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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5:18: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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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第8号


《景德镇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9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 舒晓琴

一九九五年十月六日

景德镇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培育和保护森林资源,充分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对天然次生林采取封山育林措施培育和保护森林,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封山育林必须坚持“以封为主,封育结合”和“谁封山,谁管护;谁投入,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进行封山育林。
  (一)有培育前途的疏林地;
  (二)每公顷有灌木丛750个以上的山场地块;
  (三)每公顷有针叶树幼苗、幼树900株以上或阔叶树幼苗、幼树600株以上的山场地块;
  (四)分布有珍贵、稀有树种,经封育可望成林的山场地块;
  (五)具有永久保留价值的风景林区、自然保护区;
  (六)人工造林难以成林的高山、陡坡、岩石裸露地、水土流失区;
  (七)水库周边,坡度大于25度,易发生水土流失,不宜人工造林的山场。
 
  第五条 封山育林应当因地制宜划分全封、半封或轮封三种类型。根据封育山场的具体情况,确定合理的封育期。
  全封:封育期间,禁止采伐、放牧、割草和其他一切不利于林木生长繁育的人为活动。
  半封:在林木生长季节实行封禁,其余时间在严格保护目的树种幼苗、幼树的前提下,可以有  计划、有组织地进行砍柴、割草、采集等活动。
  轮封:将封育区划片分段,轮流封禁。
  
 第六条 封山育林区域划分为甲、乙、丙三级。
 
  甲级封山育林区:206国道、皖赣铁路两侧各不少于500米的山脊以内的封山区,以及具有永久保留价值的风景林区、自然保护区。

  乙级封山育林区:景波、景婺、景瑶、乐德、乐弋、乐涌、乐波公路两侧各不少于500米的山脊以内的封山区以及共产主义水库、民兵水库、玉田水库、山田水库集水区内的封山区。
丙级封山育林区:甲、乙级以外的封山区。

  第七条 封山育林实行计划管理,按封山育林规划和年度计划搞好作业设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当地实际制订封山育林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和下达的年度计划,组织设计、监督施工,检查实施情况。

  第八条 封山育林实行生产责任制,国有和集体的封山育林地,由国有林场和乡、村或集体林场负责封育;群众的自留山、责任山,适宜封山育林的或规划封山育林的,由乡、村组织群众自封或联户封育。

  第九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乡、村,应大力进行封山育林宣传教育,在封山育林区要树立封山标牌。

  第十条 林业主管部门和乡(村)或集体林场,在不同类型和不同管理措施的封山育林区,要设立固定标准地,定期观察记载,摸索封育规律,并建立、健全技术档案。

  第十一条 封山育林必须严格执行审批制度。各封山育林区的开封、次生林改造与变更规划设计必须严格审批手续。
  (一)甲级封山育林区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二)乙级封山育林区由乡林业工作站审核,经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三)丙级封山育林区由乡(镇)林业工作站审核,经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或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授权乡(镇)林业工作站批准,报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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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封山育林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林区各级人民政府对封山育林工作负有行政领导责任。林区各级政府应成立封山育林领导小组,组长分别由分管林业的领导担任,具体负责当地的封山育林工作,村委会与村民小组也应成立相应的山林管理小组。

  第十三条 封山育林区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人选必须由乡(镇)林业工作站审查推荐,经县(市、区)林业公安部门考核,考核合格后发给护林员证,方可担任护林员。封山育林单位应落实好护林员的报酬,切实维护护林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各封山育林区必须依据本办法,订立切实可行的管理制度,管理制度应包括封育山场名称、封育面积、封育界址、封育方式、封育年限、护林员姓名、职责、奖惩办法等。

  第十五条 林区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设立封山育林专项基金。专项基金可通过多渠道筹集。专项基金应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培训、建档与奖励等。专项基金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资金的使用由封山育林领导小组决定,并接受各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十六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代表同级政府,对所辖林区当年的封山育林计划实施和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和考核,并对检查验收和考核结果予以通报。

  第十七条 林区各级人民政府对封山育林成绩显著的单位与个人,应予表彰、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追究单位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由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封山育林具体奖惩标准及办法,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另行制订,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申报烟草专卖品铁路运输要车计划管理办法

国家烟草专卖局


申报烟草专卖品铁路运输要车计划管理办法

一、实行烟草专卖品铁路运输集中归口管理:
国家烟草专卖局运输调度办公室统一管理全国烟草专卖品运输,负责与铁道部、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等运输和外贸管理机关的业务协调与联络工作。
各省级烟草专卖局(公司)要按照本地区的业务需要,设立相应机构或指定部门管理本省烟草专卖品运输业务,负责与当地省经委、铁路局等部门的业务联系和协调工作。
二、实行烟草专卖品铁路运输要车计划集中提报:
1.计划内:各发货单位在规定日期内将下月要车计划表送交各省级烟草专卖局汇总,加盖运输计划专用章,按铁路部门规定时间向铁路分局(公司)或装车站提报。
2.计划外:各发货单位在规定日期内将下月要车计划表送交各省级烟草专卖局汇总,加盖运输计划专用章,按铁路部门规定时间直接向铁路局(集团公司)或铁路分局(公司)提报。
三、实行烟草专卖品限制口(坪石口、余家口)运输铁路要车计划集中提报:
1.到达坪石口(广东省)计划内要车:由省级烟草专卖局汇总、加盖运输计划专用章,按铁路规定时间将下月要车计划表一式五份向当地铁路分局(公司)或装车站提报。每月3日前以计划查定表形式将下月要车计划提报到国家烟草专卖局运输调度办公室,经过平衡、汇总后向广东省政府驻北京办事处提报,作为审批月计划的依据。
2.到达坪石口(广东省)计划外要车:由省级烟草专卖局汇总、加盖运输计划专用章,每月3日前将当月计划外要车表一式六份,提报到国家烟草专卖局运输调度办公室,经过平衡、汇总后向广东省政府驻北京办事处提报。
3.到达余家口(福建省)计划内要车:由省级烟草专卖局汇总、加盖运输计划专用章,每月25日前将其后第二个月的要车计划表一式六份,提报到国家烟草专卖局运输调度办公室(例:8月25日前将10月份要车计划表寄到),经过平衡、汇总后27日前以计划查定表形式电传福建省经委交通处,1月前将下月要车计划表寄到福建省经委交通处做为审批月计划的依据。
4.到达余家口(福建省)计划外要车:由省级烟草专卖局汇总、加盖运输计划专用章,每月25日前将下月计划查定表、次月3日前将当月计划外要车表提报到国家烟草专卖局运输调度办公室,经过平衡、汇总后月末前将计划查定表电传福建省经委交通处,5日前将当月计划外要车表向福建省委经委交通处驻省政府北京办事处代表提报。
四、实行烟草专卖品外贸出口(转港出口除外)运输铁路要车计划集中提报:
1.外贸出口计划内要车:由省级烟草专卖局汇总、加盖运输计划专用章,按铁路部门规定时间将下月要车计划表一式五份直接向铁路分局(公司)或装车站提报。同时以计划查定表形式提报到国家烟草专卖局运输调度办公室,经过平衡、汇总后以查定表形式分别向铁道部和国家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提报,作为审批月计划的依据。
2.外贸出口计划外要车:由发货单位每月3日前将当月计划外要车表一式六份提报到国家烟草专卖局运输调度办公室,经过平衡、汇总后分别向铁道部和国家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提报。
五、本办法自1994年10月1日起执行。


沈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批监督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批监督条例


(1996年5月31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12年4月19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22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效地行使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职权,监督计划的执行,发挥计划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宏观调控作用,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的年度、中期及长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审查、批准和计划执行的监督。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行政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和批准中、长期计划的调整方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审查和批准年度计划的调整方案。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及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协助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本行政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监督计划的执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制订、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具体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计划编制并经综合平衡形成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具体组织计划的执行和编制计划调整方案。

  第二章 计划的审查和批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就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计划安排的主要内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二个月前,就中、长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主要内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大会作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计划安排(草案)的报告,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和计划安排(草案)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出席会议的代表,同时通过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并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第八条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点是:

  (一)计划的指导思想;

  (二)中、长期计划发展目标、年度计划主要调控目标,包括国内生产总值、工业增加值、粮食总产量、固定资产投资额、本级财政收支、自营出口创汇、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收入和农民人均纯收入、商品零售价格指数、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等;

  (三)本行政区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环境保护、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社会保障等社会事业发展目标;

  (四)本行政区的重点建设项目及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事项;

  (五)实现计划的主要措施。

  第三章 计划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九条 计划的调整是指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对原批准计划中某些主要目标、重点项目和其他重要事项的部分变更。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对于需要进行调整的计划,应当编制调整方案。年度计划的调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中、长期计划的调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调整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方案一般应在每年的10月31日前提出。调整中、长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方案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的二个月前提出。

  第十二条 在计划执行中,因国家、省的计划变动引起本行政区的计划变更,市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相应的调整,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计划执行的监督
  
  第十三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和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计划的执行。市人民政府对计划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应在10日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计划执行的重点是:

  (一)主要发展、调控目标的实现情况;

  (二)重点建设项目及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事项完成情况;

  (三)科技、教育等社会事业的发展情况;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决议的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视察,并且就计划执行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市人民政府及有关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计划和计划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受询问的市人民政府及有关的工作部门必须在会议期间当面给予说明。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10名以上代表联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就计划和计划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质询案。受质询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必须在会议期间当面给予答复。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计划执行情况的汇报,组织委员和市人大代表对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或调查,并就计划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在每年的第三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擅自更改主要发展、调控目标及重点建设项目和其他重要事项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责令市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有关机关、组织,令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作出检查或予以通报批评,直至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县(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审批监督,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