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蒸汽机车锅炉及风缸安全监察人员工作规定

时间:2024-07-04 00:41: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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蒸汽机车锅炉及风缸安全监察人员工作规定

铁道部


蒸汽机车锅炉及风缸安全监察人员工作规定
铁道部

规定
蒸汽机车锅炉供应机车动能,是具有高速移动性并持续一定时间作功的高压热工换能设备,工作条件复杂艰苦,为确保安全,适应运输生产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1条 凡配属有蒸汽机车的铁路局、分局、机务段的蒸汽机车锅炉安全监察人员,受所在各级机务部门领导,业务上受上级机务部门指导。监察工作由铁道部机务局归口管理。
第2条 蒸汽机车锅炉及风缸安全监察人员的主要职权及工作范围:
1.积极宣传国家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蒸汽机车锅炉、风缸安全法规。
2.监督检查贯彻铁道部、铁路局有关蒸汽机车锅炉及风缸确保安全、质量的规章、标准、命令的执行情况,并督促有关单位、人员认真落实。
3.掌握并研究分析蒸汽机车锅炉及风缸的安全与质量问题,制订改进措施。
4.监督检查蒸汽机车锅炉、风缸的检修、运用情况,有权制止违章作业。发现不安全因素,可向有关单位发出《蒸汽机车锅炉和风缸安全监察通知书》(见附件二),督促限期解决,对遇有可能发生事故的临界时刻,有权当即制止其活动。
5.经常添乘检查蒸汽机车锅炉保养及抽查机车消火、洗炉减温等作业情况。
6.参与审定并监督有关蒸汽机车锅炉、风缸及安全装置的检修工艺、安全技术细则及有关标准的推行。
7.监督并协助培训考核焊接工、锅炉工等专业工种担当蒸汽机车锅炉及风缸的检修、熔焊工作。有权制止无焊接合格证的焊工对锅炉及风缸的熔焊工作。对焊接质量低劣,又无改进的焊接工,有权取消其焊接资格。
8.负责审查新购蒸汽机车锅炉及风缸的设计是否符合有关安全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有权提出拒绝购置建议。
9.监督蒸汽机车工厂对蒸汽机车锅炉及风缸的制造、修理质量,并及时提出质量反馈及返工、索赔等处理意见。对长期质量低劣的工厂,有权提出拒绝委修建议。
10.监督检查维修蒸汽机车锅炉及风缸所使用的原材料规格、质量标准及有关检验制度执行情况。
11.监督检查蒸汽机车锅炉、风缸及附属安全装置的检修设备、测试仪器的质量状态及其定期检修工作状况,并及时提出改进意见;对影响维修机车锅炉、风缸安全的不良设备,有权制止使用。
12.对蒸汽机车锅炉、风缸检修和使用人员在工作中有突出成绩和严重失职的,有权提出奖惩建议。
13.负责监督并记录机务段长按规定应抽查洗修机车锅炉质量的工作情况。
第3条 蒸汽机车安全、监察人员,应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从具有蒸汽机车锅炉、风缸安全技术知识的高级工程师或工程师中经考核合格后由铁路局正式任命,并发给蒸汽机车锅炉、风缸安全监察证(如附件一);调离职务时,应将监察证交回发证机关(铁路局),自动停止监察

任务。铁路局一级的蒸汽机车安全监察人员应报铁道部机务局备案。
第4条 蒸汽机车锅炉监察人员专业考核内容。
1.理论内容:蒸汽机车锅炉和风缸基本知识;有关蒸汽机车锅炉及风缸的规程、细则、工艺等;蒸汽机车锅炉及风缸的设计、制造、保养、检修等基本知识;蒸汽机车锅炉及风缸监察规则及有关的规章、制度等方面的知识。
2.实际操作技能内容:检查一台有缺陷的蒸汽机车锅炉,要求作到不漏检、不误检,正确指出缺陷的部位及损坏程度,并绘制锅炉图,分析造成问题的原因,提出合理的处理意见。
第5条 为确保监察人员行使职责,各部门应积极支持,创造便利工作条件。监察人员凭监察证在所管辖范围内有添乘机车、住宿行车公寓及使用电话、电报等通讯手段的权力。
第6条 在按局、分局、机务段分工所担当管辖区域范围内,有权监察任何配属单位的蒸汽机车锅炉、风缸的技术状态。
第7条 蒸汽机车锅炉及风缸发生事故时,应参加事故调查委员会工作,并主动提出分析处理意见及改进措施的建议;对严重违反蒸汽机车锅炉、风缸安全法规,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任者,有权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经济或刑事责任。
第8条 监察人员应严肃认真行使职权,实事求是,秉公办事,遵纪守法,不得以权谋私。
(附件略)



1987年4月6日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临时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政发[2008]18号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临时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临时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一日



枣庄市临时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的临时用地管理,规范临时用地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辖区内临时使用土地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因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按照《临时用地合同》约定使用的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临时用地应尽量使用劣质地和建设用地。

  (一)工程建设施工用地,包括工程建设施工中设置的临时搅拌站、预制材料堆场,施工道路和临时工棚等用地,工程建设过程中取土用地,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需临时堆放或回填土石而临时使用的土地;

  (二)工程勘查、地质勘查过程中的临时用地,包括厂址、坝址、铁路公路选址等需要对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情况进行勘测,探矿、采矿需要对矿藏情况进行勘查所需临时使用的土地;

  (三)临时性的取土、采矿用地;

  (四)临时性的货物堆场、养殖设施用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临时用地。

  第四条 临时用地采取辖区负责,分级管理的方式管理。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临时用地的管理和监督。依法授权各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各自行政辖区内临时用地的审批、管理和监察工作;滕州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临时用地的审批、管理和监察工作。

  第五条 临时使用土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城市建设规划、市容卫生;

  (二)不得妨碍道路交通;

  (三)不得损坏通讯、水利、电路等公用、公共设施;

  (四)不得污染环境或造成水土流失;

  (五)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物;

  (六)不得在临时使用期间内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

  (七)不得擅自将临时用地出卖、抵押或转让给他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临时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临时用地补偿费,并明确复垦保证措施。

  第七条 申请临时使用土地,应当向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建设用地申请书并附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三)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或选址意见书;

  (四)临时用地平面布置图、土地利用现状图(标明临时用地位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标明临时用地位置);

  (五)临时使用国有土地的,需提交与原国有土地使用者签订的《临时用地合同》和用地补偿费支付凭证;

  (六)临时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需出具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临时用地合同》和用地补偿费支付凭证。占用耕地的需提供与宗地所在辖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的《土地复垦协议》和复垦保证金支付凭证。

  (七)临时使用公路两侧控制范围内土地的,应提交交通或公路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提交林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临时使用水利工程控制范围内土地的,应提交水利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等。

  (八)具有勘测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勘测定界图。

  申报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委托办理临时用地申请的,还需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八条 临时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必须足额支付给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

  第九条 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临时用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予以下达临时用地批复,颁发《临时建设用地批准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办结后7日内报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适当延长,并续签《临时用地合同》,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

  第十一条 临时用地实行“谁使用、谁复垦”的原则,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履行土地复垦和恢复土地原貌的义务。经批准临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和批准临时用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复垦协议》,交纳土地复垦保证金。

  保证金交纳标准参照我市耕地开垦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临时用地申请人在用地期满后自行恢复种植条件的,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自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退还其缴纳的土地复垦保证金(不计利息)。

  临时用地期满,未按《土地复垦协议》实施复垦的,由批准临时用地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复垦,所需费用从使用临时用地单位缴纳的复垦保证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耕地取土的单位或个人,应将耕作层的熟土剥离并堆放在指定地点,用于土地复垦和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三条 临时用地只能建造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附着物。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届满,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恢复原貌。

  占用耕地的恢复种植条件。

  第十四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占用土地时,临时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无条件服从,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附着物,注销《临时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按有关规定使用临时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据本规定重新办理或补办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抢险救灾急需临时用地,可以先行使用,但应当在险情稳定后10日内按照规定补办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老长贸合同适用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老长贸合同适用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商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对2007年7月1日以前已经签订的长期贸易出口合同,适用以下退税政策。
  一、对下列9个长期贸易合同,准予出口企业持已签合同或中标证明,于本通知下发后l0日内,到当地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备案,准予按2007年7月1日前的出口退税率将合同执行完毕。
  (一)中汽凯瑞贸易有限公司与古巴交通部TRANSIPORT汽车公司,签订的总金额为9124万美元的出口大宗柴油发动机的长期供货合同。
  (二)江苏亚星锚链有限公司在2007年7月1日政策调整前,签订的总金额为1.3亿美元的出口船用锚链和海洋石油工程链的长期供货合同。
  (三)麦基嘉集团定牌生产企业(南通虹波重工有限公司48249183美元、南通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32284275美元、南通蛟龙重工发展有限公司13960905美元、上海凯航通力船用设备有限公司16131786美元、中船江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14085111美元、重庆国营川东造船厂369629美元、张家港市禾佳钢结构有限公司530000美元、张家港市安远钢结构有限公司1859316美元)在2007年7月1日之前与外国客户签订的总金额为130233205美元的船甲板舱口盖和滚装船设备的长期供货合同。
  (四)中国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2007年6月18日中标,总金额为1050万欧元的出口韩国和德国的焦炉设备的长期供货合同。
  (五)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在2007年7月1日政策调整前签订的总金额为8.48亿人民币的出口西班牙、突尼斯、哈萨克斯坦、土耳其、加纳、尼日利亚等国的离心球墨铸铁管及其配套管件的长期供货合同。
  (六)河南宝龙国际物流贸易有限公司出口叙利亚的电工圆铝杆,总金额为1.5亿元人民币的长期供货合同。
  (七)福建福耀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07年7月1日前与巴西、美国、俄罗斯、韩国、目本、西班牙、印度、德国和英国等国客户签订的总金额为72亿元人民币的汽车玻璃的长期出口合同。
  (八)中国中化集团公司下属的中化宁波公司在2007年7月1日前与欧盟的客户签订的总金额6024.5万美元的出口草甘麟和双氧化物等货物的长期供货合同。
  (九)石家庄鸿锐集团有限公司在2007年4月以前与美欧客户签订的总金额1.993亿美元的出口PVC、丁腈手套的长期供货合同。
  二、对其他2007年7月1日前签订的、且合同金额超过1亿元人民币、合同期限超过1年,价格不可更改的长期出口合同,凡在2008年2月15日内以书面形式上报财政部、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经审核无误,特批准予凭出口合同到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登记备案,按2007年7月1日前的出口退税率执行完毕。对2008年2月15日以后上报的一概不予受理。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