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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审核出口退税有关事项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3:12: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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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审核出口退税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审核出口退税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税函[2003]995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3-9-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出口退税管理,严格出口退税审核,经研究,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审核出口退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出口企业(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下同)自2003年8月1日起(以开票日期为准)取得的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必须自该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其征税机关认证,未经过认证或认证未通过的一律不予办理出口退税。 
  二、自2003年9月1日起,出口企业向其主管退税机关申报办理退税时,在使用出口退税电子申报系统采集专用税票基础数据过程中,必须将专用税票对应专用发票的发票代码和号码(共18位)以逗号分隔的格式完整录入。专用发票如有连号,不得采取连写或简写的格式录入。一张专用税票最多对应5张专用发票。 
  三、自2003年9月1日起,退税机关在审核出口企业提供本通知第一条所述专用发票时,必须通过新版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与该专用发票电子信息进行比对,比对无误的方可按现行出口退税规定办理退税。新版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下发以前(总局将于近期下发),退税机关对出口企业申报的专用发票应采取与该电子信息进行人工比对的办法。 
  四、各级退税机关将于每月底以前收到同级信息中心传输的当月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具体包括:通过金税工程系统稽核比对信息和协查信息(包括协查有误发票信息和协查无误发票信息)。有关电子信息的文件命名规则见附件1。 
  (一)凡退税机关在审核中发现出口企业提供的专用发票属于协查有误发票的,一律不予退税。 
  (二)对于审核中发现没有专用发票电子信息或核对不符的(如属于出口企业申报数据有误的退回出口企业修改后重新申报),退税机关暂不予退税。退税机关应将有关明细情况以电子数据传递给同级信息中心,逐级上传。各省局信息中心负责将有关电子数据汇总后,于次月15日前通过MQ(消息中间件)上传总局信息中心。待总局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核查并反馈有关信息后,退税机关按本通知及现行出口退税规定处理。电子数据格式和文件命名规则见附件2。
  五、专用发票电子信息由总局信息中心根据出口企业(指需要提供购进出口货物的专用发票用于办理退税的出口企业,不包括生产企业自营和委托代理出口货物申报“免抵退”税的情况,下同)纳税人识别号以及特准退税企业申报退税的专用发票数据,按月集中提取,逐级下发各地退税机关。
  (一)各省局退税机关必须于2003年9月20日前将本地区出口企业退税登记库上报总局。上报前应对登记内容进行复核,重点复核“纳税人识别号”(nsrdj_no)及企业类型(qylx)项目。上报方式:通过Ftp上传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通讯服务器(100.16.84.46)“各地上传/企业代码库”路径内。 
  (二)各地退税机关负责采集本地区出口企业新增、变更、注销退税登记以及新增、变更企业的专用发票信息起始提取时间等情况,以电子数据传递给同级信息中心,逐级上传。各省局信息中心负责将电子数据汇总后,于每月15日前通过MQ上传总局信息中心。电子数据格式和文件命名规则见附件3。 
  (三)各地退税机关负责采集本地区特准退税企业申报专用发票的发票代码和号码(共18位),生成电子数据传递给同级信息中心,逐级上传。各省局信息中心负责将电子数据汇总后,于每月15日前通过MQ上报总局信息中心。电子数据格式和文件命名规则见附件4。 
  六、供货企业主管征税机关在开具出口货物专用税票时,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6]665号)规定执行,一张专用税票最多对应5张专用发票。在“销货发票号码”栏,必须将专用发票的发票代码和号码(共18位)以逗号分隔的格式完整录入。专用发票如有连号,不得采取连写或简写的格式录入。 
  七、各地退税机关应定期将已办理出口退税的专用发票情况提供给出口企业所在地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 
  八、各地退税机关对专用发票电子信息的管理和使用,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九、各地退税机关应做好本通知的宣传辅导工作,采用各种方式告知有关出口企业,使出口企业及时对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专用发票进行认证。总局将对各地退税机关使用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审核和管理工作进行考核。 

附件:1.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文件命名规则 
2.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疑点数据格式及文件命名规则 
3.出口企业退税登记数据格式及文件命名规则 
4.特准退税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数据格式及文件命名规则 

附件1: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文件命名规则

  一、相符发票信息文件命名规则
  税务机关代码 数据起始年月 数据终止年月 数据抽取时间 数据类型代码 版本号 追加次数
  9位 6位(yyyymm) 6位(yyyymm) 8位(yyyymmdd) XFFPXX
  接口程序版本(2位) 同一时间段导出数据次数(1位)
  字段之间以下划线’_’分隔;文件存为文本格式,扩展名为.txt的文件。
  二、失控作废发票信息文件命名规则
  税务机关代码 数据起始年月 数据终止年月 数据抽取时间 数据类型代码 版本号 追加次数
  9位 6位(yyyymm) 6位(yyyymm) 8位(yyyymmdd) SKZFFPXX
  接口程序版本(2位) 同一时间段导出数据次数(1位)
  字段之间以下划线’_’分隔;文件存为文本格式,扩展名为.txt的文件。
  三、不符发票信息文件命名规则
  税务机关代码 数据起始年月 数据终止年月 数据抽取时间 数据类型代码 版本号 追加次数
  9位 6位(yyyymm) 6位(yyyymm) 8位(yyyymmdd) BFFPXX
  接口程序版本(2位) 同一时间段导出数据次数(1位)
  字段之间以下划线’_’分隔;文件存为文本格式,扩展名为.txt的文件。
  四、不符发票信息协查结果信息 文件命名规则
  税务机关代码 数据起始年月 数据终止年月 数据抽取时间 数据类型代码 版本号 追加次数
  9位 6位(yyyymm) 6位(yyyymm) 8位(yyyymmdd) BFFPXXXCJG
  接口程序版本(2位) 同一时间段导出数据次数(1位)
  字段之间以下划线’_’分隔;文件存为文本格式,扩展名为.txt的文件。
  五、失控作废发票信息协查结果信息文件命名规则
  税务机关代码 数据起始年月 数据终止年月 数据抽取时间 数据类型代码 版本号 追加次数
  9位 6位(yyyymm) 6位(yyyymm) 8位(yyyymmdd) SKZFFPXXXCJG
  接口程序版本(2位) 同一时间段导出数据次数(1位)
  字段之间以下划线’_’分隔;文件存为文本格式,扩展名为.txt的文件。

附件2: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疑点数据格式及文件命名规则

  数据格式(DBF):
  字段名 字段类型及长度 说明
  Nsrdj_no 字符型(15) 纳税人识别号
  Zyfp_no 字符型(18) 发票代码和号码(共18位)
  Rzym 字符型(6) 发票认证时间(4位年+2位月)
  Sh_detail 字符型(40) 审核疑点描述(无信息、信息不符等)
  文件命名规则:
  Fcyymmdddddd.dbf (yy为2位年,mm为2位月,dddddd为6位行政区划代码)

附件3:出口企业退税登记数据格式及文件命名规则

  数据格式(DBF):
  字段名 字段类型及长度 说  明
  Nsrdj_no 字符型(15) 纳税人识别号
  Cpcode 字符型(10) 企业海关代码
  Cpname 字符型(50) 企业名称
  Address 字符型(50) 经营地址
  Flag 字符型(1) 登记状态
  1 新增  2 注销
  Rzym 字符型(6) 提取信息的起始时间(注销户不填;4位年+2位月)
  变更退税登记录入规则:
  按变更登记前内容录入一条记录,将登记状态置为“2”(注销),再按变更登记后内容录入一条记录,将登记状态置为“1”(新增)。
  文件命名规则:
  Fayymmdddddd.dbf (yy为2位年,mm为2位月,dddddd为6位行政区划代码)
  注:“提取信息的起始时间”指新增、变更企业在征税部门首次办理专用发票认证的年月。

附件4:特准退税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数据格式及文件命名规则

  数据格式(DBF):
  字段名 字段类型及长度 说明
  Nsrdj_no 字符型(15) 纳税人识别号
  Zyfp_no 字符型(18) 发票代码和号码(共18位)
  文件命名规则:
  Fbyymmdddddd.dbf (yy为2位年,mm为2位月,dddddd为6位行政区划代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集中清理整顿代收代扣和强行收费行为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集中清理整顿代收代扣和强行收费行为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治理“三乱”过程中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与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还有差距。利用行政执法权力,代收代扣和强行收费的行为时有发生,个别单位还比较严重。为进一步规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治理向企业
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以下简称《决定》)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强公安、检察院、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要求,决定在
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集中清理整顿代收代扣和强行收费等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认识,切实加强领导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收代扣费用和强行收费,干扰了财务收支两条线规定的贯彻执行,影响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正常工作,严重损害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领导和有关人员要深刻理解《决定》、《规定》的精神,结
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充分认识这次清理整顿工作的重要性和迫切性。要在全系统财务检查过程中对收费进行一次集中清理整顿,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在9月底前基本解决代收代扣和强行收费等问题。
在组织开展清理整顿时,对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委托代收的费用,要依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耐心细致的宣传解释工作,取得理解和支持,确保清理整顿工作顺利进行。
二、认真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坚决停止一切代收代扣和强行收费等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照章收费,是国家赋予的行政权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费用,只能按照《规定》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收费项目,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交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行的收费项目收取费用。绝不能利用行政职能,甚至行政执法权力,在登
记注册、年度检验、评比检查时,代其他部门、团体、企业及其个人向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取任何费用,更不允许巧立名目与其他部门、团体、企业及其个人合办企业、搞项目收取费用。各地要对本地区、本单位的收费情况进行认真清理,凡属下列行为的必须立即停止:
1.允许他人借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权力收取费用,或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公场所收取费用的;
2.利用行政权力使用工商行政管理收费票据为他人代收代扣费用,或使用他人收费票据代收代扣费用的;
3.利用联合办公或联合执法检查等手段代任何单位收取费用的;
4.强制企业、个体工商户接受指定服务,购买指定商品,从中渔利的;
5.强制企业、个体工商户参加不必要的会议、培训、检查评比和学会、协会、研究会等收取费用的;
6.强行向企业拉广告收取费用的,强行向企业、个体工商户拉赞助的;
7.强制企业、个体工商户订购报刊书籍和音像制品等收取费用的;
8.与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以及个人合办企业、搞项目共同收取费用的;
9.其他代收代扣行为。
凡清理前已经利用代收代扣提留分成的款项,要足额上缴同级财政处理,不得擅自留用,更不得设立“小金库”。今后再有代收代扣、强行收费或分成款的,均属违纪行为。
三、建立监督机制,确保清理整顿效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清理整顿的同时,要结合实际,建立监督机制,制定防止代收代扣和强行收费等行为的措施,使工商行政管理收费制度化、规范化,保证清理整顿工作取得良好的效果。一是向社会公布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社会和收费对象的监督。凡不属于公
开公布的收费均属不正当收费,必须停止。二是建立严格的收费票据管理办法,所有收费必须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工商行政管理收费专用票据,其他票据一律不得再用。同时要定期检查收费情况,强化对领购、结报、稽核、缴销等方面的管理,规范收费,堵塞漏洞,发现问
题立即纠正。三是加强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代收代扣和强行收费行为。要加强对本级及下级机关财务部门、执收部门收费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核对收费项目,检查收费标准,清理收取的款项。凡不属于国家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准的收费项目,不论范围大小、款额多少,都必须即时清理
,收取的款项全额上缴财政,同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请各地于9月底前,将集中清理整顿的情况书面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8年7月3日
 2006年8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称《破产法》)专章规定了破产重整制度,使处在破产清算边缘的企业又看到了一丝生存的希望。重整制度的建立是我国破产立法上的一个重大突破和创新,但同时,我国的重整制度规定得又过于原则,不便于实际操作,尤其是对在实施重整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的股东权益调整规定得非常笼统,无法满足实务中的具体需要。笔者将主要从实务上对破产重整中的股东权益调整结合法学理论做出简要论述,以期对破产重整实践有所裨益。

  一、破产重整中公司股东权益调整的法律依据

  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对企业破产重整中的股东权益调整做出明确规定。但在《破产法》中对出资人权益调整有了原则性的表述。

  《破产法》第八十五条:“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破产法》第八十七条:“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可见《破产法》肯定了在破产重整方案中对出资人权益做出调整的做法。那是否意味着也可以对出资人的股权做出调整?出资人权益即股东权益,是股东因其出资享有的权益。股东权益更准确地说是一个会计学上的概念。股东权益又称净资产,是指公司总资产中扣除负债所余下的部分,是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的之和,代表了股东对企业的所有权,反映了股东在企业资产中享有的经济利益。股东权益是一个很重要的财务指标,它反映了公司的自有资本。当总资产小于负债时,公司就陷入了资不抵债的境地,这时,公司的股东权益便消失殆尽。如果实施破产清算,股东将一无所得。相反,股东权益金额越大,该公司的实力就越雄厚。如果只从这个角度来理解,调整出资人权益强调的则更多是出资人经济利益的分配调整。但这种理解又与破产重整中的企业实际状况不太相符,显得太狭隘。因为大多数进入破产重整的公司都处于资不抵债的情形,出资人的权益几乎都为负数,无法再进行任何有意义的调整。因此,笔者认为,《破产法》中的出资人权益应做宽泛理解,即股东因其出资拥有股权而享有的权利和利益。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的权利主要包括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三大基本权利。股东的权利直接依附于股东的出资,调整股东权益理应包含股东股权比例的调整、乃至于削弱为零。股权的自愿调整基于意思自治原则不存在法律障碍,本文将主要探讨股权的非自愿调整,且该种调整主要表现为股权结构的调整。

  二、破产重整中股权调整的法理基础和现实需要

  从上文的分析可知,破产重整中的股东权益调整得到了法律认可,股权结构的调整亦包括在文意之内。在股东非自愿调整股权的情况下,对其股权进行调整,是否有违背股权本质的嫌疑。在公司正常经营情况下,股东因其自身原因导致其股权被强制拍卖的情况,实践中屡有发生,在《担保法》、《物权法》等法条中均能找到法律依据。但在公司破产重整的情况下,对公司股权结构进行强制调整是否可行?

  一方面,股东权益调整是公司重整制度的必然要求和公平公正原则的应有之义。重整制度也称破产保护制度,是一项有效保护发生债务危机企业的制度,代表了现代国际破产法发展的主要潮流。重整制度兼顾多重利益平衡,即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大股东、中小股东、重组方之间的利益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平衡等。重整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各方当事人均付出一定成本,如果重整计划仅安排债权人延期受偿或者豁免债务,而不对陷公司于破产境地负有一定经营责任的公司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的权益进行调整,将导致重整成本由债权人承担,重整收益却由股东独享的严重后果,这不仅违背了民法最根本的公平、公正、等价有偿和责权利相统一原则,而且不符合重整制度公平调整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基本价值理念。

  另一方面,依据信托原理,处在破产重整中的公司,无论是股东权利还是公司治理结构,都发生了变化,受到了限制。公司申请破产重整后,法院将为其指定管理人,由破产管理人接管公司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并决定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务等。根据信托法理论,破产管理人是破产财产的代理人,其基本概念源于法律拟制,即该法律实体的利益被视为独立于任何对该财产可以主张权利的人而独立存在。 在重整过程中,无论是债务人自己还是管理人来负责管理公司财产和营业事务,这种管理行为都是基于促使公司重整成功这一目的及受信义务而对公司债权人、股东、员工等进行的行为。基于信托理念,受托人可以基于信托目的独立的处理信托事务。如此分析,便不难理解股东权利被强制调整与股东转让股权和解散公司自由并不矛盾。

  再者,综观世界各国法律,不乏有明确限制股东权利的法律规定。如美国法有规定,重整计划可以削减任何种类的债权而不论其是否有担保,也可以削减任何种类的股权。 韩国法有规定,在因公司董事、准董事或者经理有重大责任的行为而引起重整程序开始原因产生的情况下,应规定以注销对该行为行使有较大影响力的股东及其亲属、以及大统领令所规定的有特殊关系的其他股东的三分之二以上股份或者把三个以上的股合成一股的方法来减少资本。 日本公司法规定,股东得凭其所持有的股票参加重整程序。股东按其股票的数额,有相应的表决权。公司有作为破产原因的事实时,股东无表决权。

  最后,对股东权利进行调整,是实践中破产中的公司重整成功所需采用的重要乃至关键措施。无论是普遍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还是上市公司以致2008年后频繁出现的外资企业破产重整案中,调整公司股权结构成为了具有决定性意义的举措。典型的上市公司案例有ST宝硕、ST沧化,外资企业案例有雅新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和雅新线路板(苏州)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三、股权调整的实施

  (一)坚持公平、公正原则

  《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了,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的情况下,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也就是说,只要股权调整方案是公平、公正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批准进行股权调整。但,如何调整才是“公平、公正”呢?笔者认为,需要做到如下几点:

  1、严格遵循法律程序。对公司股权结构进行调整,无论是通过股权转让、增资、减资等各种方式,应结合《破产法》、《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寻求最佳的实施路径,并遵循相关程序。在破产重整中的企业,其治理结构已经不能如同正常经营的企业一般运行,但在股权调整方案的提出、制定、通知、表决、批准等一系列程序中仍然可以参考《公司法》中的相关条文,做到合法合理合情地调整股东权益。

  2、根据股东类型和所作贡献做出合理的股权调整方案。每个公司的股权结构有所不同,股东的情况也有差异。有控股股东、大股东、小股东,优先股股东、普通股股东,非流通股股东、流通股股东,管理层股东等等。基于不同类型的股东,其在重整中的地位不同,对公司身陷重整境地所应负的责任是不同的,其通过重整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也是不同的。因此,对纳入调整范围的股东以及调整的幅度并非一定是“一刀切”才是公平、公正。

  3、赋予被调整出资人更多的话语权和积极性。虽然公司成立之后成为独立的企业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和人格。但公司的成立是基于投资人的合意,基于投资人的出资行为,同时,公司的存续和发展对股东有着极大的依赖,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也都是基于股东权利而产生的。因此,在股权调整过程中,应适当注意被调整股东的情绪,在股权调整实施的整个过程中,给予被调整股东应有的参与权、表决权、监督权。同时,当公司陷入破产境地,重整能给公司存续带来希望,也能让股东在公司重生后获得利益,因此,在重整方案中应尽力调动出资人参与重整的积极性。

  (二)股权调整的方式

  综观实践中破产重整的各类措施,股权调整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股权转让。即将出资人的股权全部或部分地转让于他人,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管理人将拟调整出资人股权转让的比例、价格、受让方等相关内容列入重整计划草案中,待重整计划被批准后,根据重整计划规定的条件进行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可能是原股东之间的转让,也可能是原股东向新股东转让。原股东之间的转让,在股东增加控制权后往往伴随着原股东投入新的资金,直接用于弥补公司亏损和用于日常经营。

  2、增资扩股。即通过发行新股或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形式,由原股东增加投资或新股东投资入股,从而增加企业资本的一种方式。然而,采取此种方式必须以部分原有股东或新的股东愿意注入新的资金足以保障重整的启动和进行为前提,否则此种方式将不具有可行性。基于公平、公正的考虑,对那些不愿增资的股东,应当给予其相同的出资时间和机会。在公司净资产为正时,由于股东的股权尚有一定的价值,在增资扩股时,对不愿增资的股东享有的股权份额不可随意剥夺,应当根据破产清算时该部分股东可能分配的利益,为其保留相应的股权份额。

  3、债权转股权。即指债权人将所持债权转为其对债务人股权的投资行为。 关于能否以债权出资,之前一直存在争论。但《公司法》修改之后,能够以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都可以作为出资。于是,以债权出资在法律上不存在什么障碍。但债权出资不仅存在法律风险,而且存在较大的道德风险。债权人以对破产企业的债权出资,相当于先向债务人收回债权,这有违破产法债权公平清偿的原则。同时,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企业已是资不抵债,需要新的资金投入以使企业恢复正常运转,而债转股虽然可以减少公司负债,但并不能解决破产急需资金的问题。因此,债转股在破产重整中适用应谨慎,一般也是结合其他几种方式合并使用。

  4、以上三种方式的结合。破产重整是一项长期而又复杂的系统工程,往往需要多种措施并行使用。在重整过程中,原股东可能借此机会受让股权成为控股股东或者引进新股东增资控股,同一行业的债权人也可能愿意整合行业资源进行债转股成为公司股东。实践中以受让股权最为频繁。

  (三)股权调整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