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5:04: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1994年12月1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上海市社会保险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适应劳动用工制度改革需要,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改革,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医疗期限的规定,我部制定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现予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五条 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八条 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1999年)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通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5年9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市实
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活动中,按照规定格式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本市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是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一种重要形式。代表应当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条 本市国家机关和组织应当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尊重代表的民主权利,重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认真研究办理,负责答复。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对本市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联名提出。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内容力求准确、具体。
第六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检举、控告或者申诉的,在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时,得提供具体的事实依据或者线索。
第七条 代表对涉及本人及亲属的诉讼案件的问题或者本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辩护人的案件的问题,不宜以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方式提出,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或者通过其它渠道反映。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其内容分别交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本市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具体工作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负责。
代表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研究办理。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期限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自大会闭会之日起10日内交办,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自收到之日起3日内交办。
第十条 需要由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和相当这一级的有关工作部门以及区、县人民政府承办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交办。
第十一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直接交办的单位(以下统称承办单位)研究办理。需要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由交办机关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后退回,不得滞留或自行转办。
交办机关对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3日内另行交办。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对代表提出的不属于本市职权范围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转交有关的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告知代表。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讲求实效。凡是有条件解决或者创造条件能够解决的,应当尽快解决。在一、两年内解决的,应当列入计划解决;确实解决不了的,应当向代表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应当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确定主管机构和工作人员,培训承办人员,建立健全工作制度,保障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六条 对代表提出的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研究办理,必要时分别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直接研究办理。
第十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做好与会办单位的协调和办理工作,并答复代表。会办单位应当与主办单位密切配合并提供书面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一般应当在3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予答复;复杂的问题,经交办机关同意,至迟不得超过6个月予以答复;对急待解决的问题,应当抓紧研究,及时办理。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一般要当面向代表说明办理情况,听取代表意见。代表对办理情况提出不同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与代表研究、协商,妥善处理。
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只征求领衔人的意见。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要求为本人和当事人保密的,或者所涉及的处理对象有可能对代表和当事人的安全构成威胁的,应当为代表和当事人保密。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报告,应当由主管领导审核签发,分送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办理报告,还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对于以区、县代表团或者解放军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承办单位可以将办理报告送有关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北京卫戊区政治部转送代表。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已经答复代表在年内解决的问题,因情况变化未能解决的,应当及时向代表通报情况,说明原因。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负责。市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组织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视察、检查,或者进行专项评议;代表也可以持代表证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视察、检查。
第二十五条 本年度代表大会期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答复以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向代表发函征询对办理工作的意见。代表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并在一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
第二十六条 承办单位对于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列入计划在本年度内解决的问题,应当及时检查落实情况,并书面报告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书面报告同时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应当在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前,分别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将报告印发全体代表。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敷衍塞责,贻误工作,或者有泄密情况的单位及个人,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2日

杭州市政府关于修改《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政府关于修改《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第259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09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办法》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条第二款。
  二、第三条修改为:“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应当以真实、全面地保存并延续遗产历史信息及全部价值为目的,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遵循《奈良真实性文件》和《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要求,确保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三、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中的“西湖文化景观保护区”改为“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
  四、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的“《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改为“《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纲要》”。
  五、第七条修改为:“西湖文化景观的保护对象以承载遗产突出普遍价值的载体为重点,包括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内的西湖自然山水和唐宋以来不断演变成形的‘三面云山一面城’的景观空间特征、‘两堤三岛’的景观格局、‘西湖十景’等题名景观、一系列具有代表性的文化史迹、特色植物景观以及遗产的审美特征与精神价值:
  “(一)西湖自然山水由湖泊、丘陵和自然生态组成。西湖水域包括外湖、西里湖、小南湖、岳湖、北里湖等5.6平方千米范围的水域;西湖丘陵包括南山系列的吴山、紫阳山、凤凰山、将台山、玉皇山、九曜山、南屏山、夕照山、青龙山、大慈山、大华山、五云山、狮峰山、天竺山、棋盘山、南高峰、丁家山等峰峦,北山系列的孤山、葛岭山、将军山、灵峰山、北高峰、美人峰、龙门山、飞来峰、月桂峰、天马山等峰峦;西湖自然生态包括西湖盆地特有的湿润温和小气候及其从森林(亚热带常绿阔叶林)向湿地过渡的植被景观特色和樟、枫等古树名木。
  “(二)‘三面云山一面城’的城湖历史空间关系由西湖水域和南山、北山峰峦系列及杭州城市沿湖景观构成。
  “(三)‘两堤三岛’景观格局由苏堤、白堤和小瀛洲、湖心亭、阮公墩构成。
  “(四)‘西湖十景’为始于南宋的‘四字景目’系列题名景观:苏堤春晓、曲院风荷、平湖秋月、断桥残雪、花港观鱼、柳浪闻莺、三潭印月、双峰插云、雷峰夕照、南屏晚钟。
  “(五)具有代表性的文化史迹:包括钱塘门遗址、六和塔(含开化寺遗址)、保俶塔、雷峰塔遗址、灵隐寺、净慈寺、飞来峰造像、抱朴道院、岳飞墓(庙)、清行宫遗址、文澜阁(含四库全书)、舞鹤赋刻石和林逋墓、龙井(泉池)和西泠印社。
  “(六)特色植物景观:包括南宋以来并传衍至今的春桃、夏荷、秋桂、冬梅‘四季花卉’观赏主题;沿西湖堤、岸桃柳相间的特色景观;分布于湖西群山中龙井、满觉陇、翁家山、杨梅岭、双峰、灵隐、茅家埠、九溪等8村的传统龙井茶园景观。
  “(七)审美特征与精神价值:包括西湖文化景观杰出的中国山水美学审美特征和精神栖居的价值功能,维系人与自然在审美层面的互动与联想,以及传衍至今的‘点景题名’文化传统。”
  六、第八条修改为:“西湖文化景观的保护对象按照组成要素实施分类保护,属于有机演变性质的遗产要素按照《奈良真实性文件》实施保护;属于文物建筑的遗产要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保护;属于自然性质的遗产要素按照《风景名胜区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实施保护。
  “西湖文化景观的保护对象按照下列要求实施保护:
  “(一)西湖自然山水,应保持西湖水域岸线的真实性和南山、北山系列山体与峰峦轮廓的完整性;保持西湖盆地特有的湿润温和小气候,及其从森林(亚热带常绿阔叶林)向湿地过渡的植被特色;保护樟、枫等古树名木;
  “(二)‘三面云山一面城’空间环境,应保持西湖南、西、北三向自然山水的组成要素、空间环境和历史规模的真实性与完整性,保持东向城市沿湖景观与自然山水的和谐关系;加强湖东城市建筑形态的规划控制(含高度、色彩和体量),确保与吴山、宝石山在天际轮廓线上的协调过渡关系;
  “(三)‘两堤三岛’整体格局,应保持其历史地点与传统形式的真实性,保护其组成要素、空间环境和历史规模的完整性;
  “(四)‘西湖十景’等系列题名景观,应保持历史性视域空间和审美特征,保持其观赏主题、观赏特征、植被特色、景观要素的材料和实体、观赏功能的历史特性,保护其观赏要素、景观空间、景点规模、历史格局和历史遗存(含文物古迹、历史建筑、相关遗存及其历史环境)的真实性、完整性;
  “(五)具有代表性的文化史迹,应保护文物古迹、历史建筑的外形和设计、材料和实体、用途和功能、传统技术、方位和位置,保护相关遗存及其历史环境的真实性与完整性;
  “(六)特色植物景观,应保持四季花卉的传统观赏地点和规模;保持西湖堤、岸的桃柳相间传统景观;保护龙井茶园的传统景观,包括传统品种、种植方式、分布地段特有的地形地貌、环境气候和茶园规模;
  “(七)精神价值与审美特征,应保持西湖景观的中国山水美学审美特征和精神栖居的价值功能,传承题名景观的文化传统,维系人与自然在审美层面的互动与联想。”
  七、第九条修改为:“《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纲要》是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和利用的依据。
  “《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纲要》应当根据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要求,分别划定景观整体和重点保护要素的保护区划,制定相应的保护与管理专项措施;限定城市发展对遗产的负面影响,确定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内合理的环境容量,控制游览接待规模,严格限定土地利用强度和建设规模,合理调整和改善域内交通组织,规定城市利用功能等。在有效保护遗产真实性、完整性的前提下,处理好遗产保护与城市发展的和谐关系。
  “《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纲要》应符合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杭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杭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八、第十条修改为:“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编制《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纲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纲要》经批准公布后,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九、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列入西湖文化景观保护对象的两堤三岛、西湖十景、具有代表性的文化史迹、特色植物景观和西湖自然山水的维护和修复,应当遵循真实性、完整性原则,充分保持其历史特征。”
  第三款修改为:“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内其他的文物古迹、历史遗存、风景名胜、自然景点和自然山水保护和修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
  十、第十六条修改为:“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内的水环境质量、空气质量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功能区标准。
  “在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内的生产经营服务活动,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并逐步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消减。”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办法

(2008年11月3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6号公布,根据2009年12月3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以下简称西湖文化景观)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区内列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的西湖文化景观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应当以真实、全面地保存并延续遗产历史信息及全部价值为目的,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遵循《奈良真实性文件》和《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要求,确保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西湖文化景观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宗教、文物、园林、房管、农业、交通、工商、文化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西湖文化景观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经费应当纳入市级财政预算。
  积极鼓励通过社会捐赠、国际援助等形式多渠道筹集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资金。
  第六条 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缓冲区的范围根据《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纲要》确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七条 西湖文化景观的保护对象以承载遗产突出普遍价值的载体为重点,包括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内的西湖自然山水和唐宋以来不断演变成形的“三面云山一面城”的景观空间特征、“两堤三岛”的景观格局、“西湖十景”等题名景观、一系列具有代表性的文化史迹、特色植物景观以及遗产的审美特征与精神价值:
  (一)西湖自然山水由湖泊、丘陵和自然生态组成。西湖水域包括外湖、西里湖、小南湖、岳湖、北里湖等5.6平方千米范围的水域;西湖丘陵包括南山系列的吴山、紫阳山、凤凰山、将台山、玉皇山、九曜山、南屏山、夕照山、青龙山、大慈山、大华山、五云山、狮峰山、天竺山、棋盘山、南高峰、丁家山等峰峦,北山系列的孤山、葛岭山、将军山、灵峰山、北高峰、美人峰、龙门山、飞来峰、月桂峰、天马山等峰峦;西湖自然生态包括西湖盆地特有的湿润温和小气候及其从森林(亚热带常绿阔叶林)向湿地过渡的植被景观特色和樟、枫等古树名木。
  (二)“三面云山一面城”的城湖历史空间关系由西湖水域和南山、北山峰峦系列及杭州城市沿湖景观构成。
  (三)“两堤三岛”景观格局由苏堤、白堤和小瀛洲、湖心亭、阮公墩构成。
  (四)“西湖十景”为始于南宋的“四字景目”系列题名景观:苏堤春晓、曲院风荷、平湖秋月、断桥残雪、花港观鱼、柳浪闻莺、三潭印月、双峰插云、雷峰夕照、南屏晚钟。
  (五)具有代表性的文化史迹:包括钱塘门遗址、六和塔(含开化寺遗址)、保俶塔、雷峰塔遗址、灵隐寺、净慈寺、飞来峰造像、抱朴道院、岳飞墓(庙)、清行宫遗址、文澜阁(含四库全书)、舞鹤赋刻石和林逋墓、龙井(泉池)和西泠印社。
  (六)特色植物景观:包括南宋以来并传衍至今的春桃、夏荷、秋桂、冬梅“四季花卉”观赏主题;沿西湖堤、岸桃柳相间的特色景观;分布于湖西群山中龙井、满觉陇、翁家山、杨梅岭、双峰、灵隐、茅家埠、九溪等8村的传统龙井茶园景观。
  (七)审美特征与精神价值:包括西湖文化景观杰出的中国山水美学审美特征和精神栖居的价值功能,维系人与自然在审美层面的互动与联想,以及传衍至今的“点景题名”文化传统。
  第八条 西湖文化景观的保护对象按照组成要素实施分类保护,属于有机演变性质的遗产要素按照《奈良真实性文件》实施保护;属于文物建筑的遗产要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保护;属于自然性质的遗产要素按照《风景名胜区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实施保护。
  西湖文化景观的保护对象按照下列要求实施保护:
  (一)西湖自然山水,应保持西湖水域岸线的真实性和南山、北山系列山体与峰峦轮廓的完整性;保持西湖盆地特有的湿润温和小气候,及其从森林(亚热带常绿阔叶林)向湿地过渡的植被特色;保护樟、枫等古树名木;
  (二)“三面云山一面城”空间环境,应保持西湖南、西、北三向自然山水的组成要素、空间环境和历史规模的真实性与完整性,保持东向城市沿湖景观与自然山水的和谐关系;加强湖东城市建筑形态的规划控制(含高度、色彩和体量),确保与吴山、宝石山在天际轮廓线上的协调过渡关系;
  (三)“两堤三岛”整体格局,应保持其历史地点与传统形式的真实性,保护其组成要素、空间环境和历史规模的完整性;
  (四)“西湖十景”等系列题名景观,应保持历史性视域空间和审美特征,保持其观赏主题、观赏特征、植被特色、景观要素的材料和实体、观赏功能的历史特性,保护其观赏要素、景观空间、景点规模、历史格局和历史遗存(含文物古迹、历史建筑、相关遗存及其历史环境)的真实性、完整性;
  (五)具有代表性的文化史迹,应保护文物古迹、历史建筑的外形和设计、材料和实体、用途和功能、传统技术、方位和位置,保护相关遗存及其历史环境的真实性与完整性;
  (六)特色植物景观,应保持四季花卉的传统观赏地点和规模;保持西湖堤、岸的桃柳相间传统景观;保护龙井茶园的传统景观,包括传统品种、种植方式、分布地段特有的地形地貌、环境气候和茶园规模;
  (七)精神价值与审美特征,应保持西湖景观的中国山水美学审美特征和精神栖居的价值功能,传承题名景观的文化传统,维系人与自然在审美层面的互动与联想。
  第九条 《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纲要》是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和利用的依据。
  《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纲要》应当根据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要求,分别划定景观整体和重点保护要素的保护区划,制定相应的保护与管理专项措施;限定城市发展对遗产的负面影响,确定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内合理的环境容量,控制游览接待规模,严格限定土地利用强度和建设规模,合理调整和改善域内交通组织,规定城市利用功能等。在有效保护遗产真实性、完整性的前提下,处理好遗产保护与城市发展的和谐关系。
  《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纲要》应符合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杭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杭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第十条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编制《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纲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纲要》经批准公布后,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禁止违反《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纲要》,在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内进行任何破坏景观、污染环境或危害安全的建设活动。
  已有的建设项目、设施不符合《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纲要》的,应当限期拆除、外迁或整改。
  第十二条 严格按照《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纲要》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控制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内的各类建设活动和设施设置。
  确需在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内建设的项目,其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经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对其选址进行依法审查后,方可依法办理立项等相关手续。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对其选址进行依法审查时,应当组织可行性评估,并实行专家咨询论证制度。
  经批准在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方案进行论证,并报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西湖文化景观缓冲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纲要》,确保与西湖文化景观相协调,保持视觉空间控制带的畅通。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西湖文化景观缓冲区所在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或村庄规划时,应当征求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四条 对列入西湖文化景观保护对象的两堤三岛、西湖十景、具有代表性的文化史迹、特色植物景观和西湖自然山水的维护和修复,应当遵循真实性、完整性原则,充分保持其历史特征。
  文化景观的修复应当以尚存的、有价值的遗迹及确凿的文献资料为依据,经过前期必要的考古、研究、调查、勘测、分析、论证和审批等程序后组织实施,并建立详细的记录档案和年代标志。
  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内其他的文物古迹、历史遗存、风景名胜、自然景点和自然山水保护和修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五条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纲要》要求,严格控制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内的环境容量、游览接待规模。
  严格控制进入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内营运或行驶的船舶、机动车辆的总量。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景观环境、维持游览秩序等需要,对进入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内行驶的船舶、机动车辆实行限制。
  第十六条 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内的水环境质量、空气质量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功能区标准。
  在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内的生产经营服务活动,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并逐步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消减。
  第十七条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西湖文化景观的日常监测,形成记录档案,妥善保管,并提出日常监测报告,报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在发生危及西湖文化景观安全的突发事件,或发现西湖文化景观存在安全隐患时,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西湖文化景观世界突出普遍价值的诠释、展示与传播工作,增进公众对文化遗产价值的认识和理解,增强公众对文化遗产的尊重和保护意识。
  西湖文化景观世界突出普遍价值的诠释与展示应当遵循有利于接近和理解、注重依据、保持价值、保证真实性、维护可持续性、兼具包容性和广泛性、坚持持续研究和培训的原则。
  第二十条 进入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规定,爱护西湖文化景观资源,维护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西湖文化景观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破坏西湖文化景观的行为。
  积极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西湖文化景观保护活动。
  对西湖文化景观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已作处罚规定的,由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实施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在施工前将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报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备案的,由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