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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20:52: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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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27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二00三年六月四日

             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里程和时间计费的5座客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个人。


  第四条 出租汽车行业遵循统一管理、合法经营、规范服务、公平竞争的原则。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第五条 市、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其所属的客运管理机构受同级交通部门的委托,负责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物价、工商、财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出租汽车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交通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出租汽车市场供需情况和适度发展、规模经营的要求,制定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发展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交通部门应当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加强对出租汽车的行业管理。


  第七条 对拾金不昧、见义勇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50辆以上出租汽车或者相当的资金(县级市的出租汽车数量或者资金要求由当地人民政府自行规定);
  (二)有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经营场所;
  (三)有企业章程和与经营配套的营运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第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籍或者暂住证;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本市机动车驾驶证;
  (四)有2年以上驾驶经历并经出租汽车从业、治安培训合格。
  被取消客运从业资格的驾驶员,5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业务。


  第十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须持相关材料向市、县级市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受申请后30日内作出决定,同意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者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购车、牌照和保险等手续,并由客运管理机构发给道路运输证后方可营业。
  经批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因自身原因超过6个月未办理有关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由客运管理机构注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客运管理机构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经营行为及营运车辆每年审验一次。经年审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服务质量的行业标准,并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和考评。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企业内出租汽车车辆购置费及道路运输证有偿使用费(已实行有偿使用的区域)等相关经营税费应当由企业承担,不得向从业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


  第十四条 对经营出租汽车的个体工商户,必须进行集中管理。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转让、过户必须经客运管理机构批准。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分别向交通、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治安防范制度和服务承诺制度。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舒适、方便及时的服务,对乘客中的病人、产妇、残疾人等优先供车。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执行物价、交通部门核准的出租汽车运价。从业人员向乘客计价收费,必须按规定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统一车费发票。税务部门凭客运管理机构出具的联系单发放、核销车费发票。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如实填报出租汽车行业统计报表,并按时上报。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部门的要求,在出租汽车上安装卫星定位系统等符合先进技术要求的监控、管理设施。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及从业人员的管理,不得将出租汽车交与无从业、上岗资格的人员经营。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技术性能二级以上;
  (二)车辆整洁,使用符合要求的白座套等设施,并适时开启空调;
  (三)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名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四)统一车身颜色、统一固定式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五)在指定位置安装合格的附打印装置的计价器;
  (六)车身广告须经公安、客运管理机构批准,按照规定的位置设置;
  (七)符合客运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必须做到:
  (一)衣着整洁,仪容端正,礼貌待客,拾到失物及时归还失主,无法归还时应当及时上交所属企业或者有关管理部门;
  (二)按规定携带有关证件,放置上岗证,使用顶灯等营运设施;
  (三)执行物价、交通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并且出具清晰完整的车费发票;
  (四)上下客时按规定停车,有出租汽车停靠点的,进点停靠;
  (五)载客出市境或者夜间去冷僻地区时,须到治安卡口办理乘客验证登记手续;
  (六)遵守交通法规及有关行车规定,按照最合理的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七)不以不文明手段招徕顾客;
  (八)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管理、费用、经营方式等方面遇到问题时,应当通过合法、正常途径解决。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乘客的运送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绝运送乘客: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营业场站内不服从调派的;
  (三)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客运集散地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四)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二十六条 车站、码头等客流集散地和城市主干道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停车场地、停靠点。
  停车场地、停靠点由公安部门会同交通部门确定。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营业场站现场管理人员必须做到:
  (一)佩戴服务卡,衣着整洁,做好乘客失物的登记工作;
  (二)有车必供,按序调派,制止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不服从调派等行为。


  第二十八条 租乘出租汽车的乘客应当做到:
  (一)按照规定标准支付车费和应乘客要求或者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江(桥)费、过路费、停车费等费用;
  (二)出市境或者夜间去冷僻地区时应当配合司机到治安卡口查验登记;
  (三)不污损出租汽车设备和营运证件、标志;
  (四)不携带违禁物品及各类宠物;
  (五)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陪同监护;
  (六)不在车辆遇红灯时或者在禁止停车路段强行拦车。


  第二十九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付车费:
  (一)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出租汽车在基价费里程内因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三)司机不出具统一车费发票的。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应当在核准的区域内经营,禁止异地经营。

第四章 检查和投诉





  第三十一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客运管理人员在客流集散点、道路上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统一着装,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二条 客运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投诉者应当提供车费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证据或者情况。


  第三十三条 客运管理机构接到乘客的投诉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乘客向出租汽车企业投诉的,出租汽车企业应当认真接待,及时查处,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出租汽车企业的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向客运管理机构投诉。


  第三十四条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须交付校验押金,当即封存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交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四)、(七)项以及第二十三条第(二)、(七)项规定的,由交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组织教育或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业资格:
  (一)按照《江苏省道路客运经营行为记分考核管理试行办法》,年度累计分值20分以上的;
  (二)一次多收费超过标准一倍或者50元以上的;
  (三)恶意捉弄、侮辱或者殴打乘客的;
  (四)侵吞乘客失物的;
  (五)出租车驾驶员一年内2次(含2次)以上拒载或者绕道的;
  (六)逃避或者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检查的。


  第三十九条 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被处劳动教养、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交通部门取消其从业资格。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和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一条 妨碍客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聚众闹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客运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旅游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太原市旅游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市长 李荣怀
                         
二000年十月二十七日
              太原市旅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山西省旅游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旅游业务、进行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入旅游景区、景点的其他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主管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
  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旅游管理应当坚持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统一,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突出太原特色,发挥省会枢纽辐射优势,营造文明、有序、整洁、优美的旅游环境。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大财政投入,列入年度预算,并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而逐年增加。


  第六条 政府鼓励多种经济成份兴办旅游产业,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培养适应旅游产业发展的专业人才,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对本市范围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及数据库。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旅游资源。
  禁止在旅游景区、景点采石、开矿、挖沙、采伐、烧荒、捕猎、建坟、倾倒废弃物和兴建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


  第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以及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旅游业务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安全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自觉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或降低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二)擅自提高与旅游者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
  (三)提供虚假的旅游服务信息和制作虚假广告宣传;
  (四)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强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五)擅自增加或减少旅游服务项目,变更接待计划,中止导游活动;
  (六)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索要小费、回扣或其他财物;
  (七)不按规定为旅游者人身和财物安全提供保障服务;
  (八)出售假冒伪劣或变质商品;
  (九)以低于正常成本价的价格参与竞销;
  (十)擅自圈地占点收取拍照费,
  (十一)围追游售商品或擅自在旅游景区、景点摆摊设点;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或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
  旅行社不得非法转让或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旅行社变更组织形式、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册登记,并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旅行社设立门市部,应征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在办理完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报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和门市部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旅行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组织旅游须与旅游者签订旅游组团标准合同书;
  (二)不得擅自将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
  (三)不得为非法经营旅游业务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旅游合同和服务单据;
  (四)旅游团队的食宿、购物、娱乐等服务应当安排在星级饭店或旅游定点经营单位;
  (五)聘用导游人员须签订聘用协议,并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六)不得超出业务经营范围向旅游者提供服务信息或进行招徕宣传;
  (七)发布旅游服务信息、宣传资料、广告,须注明旅行社名称、许可证号码和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旅游服务质量监督投诉电话号码;
  (八)按时上报统计、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具备旅游定点经营条件的饭店、餐馆、商店、文娱游乐等单位,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评定,按规定颁发旅游定点标牌。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具备客运汽车营运资格的经营者,应当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旅游汽车服务质量标准的,方可经营旅游团队营运业务。
  旅行社不得使用不符合旅游汽车服务质量标准的车辆和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运载旅游团队。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旅游汽车驾驶人员进行旅游安全、礼仪培训。


  第十八条 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认定的导游资格,经旅行社聘用并签订劳动合同,取得导游证,方可上岗。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须由旅行社委派,持旅行社派团单并佩戴导游证。
  未经旅行社委派和无导游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导游业务。
  景区、景点导游人员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的管理人员、导游人员和景区、景点的导游人员实行备案制度。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实行旅游安全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理预案,完善安全防范措施,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知识和防范技能,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和疾病救护等情况,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的救援措施,并及时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公安、卫生、保险等有关部门。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协助,为紧急救援提供方便。
  旅游经营者在事故处理后,应当及时写出事故调查报告和理赔情况报告,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申诉、投诉;
  (三)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当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受理旅游者的投诉,并按照规定办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理赔工作。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出其业务经营范围向旅游者提供服务信息或进行招徕宣传的;
  (二)将旅游团队安排在非星级饭店或非旅游定点经营单位消费,损害旅游者利益的;
  (三)使用不符合旅游汽车服务质量标准的车辆运载旅游团队的;


  第二十五条 旅游定点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提供服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一)无照经营和超范围经营的;
  (二)假冒其它旅行社注册商标的;
  (三)擅自使用其它旅行社名称的;
  (四)不亮照经营的;
  (五)发布虚假广告的;
  (六)为非法经营旅游业务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旅游合同的;
  (七)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对不合格的旅游定点经营单位,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取消其旅游定点经营单位资格。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复议又不诉讼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须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青岛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促进海洋经济持续发展,维护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毗邻本市陆域的海岸线至领海基线之间的海域(包括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本条例所称海域使用,是指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从事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
第三条 凡使用本市管辖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青岛市及区(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海域使用行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海域使用的有关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域使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海域属国家所有。海域使用管理实行海域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海域使用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有利于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海域使用项目,严格控制围海、填海等改变海域属性和其他损害海洋生态环境的海域使用项目。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禁止使用海域:
(一)破坏海洋资源、环境、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二)改变海域属性以致严重影响海域内相关产业发展的;
(三)造成航道、锚地、港区淤积、堵塞及其他有碍港口生产建设发展的;
(四)导致岸滩侵蚀、淤积的;
(五)妨碍航行、消防、救护、行洪的;
(六)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军事设施和军事行动有不利影响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海域使用期限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域使用项目的性质合理确定。
第十条 使用海域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海域使用面积在三千亩以上的项目,应当向当地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海域使用面积在二千亩以上。三千亩以下或重要的海域使用项目,胶州湾内、团岛至麦岛邻近海域及跨区(市)的海域使用项目,应当向当地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其它海域使用项目应当向当地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跨地(市)的海域使用项目,按照省有关规定办理。
经批准的海域使用项目,需要发布航行警告或航行通告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重要的海域使用项目是指:
(一)市级以上的各类海洋自然保护区、特殊功能区内的项目;
(二)海洋工程、工业项目;
(三)使用海岸线一千米以上的项目;
(四)围海二百亩、填海一百亩以上的项目;
(五)国家、省、市重点项目。
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有关资料:
(一)拟使用海域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的说明和平面布置图;
(二)申请者资信证明。营业执照或身份证明;
(三)项目投资计划;
(四)经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审查或批准的使用项目,海域使用者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单位的审查意见或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需要使用海域的总面积,应当依照总体设计一次性提出申请,同一项目不得分散报批。
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属经营性的,由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海域使用金。
第十五条 同一海域有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提出相同用途的经营性使用海域申请时,由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通过公开招标确定使用者。
第十六条 经批准使用海域的工程项目,由人民政府颁发海域使用证。在项目完成后,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第十七条 对围海、填海工程形成的土地,海域使用者应当持海域使用证及有关资料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登记手续,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有偿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继承和入股,海域使用者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需要改变原登记事项的,海域使用者应当到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海域使用期满一个月前,海域使用者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需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在期满二个月前按本规定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重新办理海域使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海域使用项目,应当自受理海域使用申请及有关登记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 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海域使用证规定的用途从事开发利用活动,承担保护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义务,接受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海域使用者在使用海域过程中对海洋环境造成损害或对有关产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已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使海域闲置满二年的,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可收回其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因海域使用权属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在海域使用权属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二十四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海域的,现海域使用者必须服从国家需要,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对在海域使用中,保护海洋资源、维护海洋生态环境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非法占用海域的,按实际占用海域面积每亩处以五百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改变海域使用用途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转让、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改变海域属性的,按实际改变面积每亩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海域使用者违反规划、海洋环境保护、海上交通安全等有关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海域使用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接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