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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河道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8 22:37: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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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河道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河道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1996年11月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流湖泊的综合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但上级人民政府或流域管理机构授权管理的河道除外。


  第三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内河道的主管机关,其职责是:
  (一)负责河道工程建设管理;
  (二)编制、实施河道治理规划;
  (三)监督检查河道法规、规章执行情况;
  (四)依法查处河道违法行为、调处河道纠纷;
  (五)处罚违反河道法规、规章的单位或个人;
  (六)征收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内的河道实行按流域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孝妇河、淄河、东猪龙河、乌河以及小清河、沂河、支脉河、北支新河淄博段,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流经区县河段以及市管以外其他河道由所属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具体管理。有关规划、治理、防汛、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工程建设以及涉及区县边界河道的纠纷,必须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调处。
  城市建成区内的河道治理、防洪、防洪设施维护、清障,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 河道的防洪、清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首长负责制。
  小清河、沂河、孝妇河、淄河、东猪龙河、乌河,由市人民政府首长负责;其他重要河道由区县人民政府首长负责。
  各区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市区县两级城市防汛机构,在市防污抗旱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执行上级防汛指令,制定各项防汛抗洪措施,履行防汛职责。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六条 孝妇河、淄河、东猪龙河、乌河的流域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其他河道的流域或区域规划,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流经城市规划区内的河道,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河道整治应当根据流域规划按照条块结合、统筹兼顾的原则进行统一治理。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管河道的流域规划编制河道治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沿河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内河道防洪标准:
  (一)小清河执行省河道主管机关规定的防洪标准;
  (二)孝妇河上游(黄土崖拦河闸断面以上)、淄河上游(太河水库断面以上)设计洪水标准为二十年一遇;淄河下游(太河水库断面以下)设计洪水标准为五十年一遇;孝妇河下游(黄土崖拦河闸断面以下)设计洪水标准为十年一遇;
  (三)其他河道设计洪水标准为十年一遇,但流经城市规划区的河段按照城市防洪标准确定。


  第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领取《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单位在施工期间,须承担工程所在岸段的防汛安全任务。
  建设项目在设计审批和施工过程中如有较大变更,建设单位应到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审查手续。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前两个月内将有关文件资料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建工程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及规划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
  河道上已建的影响防洪安全的各类建筑物,应当有计划地改建或采取补救措施,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限期拆除。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设施或损坏河道设施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赔偿,其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项目概预算。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施工单位在竣工后应负责施工现场的清理复原,经河道主管机关检查合格后方准予撤离。


  第十二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应满足河道维护和管理的需要,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下列情况和标准划定:
  (一)小清河、淄河、孝妇河、沂河、支脉河、北支新河:城市建成区以外有堤防的河段在护堤地以外30-100米,无堤防的河段在防洪水位线或岸线以外50-150米;城市建成区以内,在岸线以外30米。
  (二)东猪龙河、乌河:城市建成区以外有堤防的河段在护堤地以外30-50米,无堤防的河段在防洪水位线或岸线外30-100米;城市建成区以内,在岸线以外10-20米。
  (三)其他河道:城市建成区以外有堤防的河段在护堤地以外30米,无堤防的河段在岸线以外50米;城市建成区以内,在岸线以外10米。
  前款界限因自然条件、历史原因或其他情况不能保证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商定。城市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在编制和审查沿河城镇、村庄的建设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上下游相邻区县的河道整治,应按照相同的防洪标准进行。以河道为界的区县,未经协商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修建河道工程。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四条 河道管理保护范围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划定。


  第十五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属国家所有,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有关土地权属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依法享有使用、管理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和使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发利用。
  位于河道管理范围内非河道主管机关已占用的土地,划界前经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确定权属的,继续保留土地使用权,但用地单位必须承担河道保安全义务;未经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确定权属的,应限期退出占用的土地,并从划界之日起,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工程补偿费,直至退出占用土地为止。


  第十七条 企业自建的排洪沟渠不得兼作排污沟渠使用。排洪设施应设专人管理,如移交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建设单位须承担管理维护费用。管理维护费用按国家有关标准及工程设计使用年限核定。

第四章 经费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河道防洪工程体系(包括堤防、护岸、水闸、排水、分洪、滞洪、调洪等设施)受益保护范围内的工商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及其他农户,均应当按照《山东省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缴纳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其他农户暂不征收)。
  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具体征收使用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包括水库库区)内采砂、取土,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和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及《取土许可证》,并依据《山东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征收管理费。


  第二十条 引用河水(包括湖泊水、库水)进行农田灌溉或其他用水须缴纳水费。水费标准及核定、征收办法依照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上列各项费用,用于河道工程的运行、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应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障碍、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的林木或者高杆作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设施、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开渠、打井、挖窑、葬坟、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擅自围垦河流、湖泊的;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命令的;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砂、石、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业者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三)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5倍罚款。
  (四)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通信照明等设施的;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活动的,对个人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五)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处以100元至2000元罚款。
  上列违法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坏以及任意改变河道原状,影响河道功能的,由责任者修复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河道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征集农业基础建设基金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征集农业基础建设基金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党的十三届五中全会关于“全党全民动员起来,大力发展农业生产”的精神,适当集中一部分预算外资金,增加地方财政对农业的投入,加速我省农业基础建设,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农业基础建设基金征集的对象是:我省各级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集体企业(包括乡、镇、村及街道办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上述单位或个人,都必须按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缴纳农业基础建设基金。
中央驻陕的行政和企事业单位,暂不缴纳农业基础建设基金。
第三条 农业基础建设基金征集范围和项目:
(一)事业行政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包括:工业、交通、商业的事业收入,养路费收入,农林水事业收入,文教科学卫生广播事业收入,科研试验收入,军工科研收益留成,勘察设计收入,城市公用事业收入,园林收入,房地产管理收入,宾馆、招待所收入,礼堂收入,机关杂项收入
,暂未纳入预算的旅游收入,市场管理收入,基建单位的其它收入,其它事业收入等。
(二)国营企业(包括属国营性质的县办大集体企业)和主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包括:基本折旧基金、按产量提取的更新改造资金、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利润留成、企业基金、各种形式的盈亏包干分成收入、实行利改税企业的税后利润、主管部门的收入,以及其它专项基金等。
(三)其它没有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包括:各种以矿养矿和以港养港的收入、以电养电的小水电收入、企业办的招待所和礼堂收入、企业科研收入、交通港务费、非旅游部门的旅游收入、各种门票和租金收入,以及其它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各种基金。
(四)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包括:省、地、县及乡镇所管的集体企业,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企业主管部门所管的集体企业以及各级预算外企业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基层供销社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合作商店、运输合作社和街道办的企业交纳所
得税后的利润;其它集体企业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
第四条 农业基础建设按第三条所列当年收入的5%计征。生产和经营部门的预算外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后为计征额,其余单位按实际收入数计证。
第五条 下列项目免征农业基础建设基金:
(一)地方财政的预算外资金;
(二)中、小学校的学杂费、勤工俭学收入,高等院校和中等技校学校基金;
(三)企业的大修理基金;
(四)煤矿维简费和油田维护费;
(五)林业部门的育林基金;
(六)民政部门所办的残疾人社会福利企业事业收入;
(七)劳动部门统筹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和退休养老基金;
(八)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的项目。
第六条 交纳单位因特大自然灾害、严重亏损的原因,确实无力交纳农业基础建设基金的,由各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和省级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予以适当减免。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许擅自决定减免。
第七条 农业基础建设基金的征集,由各级税务机关负责办理;农业基础建设基金的收纳、报解和入库,由各级国库和专业银行办理。各有关部门要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征集工作。
第八条 各单位交纳的农业基础建设基金,一律就地交入省金库,作为省级财政的专项收入,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第九条 各交纳单位应努力增产节约,保证按期交纳,不得因交纳农业基础建设基金而提高价格,提高收费标准,转嫁负担,或另向财政要求补贴。
第十条 各交纳单位要如实向征收机关提供资料,报送报表,不得弄虚作假。对隐瞒收入、转移资金、故意漏交少交的,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
第十一条 农业基础建设基金的具体征收事项,由省财政厅和省税务局制定,联合下达执行。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从一九九0年度起实行。




1990年3月5日

关于企业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考核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企业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考核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企业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考核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6〕第263号,以下简称《通知》),做好企业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考核工作,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凡报名参加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考核的人员,除应具备《通知》所要求的条件外,还必须具有大专以上的学历或者五年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经历。
二、企业登记代理人员考核采取考试和审查相结合的办法。1997年组织两次考试,时间分别为4月和10月,以后每年10月组织一次考试。具体日期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于每次考试前发出考试公告。报名工作应于考试之前二个月结束。各负责培训、考试的工商行政管理局须于考试前一个月将考点设置情况(包括考场数、每个考场人数、考场地点)和报考人数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企业注册局。每个考场人数一般不得超过30人。
各省与所辖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可以联合组织考试。
四、资格考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组织命题,考试试卷考前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到各考点,各负责考试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阅卷和统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人员对考试、阅卷和统分情况进行检查。
五、每次考试完毕,考试合格分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考试情况统一确定。各负责考试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按《通知》要求,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加盖本局印章后,发给考试合格的人员。
《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企业登记代理人员须在有效期满前到发证机关换发新的证书。
六、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验资机构和资产评估机构不得从事企业登记代理业务。
律师事务所从事企业登记代理业务,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登记为全民所有制性质,合作制律师事务所应登记为合作制,具备企
业法人条件的,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应登记为合伙制,核发《营业执照》。
在国家作出明确规定前,除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外,各地应暂停登记合伙制登记代理事务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1996〕第263号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1996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