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发布《吉林市征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实施办法》、《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机动车辆征收城市桥梁建设费的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02 04:12: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发布《吉林市征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实施办法》、《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机动车辆征收城市桥梁建设费的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发布《吉林市征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实施办法》、《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机动车辆征收城市桥梁建设费的规定》的通知
吉林市人民政府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各国、省、市营企事业单位:
为加快我市城市改造、建设的步伐,改善生产、生活条件,提高城市综合服务能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精神和《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中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规定,最近,市政府借鉴兄弟城市的经验和作法,研究制定了《吉林市征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实施办法》、《吉
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机动车辆征收城市桥梁建设费的规定》经征得市人大主任办公会的同意,现予以发布施行。

吉林市征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精神,按照“人民城市人民建”的方针,逐步将市政主要基础设施变无偿服务为有偿使用,以加速市政基础设施建高,改善生产、生活条件,提高城市综合服务能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吉林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经批准征用土地(包括菜地、果园、耕地、空荒地、草地、林地、农民宅基地等)进行各项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须按征地面积缴纳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征地区域,分为每亩二万元、四万元、六万元三个档次征收。对个别条件优越的地段,按城
市环境率单独核定征收标准。凡在城区内拨用土地或在已征用的土地上进行新建、翻建和扩建住宅、厂房或其它建筑的单位和个人,按房屋建筑面积征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每平方米四十元。
第三条 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市政府委托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规划部门统一征收。建设单位缴纳的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从建设投资中列支。
各单位在安排建设项目计划、进行设计和做工程概算时,均应按规定把应缴纳的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包括进去。
第四条 下列项目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可予减免:
1、敬老院、孤儿院、社会福利院和为残疾人就业兴办的企(事)业项目及居民个人建设的住宅,予以免征;
2、由国家专项给市里的建房补贴、城市建设维护资金、商业网点费和市房管部门房租收入安排的新建和翻建的房屋,予以免征;
3、由省、市专项投资和企业、单位投资安排修建的由中小学校舍,予以免征;
4、企业用大修理基金在原地或移地翻建的房屋建筑,原面积部分予以免征;
5、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按新增加的面积收取;
6、在原有厂区和住宅区内建设的房屋建筑,减半征收;
7、外省、市投资和引进外资在我市建设的项目,予以免征;
第五条 凡符合第四条减免配套费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市城乡建委审定,办理减免征手续。
第六条 凡应缴纳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单位,均应按规定数额上缴市规划部门,并凭收款单据办理施工执照和开工手续,隐瞒不报私自开工的,处以应缴额的一至三倍罚金。
第七条 征收的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属城市建设专项资金,征收部门要逐月上交市财政局建立专户,统一纳入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使用计划,不得挪作它用。
第八条 本实施办法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开工的续建项目,其续建部分,按本办法征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机动车辆征收城市桥梁建设费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速城市桥梁建设,提高道路通行能力,缓和交通紧张状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吉林市区(包括郊区)领取牌照并缴纳公路养路费的机动车辆,均应按本规定缴纳城市桥梁建设费。
第三条 城市桥梁建设费征收标准,按机动车辆所征养路费的百分之十逐月缴纳。
第四条 城市桥梁建设费由养路费征集部门在征收养路费的同时征收,并按月上缴市财政专户储存。
第五条 对迟缴或隐瞒营运收入、少报载重吨位及拒付城市桥梁建设费的单位,除按规定补缴外,并比照国家和省关于征集公路养路费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条 城市桥梁建设费属专用资金,全部用于城市桥梁建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征集部门的业务管理费,为征收额度的百分之一,由市财政局在上缴额中按月返还。
第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87年1月19日

教育部关于深化中小学教师培训模式改革全面提升培训质量的指导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深化中小学教师培训模式改革全面提升培训质量的指导意见


教师[201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根据教育规划纲要提出的对教师实行每五年一周期的全员培训要求,近年来中央和地方不断加大培训力度,教师培训工作取得明显进展,但也存在着针对性不强、内容泛化、方式单一、质量监控薄弱等突出问题。为主动适应深化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的现实需求,着力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现就深化中小学教师培训模式改革,全面提升培训质量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增强培训针对性,确保按需施训。中小学教师培训要以实施好基础教育新课程为主要内容,以满足教师专业发展个性化需求为工作目标,引领教师专业成长。各地要将上述要求贯穿于培训规划、项目设计、组织实施、质量监控全过程。根据新任教师岗前培训、在职教师提高培训和骨干教师高级研修等教师发展不同阶段的实际需求,开展针对性培训。实行教师培训需求调研分析制度,建立与中小学校共同确定培训项目的新机制。

  二、改进培训内容,贴近一线教师教育教学实际。各地要将提高教师教育教学技能作为培训的主要内容,以典型教学案例为载体,创设真实课堂教学环境,紧密结合学校教育教学一线实际,开展主题鲜明的技能培训。实践性课程应不少于教师培训课程的50%。要将中小学教师专业标准、师德教育和信息技术作为通识课程,列入培训必修模块。遵循立德树人的根本要求,增强教师教书育人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国家制订教师培训课程标准,建立资源共享平台,促进资源共建共享。各地要加强优质课程资源建设,重点建设典型案例和网络课程资源,积极开发微课程。

  三、转变培训方式,提升教师参训实效。各地要针对教师学习特点,强化基于教学现场、走进真实课堂的培训环节。通过现场诊断和案例教学解决实际问题,采取跟岗培训和情境体验改进教学行为,利用行动研究和反思实践提升教育经验,确保培训实效。改革传统讲授方式,强化学员互动参与,增强培训吸引力、感染力。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大力推动置换脱产研修,将院校集中培训、优质中小学“影子教师”实践和师范生(城镇教师)顶岗实习支教相结合,为农村学校培养骨干教师。要采取多种培训方式,加大体育、音乐、美术等师资紧缺学科专兼职教师和民族地区双语教师的培训力度。

  四、强化培训自主性,激发教师参训动力。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探索建立教师自主选学机制,建设“菜单式、自主性、开放式”的选学服务平台,为教师创造自主选择培训内容、时间、途径和机构的机会,满足教师个性化需求。建立培训学分认证制度,学时学分合理转化。建立教师培训学分银行,实现教师非学历培训与学历教育学分互认。将培训学分作为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教师考核和职务(职称)聘任的必备条件,激发教师参训积极性。

  五、营造网络学习环境,推动教师终身学习。各地要积极推进教师网络研修社区建设,推动教师网上和网下研修结合、虚拟学习和教学实践结合的混合学习;开展区域间教师网上协同研修,促进教师同行交流;培养网络研修骨干队伍,打造教师学习共同体,实现教师培训常态化。要推动网络研修与校本研修整合,推进高等学校、培训机构与中小学结对帮扶,引进优质培训资源,建立校本研修良性运行机制。丰富研修主题,通过集体备课、观课磨课、课题研究等方式,促进教研与培训有机结合,切实发挥校本研修的基础作用。鼓励各地建设教师培训创新实验区,推动培训模式综合改革。

  六、加强培训者队伍建设,增强为教师提供优质培训的能力。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统筹建设培训专家库,并实行动态调整,建立一支专兼职结合的优秀培训者队伍。要注重遴选一线优秀教师作为兼职培训者,将其承担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或认定的培训任务计入教学工作量,并建立工作绩效考核机制。高等学校兼职培训者要积极把握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内容和中小学一线教师培训需求。专职培训者要切实深入中小学校开展研究与实践,原则上每年不少于2个月。国家建立培训专家库信息管理平台,实现各地培训者的信息共享和培训成效评估。培训者团队主要从培训专家库中遴选,一线优秀教师所占比例不少于50%。各地要为专兼职培训者的发展创造良好条件,国培计划和省培计划加大专兼职培训者培训力度,专职培训者每年研修不少于100学时。

  七、建设培训公共服务平台,为教师提供多样化服务。培训机构要将为教师提供多样化优质服务作为培训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建立灵活、开放、专业的培训公共服务平台。师范院校要大力推进内部教师教育资源整合,建立与中小学合作机制,促进培养、培训、研究、服务一体化,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各地要依托现有资源,加快推进县级教师培训机构与教研、科研和电教等部门的整合,建设县级教师发展中心,发挥其在全员培训的规划设计、组织实施和服务指导等方面的功能。

  八、规范培训管理,为教师获得高质量培训提供有力保障。国家建设全国教师培训管理信息系统,加强对国家级培训和各地培训的动态监测。各地要充分利用信息化管理平台,登记教师参训学时学分,加强学员选派管理,建立培训项目招投标机制,对培训经费使用等进行全程监控,确保各项工作落实到位。教师培训食宿安排要厉行节约,不得安排与培训无关的参观考察活动。培训机构要建立学员培训档案制度,及时将学员培训情况反馈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

  国家制订培训质量标准,定期开展培训质量评估,发布年度监测报告。地方教育行政部门要采取专家评估、网络匿名评估和第三方评估等方式,监测培训质量,公布评估结果,并作为培训资质认定、项目承办、经费奖补的重要依据。培训机构要做好培训绩效评价,跟踪教师参训后实践应用效果,不断改进培训工作。

  国家将教师培训作为对各地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省级教育督导部门要加强对市县教师培训的专项督导,定期公布检查结果。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将教师培训列入中小学办学水平评估和校长考评的指标体系。各地要将落实培训经费作为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确保培训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中小学按照年度公用经费预算总额5%安排培训经费,保障经费投入。



教育部

2013年5月6日



合肥市除四害工作暂行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除四害工作暂行规定
 
1992年6月5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本市除四害(鼠、苍蝇、蟑螂、蚊子、包括臭虫,下同)工作,预防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和郊区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住户,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除四害工作应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以块为主、条块结合、专群结合的原则,采取标本兼治。综合防治的方法,坚持做到经常化、制度化。


  第四条 市、区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除四害工作;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具体负责制定除四害工作规划,组织开展群众性除四害达标活动;各级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四害密度监测和消杀技术指导。有关部门应予以积极支持,密切配合。

第二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市、区卫生防疫站须建立除四害专业队伍;各街道、乡镇应建立四害消杀站,或配设专、兼职除四害监督员。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除四害工作的规定;
  (二)宣传除四害知识,进行除四害技术指导及技术咨询活动;
  (三)供应除四害药品器械,提供除四害有偿服务;
  (四)定期开展四害密度调查监测;
  (五)配合有关部门对除四害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六条 单位和住户应积极参加市、区统一组织的除四害活动,采取各种有效方法开展经常性消杀工作,清除四害孽生场所。若开展消杀工作有困难的,可委托除四害专业队承包消杀,确保四害密度达到以下标准:
  鼠密度:鼠夹捕获率低于1%。
  蝇密度:有蝇房间低于3%。
  蚊密度:吸蚊器捕捉,阳性房间低于15%。
  蟑螂密度:药激检查,侵害率低于5%。
  臭虫密度:阳性率低于6‰。


  第七条 饮食服务业、食品业、畜禽加工业、集贸市场、皮毛加工、物资回收等易孽生四害的特殊行业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采取完善的防范措施,控制四害孽生繁殖,积极开展消杀工作,并接受市除四害专业队的检查监测和定期有偿消杀服务。


  第八条 环卫部门应在每年4月至11月期间对公共厕所、垃圾堆场(垃圾箱、果皮箱等)每周定时喷洒杀蛆灭蝇药物。人防坑道由人防部门每年冬季杀灭越冬蚊蝇。绿地、行道树、坑道、下水道、排污管道及公共场所,由其管理部门定期消杀。


  第九条 除四害工作的宣传、培训、监测、科研等,由市、区爱卫办负责,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解决。


  第十条 各商业、供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销售无“卫生许可证”和无“卫生合格准销证”的除四害药品。各单位及住户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除四害药物。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加强对生产、销售的除四害药品(药物)的监督管理,打假保优。报刊、电台、电视台不得刊登、播放无“卫生许可证”的除四害药品(药物)广告。

第三章 奖惩





  第十一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对本规定实施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对除四害工作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住户和个人给予奖励。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四害密度超过规定标准的单位和住户,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限期采取措施达标,逾期仍未达标的,由专业消杀队采取强制性消杀措施,费用由超标单位或住户支付,并按四害密度每超标1%罚款100元予以处罚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1000元。


  第十三条 因四害密度超标被处罚的单位,是市、区卫生先进单位的,由同级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撤销先进单位称号;非卫生先进单位的从处罚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评为卫生先进单位。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用或伪劣除四害药物,及销售无“卫生许可证”和无“卫生合格准销证”的除四害药品,一经查获,就地予以销毁,销毁处理所需费用由生产、销售者承担。凡生产、销售国家禁用除四害药物造成人畜中毒事故者,追究当事人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传染病流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执罚部门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