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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机车车辆设计生产维修进口许可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9:05: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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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机车车辆设计生产维修进口许可管理办法

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

第14号


《铁路机车车辆设计生产维修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3月29日铁道部第三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刘志军
二○○五年四月一日


铁路机车车辆设计生产维修进口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铁路机车车辆的管理,确保铁路运输安全,根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铁路机车车辆包括进入中国铁路使用的各类铁路机车、车辆、动车组、轨道车、大型养路机械、救援车及其他自轮运转特种设备。铁道部应当制定并公布铁路机车车辆类型目录,并根据需要对目录所列产品范围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条 设计、生产、维修或者进口新型的铁路机车车辆,应当经铁道部许可。设计出新型的机车车辆,应当通过技术鉴定并取得型号合格证;取得型号合格证的产品,在投入批量生产之前,应当取得生产许可证;从事机车车辆维修业务,应当取得维修合格证;进口新型的机车车辆,在正式签订供货合同前,应当取得型号认可证。

第四条 设计、生产、维修或者进口新型的铁路机车车辆应当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技术发展政策及铁路装备现代化的要求,符合铁路用户的需求。

第五条 取得型号合格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样车技术条件、设计方案通过审查;

(二)关键部件和整车通过型式试验;

(三)样车运行考核、作业考核及解体检查合格;

(四)样车技术鉴定合格;

(五)申请人应有相应的专业设计技术人员,有完备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有完备的技术条件和保证设计制造的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型号合格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样车技术条件论证报告、设计方案;

(三)专业技术人员基本情况,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等资料;

(四)生产设备等设计制造能力的说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生产的产品原则上必须是取得型号合格证的产品(含通过样车运行考核和作业考核及解体检查,铁道部批准生产的产品);

(二)机车车辆生产及技术准备报告通过审查;

(三)型式试验合格(已取得型号合格证的产品除外);

(四)通过生产样车的技术审查;

(五)申请人的主要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生产管理能力和经验;

(六)申请人应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有完备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有完备的技术条件和保证持续批量制造的能力;

(七)申请人已生产的相关产品近3年内无严重质量不良记录;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申请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型号合格证复印件或技术转让证明材料;

(三)铁道部批准的定型图纸;

(四)生产及技术准备报告;

(五)主要管理人员基本情况;

(六)专业技术人员基本情况,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等资料;

(七)生产设备等制造能力的说明材料;

(八)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九)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取得维修合格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通过拟维修型号的机车车辆维修技术准备报告审查;

(二)通过维修样车的相关试验;

(三)通过对该型号机车车辆的维修技术审查;

(四)申请人应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有完备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有完备的技术条件和保证持续批量维修的能力;

(五)申请人已维修的相关产品近3年内无严重质量不良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维修合格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拟维修型号的机车车辆维修技术准备报告;

(三)专业技术人员基本情况,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等资料;

(四)维修设备等证明维修能力的说明材料;

(五)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六)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取得型号认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对产品的研发、设计、生产制造、检验、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能满足中国铁路运输需要和相关技术政策;

(二)申请人具有完备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管理制度;

(三)申请人具备完善的计量器具和检验手段,能保证产品的质量稳定;

(四)具有相关产品的开发、生产、运用等良好业绩;

(五)拟进口的新型机车车辆通过样车技术审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型号认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关于产品的研发、设计、生产制造、检验、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能满足中国铁路运输需要的论证报告;

(三)产品质量保证体系、管理制度等资料;

(四)相关产品的销售记录;

(五)产品的技术条件、技术标准和图样;

(六)能够证明申请人合法身份的相关文件;

(七)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申请书应当采用格式文本。格式文本由铁道部提供。

第十四条 铁道部行政许可管理机构负责受理型号合格证、生产许可证、维修合格证、型号认可证的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型号合格证的申请由铁道部科技司会同运输局负责审查,生产许可证、型号认可证的申请由铁道部运输局会同科技司负责审查,维修合格证的申请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审查。

第十五条 铁道部受理型号合格证的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样车技术条件、设计方案可聘请专家评审。审查合格的,通知申请人进行关键部件、整车型式试验,样车运行考核、作业考核、解体检查及相关技术鉴定。如有必要,在相关技术鉴定前可进行小批量试制扩大运行考核。鉴定合格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审查或鉴定不合格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铁道部受理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及生产现场进行审查,对机车车辆生产及技术准备报告可聘请专家评审。审查合格的,通知申请人进行型式试验,并将相应结论提交铁道部,由铁道部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合格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审查不合格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铁道部受理维修合格证的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及维修现场进行审查,对维修技术准备报告可聘请专家评审。审查合格的,通知申请人进行维修样车的相关试验,并将相应结论提交铁道部,由铁道部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合格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审查不合格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铁道部受理型号认可证的申请材料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审查,并组织专家对样车进行技术审查,必要时提前对生产企业进行现场审核。审查合格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审查不合格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铁道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铁道部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型式试验、运行考核、专家评审及鉴定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条 铁道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后,应当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证书应当注明有效期。有效期满后,被许可人需要延续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满60日前向铁道部提出延期申请。

第二十二条 在行政许可证书的有效期内,企业必须在使用说明书和产品合格证上标明行政许可证书的有效期和编号。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维修或者进口的铁路机车车辆,在投入使用前,应当经过铁道部验收合格。

第二十四条 铁道部应当加强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被许可人应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被许可人生产、维修的机车车辆因质量原因发生重大、特大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的,铁道部可视具体情况撤销其许可证。被撤销许可的,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行政许可。

第二十六条 被许可生产的机车车辆技术标准发生较大变化的,被许可人应重新申请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型式试验,是指按标准对产品所做的技术性能检验;所称运行考核,是指样车在营业线路上通过走行里程所进行的耐久试验。型式试验、运行考核由铁道部认可的专业技术机构实施。专业技术机构必须保证型式试验、运行考核结果的真实性,对所作出的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专业技术机构对获悉的技术资料,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利用获悉的保密技术资料从事相应的设计、制造、维修工作,不得与申请人有关联关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通过铁道部鉴定定型的铁路机车车辆可申请补发型号合格证书;已通过铁道部批准、现正在生产和维修铁路机车车辆的企业,可申请补发相应许可证书。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铁路机车车辆类型目录附件: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第四季度落实四项目标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第四季度落实四项目标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今年五月全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会议以来,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和《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
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的精神,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积极工作,不畏艰难,埋头苦干,在推进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方面取得了阶段性成果,受到了广大离退休人员的普遍拥护,促进了社
会稳定。但是,就全国而言,还有个别地区仍有拖欠养老金问题发生;今年五月以前拖欠的养老金,大多数地区还未能补发;同时,基金调剂力度小,养老保险基金支撑能力下降的矛盾愈加突出。
为巩固前一阶段的工作成果,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撑能力,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现提出第四季度要实现的目标要求:全年基金收缴率不低于90%,今年底之前对累计拖欠的养老金至少补发30%,对企业累计欠费至少追缴30%,对挤占挪用基金至少收回30%。现就落
实这四项目标要求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坚持一手抓征缴一手抓发放,两手都要硬。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及时足额征缴是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基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把加大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工作力度作为首要任务之一,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和手段,把基金收缴率促上去,力保今年基金收缴率
不低于90%。特别要注意发挥个人帐户的积极作用,对单位不缴费或非足额缴费的,个人帐户中从单位缴费中划入部分不予记帐。要通过广泛深入的宣传和发放个人帐户对帐单等形式,形成职工从关心、维护自身养老保险权益出发,自觉监督、督促企业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机
制。
二、积极筹措资金,解决过去拖欠问题。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在保证每月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不发生新的拖欠的基础上,尽快补发过去拖欠的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凡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原因形成的拖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立即调度资金予以补发;
凡由企业造成的拖欠,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指导督促企业制定补发计划,积极筹措资金,尽快补发到位。各地要从实际出发,力争尽快补发,凡拖欠金额不多,具备补发条件的,原则上应在今年底前补发完毕;拖欠金额较多,资金紧张,今年底前不能全部补发的,今年补发
的数额不得低于累计拖欠养老金数额的30%,其余部分应在1999年9月底以前全部补发完毕。
三、大力清理企业欠费,增强基金支撑能力。近年来,企业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不断增加,已成为养老保险费征缴率降低、基金支撑能力下降的重要原因。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抓住解决拖欠养老金问题的有利时机,积极争取党委和政府的支持,采取有力措施,
推动清欠工作的开展。在清理企业欠费工作中要坚决贯彻国务院领导同志“执法要严”的指示精神,对欠缴的企业逐一认定其偿还能力,制定切实可行的清欠计划。凡能够正常发放职工工资或基本生活费的企业,其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必须尽快补缴。清欠工作要把欠费大户作为重点,千
方百计督促这些企业按规定补缴。对有能力补缴而拒不补缴的企业,要予以通报批评,并采取综合的行政、经济手段予以处罚。要注意发挥广播、电视、报纸等舆论工具的监督作用,加大舆论监督力度,必要时对欠费典型给予曝光,促其偿还欠费。今年年底以前,各地至少要清理收回企业
欠费的30%,其余部分应在明年底前全部收回。
四、加大力度,抓紧收回被挤占挪用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各地要坚决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确保基金安全的要求,高度重视被挤占挪用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清理收回工作。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组成专门的回收基金工作小组,按照已查明的挪用项目,逐项制定
回收计划。清理回收工作要落实责任制,坚持谁批准动用谁负责收回的原则,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行挤占挪用的要列为第一批计划首先收回。对造成损失确实无法全部归还的资金,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及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备案。为加快清理收回收工作进度
,对截止今年三月底清查出的被挤占挪用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今年年底前至少收回30%,其余部分必须在1999年9月底以前全部收回。
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补发拖欠的养老金,清理回收企业欠费和被挤占挪用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关系到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全局,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做好。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从讲政治的大局出发,增强责任感
,加大工作力度,加强监督检查,不折不扣地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发扬抗洪精神,加大力度,狠抓落实,全面完成各项工作目标。
各地提高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率、补发拖欠的养老金、清理企业欠费、回收被挤占挪用基金的具体指标和进度安排,由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近日另行下达,并从11月开始实行每月数据调度和督查制度。各地在执行中的经验、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1998年10月22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大米、小麦、玉米增值税实行零税率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大米、小麦、玉米增值税实行零税率的通知

2002年3月18日 财税〔2002〕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对出口大米、小麦、玉米增值税实行零税率。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大米、小麦、玉米的商品范围及税则号列见下表:



  具体出口退税率文库由国家税务总局调整后另行下达。
  二、出口上述适用零税率的货物,在出口时免征销项税,应退税款按下列公式计算:
  应退税款=出口货物计税价格×13%
  出口货物计税价格=按企业成本核算办法计算确定的该批出口货物购进价格
  具体计税价格由出口企业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依据企业成本核算办法计算确定。
  三、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上述货物,应在发生第一笔委托出口业务之前,持代理出口协议等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退税登记手续。
  四、出口企业在申报办理退税时,须提供下列凭证: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2.出口发票;
  3.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
  4.代理出口证明。
  五、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出口企业的退税申报后,应认真核实企业填报的“出口货物计税价格”,在核实无误的情况下,办理退税。同时,应将退税情况进行单项统计,按月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统一汇总后转送财政部。
  六、本通知从2002年1月1日起执行,具体执行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海关注明的离境日期为准。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