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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时间:2024-04-29 19:32: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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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能力,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确保土地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是指政府对根据城市规划功能确定为经营性的建设用地进行收购、储存、管理、经营的行为。
  第三条 惠州市市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惠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土地储备工作,惠州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办理市区国有土地储备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经济发展、城市建设和土地市场状况等因素,制定土地储备计划,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储备的土地应优先用于符合城镇规划的建设项目。进行房地产、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建设,应当使用储备土地,其土地使用权必须通过公开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获得。公开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的具体程序按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市规划建设、财政、房产、计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储备土地的范围和补偿
  第八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纳入储备土地范围:
  (一)为实施城市规划而批准征用和农地转用的土地;
  (二)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土地;
  (三)因单位撤销、解散、破产、产业结构调整、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行政划拨土地;
  (四)公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土地;
  (五)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六)为实施城市规划收回的土地;
  (七)政府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八)土地使用权转让中申报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市、县(区)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取得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者申请政府收回的土地;
  (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无主土地;
  (十一)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
  第九条 非工业区的现有工业用地及工业厂房用地,无论是出让还是划拨地,不改变用途转让或补办出让手续的,以及所有出让用地闲置两年以上的,在进入土地交易市场前,一律先由市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可行性研究,认为值得盘整收回或收购的,经报市闲置土地盘整工作领导小组讨论同意后依法有偿收回,进入市土地储备机构储备。
  第十条 纳入储备范围的土地,由市政府统一收回储备,原土地使用权人不得自行处置和拒绝收回。
  第十一条 储备土地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征用。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将集体土地征收转为国有建设用地;
  (二)收购。根据原土地使用权人的投入情况进行货币补偿,同时收回土地使用权;
  (三)异地置换。根据原土地使用权人的投入情况,在另一地段置换同等价值的土地,同时收回原土地使用权;
  (四)收回。依法应收回的土地,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回。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的补偿原则: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以下两种情况补偿:
  1、经市政府确认为闲置的土地,原则上无偿收回,但原缴交给政府的有关规费及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的土地投入,经市政府同意后给予适当补偿;
  2、因城市规划调整需收购收回的土地,在批准建设期内的,按原批准用途经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后的地价予以补偿。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按规定支付的征地成本予以补偿,涉及工程投入的,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予以补偿。
  (三)建(构)筑物的补偿,按同类建(构)筑物的重置价乘以建筑成新或扣除折旧金额,并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予以补偿。
  上述各项费用均不计利息,工程投入额按市政府有关土地盘整的政策执行。所需支付的各项费用和工程投入额需经市财政部门审核确认。
  第三章 土地储备的程序及前期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收购、收回储备土地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储备土地的认定。
  1、对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回的用地由申请人携有关资料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2、经市政府批准收购、收回的用地,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原土地使用权人发出收购、收回通知,原土地使用权人按通知要求向土地储备机构提供有关资料,由市土地储备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二)被收购、收回的土地的原用地单位需提交下列资料:
  1、土地收购申请书;
  2、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授权委托书;
  4、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权属证明材料;
  5、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缴交税费的单据;
  6、土地平面图;
  7、主管部门的意见;
  8、其他需提交的材料。
  (三)调查与评估。市土地储备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状况、地上附属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附属物占地面积、区域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对土地投入状况进行核算或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
  (四)征询意见。市土地储备机构对申请收购、收回的土地向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询规划意见。
  (五)拟订补偿方案。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调查评估结果及规划意见,拟订土地使用权收购、收回补偿方案。
  (六)方案报批。收购、收回补偿方案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七)组织实施。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按收购合同的约定,市土地储备机构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补偿金额,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并共同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数额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第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可对储备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储备土地出让前,完成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土地利用。储备土地暂不出让时,土地储备机构可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等形式进行经营。所得收益视同土地出让收入纳入财政管理。
  第四章 土地储备的资金运作和财务管理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资金由市土地储备机构设立专户,专款专用,资金的使用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指导和监管。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来源:
  (一)市财政拨付给市土地储备机构的土地储备专项资金;
  (二)按储备土地出让收益的10%提取土地储备资金,逐渐减少银行贷款,降低成本;
  (三)金融机构贷款;
  (四)其他来源。
  土地储备资金均应纳入市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八条 下列费用应计入相关地块成本,进行会计核算:
  (一)新征土地的补偿、拆迁等各项费用;
  (二)收购、收回土地时应支付的各种补偿费用及评估、测绘等费用;
  (三)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整理、利用及信息发布等费用;
  (四)储备土地出让前的规划方案、评估等费用;
  (五)委托土地交易机构实施储备土地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交易费用;
  (六)收购该地块的贷款利息;
  (七)其他相关费用。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使用银行贷款时应控制风险,制定贷款和还款计划,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优先拨付用于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储备土地的出让收入应纳入市财政管理,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不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坐支成本、费用。土地储备所需支付的成本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核拨。
  第二十一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或公用、公益设施建设等政府行为而无偿划拨储备土地或所收地价低于土地储备成本的,经市政府批准,缺口资金可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垫付,从土地储备专项资金中支付,作为上交资金。
  第五章 惩 处
  第二十二条 对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国有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拒不服从收购储备的,由市政府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无偿收回。
  第二十三条 对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国有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的土地储备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简化经贸人员出国审批手续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1〕12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简化经贸人员出国审批手续的通知

2001-01-08
各区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


为进一步鼓励我市企业参与国际经济合作与竞争,开拓国际市场,增强企业实力,发展开放型经济。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简化经贸人员出国审批手续的通知》(闽政办〔2000〕234号文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须向市外办提出申请,经市外办审核、市政府审定并上报省政府、国务院批准后,可在其业务范围内自行审批本企业(不包括正、副职领导)及直属单位人员的临时出国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事项(不包括在外国企业中兼职的卸任外国政要)。

  (一)享有进出口经营权、年出口创汇额逾1000万美元的国有工业企业和国有股本逾50%的国有控股的股份制工业企业;


  (二)享有进出口经营权、连续两年出口创汇额1亿美元,具有相当规模的国有外贸、商业、物资企业集团公司;


  (三)取得对外承包工程或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5年以上,连续两年年营业额逾5000万美元,或连续两年外派的持用因公普通护照的劳务人员逾500名、营业额逾2000万美元的国有外经企业。


  二、企业可按以下办法办理多次往返香港签注。


  (一)科技部或省、市科技部门颁发了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企业可申办3至5本;

  (二)国家旅游局或省旅游局评定的国际旅行社、四星级及四星级以上的旅游涉外宾馆(饭店),可凭有效证件申办3至4本;

  (三)市金融、保险系统根据涉外业务需要,每个单位可申办3至5本;

  (四)各类外贸专业公司、工贸公司、自营进出口企业,凭有效批文可申办1至2本;

  (五)凡年上缴税收20至40万元(山区10至25万元)以上的企业(不包括私营企业、个体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申办1本;缴税50至80万元(山区20至55万元)以上可申办2本;缴税100万元以上可申办3本;缴税150万元以上可申办4本;缴税200万元以上可申办5本;

  (六)少数企业(不包括私营、个体企业)为开拓对外业务,可根据实际情况向审批机关申报1至2个的多次往返港澳签注指标。

  (七)个别部门确因工作需要,申办副厅级领导多次赴香港审批手续时,要提供翔实的赴港申请报告及领导干部出访审核表,可免予邀请函,赴港的次数可不计入出访次数。

  (八)确因工作需要可在申办香港多次往返时,一并办理多次往返澳门签注。


  三、企业可按以下方法办理多次出国(赴港澳)简化审批手续。


  (一)属于上述第二条第1至4项类型的企业可按实际情况选定1至6名业务人员;

  (二)凡年上缴税收15万元(山区10万元)以上的企业(不包括私营、个体企业)可选定1至2名;缴税50万元以上可选定3名;缴税100万元以上可选定4名;缴税150万元以上可申办5名;缴税200万元以上可申办6名;

  (三)办理多次出国(赴港澳)简化手续的人员的政审,仍按现行干部管理权限,报送负责办理出国人员政治审查的组织(人事)部门,预先做好审查工作,并办理政审批件。在政审批件有效期内再次出国(赴港澳),可不再办理政审,凭复印件办理出国(赴港澳)手续。上述人员调离原单位后,出国批件与政审批件随即失效;

  (四)经批准办理多次出国(赴港澳)简化审批手续的人员,审批后一年内需再次出国(赴港澳),由本企业负责人批准(中外合资企业与中外合作企业由本企业中方负责人批准),凭出国任务批件复印件,本企业负责人批准签发的“出国赴港澳审批报备表”原件和政审批件(有效期内)复印件,向市外办办理护照。


  四、企业办理多次往返港澳签注或多次出国简化审批手续,若发现有虚报税额、弄虚作假等违纪行为的,将视其情节轻重,暂时取消直至永久取消多次往返港澳签注或多次出国审批简化手续指标。


  五、以上申办出国、赴港澳事项请报市外办,由市外办按现行审批程序审批、掌握。


  六、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凡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相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 123 号
  《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已经2008年4月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基本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的生育保险,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生育保险,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生育保险工作应当贯彻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 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该条例。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及其收益、生育保险待遇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生育保险的统筹层次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层次一致。

  中央、军队驻本省单位以及省属单位,按照本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参加其所在地的生育保险。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人事、卫生、人口计生、药监、物价、税务、工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缴费比例由所属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生育保险待遇的项目和费用确定,并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最高不超过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应当存入国有商业、国有控股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计息办法计息。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一)不符合国家和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项目及相关就医管理规定的费用;

  (二)因为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

  (三)分娩期外治疗生育并发症的费用。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为职工累计缴费满1年以上,并且继续为其缴费;

  (二)符合国家和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

  (一)生育医疗费。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内,因为妊娠、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二)生育津贴。女职工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以所属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的产假期计发。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

  (三)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按所属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

  (四)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包括职工因为计划生育实施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男职工假期津贴。已参保的男职工按规定享受的看护假假期津贴,以所属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的假期时间计发。

  本条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中,除第(一)项应当支付外,第(二)项至第(五)项是否支付由所属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六条 申办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手续,由用人单位持当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发的相关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其中申办生育津贴或者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待遇的,还应当持婴儿出生、死亡或者终止妊娠证明。

  第十七条 申办生育保险待遇的期限为:

  (一)生育医疗费,应当在女职工妊娠至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前申办;

  (二)生育津贴、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和异地就医的生育医疗费,应当在女职工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后1年内申办;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应当在手术前申办;

  (四)男职工假期津贴,应当在其配偶生育后1年内申办。逾期申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参保职工申办生育保险待遇的,该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所在统筹地区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十八条 参保职工接受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应当在所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就医。

  第十九条 参保女职工在异地妊娠、生育或者终止妊娠的,可以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就医手续。异地就医发生的生育医疗费在统筹地区规定的给付标准内的,按照实际发生额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 参保职工在省内跨统筹地区变换工作单位的,应当办理生育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转移生育保险缴费年限。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准予转入。

  跨省变换工作单位的,转移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生育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生育保险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生育保险改革方案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并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查;

  (四)指导、管理、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五)依法监督各项生育保险规定执行情况;

  (六)审核生育保险基金的预决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项目及相关就医管理规定,制定本省相应的实施标准和办法。

  第二十三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生育保险业务流程;

  (二)办理生育保险登记;

  (三)按照规定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

  (四)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生育保险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结算;

  (五)按照规定核定和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六)为用人单位和职工提供生育保险查询服务;

  (七)编制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下列有关生育保险工作:

  (一)生育保险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执行和监督检查;

  (二)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工作;

  (三)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生育保险基金用款计划和结余额的安排等;

  (四)汇审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

  第二十六条 人口计生部门或者工作机构应当为参保职工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各项生育保险规定的贯彻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未缴纳生育保险费期间,用人单位所属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所在统筹地区的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

  第二十九条 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骗取金额;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的款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增收、减免生育保险费、利息或者滞纳金的;

  (二)不按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