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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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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9号


(2001年5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民兵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本市的公民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 依法参加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是适龄公民应尽的义务。民兵、预备役人员应当依法参加民兵、预备役活动,完成工作任务。
依法建立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符合建立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的单位的国防职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支持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五条 重庆警备区和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武装部是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区域、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未设立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相关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六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企事业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对做出特殊贡献的人员,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记功、晋级或者授予荣誉称号以及其他奖励。
对在战备值勤和军事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民兵、预备役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和抚恤。

第二章 组织建设
第七条 凡十八岁至三十五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以下称适龄人员),除应征服现役的以外,编入民兵组织服预备役。
民兵分为基干民兵和普通民兵。二十八岁以下的退出现役的士兵和经过军事训练的人员,以及选定参加军事训练的人员,编为基干民兵;其余十八岁至三十五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编为普通民兵。
根据需要,吸收女性公民参加基干民兵。
少数民族自治地区的基干民兵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第八条 民兵的组建原则和范围,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适龄人员满60人并且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民兵组织;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武装部负责组建民兵组织;
(二)农村一般以村为单位建立民兵组织;适龄人员不满30人的村,可以跨村或者以乡(镇)为单位建立民兵组织;
(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医疗卫生、民航气象等单位,以及与军事专业相关的单位,应当按照当地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建立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参加民兵专业分队的民兵,年龄可以放宽到45周岁;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重要目标所在地、大中型企业以及其他重点地区,应当按照当地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建立民兵应急分队。民兵应急分队的规模和数量,由市人民政府和重庆警备区确定;
(五)已建立民兵专业技术分队的单位的其他符合民兵条件的人员应当参加民兵组织。
预备役部队的组建原则和范围,按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依法应当服预备役的公民,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到当地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指定的地点进行预备役登记。
民兵、预备役人员外出一个月以上的,应将所在地址及通讯方式告知所在民兵组织或预备役部队,在接到召回的通知后,必须按时归队。
第十条 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实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双重领导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武装部实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武装部双重领导制度。
基层人民武装部的职能、任务和机构设置、变动以及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配备、职级待遇,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选配、交流和培训纳入本地区、本单位干部管理范围。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从转业、退伍军人或人民武装学校毕业的学员中选拔,初次任职年龄不超过三十五周岁,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五十周岁;三十周岁以下,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政治思想好、热爱人民武装工作的其他人员也可选拔为专职人民武装干部。
民兵干部由政治思想好、身体健康、年纪较轻、有一定文化知识、军事素质好、热爱民兵工作的人员担任。民兵干部一般从退役军人中选拔。

第三章 政治教育
第十二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民兵、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做好民兵、预备役人员入队前的政治审查及平时考察工作,加强政治教育及政治思想工作。
对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以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和国防教育为重点,同时,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形势战备和法制教育,以增强其国防观念。
第十三条 基干民兵和预备役部队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采取集中教育与其它方式相结合的办法进行,集中教育纳入军事训练计划,与军事训练统一实施;其他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结合民兵组织整顿、预备役登记、征兵和重大节日活动进行。
第十四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的思想、文化活动阵地建设,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因地制宜地开展以劳养武活动,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以劳养武活动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章 军事训练与战备执勤
第十五条 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的年度军事训练任务,由市人民政府和重庆警备区下达,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应当按要求完成任务。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少、免除当年训练任务的,须经市人民政府和重庆警备区批准。
第十六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应当适应高技术条件下局部战争遂行任务的需要,突出重点,分类施训,注重实效。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分别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应当建立民兵训练基地。训练基地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武装部管理和使用。
有预备役部队团以上单位组建任务的区、县(自治县、市)应当建立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并由预备役部队管理和使用。
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的军事训练必须在训练基地集中进行。
第十八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军事训练的教材、器材及其他必需物资,由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分级负责保障。
第十九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担负战备执勤的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上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与当地驻军对战备重点地区实行联防;
(二)协助公安机关、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有关部门保护重要目标,保卫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三)参加本地区、本单位的治安保卫活动,配合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维护社会稳定;
(四)担负抢险救灾和其他适合民兵、预备役人员特点的突出性任务;
(五)战时参军参战,担负战斗勤务,支援前线,保护群众,保卫生产。
第二十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担负战备执勤的审批权限和组织实施,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武器装备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民兵武器装备仓库,配备管理和警卫人员。
有预备役部队团以上单位组建任务的区、县(自治县、市)应当建立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仓库。
第二十二条 配备有民兵武器装备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加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的建设,并严格管理。
配备有民兵武器装备的企业,应当把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维修纳入企业设备保养和安全管理计划,按规定落实保管武器装备所需的库房、安全设施和看管人员。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武器装备,建立健全和落实管理制度,保证武器装备处于良好状态,防止发生损坏、丢失、被抢、被盗和火灾等事故,确保安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仓库为军事禁区,其周围民用建筑设施的设计、施工按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办理;基层单位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为军事管理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冲击、侵占。
各级公安、国家安全部门应当将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仓库(室)列为重要安全保卫目标。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五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由下列费用组成:
(一)市人民政府安排的民兵事业费;
(二)国家安排的民兵、预备役军事训练经费以及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补助经费;
(三)区、县(自治县、市)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及民兵、预备役的基础设施、训练基地建设、维修、管理费用;
(四)县级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建设、维修、管理费用;
(五)财政专项补贴。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民兵、预备役工作的必要经费,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的增长应当与民兵、预备役建设发展需求和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区、县(自治县、市)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民兵、预备役的基础设施、训练基地和武器装备仓库建设、维修、管理费用以及国家和市规定的其他费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预备役部队的基础设施、训练基地、武器装备仓库建设、维修、管理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军事训练补助经费按当年下达的民兵、预备役人员军事训练任务所需经费执行。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用于开展基层民兵、预备役工作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解决。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工作经费由所在单位解决。
预备役部队预编人员的训练补助经费由有预备役部队组建任务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予以解决。
第二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市)的民兵、预备役工作财政预算经费,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武装部统一使用,专项用于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以及上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组织的重大活动。
有预备役部队组建任务的区、县(自治县、市)预编人员军事训练补助经费,专项用于预备役部队预编人员的军事训练。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专项用于开展基层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二十九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是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参加军事训练期间原享受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由原单位照常发给,其伙食补助和往返差旅费由原单位按规定报销;其他人员,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误工补贴。
第三十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执勤产生的费用,按以下原则解决:
(一)民兵、预备役人员守护重要目标所需营房、营具、厨具和通信、照明、饮水、警戒等设施,执勤人员的生活补贴、执勤用品、必要的文化用品以及医疗、伤亡抚恤和社会保障金等经费,由目标归属单位解决;
(二)协助部队维护管理国防工程的民兵、预备役人员,来自农村的,按照当地同等劳力的收入水平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误工补贴;来自企业事业单位的,原享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由原单位照常发给,其伙食补助和往返差旅费由原单位按规定报销;
(三)经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批准,参加战备勤务和抢险救灾的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报酬或者补助,由地方人民政府解决。
(四)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在本区域内执勤,所需费用由组织者解决。
第三十一条 预算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适龄人员拒绝参加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或拒绝、逃避预备役登记的,民兵、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军事训练和执行任务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预备役义务,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关单位应当建立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拒绝建立,擅自合并、撤消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阻挠民兵、预备役人员履行兵役义务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以威胁、暴力等手段,扰乱民兵、预备役部队工作秩序,或者阻碍民兵、预备役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不按规定修建武器装备仓库(室)和配备武器装备看管人员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发生武器装备丢失、损坏、被盗等事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权利义务、工作职责、纪律及违纪责任,由重庆警备区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25日

关于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的通知




建办金管[2006]2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经商中国人民银行同意,根据2006年4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6]134号),现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的调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从2006年5月8日起,上调各档次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0.18个百分点,即5年(含)以下贷款由现行年利率3.96%调整为4.14%;5年以上贷款由现行年利率4.41%调整为4.59%。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保持不变。请遵照执行。

  请省、自治区建设厅立即将本通知转发各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全国法定传染病漏报调查方案

卫生部


全国法定传染病漏报调查方案
卫生部


一、调查目的:
为进一步了解我国目前传染病的发病动态;掌握居民中传染病的漏报情况和各级医疗单位传染病报告质量;推算出比较接近实际的发病水平,为制订控制和消灭传染病的规划及防治措施,提供可靠依据,特制订本方案。
二、调查内容及方法:
(一)居民漏报调查:在居民中进行的各种法定传染病的漏报情况调查,可以反映出就诊及未就诊两部分患者中的漏报情况。
1.调查对象:有当地正式户口的城市和农村居民。
2.选点方法:居民中的法定传染病病例漏报调查,各省应根据不同类型地区,选定有代表性的城市及农村作为调查点(不得少于2个城市、3个县)。
(1)抽样方法:按分层随机整群抽样的原则进行。
城市点可将该市大致划分为东、南、西、北、中5片,将所有地段全部包括在内,每片抽1—2个地段,每个地段抽1—4个居委会,作为调查单位,作挨户或隔户调查。


农村点可将被调查的县,大致划分为东、南、西、北、中5片,将所有乡全部包括在内,每片抽取1—2个乡,每个乡抽1—4个村(如人口过多,每个村可再抽若干生产队或居民小组)作为调查单位,挨户调查。
(2)调查人数:各省调查总人数不少于1‰的比例。一个城市点或一个县点的调查总人数不少于5000人,查出的各种法定传染病的总数应不少于100例(边缘山区不少于50例),若低于此数字可进一步扩大调查人数,直至查出的总病例数达100例以上。
3.调查时间:全国统一调查可每隔3年进行一次居民漏报调查(1983年调查为第一次),各地可根据需要随时进行调查,在第四季度调查该地区当年1—3季度发生的各种法定传染病。
4.调查方式:由调查员对居民进行家庭访视,通过询问,了解被当地医院诊断为法定传染病者,如有患过法定传染病而未去医院就诊者,则可按“法定传染病临床诊断参考依据”规定的指标,详细询问后做出回顾性诊断。然后到有关卫生防疫部门核对卡片或登记簿,凡无记录者,为
某病漏报病例。
将上述所查结果按附表1及附表2进行登记和统计。
(二)医疗机构漏报调查:在医疗机构中进行的漏报调查能反映就诊病人被漏报情况,但不能反映出发病而未到医院就诊者的漏报情况。
1.调查对象:
(1)省、市、县(区)及乡(镇)、街道大队等各级医疗单位。
(2)厂矿、学校、机关等企事业单位的医疗单位。
2.选点方法:在各级医疗机构中随机抽取1—2个医疗单位。
3.调查时间:各省每年应抽取一定比例的医疗机构进行漏报调查。在每年第四季度调查医疗单位当年1—3季度诊治的全部法定传染病病例(大医院、肝炎及肠道专科门诊可考虑按月抽样调查)。
4.调查方式:
(1)凡建病例档案和病历日志的医疗单位,查门诊、急诊及住院登记,将查出的传染病病例与该院传染病报告登记簿核对,同时查对卫生防疫站的传染病疫情报告卡(包括疑诊或确诊病例),凡无报告卡或登记者属漏报病例(注:已漏报登记;医疗单位传染病登记簿上没有登记,但
防疫站有该病的报告卡者,不属漏报病例)。
(2)凡无门诊病历日志的医疗单位,可采用核对候诊病人(内、儿、传染科)病历卡或处方笺(从处方查出的病例要慎重核实)的方法查明传染病漏报情况,也可核查化验结果登记。此法宜用于能根据特异化验结果作出诊断的疾病,如伤寒、疟疾、乙脑、流脑、痢疾、肝炎等。计算
漏报病例方法同上,应将不同来源的资料分开统计。
(三)传染病迟报及漏报原因调查:
在上述医院漏报调查中查出的传染病病例,根据传染病报告卡和登记册,查明从诊断至报告发出的时间间隔,列出时间频数分布,了解按时报告的人数比例及超过规定报告时限的迟报人数比例。将所查得结果用表8统计。
调查漏报原因时应着重了解:
1.医院是否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急性传染病管理条例”和当地的“细则”?是否有领导分管该项工作?有无疫情报告制度?执行情况如何?有无专职或兼职人员管理?


2.医院有无病历档案病历日志和传染病报告卡片及登记簿?
3.医院住院部是否建有传染病报告登记检查制度?有无相应的奖惩制度?上述资料用表5登记。
(四)调查指标:
1.漏报率:指被调查人群或医院,在某一时期内法定传染病漏报病例数占调查中查出的总病例数(漏报病例数+已报告病例数)的百分比。
计算公式:
居民漏报率(某病)=〔在居民中查出的某病漏报病例数〕÷〔同时在居民中查出的某病漏报病例数+已报告防疫部门的病例数〕×100%
某病漏报病例数
或=--------------------×100%
(某病漏报病例数)+(某病已报告病例数)

门诊漏报率(某病)=〔在门诊(医院)查出的该地区某病漏报病例数〕÷〔同时期在门诊(医院)诊断的该地区某病例总数〕×100%
某病漏报病例数
或=----------------×100%
某病漏报病例数+某病已报告病例数


一个总体(指被调查的市或县),由调查样本估计法定传染病总的漏报率的计算步骤及方法如下:
(1)按上述公式求得各病的漏报率。
(2)从求得各病的漏报率,按下列公式计算某病的估计(实际)发病率。
报告发病率
估计(实际)发病率=-----(分母≠0时适用)
1-漏报率

估计发病率是由报告发病率和漏报率计算出来的“实际”发病率。在运算时,将漏报率变成概率,以小数表示之,例如40%,则写成0.40。
例如,某县猩红热的全年(1月1日—12月31日)报告发病率是360/10万,该地区抽样调查所获
居民漏报率为40%,则其全县的估计(实际)猩红热发病率如下:
360
猩红热估计发病率=------=600(/10万)
1-0.40
(3)根据估计(实际)发病率,用下述两个公
式之一计算“估计”发病数:
估计发病数=(估计发病率)×〔人口数(总
体)〕
估计发病率
或=-----×报告病例数
报告发病率
(4)因城市和农村的人口比例不一,各病的漏报率也不相同,故在计算全省估计发病率时,应首先分别计算出城市和农村的估计发病数及估计发病率,然后用总的漏报率推算全省的估计发病率。
城市估计发病数=城市各病估计发病数之和
农村估计发病数=农村各病估计发病数之和
Σ各病的估计发病数=城市估计发病数+农村
估计发病数。
各病总的漏报率:
∑各病的报告病例数
总漏报率=(1—--------)×100%
∑各病的估计发病数

总报告发病率
全省估计发病率=------
1-总漏报率

2.迟报率:指超过传染病规定报告时限的报告病例数占同期已报告的传染病例总数的比重。可分别计算每种病的迟报率及所有各种病种的迟报率。
计算公式为:
迟报率(某病)=
迟报传染病病例数
---------×100%
同时报告的总病例数
3.漏诊率:指未就诊的传染病例数占同期查得
实际传染病例数的比重。
漏诊率(某病)=
未就诊传染病病例数
------------×100%
同时查出实际传染病病例数
三、调查步骤:
1.组织调查队伍: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负责防疫和医政的主管部门组织当地卫生防疫和医疗部门,抽调熟悉业务情况的高、中级医务人员和疫情管理人员,组成调查组,根据附件“法定传染病诊断依据”,统一调查诊断标准;培训调查人员,使之熟悉调查内容,掌握调查方法,明确填
表要求和注意事项。
2.实施调查:
在正式开展调查前,应先进行小规模的预调查,取得经验,然后再全面展开。
3.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
调查人员可以从医院病案(历)室或保健科(或防疫科),化验室等科室及防疫部门收集所需要的医院漏报调查材料,从调查现场的居民中获得居民漏报调查资料。在每个单位调查时,应按统一调查方法和标准填写登记表,调查结束后应审核调查材料,剔除不合格的资料,然后进行整
理分析。
4.总结:
在每一个调查单位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将调查资料进行整理、分析,并写出简要的调查报告,并征得被调查单位领导的同意,共同研究出改进措施。
待全省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写出总的调查报告,向省厅(局)报告,再由卫生厅(局)向卫生部报告。
四、注意事项:
1.调查的病种:
由于天花已消灭,流感确诊又较为困难,故不列入调查病种,其余23种传染病均为调查病种。
2.漏报病例:
指法定传染病的法定报告人发现传染病病人后,应向卫生防疫部门报告而没有报告的病例及因患者未就诊(未被发现),而没有报告的病例。
3.医院漏报调查的资料可以较准确地反映某些发病水平较低,但就诊率高的疾病的漏报情况,如乙脑、狂犬病。某些发病水平极低的传染病的漏报情况只有当样本足够大时,才有可能反映出来,如白喉、脊髓灰质炎等。某些发病水平高,就诊率又较低的病,医院漏报调查不能较准确
地反映其漏报情况,因此也不能以此估算这类疾病的实际发病率,如痢疾、肝炎、猩红热等病。总的来说,除少数病种外,医院漏报调查所获漏报率不宜用来估计实际发病率。
4.居民漏报调查的资料,可以用来计算估计(实际)发病率,但必须满足三个条件:
(1)即样本的漏报率应和调查的总体漏报率没有显著差别。
(2)估计某病(实际)发病率推算时,各调查点中查出该种传染病病例数不应少于10例,否则误差太大。
(3)漏报率过高,特别是接近100%时,推算估计(实际)发病率公式中分母数接近零,计算亦无意义。
居民漏报也有不足之处,一般不能反映出发病水平极低的一些病的漏报情况,此外一些就诊率低而又难于鉴别的多发病,如痢疾等病,若诊断依据掌握不好,依靠病人回顾的资料做诊断,会产生很大误差。
5.有关附表1—5的内容是基本调查内容,每个调查点均应完成,附表6—9可根据各省力量和情况进行安排。
6.居民漏报调查所用诊断标准,请参阅附件。

附:法定传染病临床诊断参考依据
为了使法定传染病报告病例的诊断尽量标准化,以便更准确地掌握疾病分布动态,观察疾病自然史和疾病谱,特制定“法定传染病临床诊断参考依据”,以供临床医师,特别是农村基层医生在诊断病例时参考。
诊断传染病病例首先应以临床症状和体征为最基本的依据,有条件的尽量结合最新检验技术提供实验诊断依据。但是否一定要化验依据应视不同病种而定,如病毒性肝炎的诊断应尽量结合化验结果;痢疾就不一定非有化验不可;而猩红热则不必做化验便可诊断。下述各病的典型症状和
体征只是参考依据,主要靠临床医生的知识和经验确定。
具有下述明显(或比较明显)的症状和体征者可诊断为“病例”,下述症状和体征不全或不明显者也可诊断为病例,但列为“可疑病例”,在疫情报告时应尽可能将“可疑病例”分出。
一、麻疹:发热,上呼吸道卡他症状,柯氏斑、斑丘疹,退疹后色素沉着。
二、猩红热:发热、咽红痛、猩红热样皮疹可有环口苍白,杨梅舌。
三、白喉:发热、灰白色假膜不易剥离,颌下淋巴结肿大,可有全身中毒症状,根据假膜位置可分咽白喉、喉白喉、鼻白喉及其他部位白喉。
四、百日咳:咳嗽两周以上,阵发性痉咳伴鸡鸣声。
五、流行性脑脊髓膜炎:高热、头痛、呕吐、脑膜刺激征,可有大小不等、边缘不整的皮肤出血点,并可融合为瘀斑。
六、痢疾:(1)细菌性痢疾:腹痛、腹泻、里急后重,可有发热、脓血便或粘液便;(2)阿米巴痢疾:除上述症状外,有果酱样便。
七、伤寒:高热1周以上(热型为持续发热或弛张热),乏力卧床,表情淡漠,相对缓脉,可有脾大,玫瑰疹,重听。
八、病毒性肝炎:厌食、厌油,肝区疼痛或压痛,乏力,肝大,黄疸有或无,可有脾大。
九、疟疾:周期性发冷、发热、出汗,可有贫血、脾肿大。
十、流感:高热、头痛、眼结合膜和咽部充血,全身酸痛,全身症状明显,上呼吸道症状轻微。
十一、霍乱、副霍乱:吐泻大量水样或米汤样的排泄物,常为无痛腹泻,严重失水,肌肉痉挛尤以腓肠肌及腹直肌为甚。
十二、脊髓灰质炎:发热,肢体感觉过敏继而出现弛缓性麻痹(常不对称)而感觉仍存在,腱反射减弱或消失,常有后遗症。
十三、乙脑:高热、头痛、嗜睡、意识障碍;重者可出现昏迷、抽搐惊厥和呼吸衰竭。
十四、斑疹伤寒:发热、急剧头疼、全身关节痛、出血性皮疹(不融合)。
十五、回归热:高热、头疼、关节痛、出血、肝脾肿大、有触疼,严重者有神经症状,经6—7天后体温骤降,大量出汗,即转入间歇期。
十六、黑热病:发热(双峰型),进行性脾肿大及贫血,病程长可出现消瘦。
十七、恙虫病:发热、原发性血痂或溃疡,淋巴结肿大及皮疹。
十八、森林脑炎:高热、脑膜刺激症状,意识障碍,瘫痪为主。
十九、鼠疫:腺鼠疫:淋巴腺肿大、剧疼、发热。
肺鼠疫:恶寒高热、胸疼,呼吸
紧迫,咳嗽血痰。
败血型鼠疫:高烧昏迷,皮肤粘
膜典型出血,严重神经症状。
二十、出血热:发热、出血倾向,肾脏损害。
具有五期病程:
发热期:高热、中毒症状;
低血压期:血压骤降,出汗;
少尿期:尿量明显减少或尿闭,一过性蛋白尿;
多尿期:尿量显著增加;
恢复期:尿量恢复正常。
二十一、钩端螺旋体病:发热、乏力、身疼、腓肠肌疼痛,
眼结合膜充血,浅表淋巴结肿大。
以下各型除具有上述共同症状外,并具有型别特征。
黄疸出血型:出血、黄疸。
流感伤寒型:头痛、肌肉酸疼。
脑膜炎型:脑膜刺激症状。
肺出血型:咳嗽、咯血、胸闷。
肾型:少尿、尿闭。
二十二、布氏杆菌病:发病多汗、骨关节肿痛
及肌肉疼,肝脾肿大,有触疼性皮下结节,常伴有
睾丸炎。
二十三、狂犬病:高度兴奋,恐怖不安,流涎、
出汗、恐水恐风,呼吸吞咽困难并瘫痪,伤口附近
皮肤感觉过敏。
二十四、炭疽:皮肤型:丘疹继发泡疹破溃成
污黑色溃疡,局部淋巴结明显
肿大及淋巴周围广泛水肿,但
无红、热。
肺型:高热、咳嗽、胸疼、血性痰。
肠型:持续性呕吐,腹泻血水样便、全
身中毒症状。
脑膜炎型:发病急骤、高热、头疼、呕
吐、意识障碍、脑膜刺激
征。
二十五、天花:寒颤、高热、四肢酸疼、全身
成批周期皮疹、脓疱结痂,脱落后遗为疤痕。
附表1 街道、乡居民法定传染病疫情报告情况调查登记表
______街道(乡)______居委会(村) 调查总人数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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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 | | | | | | | | |核实情况
户主姓名|人口|患者姓名|性别|年龄|职业| 住 址 |病 名|发病|就诊|未就|-----
| 数 | | | | | | |月份|医院| 诊 |已报|未报
----|--|----|--|--|--|---------|---|--|--|--|--|--
| | | | | | | | | | | |
--------------------------------------------------
调查日期 年 月 日 调查人______
附表2 街道、乡居民法定传染病疫情报告情况调查统计表
______街道(乡)______居委会(村) 调查总人数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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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 名 |查出病例数|报告病例数|漏报数|漏报率(%)|漏诊病例数|漏诊率(%)| 备 注
-----|-----|-----|---|------|-----|------|--------
| | | | | | |
--------------------------------------------------
调查日期 年 月 日 注:漏报=就诊未报告+未就诊未报
附表3 19 年医院法定传染病疫情报告情况调查登记表
______县(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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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患|性|年|户在|病|发|诊|报|收|核对结果| 漏报原因 |
医院名称|室|者| | |口住| |病|断|出|卡|----|-----------------|备注
|名|姓|别|龄|所址|名|日|日|日|日|已|未 |医生未报|统计未报|无报告制度|其|
|称|名| | | | |期|期|期|期|报|报 | | | |它|
----|-|-|-|-|--|-|-|-|-|-|-|--|----|----|-----|-|--
| | | | | | | | | | | | | | | | |
---------------------------------------------------
调查日期 年 月 日 调查员签名______
附表4 19 年医院法定传染病疫情报告情况按病种统计表
医院名称______ 调查总病例数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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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 名 | 查出例数 | 报告例数 | 漏报数 | 漏报率(%) | 备注
-----|------|------|-----|--------|-----------
| | | | |
-----|------|------|-----|--------|-----------
合 计 | | | | |
----------------------------------------------
调查日期 年 月 日 调查员签名______
附表5 19 年传染病疫情况报告一般情况调查表
______县(市) ______区(乡) 被调查单位名称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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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 查 项 目 | 有 | 无 | 注
-------------------------|---|---|---
该院有无领导主管疫情报告工作? | | |
-------------------------|---|---|---
| | |
-------------------------|---|---|---
有无专职(或兼职)的疫情登记、统计和报告员? | | |
-------------------------|---|---|---
| | |
-------------------------|---|---|---
门诊有无建立保管病历制度? | | |
-------------------------|---|---|---
| | |
-------------------------|---|---|---
门诊有无病历日志? | | |
-------------------------|---|---|---
| | |
-------------------------|---|---|---
门诊有无传染病登记簿? | | |
-------------------------|---|---|---
| | |
-------------------------|---|---|---
门诊有无传染病报告卡片? | | |
-------------------------|---|---|---
| | |
-------------------------|---|---|---
住院部有无建立传染病登记、核对检查和报告制度? | | |
-------------------------|---|---|---
| | |
-------------------------|---|---|---
奖惩制度? | | |
-------------------------|---|---|---
其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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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日期 年 月 日 调查员______
附表6 19 年传染病化验阳性结果漏报登记表
被调查单位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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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姓名|性别|年龄| 病 名 |化验结果|化验日期|已报|未报| 备 注
----|--|--|-----------|----|----|--|--|---------
| | | | | | | |
------------------------------------------------
调查日期 年 月 日 调查员签名______
附表7 19 年传染病化验阳性结果漏报统计表
被调查单位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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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 种|化验结果阳性人数|已报传染病人数|未报传染病人数| 漏报率(%) | 备 注
----|--------|-------|-------|--------|---------
| | | | |
------------------------------------------------
调查日期 年 月 日 调查员签名______
附表8 ______病例报告及时性分析
被调查单位______ 调查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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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初 诊 至 报 告 | 报 告 至 收 卡 |
间隔日数(天)|-----------|-----------| 备 注
| 例 数 | % | 例 数 | % |
-------|-----|-----|-----|-----|---------
<1 | | | | |
-------|-----|-----|-----|-----|---------
1— | | | | |
-------|-----|-----|-----|-----|---------
2— | | | | |
-------|-----|-----|-----|-----|---------
3— | | | | |
-------|-----|-----|-----|-----|---------
4— | | | | |
-------|-----|-----|-----|-----|---------
5— | | | | |
-------|-----|-----|-----|-----|---------
6— | | | | |
-------|-----|-----|-----|-----|---------
7以上 | | | | |
-------|-----|-----|-----|-----|---------
| | | | |
-------|-----|-----|-----|-----|---------
合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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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该表为1种病填写1张 调查员签名______
(2)平均日数用中位数计算
附表9 医院漏报综合分析表
调查总病例数: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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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门 诊 | 急 诊 | 住院部 | 化验结果 | 总 计
医 院 名 称 |----------------|----------------|----------------|----------------|----------------
|查出|漏报|漏报率|查出|漏报|漏报率|查出|漏报|漏报率|查出|漏报|漏报率|查出|漏报|漏报率
| 数 | 数 |(%)| 数 | 数 |(%)| 数 | 数 |(%)| 数 | 数 |(%)| 数 | 数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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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日期 年 月 日 调查员签名______



1984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