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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管道煤气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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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管道煤气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城市管道煤气管理规定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 1996年12月2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道煤气管理,保障城市管道煤气安全稳定地生产、输配、供应和使用,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管道煤气管理工作。
第三条 杭州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管道煤气的行政主管部门。杭州市市政公用局可委托杭州市燃气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燃气办)具体负责实施本规定。
公安、劳动、技术监督、规划、物价、土管、房管、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同搞好城市管道煤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管道煤气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实行统一规划与建设。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管道煤气工程,应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规程、标准和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杭州市燃气工程专业规划进行建设。
第六条 管道煤气主干管的施工,应按有关规定实行招投标。管道煤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执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管道煤气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按设计要求、有关规范和规定进行施工,并接受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质量监督。竣工后,经市政公用局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 管道煤气工程所需的设施、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经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严禁使用不合格产品和伪劣产品。
第八条 按城市燃气规划,凡在管道煤气规划供气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和居民住宅,具备条件的均应使用管道煤气,并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正在建设和已建成尚未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和单位住宅,建设单位应在住户搬入前补建无成,否则不
得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住宅小区,其管道煤气的建设安装费,列入小区开发成本,由开发公司按规定承担。
第九条 承担管道煤气管线安装任务的施工单位应坚持文明施工,减少对人民生活、工作的影响。
第十条 暂时不使用管道煤气的用户,不得设置人为障碍或阻碍煤气管道通过。
第十一条 在管道煤气规划供气区域内,不得新建液化气供应(储灌)站点,现有的液化气供应(储灌)站点应逐步迁出。
第十二条 已经一安装管道煤气设施的新建住宅小区和单位住宅,新搬入住户一律使用管道煤气。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管道煤气设施的产权划分:
(一)居民用户:煤气计量表出口以后的设施产权属用户,煤气计量表出口以前的设施(含煤气表)产权属供气单位。
(二)工业、公建和其它团体用户:专用支管阀门以后的设施产权属用户,以前的设施(含阀门)产权属供气单位。
第十四条 用户需增加、减少、拆除、迁移、改造管道煤气设施,应事先向供气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供气单位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管道煤气设施。
第十五条 供气单位对其所有的管道煤气设施,应定期检查、维修和养护,保证管道煤气设施的完好。
第十六条 单位用户自有管道煤气设施(不含管道煤气计量表)的维修,由供气单位或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维修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居民用户的管道煤气设施,由供气单位负责安装、管理和维修。
第十八条 管道煤气供气单位应在管道煤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涂改、复盖或移动、拆卸、改装管道煤气设施及其标志。严禁在管道煤气设施上或安全隔离间距内的空地上堆放物品、垃圾和修建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九条 在管道煤气规划供气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挖掘道路,规划、市政等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时必须征求供气单位意见。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在影响管道煤气设施安全规定间距内进行施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地应当划定安全区域范围并设立明显的施工标志,施工前通知供气单位,并提供施工方案,经供气单位认可后方可施工;重要区段的大型地下施工,应由供气单位派人现场监护。
(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搬动、启闭调压箱、凝水井、放散孔、管道阀门等管道煤气设施。
(三)施工单位需动火作业,应当经市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按供气单位的要求采取隔离防范措施后,方可作业。
(四)对施工现场及附近的管道煤气设施应采取保护措施,不准动用机械推、铲、挖,不准压挤、碰撞管道煤气设施。
(五)施工中造成管道煤气设施损坏、漏气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向供气单位报告,组织抢修。

第四章 供用气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管道煤气供气区域范围内,凡具备使用管道煤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可向供气单位申请用气,由供气单位根据供气能力和用户发展计划办理审批手续。
用户应按规定交纳管道煤气初装费。
第二十二条 工业、公建和其他团体用户,应按月向供气单位申报用气计划。因故停止使用管道煤气的,须提前10日向供气单位申请办理停用手续,由供气单位负责封闭煤气表具。用户恢复使用时,应提前向供气单位申请办理恢复使用手续,经同意后,恢复供气。
第二十三条 用户应及时缴纳管道煤气费。用户在指定日期内无正当理由未缴纳管道煤气费的,每超期一天加收当次管道煤气费5‰的滞纳金;连续4个月不缴纳管道煤气费的,供气单位可以停止供气。
第二十四条 用户因迁居停用管道煤气,应持房卡和用户证到供气单位办理抄表、计量、缴纳管道煤气费及停止用气手续。新迁入户用气,应持房卡到供气单位办理用气手续。
第二十五条 严禁用户将管道煤气计量表安置于密闭的箱、橱内或在表周围设置影响读数的障碍物。
第二十六条 管道煤气用量,由供气单位抄表计量,管道煤气计量表如发生故障,按前4个月平均用量计算当月用量。用户对管道煤气计量表的计量有异议的,可申请市技术监督部门检定,检验合格的,由用户缴纳测试费;检验不合格,由供气单位缴纳测试费,更换管道煤气计量表,
并按规定调整管道煤气费。
第二十七条 用户的管道煤气设施使用前,由供气单位派人首次点火,用户不得自行点火。
第二十八条 居民用户实行一户一气的供气原则。用户需使用热水器等燃气器具的,应另行办理审批手续后,由供气单位负责统一安装。
第二十九条 单位用户新增管道煤气设施增加管道煤气用量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增容费。
第三十条 用户应按供气单位核定的用途用气,需要变更使用性质的,应当到供气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一条 管道煤气用户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用管道煤气。
(二)擅自拆、改、迁或遮挡管道煤气设施。
(三)将有管道煤气设施的房间作为办公室或者居室使用。
(四)用胶管过墙或者穿室使用管道煤气。
(五)在管道煤气管道、调压箱、计量表等设施上拴绳挂物或者堆放物品。
(六)使用管道煤气时无人看管。
(七)用明火试漏。
(八)擅自启封、动用、调整供气单位封闭的管道煤气设施。
(九)在有管道煤气设施的房间内,搭设和使用明火炉灶。
(十)擅自安装使用管道煤气热水器等燃气器具。
(十一)其他危及管道煤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供气单位应保证管道煤气质量与压力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制订安全管理制度,开展宣传教育,普及用气知识;加强安全管理,定期进行设施安全检查和巡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证安全供气用气,做好供气服务工作。

第五章 燃气器具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管道煤气的炉灶、热水器、沸水器、烘烤箱、取暖器等器具。
第三十四条 凡在本市销售和安装的燃气器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
(二)技术性能符合本市管道煤气燃气的质量要求,并经气源适配性检验合格。
(三)生产单位或销售单位在本市设有固定的或指定的维修站点,具备向用户及时提供售后服务和维修的条件。
第三十五条 凡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燃气器具,由经营单位向市燃气办申报,经检审合格后,由市燃气办列入“检审合格燃气器具目录”,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检审合格的燃气器具,用户可以自由选用,供气企业不得强行搭售本单位生产或指定的产品。
第三十七条 未经检审或检审不合格的燃气器具不准在本市销售、安装和使用。禁止私自安装燃气器具。
第三十八条 燃气器具用户,必须按照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燃气器具,并遵守安全使用规定。
第三十九条 用户要求安装从外地购置的燃气用具的,须向供气单位提出申请,提供产品使用说明书和质量检验机构的检定报告,并经气源适配性检验合格,方可安装使用。

第六章 抢修和事故处理
第四十条 供气单位应实行24小时安全值班制度,设立抢险队伍,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等抢修设备,并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方案,设立报警电话,保证及时、有效地抢险。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管道煤气设施损坏、泄漏或者因管道煤气泄漏引起中毒的,应当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关闭阀门,采取通风等防护措施,并及时向供气单位报告。
因管道煤气泄漏引发火灾、爆炸和人员中毒伤亡等事故,应当立即向公安、消防、急救等部门报警。
第四十二条 供气单位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抢修和处理。
供气单位在接到用户的管道煤气设施故障报修申请后,应当根据情况轻重,在六小时内派人到现场维修。
第四十三条 管道煤气事故的处理,应当根据其性质分别依照劳动、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属于用户或建设施工单位擅自增设、拆改、迁移、损坏管道煤气供气设施以及违章用气造成的,由肇事者承担所造成的一切后果。
(二)属于不符合施工、维修技术质量标准造成的责任事故,由施工单位或供气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对于重大的管道煤气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经济损失的,由市政公用、公安、劳动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清事故原因,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政公用局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具有管道煤气工程施工资格的单位承建管道煤气工程的,或不按设计图纸、设计要求和有关规范施工的,或将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城市管道煤气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使用。
(二)擅自增减、拆除、迁移、改造管道煤气设施的,由供气单位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供气单位恢复煤气设施原状,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供气单位停止供气,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三)、(四)、(五)、(八)、(九)、(十)项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统一标志的,责令赔偿损失或者恢复原状,并按照实际损失价值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七)在煤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和安全保护距离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由市市政公用局会同规划部门责令停止违章行为,拆除建(构)筑物,恢复原状,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经资质审查和专业培训合格,擅自承接安装和维修业务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对供气企业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和安装使用,对销售安装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用户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于破坏、盗窃、哄抢管道煤气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应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燃气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1991年5月14日发布的《杭州市管道煤气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12月21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的公告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已经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1997年1月2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进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应用于农业生产,保障推广者和应用者的合法权益,推动农业科技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渔业、水利水电、气象、农机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和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指从事推广农业技术的全民事业单位。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实行县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有关专业学历或与岗位相当的职称。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核定、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并确保农业技术人员有足够的时间从事技术推广工作。
任何部门不得占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科技发展规划,大力培育农业技术市场。各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年度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遵循自愿的原则,除防治动植物病虫害需要外,不得强制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
第八条 向农业劳动者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经过当地试验示范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经济合理性,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经省动植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动植物优良品种;
(二)经市(地)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鉴定或审定公布的农业科技成果;
(三)经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鉴定通过的实用农业技术;
(四)按国家规定及经省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核准登记的农业物化技术。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鼓励、指导、支持民营科技组织开展农业科研和技术推广,并为其提供信息,搞好服务。
第十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院校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服务的,可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实行有偿服务,其所得收入,按规定免征所得税。
县级以下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技术指导与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相结合等多种形式经营服务的,应当经县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批准,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院校开展有偿服务、举办各类农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将有偿服务纯收入的50%以上用于农业技术推广。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费应当按财政管理体制列入财政预算。
各级财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基本建设和必要的仪器设备购置,应当给予资金上的支持。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增加对农业技术推广的奖金投入,在财政预算内应当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逐年增长。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必须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增加农业技术推广的经费投入。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支农资金、农业发展基金等渠道筹集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农业技术的推广。农业技术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从其举办的企业的以工补农、建农的资金中提取5%以上的资金,用于本乡(镇、村农业技术推广。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房屋、仪器设备、试验示范基地和农业生产资料。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房屋产权、试验示范基地使用权等的变更,应当报省有关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可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浮动工资待遇和岗位津贴,其职称评定,应当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被聘任为中级专业技术职务满三年的专业技术人员,可按规定优先办理其配偶和其未成年子女的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
口。
第十八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在县、乡两级直接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满30年(女性满25年),其中在乡(镇)(不含县级政府所在地的乡镇)直接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满20年(女性满15年),退休时其退休金按退休前原标准工资的100%计发。
第十九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造成应用者经济损失的,推广方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推广未经核准登记的农业物化技术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予以制止,造成损失的,应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占、毁坏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房屋、试验基地、仪器设备、农业生产资料及其他财产的,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归还,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3日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一九八六年调整部分工资区类别的通知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等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一九八六年调整部分工资区类别的通知

1986年11月8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


经国务院批准,从今年下半年起,将一九八五年工资制度改革前的五类工资区提高到六类,一九八五年由四类工资区提高为五类的暂不提高,六类及六类以上的工资区类别也暂不变动。现将今年调整部分工资区类别的若干具体规定通知如下,请按照执行。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执行原十一类工资区制度的单位,一九八五年工资制度改革前是五类和五点三三类工资区的,可改按六类工资区的基础工资和职务(岗位)工资标准执行。执行原九类工资区制度的野外地质勘探队,工资制度改革前是三类工资区的,可改按地质四类工资区的基础工资和职务(岗位)工资标准执行。
二、企业单位所在地是五类工资区(系指一九八五年工资制度改革前的五类工资区,下同)的,凡是已经执行一九八五年新拟企业五类区工资标准的,可以改按新拟企业六类区的工资标准执行,但只能按最低一级提高一元的工资标准执行。企业所在地是五点三三类工资区的,凡是已经执行一九八五年新拟企业五点三三类区工资标准的,可以改按新拟企业六类区的工资标准执行,但只能按最低一级提高五角的工资标准执行。在五类和五点三三类工资区的企业,已经执行新拟企业六类区工资标准的,这次不再调整。
三、未执行上述一、二两项工资区制度的事业和企业单位(如铁路企业等),如何调整工资区类别,可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审查批准后执行。
四、这次调整工资区类别的地区,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的地区性津贴,如地区津贴、海岛津贴、林区津贴等,其现行津贴按照原工资标准的一定百分比计发的,在这次调整工资区类别时,可以新的工资标准(实行结构工资制的为基础工资和职务工资之和)为基数,按原定的百分比计发;其现行津贴按照绝对金额计发的,一般不予变动,个别确实需要调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意见,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批准后执行。
五、这次调整工资区类别的单位,均应从调整工资区类别增加的工资中,冲销粮(煤)价补贴和三线地区搬迁单位的部分职工根据劳人薪〔1985〕69号文件规定保留的地区工资差,冲销不完的继续发给。
六、这次调整工资区类别,国家机关、事业和企业单位均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执行,所需增加的工资指标,由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下达。企业单位按上述规定调整工资区类别增加的工资额,可以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进入成本。
七、这次调整工资区类别,中央各部门所属单位和地方所属单位,除有特殊情况的个别部门(如铁路系统)以外,都由所在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有关执行中的具体政策问题,一律按当地的具体规定执行。中央所属单位的增资指标统一下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
八、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报送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和劳动人事部备案。
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不得自行扩大调整工资区类别的范围,不得提高调整工资区类别的增资幅度和多进成本,并注意做好有关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