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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认真做好保险公司外汇业务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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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认真做好保险公司外汇业务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认真做好保险公司外汇业务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9月17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3]11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切实贯彻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规范境内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的市场准入管理,现就认真做好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分局应当严格按照《暂行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对辖内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的市场准入工作进行规范管理。从2003年11月1日起,对于尚未获得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核准并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保险经营机构(以下简称“无外汇业务经营资格的保险经营机构”),各分局应当依照《暂行规定》责令其停止各项外汇保险业务。 二、对于辖内无外汇业务经营资格的保险经营机构,各分局除责令其停止办理外汇保险业务外,还应监督其妥善处理以下事宜: (一)对其持有的2003年11月1日后仍然有效的外汇保险合同,各分局应当要求其提出妥善的解决方案。保险经营机构可将有关外汇保险责任转到持有《许可证》的同一保险公司或其持有《许可证》的分支机构,或者是将原外汇保险合同批转为人民币保险合同。

(二)对其开立的外汇账户,各分局应当要求其于2003年11月1日前将账户中保险项下的外汇资金划转到持有《许可证》的同一保险公司,或者划转到其持有《许可证》的分支机构的外汇账户中,或者将保险项下的外汇资金结汇后保留在其人民币账户中。在完成上述工作后,如外汇账户已为空户的,各分局应当迅速将其撤销;如外汇账户中仍有其他经常项目外汇资金的,各分局应当按照《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为其重新核定账户收支范围和限额。未经外汇局批准,该账户不得再发生外汇保险费或偿付的各项收支行为。

三、各分局应当严格按照《暂行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认真审查辖内保险经营机构申办外汇业务的各项条件。对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的程序核准其经营外汇业务的资格。

对于按规定应转报总局核准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各分局应当认真地对其申报材料进行初审。符合开办外汇业务条件且申请材料齐全的,各分局转报总局核准。  

四、各分局应当按总局要求抓紧建立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的档案管理制度。对于保险经营机构经营外汇业务需要备案的,各分局应当监督保险经营机构及时报备,并妥善保管有关备案资料5年。

五、各分局应当加强对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的监督和检查。对于保险经营机构销售外汇保险合同、开立和使用外汇账户、办理各项外汇收付、购汇、结汇、其内部外汇资金的管理等外汇经营活动,各分局应加强调查研究,形成有效的现场和非现场检查工作制度。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当尽快转发至辖内中心支局和保险经营机构,要求其迅速按通知内容贯彻执行。各分局应于2003年12月10日前将有关贯彻情况报告总局。

吉林市旅游管理条例

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旅游管理条例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4号


(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5月31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9月29日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加强旅游行业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维护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
第三条 市旅游行政部门,主管全市旅游管理工作。
县(市)、区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旅游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规划、城建和文化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旅游管理体工作。
第四条 发展旅游事业,应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加强环境保护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 旅游资源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资源,是指具有游览、观赏价值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六条 市、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旅游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必须符合旅游发展规划。
第七条 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禁止在旅游景区(点)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生态的项目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标准负责对全市旅游景区(点)质量等级评定进行初审,并负责报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旅游景区(点)应设置统一制作的中英文对照说明牌和中英文指示牌,使用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十条 旅游景区(点)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商业服务网点和安全、卫生等设施。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专项使用,市财政部门监督。
鼓励多渠道、多形式利用国内外资金,发展旅游业。

第三章 旅行社和导游员
第十二条 旅行社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企业。
旅行社按照经营业务范围,分为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
第十三条 开办旅行社须具备《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供有关材料,并填写《申报旅行社技术报告书》,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
第十四条 各类旅行社应严格按审批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各种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国内旅行社转为国际旅行社,提出申请,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旅行社须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价格标准、导游服务、旅游安全、旅游保险、违约责任等事项。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七条 旅行社停业、歇业和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须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手续。在办理完变更手续登记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报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中,旅行社改变名称或歇业的,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为其换发或收回其许可证。
第十八条 外地旅行社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须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在本市经营旅行社业务。
外国旅行社或旅游机构在本市设立常设机构,按有关规定报批,接受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本市旅行社在本社址以外设立营业部,经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旅行社管理人员须参加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岗位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 旅行社导游人员(包括临时导游员)和旅游景区(点)的定点导游人员,须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办理导游员证件。
旅行社和旅游景区(点)不得使用或聘用无导游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导游员从事导游活动,须由旅行社或旅游景区(点)的经营单位委派。
导游员从事导游活动,必须佩戴胸卡、携带导游证,严格按照《导游服务质量标准》提供各项服务。

第四章 旅游涉外饭店、旅游定点单位
第二十二条 旅游涉外饭店是指允许接待外国人或华侨、港澳台旅游者的饭店。
第二十三条 具备星级条件的饭店,可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星级标准进行初评。初评合格后,按程序审批和报批。
未经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标志和冒用星级饭店名义进行营销。
第二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星级标准,每年度对旅游涉外饭店进行一次复核。
第二十五条 旅游定点单位是指经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为旅游者提供购物、餐饮、娱乐的场所。
第二十六条 旅游定点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合乎标准的营业场所;
(二)有相应的停车场;
(三)有设施完备的室内卫生间;
(四)有相应的管理、服务人员和良好的服务质量。
第二十七条 申办旅游定点单位应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供有关材料,填写《申请旅游定点单位登记表》,经审批合格后,颁发统一制作的标志牌。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收费标准;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不得利诱、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的财物。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配备相应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切实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向旅游、安全等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旅游者
第三十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一条 在旅游活动中,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提供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和其他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服务方式和旅游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服务行为;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保证服务质量;
(四)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依法得到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旅游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二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
(三)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和旅游设施;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景区(点)的安全和环境卫生规定;
(五)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三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旅游经营者所在地以及侵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市、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按合同执行或违约的,应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履行有关手续,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限期履行有关手续,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提出警告,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提出警告,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导游证件,三年内不得从事导游工作。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提出警告,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月1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15日

乳与乳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乳与乳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 加强对乳与乳制品(以下简称乳品)的卫生管理,保证乳品卫生标准的切实执行,提高乳品 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消毒牛乳、新鲜生牛乳、酸牛乳、全脂牛乳粉、淡炼乳、甜炼乳、奶油、干酪、稀奶油及其他乳与乳制品。

第三条 为了防止人畜共患病的传播及对产品的污染,乳牛应每年进行疽疫苗的预防注射,牛群每年逐头进行检疫(结核病二次,布鲁氏菌病一次)。为尽快控制和逐步消灭上述疾病,凡检出病牛必须做到隔离饲养,工作人员及用具等均须严格分开;病、健牛群所 挤乳汁必须分别处理。牛群已经健化的地方,可制订较本标准高的消毒牛乳地区性规定,以促进牛群健化。 乳牛中如发生烈性传染病时,应立即向当地农业、卫生等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 的消毒、隔离措施,被污染的乳汁不得供食用。

第四条 乳牛场、乳品厂应制订生产卫生制度,并包括下列卫生要求。

  1. 牛舍、牛体应经常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乳汁。

  2.开始挤出的一、二把乳计、产犊前十五天的胎乳、产犊后七天的初乳、应用抗菌素 期间和停药后5天内的乳汁、乳房炎乳及变质乳等均不得供食用。

  3.挤下的乳汁必须尽速冷却或及时加工,消毒乳、酸牛乳在发放前应置于10℃以下冷 库保藏,奶油应于-15℃以下冷库保藏,防止变质。

第五条 牛乳的消毒可根据当地情况采用低温巴氏消毒、高温瞬间消毒、简易瓶装消毒或其他经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有效消毒方法。生牛乳禁止上市出售。

第六条 乳牛场、乳品厂应建立化验室,对每批产品进行卫生质量检验,乳制品必须做到检验合格后出厂,凡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必须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共同研究处理。 个体饲养乳牛必须经过检疫,领取有效证件。消毒乳的容器,必须易干洗刷和消毒,不得使用塑料制品。

第七条 凡与乳品直接接触的工具、容器及机械设备,在生产结束后要做到彻底清洗, 使用前要严密消毒。包装材料应清洁无害,妥善保管。

第八条 乳汁中不得掺水,不得加入任何其他物质。乳制品中使用添加剂应符合现行的 GB2760-81《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用作酸牛乳的菌种应纯良,无害。全脂乳粉、甜炼乳、奶油等的细菌总数及大肠菌群最近似数超过标准时,经消毒后可供食品加工用, 且应有包装,标明。乳品商标必须与内容相符,严禁伪造和冒充。

第九条 乳品的包装必须严密完整,并须注明品名、厂名、生产日期,批号、保存期限及食用方法。

第十条 为了加强食品卫生管理,卫生部门有权向生产,销售等有关单位,无偿采取样品,以备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