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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局关于使用新营业执照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0:42: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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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局关于使用新营业执照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局关于使用新营业执照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营业执照是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营单位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凭证。近年来,随着我国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发展,所有制结构发生了变化,现行营业执照的种类、内容及管理方法已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为了加强对社会经济活动的行政监督管理,完善登记管理制度,使证照管理
进一步规范化,以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民法通则》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证照管理、使用的实际情况,决定对营业执照的种类、式样、登记事项和管理方法作部分改进。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营业执照分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和《临时营业执照》四种。除《临时营业执照》外,其他三种营业执照均设有正本和副本两种样式,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叠式,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合法凭证。对具备法人条件的国营或集体企业、企业集团、联营企业,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是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凭证。对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企业、企业集团、联营企业和企业的分支机构,以及私人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其他经营单位,核发《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是在我国设立的具备法人条件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取得中国企业法人资格的合法凭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全国性公司,也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临时营业执照》是在规定期限内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凭证。对从事六个月以内季节性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营单位,核发《临时营业执照》。
国营、集体企业实行租赁、承包经营的,应在营业执照的“经济成分”项目中注明。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登记事项为: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经济成分、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
《营业执照》的登记事项为:名称、地址、负责人、资金数额、经济成分、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业人数、经营期限等。
三、为了严格管理,营业执照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组织印制和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需要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订购,并加强管理,防止发生伪造、丢失等现象。
《临时营业执照》的样式和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
四、新营业执照启用后,办理开业、变更登记的,一律核发或换发新营业执照。全国换发新营业执照工作于一九八八年一月开始进行,到一九八九年年底前完成。



1987年9月16日

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4年4月14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龙门石窟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龙门石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依法加强对龙门石窟的保护和管理,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三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龙门石窟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龙门石窟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龙门石窟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园林、公安、土地、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工商管理、建设、交通、水利、旅游等有关部门以及龙门石窟所在地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龙门石窟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龙门石窟的义务。
凡在龙门石窟保护范围内参观、游览、考察或进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
第六条 龙门石窟的保护和维修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原貌的原则,科学保护,合理利用。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批准的龙门石窟区规划,认真组织实施。
第八条 龙门石窟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法,文明服务,加强对龙门石窟保护技术的科学研究,提高龙门石窟保护管理的水平。
第九条 龙门石窟保护范围划分为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
重点保护区:东至燠子岭,南至二道桥沟,西至伊洛公路,北至煤窑沟;一般保护区:东至石马沟,南至水泥厂,西至裴家窑,北至园林场。
第十条 龙门石窟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四至界限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设置保护标志说明和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
第十一条 在龙门石窟重点保护区内不得建造与龙门石窟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已存在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拆除、迁出。因特殊情况需要改造保留的,应当经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因特殊需要,在龙门石窟重点保护区内建设与龙门石窟保护有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在龙门石窟一般保护区内,不得建设危及龙门石窟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其风格、高度、震律、体量、色调等与龙门石窟的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修建新建筑和构筑物,其设计方案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报批准。
第十三条 文物考古、高等院校等科研机构为了科学研究需要在龙门石窟保护范围内进行考古发掘,应征得龙门石窟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同意,并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报经批准。
第十四条 拍摄电影、电视剧(片)、专业录像或专业摄影需拍摄龙门石窟外景和有特殊保护要求的洞窟内景的,应具有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并在龙门石窟文物保护管理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五条 进入龙门石窟洞窟内测绘石刻艺术品的,应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龙门石窟文物保护管理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六条 除执行公务的消防、救护和施工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驶入龙门大桥桥洞以南、南口漫水桥以北伊河西岸区域;一切船只不得进入龙门大桥和南口漫水桥之间水面。
第十七条 在龙门石窟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杂物;
(二)乱倒垃圾和污水;
(三)在设有禁止吸烟标志区域内吸烟;
(四)野炊,焚烧树叶、荒草、垃圾,燃放烟花爆竹;
(五)捕猎野生动物、放牧;
(六)擅自翻拓龙门石窟雕刻品;
(七)在文物、景物和保护设施上涂写、刻划、张贴和攀登;
(八)在重点保护区内设置广告;
(九)损坏保护设施;
(十)修建陵墓;
(十一)擅自砍伐树木,破坏植被;
(十二)存放爆炸物、开山爆破、挖土采石、烧窑,以及可能改变地貌的其他活动;
(十三)其他有损文物、景物,有碍景观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在龙门石窟保护范围内禁止打井取水,因人、畜吃水需要打井取水的,应征得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凡影响龙门石窟泉源的工程,应当封闭或拆除。
第十九条 凡危及龙门石窟安全的树木一律清除。
第二十条 凡进入龙门石窟重点保护区内的机动车辆应当限速行驶,禁止鸣笛。
第二十一条 凡申请在龙门石窟重点保护区内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征得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龙门石窟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应严格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切实做好龙门石窟保护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三条 龙门石窟保护、维修经费和资金的来源:
(一)国家、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专项拨款;
(二)市级财政预算;
(三)业务收入;
(四)其他合法收入。
龙门石窟保护、维修经费和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严格管理,使用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龙门石窟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二)在龙门石窟保护、管理、安全保卫等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在龙门石窟环境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长期从事龙门石窟保护和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龙门石窟保护范围内进行违法建设的,由市城市规划部门或者由市城市规划部门根据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擅自移动或破坏龙门石窟保护标志说明或界桩的,由龙门石窟文物保护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或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十一)、(十二)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或者由有关部门根据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从事龙门石窟保护和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30日

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教育部关于“七·二一”大学、电视大学脱产学员几项福利待遇问题的函

财政部 国家劳动总局 教育部


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教育部关于“七·二一”大学、电视大学脱产学员几项福利待遇问题的函
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教育部



关于“七·二一”大学、电视大学脱产学员的福利待遇问题,国务院国发〔1979〕277号文件已作了原则规定。即:“属于生产性的奖金和劳保待遇,停止享受;非生产性的生活福利待遇,与原生产、工作岗位的职工同等对待”。最近,一些地区来信反映,执行中对有些具体问
题的处理不好掌握,要求作明确的解释。根据国务院277号文件规定的精神,现对各地反映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1.关于清凉饮料费的问题。国家劳动总局征得财政部、教育部的同意,已于一九八○年六月廿六日正式发文答复四川省劳动局:“暑期对在高温、露天作业的人员供应清凉饮料,是为了保护这些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健康,防止中暑的一种辅助措施,一般是由有关单位配制,供应
一定量的含盐饮料,集体供应,共同饮用,不折发现金和实物。它不是非生产性的福利待遇。因此,对于已离开高温、露天作业岗位(包括半脱产人员)到高等院校学习的人员,都不应发给清凉饮料费。”“七·二一”大学、电视大学的脱产学员,也应执行这一规定。
2.关于冬季取暖费的问题。教育部、国家劳动总局〔79〕教工农字021号、〔79〕劳总新字176号文件中规定的“冬季取暖补贴”,是指北方高寒地区职工宿舍的取暖补贴。这种生活性的补贴,按规定是发给职工个人的,脱产学习人员可以享受。至于有的地区按规定在企业
厂房、车间等生产(工作)岗位集体取暖所需的费用,它是一种生产劳动保护措施,不是非生产性的生活福利待遇,不能以现金或实物形式发给职工个人,因此,对这些地区的脱产学习人员,也不应发给这种取暖费。
3.关于职工上下班交通费补贴的问题。经国家批准在部分城市中实行职工上下班交通费补贴制度,主要是为了减轻职工的负担,其性质属于非生产性的生活福利待遇。脱产学习的“七·二一”大学、电视大学的学员,应与在职职工一样同等对待。原来在工作岗位上已经享受职工上下
班交通费补贴的职工,到“七·二一”大学、电视大学学习后仍符合国家规定的实行交通费补贴条件的,可继续享受;原来在工作岗位上不享受职工上下班交通费补贴的职工,到“七·二一”大学、电视大学学习后又符合国家规定的实行交通费补贴条件的,也可发给职工上下班交通费补贴
;到“七·二一”大学、电视大学学习后已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实行职工上下班交通费补贴条件的,不论其在原工作岗位上是否享受交通费补贴待遇,都不再享受职工上下班交通费补贴。



1980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