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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和审批手续问题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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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和审批手续问题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和审批手续问题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0月10日河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1年以来,我省开始全面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绝大多数刑事案件都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但是,仍有少数疑难刑事案件,由于案情复杂和因受人力、交通等条件的限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刑事案件
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和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建议,对少数刑事案件延长办案期限和审批手续问题,特作如下决定:
一、1981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刑事案件,一般都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办理;对于少数案情复杂不能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期限办结的,在1981年至1983年内,侦查羁押期限可延长一个半月;起诉和一审、二审的期限可各延
长一个月。
二、凡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刑事案件,由承办单位在法定期限届满前十天,提出延长办案期限的报告。属于延长侦查和起诉期限的案件,委托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属于延长一审、二审期限的案件,委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批准。
省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公安厅直接办理的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按上述规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三、对于个别重大的、案情特别复杂的疑难案件,依照本决定第一条规定延期后,仍确实不能办结的,由承办单位写出专题报告,经市、县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由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逐级上报,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或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提出意见,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批准,再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1981年10月10日

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入《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公约》的决定

(2004年8月28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1994年12月9日第49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公约》;同时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公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予以保留,不受该款约束。



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公约


本公约缔约国,
深为关切蓄意攻击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而造成伤亡的数目日益增加,
认为无论何人攻击或以其他方法虐待以联合国名义行事的人员都是无理和不可容忍的行为,
认识到联合国行动是为了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并根据《联合国宪章》的目标与宗旨进行的,
认识到联合国人员及有关人员对联合国在预防性外交、建立和平、维持和平、缔造和平、人道主义和其他行动领域的努力作出重要贡献,
意识到为确保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已有的现行安排,包括联合国主要机关在这方面所采取的步骤,
然而承认现行保护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的措施尚不充分,
认识到如果在东道国的同意和合作下进行联合国行动,则其有效性和安全会得到加强,
呼吁境内部署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的所有国家和这类人员所依赖的所有其他国家提供全面支持,以期协助进行联合国行动并完成其任务,
深信亟需采取适当而有效的措施,防止对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的攻击行为,并惩罚犯下此种攻击行为者,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 义
为本公约的目的:
(一)“联合国人员”指:
1.由联合国秘书长聘用或部署担任联合国行动的军事、警察或文职部门的成员的人;
2.由联合国或其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派遣、在进行联合国行动的地区具有正式身份的其他官员和专家;
(二)“有关人员”指进行活动以协助完成联合国行动的任务的下列人员:
1.由一国政府或政府间组织根据联合国主管机关的协议派遣的人;
2.由联合国秘书长或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聘用的人;
3.由人道主义非政府组织或机构根据同联合国秘书长或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协议所部署的人;
(三)“联合国行动”指联合国主管机关根据《联合国宪章》设立并在联合国的权力和控制之下进行的行动,但须:
1.该行动是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为目的,或
2.为本公约目的、安全理事会或大会宣布参加行动人员的安全面临特殊危险;
(四)“东道国”指联合国行动进行地区的国家;
(五)“过境国”指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或其装备为执行联合国行动而过境或暂时停留的非东道国的国家。
  第 二 条 适用范围
一、本公约适用于第一条所确定的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及联合国行动。
二、本公约不适用于经安全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授权作为执行行动、有任何参与人员作为与有组织的武装部队作战的战斗人员、并适用国际武装冲突法的联合国行动。
  第 三 条 识别标志
一、联合国行动的军事部门和警察部门及其车辆、船舶和航空器应有明显的识别标志。除非联合国秘书长另有决定,联合国行动所涉的其他人员、车辆、船舶和航空器应有适当的识别标志。
二、所有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应携带适当的身份证件。
第四条关于行动地位的协定
东道国与联合国应尽快缔结一项关于联合国行动和所有参与行动人员的地位协定,其中应特别包括行动的军事部门和警察部门的特权和豁免的规定。
  第五条 过 境
过境国应协助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及其装备往返东道国时无阻碍地过境。
  第六条 尊重法律和规章
一、在不妨碍其可能享有的特权和豁免或其职务规定的情况下,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应:
(一)尊重东道国和过境国的法律和规章;
(二)避免从事与其职务的公正性和国际性不相容的任何行动或活动。
二、联合国秘书长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遵守这些义务。
  第七条 确保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的安全和保障的义务
一、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其装备和驻地不得成为攻击目标或阻止他们履行其任务的任何行动的目标。
二、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的安全和保障。缔约国尤其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护在其境内部署的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使其免受第九条所列罪行的危害。
三、在执行本公约中,缔约国应同联合国,并酌情同其他缔约国进行合作。当东道国本身无法采取所需措施时,尤其应当如此。
  第八条 释放或交还被捕或被扣的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的义务
除非在可适用的部队地位协定中另有规定,如果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在履行职务时被捕或被扣,而其身份已被证实,不应对其进行讯问,而应立即将其释放或交还给联合国或其他有关当局。在释放前,应遵照普遍公认的人权标准和1949年各项《日内瓦公约》的原则和精神对待这些人员。
  第 九 条 危害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的罪行
一、各缔约国应将蓄意犯下的下列行为定为其国内法上的犯罪行为:
(一)对任何联合国人员或有关人员进行谋杀、绑架或其他侵害其人身或自由的行为;
(二)对任何联合国人员或有关人员的公用驻地、私人寓所或交通工具进行暴力攻击因而可能危及其人身或自由的行为;
(三)威胁进行任何这类攻击,其目的是强迫某自然人或法人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
(四)企图进行任何这类攻击;
(五)构成同谋参与任何这类攻击、或企图进行这类攻击、或策划或指挥他人进行这类攻击的行为。
二、各缔约国应按照第一款所列举的罪行的严重性,对各罪行处以适当的惩罚。
  第 十 条 管辖权的确定
一、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以在下列情况下,确定其对第九条所列举的罪行的管辖权:
(一)所犯罪行发生在本国境内或在本国登记的船舶或航空器上;
(二)嫌疑犯是本国国民。
二、一缔约国也可以确定其对任何此种罪行的管辖权,如果犯罪行为:
(一)是惯常居住该国境内的无国籍人所为;或
(二)是针对该国的国民;或
(三)企图迫使该国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
三、已确定第二款所述管辖权的任何缔约国,应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如该缔约国后来撤消该管辖权,也应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四、当嫌疑犯在缔约国境内,而该国不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将该犯引渡给任何其他根据第一款或第二款确定管辖权的缔约国时,该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定其对第九条所列举的罪行的管辖权。
五、本公约并不排除依照国内法行使的任何刑事管辖权。
  第十一条 防止危害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的罪行
缔约国应合作以防止第九条所列举的罪行,尤其应:
(一)采取一切实际可行的措施,以防止在其各自境内策划在其境内或境外犯下此种罪行;
(二)按照国内法的规定交换情报,酌情协调采取行政的或其他方面的措施,以防止发生此种罪行。
  第十二条 递送情报
一、第九条所列举的罪行发生地的缔约国,如有理由相信嫌疑犯已逃离其国境,应按照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将所有关于犯罪的事实以及所获得的有关嫌疑犯身份的情报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并直接或通过秘书长送交有关国家。
二、一旦发生第九条所列举的罪行时,持有关于受害人和犯罪情况的情报的缔约国应设法按照其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充分和及时地将这些情报递送秘书长和有关国家。
  第十三条 确保进行起诉或引渡的措施
一、如情况需要时,嫌疑犯所在地的缔约国应根据本国法律采取适当措施,确保该犯留在其境内,以便对其进行起诉或引渡。
二、根据第一款采取的措施应按照本国法立即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并直接或通过秘书长通知:
(一)犯罪地国家;
(二)嫌疑犯的国籍国,如为无国籍人士,则其惯常居住国;
(三)受害人的国籍国;
(四)其他有关国家。
  第十四条 对嫌疑犯的起诉
嫌疑犯所在地的缔约国如不将该犯引渡,应毫无例外地立即将案件提交本国主管当局,以便按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起诉讼。这些当局应按本国法律以处理情节严重的普通犯罪案件的方式作出判决。
  第十五条 嫌疑犯的引渡
一、如果各缔约国之间的任何现行引渡条约未将第九条所列举的罪行列为可引渡的罪行,应将这些罪行视为包括在这些条约中的可引渡的罪行。各缔约国承诺在将来彼此间所签订的每一项引渡条约中都将这些罪行列为可引渡的罪行。
二、以订有引渡条约作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如接到未与其订有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的引渡请求,可以自行决定视本公约为对这些罪行进行引渡的法律根据。引渡应依照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办理。
三、不以订有引渡条约作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应承认这些罪行是彼此之间可引渡的罪行,但应依照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办理。
四、为了各缔约国彼此之间进行引渡,其中每一项罪行应视为不但发生于实际犯罪地点,而且发生于已根据第十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确定管辖权的缔约国境内。
  第十六条 在刑事方面的相互协助
一、为对第九条所列举的罪行提起刑事诉讼,各缔约国应互相提供最大程度的协助,包括协助获得其所持有而为诉讼所必需的证据。被请求国的法律应适用于所有情况。
二、第一款的规定不影响任何其他条约所规定关于相互协助的义务。
第十七条 公平待遇
一、任何人因第九条所列举的任何罪行而受到调查或被提起诉讼时,应在调查或诉讼的各个阶段中保障其受到公平待遇,受到公平审判,各项权利受到充分保护。
二、任何嫌疑犯均有权:
(一)立即与其国籍国或有权保护其权利的国家或如该嫌疑犯为无国籍人士则经其请求愿意保护其权利的国家的距离最近的适当代表取得联系;
(二)由该国或其他国家的代表前往探视。
  第十八条 诉讼结果的通知
嫌疑犯起诉地的缔约国应将诉讼的最后结果通知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将该情报转达其他缔约国。
  第十九条 传 播
各缔约国承诺尽可能广泛传播本公约,特别是将本公约以及国际人道主义法的有关规定的学习纳入其军事教学课程之中。
  第二十条 保留条款
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
(一)国际人道主义法和国际文书所载普遍公认的人权标准对于保护联合国行动以及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的适用性,或这些人员尊重有关法律和标准的责任;
(二)各国符合《联合国宪章》的关于同意人员进入本国国境的权利和义务;
(三)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按照联合国行动的权限执行任务的义务;
(四)自愿派遣人员参加联合国行动的国家将其人员撤出该项行动的权利;
(五)各国自愿派遣参加联合国行动的人员因维持和平工作而死亡、残废、受伤或生病时应领取适当赔偿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自卫权利
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减损实行自卫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解决争端
一、两个或多个缔约国之间关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如不能通过谈判解决,经其中一方的要求,应提交仲裁。如当事各方在提出仲裁要求之日起6个月内无法就仲裁安排取得协议时,其中任何一方可以依照《国际法院规约》提出请求书,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二、各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可声明该国不受第一款全部或部分约束。其他缔约国对于作出这项保留的任何缔约国,也不受第一款或其中有关部分的约束。
三、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可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回该项保留。
  第二十三条 审查会议
应一个或多个缔约国的要求,而且如果经过多数缔约国核准,联合国秘书长应召开缔约国会议,审查本公约的执行情况以及其适用方面遇到的任何问题。
  第二十四条 签 字
本公约应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向各国开放签字,至1995年12月31日止。
第二十五条 批准、接受或核准
本公约须经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二十六条 加 入
本公约应开放给任何国家加入。加入书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二十七条 生 效
一、本公约应自22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后30天生效。
二、对于交存第22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公约的各缔约国,公约应于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后第30天生效。
  第二十八条 退 出
一、缔约国可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
二、退出应在联合国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后1年生效。
  第二十九条 正式文本
  本公约的原本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公约的阿拉伯文本、中文本、英文本、法文本、俄文本和西班牙文本具有同等效力。秘书长应将经核证的公约副本送交所有国家。

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9〕96号


海陵区、高港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单位:

  《泰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泰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区内从事历史文化名城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其他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泰州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有关历史文化名城的具体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历史文化名城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发改、建设、城管、国土、财政、公安、环保、旅游、民族宗教、园林绿化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有关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对保护历史文化名城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八条 制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注重保护和延续城市传统建筑风貌、城市格局和空间环境,保护城市的文物古迹、工业遗产、历史街区、传统村落等历史文化区域,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根据历史文化遗存的性质、形态、分布和空间环境等特点,确定保护的原则和重点;

  (三)注重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制定规划措施,保护和合理利用历史文化遗产;

  (四)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九条 制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时,应当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将其纳入保护规划。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批准后,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以及有关部门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保护的需要,确需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须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影响到历史文化名城总体布局调整,改变原规划确定的原则、整体风貌以及重点保护区保护范围和保护内容的,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地下文物埋藏情况进行普查,划定不宜安排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文物埋藏区。

第三章 保护内容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既保护物质文化遗产,又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重视“城水相依、双水绕城”古城风貌的保护,重视南北交融、兼容并蓄地域文化的保护,重视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民居和文物古迹的保护,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第十四条 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历史城区的传统格局、空间特色和建筑风貌;

  (二)五巷—涵西街、城中、涵东、渔行水村四个历史文化街区;

  (三)文物保护单位;

  (四)具有保护价值的传统民居、石刻、碑亭、古井、桥梁等历史建(构)筑物和古树名木

  第十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历史名人及其在泰州的活动、事迹;

  (二)重大历史事件;

  (三)盐税文化、戏曲文化、革命史迹文化、宗教文化;

  (四)体现泰州历史文化内涵的民俗、工艺、地名、老字号等;

  (五)其他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在保护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保护规划擅自进行拆除或者建设工程;

  (二)擅自改变保护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筑,对不可移动文物依照文物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保护,其他历史建筑应当按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保护和整治。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基本建设项目,涉及文物保护的,应当在项目批准前听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进行必要的考古发掘并落实文物保护措施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及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文物古迹必须科学维护,及时修缮、加固,以保障文物安全,并确保周围的环境和氛围与文物相协调。

  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因保护需要无法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的,公安消防、规划、建设、文化等部门应当协商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及历史文化街区在进行修缮、保养和迁移时,其设计施工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历史文化街区辟为参观旅游场所的,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可持续地加以利用,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确保文物的安全和完整。

  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历史文化街区辟为参观旅游场所的,应当制定必要的游览守则,引导参观游览者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及文物保护单位的有关管理制度,履行爱护文物及其设施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市、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利用和传承发展工作。

  体现历史文化内涵的建筑、街区、桥梁、工业遗产等的历史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或者取消的,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依法负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调整保护规划的;

  (二)违法调整历史文化街区范围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审批和其他保护职责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违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勘探、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文物及文物保护标志损坏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