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新乡市违反行政审批规定责任追究办法

时间:2024-07-21 22:27: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乡市违反行政审批规定责任追究办法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违反行政审批规定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2003〕1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违反行政审批规定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研究,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二月三日

新乡市违反行政审批规定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是履行行政审批职责的国家公务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行政审批职责的人员。
  第三条  在行政审批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
  (一)对按规定应纳入清理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如实上报或瞒报的;
  (二)对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继续进行审批的;
  (三)擅自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
  (四)对经批准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未建立管理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监督管理制度的;
  (五)违反行政审批实施程序的;
  (六)违反审批收费有关规定,自定项目、自定标准收费的;
  (七)不正确履行行政审批监督检查职能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审批有关政策,应实行责任追究的情形。
  第四条  对于应当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或已纳入中心办理的审批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
  (一)对按规定应当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收费等事项而不纳入的;
  (二)对已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收费等事项,仍在行政服务中心外办理的;
  (三)对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事项,违反有关政务公开、运行方式、工作纪律、工作要求等规定办理的,或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拖延办理的;
  (四)其他应当实行责任追究的情形。
  第五条  对本地区、本部门在行政审批工作中发生的违规违纪行为,不及时进行制止、纠正或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六条  在行政审批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行政处分:
  (一)徇私舞弊或收受、索取钱物和其它好处的;
  (二)强迫、指使下属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审批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检举行政审批违规违纪行为的部门和个人的;
  (四)其他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情形。
  第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责任人员和责任领导,在给予政纪处分的同时,可移交纪检机关给予党纪处分,或移交有关部门进行人事或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海口保税区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海口保税区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外向型经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原则,参照国际惯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口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设在海口金盘工业开发区内,为海关监管区。保税区与非保税区分界线设置完善的隔离设施。
第三条 保税区以发展保税仓储、转口贸易及技术密集型的出口加工业为主,包括国际贸易、中转贸易、过境贸易、易货贸易、运输、仓储加工、包装、商品展示及金融、保险等业务。
第四条 保税区内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保税区内所有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海南省的法规及本办法。
第五条 保税区由海口市人民政府领导和管理。
保税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海口市人民政府对保税区的行政事务实行统一管理,并配合、协调国家有关职能部门在保税区内的工作。
第六条 管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本办法对保税区实行统一管理;
(二)制定和发布保税区的各项管理实施细则,组织实施经海口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保税区总体规划;
(三)制定和组织实施保税区各项经济发展规划和计划;
(四)在保税区内行使对计划、财政、工业、外经、外贸、土地、规划、房产、工商、劳动、人事、公安、环保及市政公用设施等方面的管理职能,协助海关、税务、金融、保险、商检、卫检等部门在保税区内办理有关业务;
(五)审批保税区内行政管理人员、中外企业人员和三资企业中方人员出境的申请,并交海南省外事部门或公安部门办理护照及出境手续;
(六)行使海南省人民政府和海口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保税区内设立海关、商检、外汇、金融、卫检等管理机构,并设立劳务、审计、会计、法律事务等代理服务机构。
第八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设立企业,按有关规定到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企业持营业执照分别向设在保税区内的海关、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保税区内企业工程设施建设必须符合保税区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保税区内企业对进出口免税及保税货物,必须建立海关认可的专门帐簿。
第十二条 保税区内企业必须实行社会保障制度,实行全员劳动保险。
第十三条 允许保税区内企业以不动产在境内外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抵押贷款。
第十四条 允许保税区内所有企业从事对外贸易,包括转口贸易和过境贸易、易货贸易以及直接对外承接与企业生产相关的加工业务。对涉及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从境外运入保税区或从保税区运往境外,免领进出口许可证;运往境内非保税区或从境内非保
税区运入保税区,按海南省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保税区内企业的机构、人员、生产、经营、产品价格、工程招标、资产处理、工资分配等均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十六条 保税区内企业更改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以及在保税区内转产、迁移、合并、转让或提前终止等,应到保税区内工商、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并报管委会和海关备案。
第十七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在保税区内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其他金融、保险机构。已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海南省设立的国内外金融、保险机构,允许进入保税区设立营业机构。
第十八条 保税区内企业的外汇收入,按国家有关保税区外汇管理的规定和海南省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九条 境外投资者从企业取得的利润和外籍员工的薪金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允许凭完税或清税证明汇往境外。
第二十条 保税区内企业,经批准可在境内外发行股票、债券;可按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向境外筹措外汇资金。
第二十一条 保税区内企业可按外汇调剂的有关规定,在保税区内、外的外汇调剂中心进行外汇调剂。
第二十二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实行保税。经保税区转口出境的货物,免征关税。
第二十三条 保税区内企业生产的产品运往境外,免征关税、产品税(增值税);产品在保税区内销售的,免征产品税(增值税)。
第二十四条 国内非保税区生产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原材料、建筑材料、办公用品和日常生活用品运入保税区使用,免办出口手续,经海关核验后免征关税。
第二十五条 免税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和保税区内企业生产的产品销往境内非保税区时,视同进口,按海南省现行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六条 国内非保税区货物运入保税区视同出口,可办理退税。
第二十七条 其他税收优惠办法按海南经济特区税收优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不得运入、运出保税区。
第二十九条 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和交通工具,凭管委会签发的通行证件,在指定的出入口通行,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三十条 进出保税区的人员,凭管委会认可的有效证件,在指定的出入口通行,个人携带的物品应接受海关检查。
第三十一条 严禁利用保税区进行走私等违法活动,违者由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四月二日起施行。



1993年2月24日

北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政发[2004]23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北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北海市人民政府
二00四年四月二十日

北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管理,维护城市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拆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铺设或修缮供排水、供电、燃气、通信等地下管网工程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在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等环节的处置管理均在本规定范围执行。
第三条 北海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行政主管部门,北海市环卫处具体负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交通、规划、房产、市政、园林、环保等部门要各司其职,配合市建委及环卫部门搞好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的义务。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规定承担处置的责任;对乱堆、乱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监督、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渣土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 北海市环卫处在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方面的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全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管理。
2、制定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规划和计划。
3、审核各类建设工程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堆放、回填计划,依法核发处置许可证(以下简称处置证)和办理发放有关证件。
4、统一调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余缺,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堆放、回填、运输进行监督管理。
5、管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固定倾倒场。
第七条 北海市环卫处在核发有关证件时,须在受理之日起5日内签发或说明不签发的理由。

第三章 处置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因建设等特殊需要,需临时堆放或异地处置的,应在工程开工前向环卫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计划,签订环境卫生责任后,再按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工程报批手续。
第九条 需异地处置或者回填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开工前7日内向市环卫处申请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计划,如实填报渣土的种类、数量、运输线路、运输工具和时间等事项,并与市环卫处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领取处置证。
第十条 为便于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监控和管理,建筑垃圾的运输可委托市环卫处或运输单位和个人有偿运输,运费可按市场价格协商收费,运输车辆统一颜色和标志,服从市环卫处管理。
第十一条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时要随车携带处置证,运输车辆严格按批准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在指定的固定倾倒场倾倒。
第十二条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严格管理,严禁车辆夹带泥土上路,运输期间,施工现场出入口至街道l00米的距离内设专人保洁,运输途中不得漏撒、飞扬、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维修或装饰房屋和其他设施所产生的建筑垃圾,日生产量在l0公斤以内的由环卫处收集,l0公斤以上的,按上述规定办理处置手续。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固定倾倒场由市建委、国土局、规划局负责选址定点,由市环卫处具体负责管理,各类运输车辆进入固定倾倒场,要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卸,场地管理人员要合理安排倾倒,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并对弃置的渣土及时平整,保持场地的环境整洁。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市环卫处核发的处置证后,向承运单位或个人办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托运手续;承运单位和个人必须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在指定的倾倒场地倾卸,并取得倾倒场地管理单位签发的回执,交托运单位以备市环卫处查验。
第十六条 运输单位和个人在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时,自觉配合市环卫处管理。处置证不准借用、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具体收费项目及其标准由财政、物价部门依法核定,收入专项用于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和管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1、违反本规定第八、九条,未经核准擅自乱堆乱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责令其补办手续,限期清除,恢复原貌,并处以l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造成道路被污染的,除责令其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和清理被污染的道路外,按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上4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l0000元。
3、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单位或个人维修、装修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日生产量超过10公斤但又不按规定向市环卫处申报办理处置、乱堆乱倒的,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4、对不按指定路线、地点清运和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除责令清除倾倒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外,并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5、其他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建委委托市环卫处执罚。罚款在20元以内的,由执法工作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出具处罚决定书当场执行;罚款超过20元的,由处罚单位出具处罚决定书,被处罚者应按指定地点和期限缴纳罚款和接受处理。
本规定的罚款一律使用市财政局监审的票据,罚款按国家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政府或自治区建设厅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秉公执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是指施工单位和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修缮等过程中,所产生的余泥、余渣及其他无害物。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是指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管理的各个环节。
固定倾倒场是指由市环卫处管理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堆置场。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及其在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