依斯基室内乐团,不超过四十人,为期两周。
(二)中方派出:
1989年:四十人的川剧团,为期两周。
1990年:中方考虑派遣话剧团参加华沙国际戏剧汇演的可能性。
(三)双方支持业余艺术团体根据在两国举行的重大国际演出活动的章程规定,参加其活动。
(四)双方支持波兰演出公司、波兰联合娱乐公司和中国对外演出公司根据直接协议进行合作和艺术交流。
第三条 互换展览:
(一)波方派出:
1990年:“波兰现代版画”展览。
(二)中方派出:
1989年:“中国刺绣挂毯”展览。
(三)双方支持各自有兴趣的单位之间在计划外相互交换艺术展览的活动。
(四)双方在对等的基础上互办唱片展销会。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五)每个展览的随展人员一至二名,为期两周。
第四条 互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代表团和考察组:
(一)波方接受:
1989年:——两名磁带录音、唱片专家,以了解这方面合作的可能性;
——四名舞蹈家,为期两周。
1990年:——四人出版家代表团,为期两周;
——两名陶瓷专家,为期一个月(条件另商)。
(二)中方接受:
1989年:——两名图书馆专家,为期两周;
——两名著作权专家,为期两周;
——一名索波特歌唱节组织委员会代表,为期十天;
——两名艺术院校教师,为期两周。
1990年:——两名出版界专家,为期两周;
——两名陶瓷专家,为期一个月(条件另商)
(三)1990年中方接受外交部的四人代表团,为期七天,以评价文化和科学方面的合作并商定1991-1992年的政府间合作计划。
第五条 博物馆和文物保护方面的合作:
双方将进行两国文物保护单位之间的直接双边合作和人员交流。
波方建议1990年中方接受两名博物馆专家,为期两周。
第六条 艺术教育方面的合作:
双方致力于建立音乐、戏剧、造型艺术高等院校之间的直接合作,特别是艺术品修复,陶瓷的设计、制作和上釉等专业之间的直接合作。
第七条 出版社和图书馆方面的合作:
双方支持出版机构之间建立直接联系,互换可供翻译、出版的书籍和杂志。出版对方国家最有价值的文学、艺术和学术著作。
双方支持对方的文学翻译工作者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学术讨论会和专题讨论会等。
双方支持两国的国家图书馆和公共图书馆之间的直接合作。上述机构将互换信息资料。
第八条 各创作协会之间的合作:
双方支持两国创作协会根据单独协议进行直接联系、合作和交流。
下列协会将继续其合作:
——波兰文学家协会和中国作家协会。1989年波兰文学家协会派出三人作家代表团,总共为期四十五天。
——1989年波方派出波兰摄影艺术家协会两人代表团,为期两周。
——1990年中方派出中国摄影家协会两人代表团,为期两周。
——1989年中方派出中国电影家协会四人代表团,为期两周。
——1990年波方派出波兰电影家协会四人代表团,为期两周。
双方将致力于建立两国其他创作协会以及国际戏剧研究协会两国中心之间的合作。
第九条 电影事业方面的合作:
双方支持两国电影机构之间发展合作关系并执行已签订的协议。
二、教育
第十条 双方支持波兰人民共和国国民教育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之间的合作。
第十一条 互换奖学金生:
(一)双方每年最多交换三十五个奖学金名额,用以互派大学生、研究生以及学术和语言进修人员(获准延长学习期限者包括在内)。
(二)此外,双方可根据各自需要,每年向对方提供十个免收学费、医疗费的大学生、研究生和进修人员名额。
(三)大学生和研究生的学习年限按接受国学制规定安排,进修人员的专业进修期限为一年(不包括补习语言时间)。
(四)大学生和研究生在开始专业学习前,必须掌握接受国语言;进修人员应基本掌握接受国语言,或英语、俄语、法语。对语言水平不足者,接受方提供补习语言的条件。
(五)派遣方至迟在每年4月1日前将研究生、进修生的名单和有关材料以及有关大学本科生的名额及学科的要求交接受方。
接受方应至迟于每年7月底以前将大学本科生的名单和有关材料交派遣方。
接受方至迟应在7月1日前通知派出方对研究生和进修人员的安排结果。
(六)双方根据各自需要,在取得接受方同意后,可单方面增加奖学金名额。所增加的奖学金名额逐年商定。
第十二条 学者短期访问:
双方每年互换最多五名科学工作者,用以讲学和学术研究,每人访问的时间为两周。
双方支持两国科学工作者通过校际交流渠道进行互访。
出访人员应懂接受国的语言,或英语、俄语、法语。
第十三条 互换大学语言教师:
(一)双方每年根据各自的需要互换一至三名大学语言教师,任期一般为两年。双方可以根据各自的需要,另向对方要求增派大学语言教师。
(二)接受方每年2月1日前向派出方提出拟聘教师的专业和职务要求。派出方在每年5月1日前转交候选人的有关材料,在7月1日前接受方应确认结果。
第十四条 高校直接合作:
双方支持有关高等院校根据已有协议进行直接合作,支持其他高等院校建立新的联系。
第十五条 双方支持小学、中学及技术学校和职业学校教育方面的合作。
第十六条 互换代表团:
波兰人民共和国国民教育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每年互换一个五人代表团,各为期十天。
三、科学
第十七条 双方支持波兰科学院和中国科学院根据1986年10月30日签订的直接合作协定以及1988年9月6日签订的关于1989-1990年合作执行计划进行合作。
第十八条 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科学院所属科研机构根据单独的直接协议进行科研合作。
第十九条 双方支持两国科学院所属的科研机构在本机构在编人员工作岗位上聘用对方学者为期一至三年的建议。
第二十条 双方支持波兰科学院和中国社会科学院之间根据1987年3月7日签订的直接合作协议进行合作。
第二十一条 双方支持组织波中两国社会科学方面的学者、专家举行共同的学术会议,以研讨所选定的当代最重要的议题。
第二十二条 双方支持波兰科学院医学科学部与中国医学科学院之间、波兰科学院农林科学部与中国农业科学院之间签订合作协议。
四、新闻、广播和电视
第二十三条 双方支持波兰通讯社和中国新华通讯社根据1986年5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进行合作。
第二十四条 双方支持波兰人民共和国记者协会和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根据1986年4月7日签订的1986-1990年合作协定进行合作。
为此,双方每年互换三名记者。
第二十五条 双方支持波兰国际新闻社与中国新华通讯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其他大众传播工具根据双边的直接协议和规定进行合作。
第二十六条 双方支持两国广播电视机构发展合作关系,执行已签订的协定。
第二十七条 双方支持报刊、杂志编辑部之间进一步发展直接的合作。
五、体育和旅游
第二十八条 双方支持两国相应机构之间根据协议进一步发展体育和旅游交流。
六、其他方面的合作
第二十九条 双方支持波兰建筑家协会和中国建筑家协会之间的直接合作。
第三十条 双方支持两国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全国委员会之间的直接合作。
第三十一条 双方表示愿意在档案馆方面进行合作。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双方互派一个三至四人的档案工作者代表团,以便交流经验和了解对方国家档案馆组织的情况,为期两周。
第三十二条 双方支持两国城乡建设部门之间建立直接联系并进行人员交流。
(一)1989年中方派城市绿化、花卉生产技术专家组一行四人赴波兰考察,为期两周。
(二)1990年波方派相应团组访华,为期两周。
(三)1989年波方派出城市规划理论与实践考察团一行五人访华,为期两周。
(四)1990年中方派出相应团组访波,为期两周。
七、通则
第三十三条 派出方应将按本计划规定的派出人员的简历、访问要求、外文条件至迟在起程前两个半月通知接待方。
接待方在接到上述通知后二十天内应作出答复。
第三十四条 派出方在接到同意接待通知后,应将出访人员的确切抵达日期,入境口岸和所乘的交通工具至少提前四十天通知接待方。
第三十五条 派出方应在艺术团抵达前三个半月向接待方提供必需的宣传资料和节目单。
第三十六条 送展方至迟在展览开幕前五个月向接受方提供组织展览所必需的情况资料。
第三十七条 在本计划执行过程中,若一方认为有必要对本计划的具体条款作出修改和补充,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八、财务规定
第三十八条 互派人员和艺术团的费用规定如下:
(一)互派人员
1.派出方负担派出人员到达接待国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
2.接待方必须负担来访人员的宿、食(或膳食费),根据访问日程所规定的国内交通、急诊医疗并按各自国家规定发给零用费;
3.关于长期(三十天以上)访问人员的费用,将通过接待方有关规定解决。
(二)互派艺术团
1.派出方负担艺术团人员到达接受国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以及服装、道具、乐器等的往返运输费;
2.接受方负担来访的艺术人员宿、食(或膳食费),国内交通、零用费、急诊医疗、组织演出、翻译以及一切根据本国规定的有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 根据非外汇的原则进行人员交换
(一)互派奖学金生:
派遣方负担留学人员到达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旅费。接受方负担其由首都到学习地点的往返旅费及行李费,按接受国的规定提供奖学金,并安排在大学食堂用膳,免收学费、教材费、住宿费和医疗费。
(二)互派大学语言教师:
——派遣方负担教师本人及其配偶到达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旅费;
——接受方负担其从首都到达工作地点的往返旅费;并根据教师的职称、学位、学术水平和教学水平支付一年十二个月的工资;免费提供相应的住房,并负担暖气、煤气、水电等有关费用,提供免费医疗。
第四十条 本计划第十一条第二款所提及的留学人员,免交学费、医疗费,其他费用自理。
第四十一条 互换展览的费用规定如下:
(一)送展方负担将展品运至接受国首都和运回本国首都的费用及保险费;
(二)接受方负担组织展出和宣传的费用以及国内运输费;
(三)随展人员的待遇按本计划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四)接受方对展品负责必要的安全和保护;
(五)如展品受损时,接受方需向送展方提供有关展品破损的全部资料,以协助送展方索赔。筹措上述资料的费用由接受方负担。
(六)未经送展方同意,接受方不得修复破损的展品。
第四十二条 双方代表参加由对方国家所组织的国际科学大会、学术会议、艺术和体育比赛以及其他活动费用,将根据活动组织者的章程办理。同时,双方将根据对等原则给予财务上的方便。
九、结束语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1990年12月31日失效。在本计划有效期内未执行的条款,只有经双方同意,才能推迟执行。
按照惯例,本计划教育条款的有效期为1989年9月1日至1991年8月31日。
本计划于一九八九年三月三日在华沙签字,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波兰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裴远颖 马耶夫斯基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