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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时间:2024-07-12 23:08: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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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农业、科技、机构编制、财政等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制定具体政策和措施,保障和支持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水利、畜牧、水产、农业机械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条 国家在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设立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事业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编制,并负责组织实施。
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按行业单独建站为主。人口和土地较少、经营结构简单、生产规模较小的乡,可以两个以上行业合并建立综合站。在一个县的范围内,也可以按照农业区域分片建立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落实,无故拖延或者拒不落实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占其编制数额的比例,县级以上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乡级不得低于百分之九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安排农业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到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不得随意抽调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做其他日常工作。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人员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和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县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并组织其每年参加不少于三十日的农业技术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
第十一条 村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每村至少配备一名农民技术员,并积极发展各类科技示范户。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给予农民技术员一定的报酬。
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组织村农民技术员参加每年不少于十日的农业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它社会力量,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发挥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农业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等群众性科技组织在推广农业技术中的作用。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所取得的正当收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农业技术推广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制订本行政区域年度农业技术推广项目计划。
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经过充分论证,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发展计划。
第十四条 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示范,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经济合理性,并经推广地区的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论证确定。
违反前款规定,推广的农业技术给农业劳动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推广应用于农业生产的新技术和新的动植物品种、肥料、饲料及添加剂、农药、兽药、农用塑料薄膜、动植物激素、农机设备、农田水利工程配套设备等,实行推广许可证制度。未取得推广许可证的不得推广。推广许可证的发放及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当依法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遵守职业道德,宣传和普及农业技术知识,检查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措施,承担和完成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和项目。
第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有权抵制和检举违反农业技术推广程序以及其他影响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非法干预。
第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密切协作,实行“农科教”结合,普及农业技术知识,推广农业科技成果,开展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对农业生产中的技术难题,应当列入科研课题联合攻关。
第十九条 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群众性科技组织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应当接受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条 新闻单位应当通过设立专题、专栏等形式,加强对农业科技知识的宣传,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的宣传应当列入宣传工作计划。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内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用于推广农业技术和人员所需的资金,并应当使该资金逐年增长。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和技术培训。其资金来源:
(一)国家和地方的财政拨款;
(二)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三)农产品技术改进费;
(四)其他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上述资金来源的拨款数额和提取比例作出具体规定。
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从其举办的企业的以工补农、以工建农的资金中提取百分之二十,用于本乡、本村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和管理,同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制定使用计划。
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农业技术推广基本建设项目列入农业基本建设计划。建设农业商品生产基地和实施区域性农业开发项目,应当将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建设作为重要内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组织落实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对乡级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定级、工资待遇、职称评定、家属及子女“农转非”、退休待遇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其编制数额内聘用的合同制农民技术人员所需经费,由县、乡级财政部门按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人员经费标准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根据农业生产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开展技术指导与化肥、农药、兽药、农用塑料薄膜、种子和农机具等物资供应相结合的多种形式的经营服务。工商、财政、税务等部门及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二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经营服务的收入,主要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改善农业科技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依法开展有偿服务、经营服务取得收入而减少其事业经费。
违反前款规定,减少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事业经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措施,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建立必需的农场、林场、牧场和渔场等试验基地,用于农业技术的试验、示范。
第三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所属的经营服务单位的财产、资金和取得的合法收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在县、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连续工作二十年以上并取得成绩者,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农业技术推广荣誉证书和证章。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月17日公布的《河北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同时废止。



1996年12月17日
推进侦查监督工作又好又快的发展
关键在于要努力提高侦查监督人员的五种能力
河北省保定市检察院 朱庆昌 韩秀峰


党的十七大对“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行了全面部署。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在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中处于重要地位,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从我近年来从事刑事检察工作的实践看,侦查监督部门要认真贯彻十七大精神,充分发挥在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为检察事业的发展做出更大贡献,关键在于要努力提高五种能力,即:及时准确地打击犯罪,提高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的能力;敢于监督、善于监督、规范监督,提高严格执法的能力;努力化解矛盾纠纷,提高促进社会和谐的能力;正确执行法律和刑事政策,提高依法办案、依法监督的能力;探索侦查监督规律,提高在创新中加强业务建设的能力。
一、及时准确地打击犯罪,提高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的能力。通过打击犯罪来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这是检察机关的第一位任务。侦查监督检察人员必须牢固树立服务大局意识。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以保一方平安为己任,真正做到了解大局、胸怀大局、服务大局,找准在大局中的位置。侦查监督检察人员必须牢固树立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使命感,做到不误时机,不误战机。侦查监督检察人员必须牢固树立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的意识,潜心学习理论、学习法律、学习业务、学习政策,不断自我完善,永立时代潮头,严格把好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适用法律关。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做到打击犯罪的及时、准确。
二、敢于监督、善于监督、规范监督,提高严格执法的能力。作为侦查监督部门来讲,敢于监督就是要求侦查监督部门正确处理与侦查机关的关系,严格执行法律规定,既相互配合,又相互制约,在重大原则问题上不让步。工作中做到“五不”:讲法律不讲面子,不为钱色所动,不搞亲亲疏疏,不感情用事,不怕失去“人缘”。善于监督就是要求侦查监督检察人员提高自身素质,解放思想,与时俱进,克服监督观念上跟不上时代步伐,工作方法上陈旧,缺乏开拓创新精神等问题;提高政策理论水平,克服检察业务不熟,法律法规知识欠缺,想搞好监督却达不到效果等现象;牢固树立责任意识,克服自身能力低,想监督但无能力、无方法、无手段等“瓶颈”。规范监督就是要求侦查监督检察人员必须严格按照规范的侦查监督运行程序进行监督,克服在监督内容、方法上的盲目性和随意性。要根据侦查监督不同的环节、内容、要求和目的所制定的各项制度,如提前介入制度、审查批捕制度、引导侦查取证制度等,在每一个环节、每一项监督活动中都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进行监督。
三、努力化解矛盾纠纷,提高促进社会和谐的能力。党的十七大要求“最大限度激发社会创造活力,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因此,侦查监督检察人员在审查批捕工作中,要树立先进的执法理念,积极倡导和确立和平司法理念,慎捕少捕,有效教育挽救犯罪者,使其早日回归社会。化解纷争、减少对抗、促进和谐,力争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要正确认识为谁执法,如何执法的问题。每位侦查监督检察人员必须时刻牢记自己手中的权力是人民群众赋予的,真正做到“立检为公,执法为民”。不办关系案,不办人情案,不办金钱案,做到“请吃不到,送礼不要,说情无效”,自觉筑起一道抵御的坚固防线。检察官是治“官”之官,如果反腐败的人腐败了,不仅害了自己,而且损害了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的信任。侦查监督检察人员要做到廉洁自律,不徇私情,不能拿原则作交易,手下不能留情,以公平促正义,以公正促和谐。在涉检访工作中,要常怀为民之心,常思为民之策,常记受民之托,常行为民之举。要带着对党负责的责任、带着对人民群众的感情、带着践行社会和谐的使命,释法说理,疏通矛盾,解决问题,努力做好息诉罢访工作。
四、正确执行法律和刑事政策,提高依法办案、依法监督的能力。侦查监督检察人员能否正确执行法律和刑事政策,直接影响到所办案件的质量。案件质量是侦查监督工作的生命线。侦查监督检察人员,要严格把握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法律关和程序关。工作中强化对证据的审查、鉴别,坚决排除非法证据。重视审查逮捕中,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询问主要证人等决定案件罪与非罪证据的复查工作。切实贯彻《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坚持逮捕案件质量分析制度,及时发现问题,查找原因,提出提高逮捕案件质量的意见。把好批捕质量关,也是落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前提和要求。正确执行法律和刑事政策,是相辅相成的。要合理正确的处理案件和科学适用刑罚,在熟悉和掌握法律的同时,强化掌握和应用刑事政策的能力,完成好在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的审查逮捕任务。
五、探索侦查监督规律,提高在创新中加强业务建设的能力。近年来,侦查监督检察人员广泛开展了侦查监督活动,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拓展侦查监督领域,加大监督力度的任务仍很艰巨。当前,侦查监督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主要是侦查监督滞后;侦查监督方法单一;侦查监督法律效果不理想,纠正违法软弱无力;侦查监督内容不全面;检察机关内部配合不紧密。因此,要求从事侦查监督检察人员,在工作中应当对侦查监督规律进行大胆探索和创新,转变监督理念,构思加强侦查监督方法和机制。我们要通过引导侦查取证,规范侦查监督运行程序,促进侦查监督工作。理顺内部关系,建立大侦查监督格局和同步监督机制。积极加强与各方面的联系与沟通,努力促成通过立法的形式,确立和提升检察机关作为侦查监督主体地法律地位,赋予检察机关对重大侦查行为的审查决定权,规范适时介入侦查、引导侦查取证,明确监督的法律后果和制裁手段等一系列关系中国特色检察事业发展的重大问题。

  公益诉讼,在我国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明确概念,而只是学界使用的术语。公益诉讼的核心内涵在于,它是因保护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在起诉主体和审理上都与普通的诉讼存在着差异。在过去的实践中,公益诉讼往往因无法可依而处于“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但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首次出现了有关公益诉讼的规定,这对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研究和发展具有里程碑式的进步意义。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所言“诉讼利益正由‘原告的私人权益向‘公共利益私人利益平衡’过渡”。

  一、对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界定的思考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将起诉主体这样界定,符合目前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国情,具有充分的理由:

  (一)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自身具有优势

  在实践中,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困难重重,经常面临不被受理或者即使受理了诉讼请求最终仍被驳回的结果。如2011年北京的张女士因不满“每次通话不足一分钟按一分钟计费”的收费方式,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告上法庭,但是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上诉后,二审维持了原判。而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却在很多方面具有优势。首先,机关和组织承担诉讼成本的能力较个人强,更便于提起诉讼和提高诉讼效率。其次机关和组织通常有具备专门知识的人员,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诉讼程序,能够更加有效的进行诉讼,节省诉讼成本。

  (二)公益诉讼在我国还处于探索阶段,需不断完善

  在国外,公益诉讼制度发展较为成熟,如印度经过几十年的实践和探索,将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授予了非政府组织、单位或者个人。而我国此前并没有公益诉讼相关立法,加之与他国基本国情的差异,不能盲目借鉴他国经验,一步到位的把起诉主体界定到个人。历史规律也充分表明,社会的发展和制度建设都需要经历一个探索——实践——完善的过程。只有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和发展,才能建立起符合国情的制度,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界定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正是最终实现主体到个人的过渡阶段。

  二、未将公民个人纳入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合理性

  在公益诉讼制度健全的国家中,只有美国、加拿大、瑞典等少数国家在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公民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而大多数国家公益诉讼起诉主体主要为有关国家机关或者社会团体。可见,我国法律未将公民个人作为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有其合理性:首先,普通公民对涉及公共利益事件的相关规定认识不是很准确,可能存在该事件本可以通过非诉方式解决,而公民却选择启动诉讼程序要求解决的情况,这就可能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其次,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刚刚起步,诉讼程序、诉讼范围等都还需要更加明确细致的规定,赋予公民个人起诉资格则存在更多需要细化的条件和限制,这些原因都表明我国目前不宜将公民个人纳入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

  三、公益诉讼运行的思考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是一个原则性的条文,只是大体上确定了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和起诉主体,对于在实践中的具体实施和运用还需要有关部门进一步制定详细的规定。对于公益诉讼的实际运行笔者有如下几点设想:

  (一)相关部门要完善公益诉讼实施的配套措施

  任何一部独立的单行法都有一套相关配套措施或者实施细则以明确和补充法律条文的规定,便于司法实践运用。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也应制定相应的配套措施、司法解释或者实施意见,进一步细化公益诉讼法律条文的内容。如“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具体是哪些法律应当进行规定,这些机关和组织包括哪些等内容,只有细化和明确了这些内容,才能起到指导人民法院处理公益诉讼案件,作出准确合法裁判的作用。

  (二)建立公民个人与有关机关或者组织之间的信息交流平台

  虽然公民个人未被纳入公益诉讼主体范围,但是并不意味着限制公民的权利,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民事诉讼法》规定公民个人不能直接提起公益诉讼,但是为了保障公民对侵权行为的监督权的行使,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建立信息交流平台,便于公民反映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请求其提起公益诉讼,同时便于公民及时知悉有关事件的处理情况。另外,对于公民反映的情况,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进行调查核实,作出初步处理,必要时需要提起公益诉讼的,以自己的名义及时起诉,维护公共利益。

  综上所述,公益诉讼进入法律视野,被法律所明确是我国公益诉讼制度构建探索中一个划时代的发展,对于公共权益的维护具有深远意义,也是法治发展的一个里程碑。在实践过程中,需要不断总结经验,在借鉴公益诉讼制度健全国家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加以完善,使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日趋成熟。

  (作者单位: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