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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海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03 12:42: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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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海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珠海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7日公布 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饮用水源地和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
第三章 饮用水源水质的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珠海市饮用水源水质的保护,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珠海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珠海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五条 计划、规划、建设、水利、卫生、港务监督、农林、市政、供水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环保部门做好对饮用水源水质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饮用水源水质的保护工作涉及有关市、县的,有关市、县应当给予配合。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饮用水源,并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检举。

第二章 饮用水源地和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
第八条 饮用水源地为:前山河水道、磨刀门水道、洪湾至挂定角河段、黄杨河水道、虎跳门水道、河麻溪水道、螺洲水道、横杭水道以及各水库。
第九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河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水库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和河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
第十条 河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为:南沙湾、平岗、广昌、洪湾、黄杨河、南门冲各取水点上游一千米到下游一千米以内的水域以及沿取水点一侧纵深一百米的陆域。
第十一条 水库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为:大镜山、梅溪、吉大、青年、银坑、竹仙洞、南屏、蛇地坑、杨寮、正坑、坑尾、龙井、龙西、缯坑、西坑、乾务、王保、南山、荔枝园、先锋、白水寨、爱国、大林、木头涌、黄绿贝、红旗村、十三湾、大水沆、推船湾、外伶仃、八一、
密仔、南新、东山、山顶等水库山塘及其集雨区陆域。
第十二条 河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为:平岗取水点上游一万米到下游三千米,广昌取水点上游一万米到下游八千米,黄杨河取水点上游五千米到下游三千米,洪湾取水点上游五千米到下游三千米,南门冲取水点上游一万米到下游八千米的水域及沿各取水点一侧纵深二千米的陆域
,前山河道除一级保护区以外的河段及珠海市一侧纵深五百米的陆域。
第十三条 市、县(区)环保部门应当在各饮用水源保护区竖立标志,并标明保护饮用水源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饮用水源水质的保护
第十四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生态平衡和保护水源林、护岸林和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责任。
第十六条 市环保部门根据饮用水源保护目标,对排污单位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向饮用水源地排放未经处理的废水。向饮用水源地排放经过处理的废水,必须向环保部门申报,按批准的数量、种类、浓度和排放方式排放。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直接或间接向饮用水源保护区排放工业废水、含病原体污水、放射性污水以及各类有害废渣。
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燃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直接或间接向饮用水源地排放污染物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九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必须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条 在河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排污口、油库、禽畜饲养场及其它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
(二)堆放有可能污染水源的各种原材料;
(三)挖沙取土;
(四)停靠船舶;
(五)炸鱼、毒鱼、电鱼等污染水环境的活动;
(六)施用有机氯、有机汞等毒性大的农药,以及用工业污水灌溉农田;
(七)排放污水和倾倒垃圾;
(八)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饮用水源造成污染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水库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游泳、放牧;
(二)毁林开荒、采石取土;
(三)挖穴埋葬;
(四)建设工厂、畜牧场、饮食店及对水源有污染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二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白磷等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渣;
(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弃置、倾倒垃圾和放射性废弃物;
(三)贮存可溶性剧毒废渣。
第二十三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港口和油码头必须设置残油、废油、含油污水或船舶垃圾的接收处理设施;
(二)卫生、科研、畜牧兽医等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水,应进行严格消毒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四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环保部门,由环保部门会同水利、卫生防疫、城市供水等部门对事故依法作出处理。
船舶运输油类或者有害货物在饮用水源地航行中出现渗漏及其他事故时,事故责任者应当立即向环保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散,由环保部门会同港务监督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环保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饮用水源实施污染防治措施,组织对水环境及污染源的监测,编制水污染防治计划,查处水污染事故。
第二十六条 计划部门负责把污水综合治理、饮用水源基地的建设、重大水污染源的治理或者搬迁等对保护饮用水源水质有重大作用的项目纳入国民经济计划。
规划部门要把合理开发水资源、防治饮用水源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纳入规划。
水利部门应当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加强对江河、山塘水库等饮用水源的管理和环境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水资源。
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水质的监测,做好饮用水源水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林部门要做好植被的保护工作,防止水土流失。
市政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污水处理厂和城市下水道的建设和管理,防止污染水源。
港务监督部门对船舶的排污实施监督管理,防止饮用水源河段港区码头水域的污染。
第二十七条 供水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河水取水点水质的监督管理,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查,发现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向环保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通报,并协助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造成水体污染的,视不同情况给予警告、或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水体污染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改正:
(一)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四)、(六)、(七)项规定的;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水体污染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改正: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水体污染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
(一)违反第二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四)项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按《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县级环保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报市环保部门批准。
市环保部门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报省环保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环保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饮用水源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环保部门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的实施涉及有关市、县的,由省环保部门负责协调。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7日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南涧跳菜传承与保护条例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南涧跳菜传承与保护条例


(2013年1月16日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13年4月18日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传承和弘扬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保护南涧跳菜,发展文化产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涧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南涧跳菜,是指起源于原始社会母系氏族时期,传承于自治县境内无量山与哀牢山民间,在宴席上菜时为敬重宾朋而举行的一种具有特定规程和技艺,融音乐、舞蹈、服饰、饮食于一体的礼仪性舞蹈,俗称“抬菜舞”。

第四条 南涧跳菜传承与保护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南涧跳菜的音乐、舞蹈、服饰、道具及其表现形式;

(二)南涧跳菜具有学术、史料和艺术价值的文稿、绘画、碑刻、雕塑及相关作品;

(三)南涧跳菜的剪纸、刺绣、乐器等工艺;

(四)南涧跳菜民族传统习俗和节庆;

(五)南涧跳菜传承人及其所掌握的南涧跳菜知识和技艺。

第五条 南涧跳菜的传承与保护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与开发并重,继承与创新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南涧跳菜的传承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自治县是国家文化部命名的“中国民间南涧跳菜艺术之乡“。每年的农历六月二十五日为“南涧跳菜艺术节“。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南涧跳菜的传承与保护活动。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南涧跳菜的传承与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制定南涧跳菜传承与保护规划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配备和完善南涧跳菜传承与保护的公共文化服务设施、设备;

(四)发掘和培养南涧跳菜代表性传承人;

(五)组织开展南涧跳菜资源的调查、收集、抢救、整理、出版和研究等工作,并建立健全档案和数据库;

(六)指导、监督、支持南涧跳菜资源的开发利用;

(七)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执法权。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族宗教、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南涧跳菜的传承与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南涧跳菜的传承与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同做好本辖区内南涧跳菜的传承与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命名南涧跳菜艺术之乡(镇)、村。

第十二条 在南涧跳菜艺术之乡(镇)、村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民居的,应当体现当地民族建筑风格。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批建筑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文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与南涧跳菜有关的民居、古建筑、特定活动场所的保护管理。

禁止侵占、损毁与南涧跳菜有关的民居、古建筑及特定活动场所。

第十四条 在自治县内对南涧跳菜实物资料进行发掘、收集或者拍摄与南涧跳菜有关的电影电视节目,应当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审核,并按有关规定报批。

进行上述活动时,应当尊重当地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得损害群众利益、影响民族团结。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编制的南涧跳菜保护名录,报上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后,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命名为南涧跳菜代表性传承人:

(一)通晓南涧跳菜活动形式、内涵和组织规程;

(二)熟练掌握南涧跳菜传统技艺;

(三)掌握和保存一定数量的南涧跳菜原始资料或者实物。

第十七条 南涧跳菜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南涧跳菜的传艺、讲学、创作、学术研究;

(二)传授、展示其掌握的南涧跳菜知识、技艺以及有关资料和实物;

(三)申请资助;

(四)享受代表性传承人补助。

第十八条 南涧跳菜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存其掌握的南涧跳菜资料、实物;

(二)保护与南涧跳菜相关的建筑物和场所;

(三)依法开展传播、展示活动;

(四)培养南涧跳菜传承人。

第十九条 南涧跳菜代表性传承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评审,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命名,并向社会公布。

南涧跳菜代表性传承人不履行传承义务或者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由命名单位取消其命名。

第二十条 南涧跳菜代表性传承人可以有偿提供其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宣传、展示南涧跳菜传承活动。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辖区内有条件的学校将南涧跳菜知识列为学校课程的教学内容。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工程建设施工或者生产活动中,发现南涧跳菜资料、实物的,应当停止施工或者生产,保护现场,并报告当地文化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发掘、隐匿不报。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对南涧跳菜的资料、实物价值进行评估,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南涧跳菜资源投资开发下列项目:

(一)南涧跳菜工艺品、服饰、器具、乐器等文化旅游产品;

(二)南涧跳菜影视、艺术等作品;

(三)南涧跳菜饮食文化;

(四)南涧跳菜的民居、场所。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南涧跳菜资源开展营利性活动的,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南涧跳菜传承与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退还、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补办相关手续;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生产,退还资料、实物;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补办相关手续;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文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南涧跳菜传承与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07号


  《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2月1日




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2005年12月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尊重少数民族的传统饮食习俗,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保护和促进清真食品行业的发展,增进民族团结、和谐,根据国务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东乡族、柯尔克孜族、撒拉族、塔吉克族、乌孜别克族、保安族、塔塔尔族等少数民族(以下称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的传统饮食习俗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尊重少数民族清真饮食习俗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合理布局。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投资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扶持清真食品企业发展。对在商业中心、车站、机场、码头等地区以及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相对集中的地区开办的清真饭店,优先给予扶持。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民族事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工商、卫生、商贸、质监、食品药品监督、财政、税务、建设(规划)、国土、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民族事务部门对在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以优质产品和特色服务扩大消费群体,不断增强自我发展的能力。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对职工进行民族政策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知识的教育。

 第九条 设区的市应当有达到一定规模的清真饭店。

  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单位,设有食堂的应当设立清真食堂(灶)。

  没有条件设立清真食堂(灶)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职工清真伙食补助。

  设区的市一家综合性三级医院以及接待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的宾馆、饭店,应当设清真灶或者清真席,配备专用的清真炊具、餐具。

 第十条 专门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其字号、招牌上显著标明“清真”字样,并不得使用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或者图像。其他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在其字号、招牌上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的符号。

  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上,应当显著标明“清真”字样,并不得使用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或者图像。非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上不得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的符号。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俗屠宰畜禽或者加工、制作清真食品,并依法接受检疫;清真食品专业屠宰人员应当符合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对清真屠宰人员的要求。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采购的制成品或者原料应当符合清真要求。从外地购进的制成品或者原料应当具有产地清真食品标识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安全、卫生管理的规定。

  第十二条 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储存、销售的场地,不得运送、称量、存放清真禁忌食品、物品。

  第十三条 禁止清真禁忌食品、物品进入清真食品的专营场所。清真食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有权拒绝清真禁忌食品、物品携带者进入清真食品的专营场所。

  邻近清真食品专营场所设置清真禁忌食品、物品经营场所或者摊点的,应当与清真食品专营场所保持适当距离或者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并不得影响清真食品专营场所的经营活动。

  在非专营清真食品场所内设置清真食品柜台或者摊点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与清真禁忌食品、物品柜台或者摊点相隔离。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申领清真标志牌:

 (一)已领取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和依法应当领取的其他证件;

  (二)生产、经营的场地、设备、设施等符合清真要求;

  (三)企业管理人员中应当有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清真食品的主要制作人员应当是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个体工商户应当是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

 (四)企业主要管理人员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掌握与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相关的规定和基本知识;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食品生产、经营规定的其他条件。

  学校、医院设立的清真食堂符合前款有关卫生、清真等条件的,也可以申领清真标志牌。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申领清真标志牌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族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与本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条件相关的材料。县(市、区)民族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核完毕并作出书面答复;符合条件的,免费发给清真标志牌。

  清真标志牌由省民族事务部门监制。

 第十六条 清真标志牌应当悬挂在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领取清真标志牌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再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不得再使用清真标志牌。

  禁止伪造、转让、租借或者买卖清真标志牌。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民族事务部门应当根据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人口数量、分布状况和人员流动等情况,确定一定数量的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向设区的市民族事务部门申请确认为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

 (一)已领取清真标志牌;

 (二)经营状况良好,受到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的信赖;

 (三)布点合理,在当地清真食品行业中具有主导作用。

  历史悠久的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老字号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优先确定为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清真食品发展的实际需要,对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的建设、生产、经营给予下列扶持和优惠:

  (一)改造项目补贴;

  (二)经营场地租金补贴;

  (三)银行贷款利息补贴;

  (四)有关地方性规费的减免;

  (五)国家、省给予的其他补贴。

  前款补贴所需资金,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税务部门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给予税收减免。

  第二十条 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准备停止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征求当地民族事务部门的意见。停止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不再享受有关扶持和优惠。

  第二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拆迁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老字号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基本供应点的生产、经营场所的,拆迁人应当事先征求民族事务部门的意见。确需拆迁的,应当不少于原面积、原地或者就近安置。确实难以在原地或者就近安置的,拆迁人应当与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协商,按照方便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生活的要求,在与原经营地段相当的市口妥善安置,或者按照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在拆迁安置过渡期间,拆迁人应当就近提供场地,供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老字号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基本供应点设立清真食品临时供应点,并对其经营损失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携带清真禁忌食品、物品进入清真食品的专营场所的;

  (二)在非专营清真食品场所内设置清真食品柜台或者摊点,未采取有效措施,与清真禁忌食品、物品柜台或者摊点相隔离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邻近清真食品专营场所设置清真禁忌食品、物品经营场所或者摊点,未与清真食品专营场所保持适当距离或者未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影响清真食品专营场所的经营活动的,由民族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俗屠宰畜禽或者加工、制作清真食品的;

 (二)未按照清真要求采购制成品、原料的;

 (三)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储存、销售的场地,用以运送、称量、存放清真禁忌食品、物品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专门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字号、招牌上使用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图像的;或者其他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字号、招牌上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符号的;

  (二)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生产、经营的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上使用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图像的;或者非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上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的符号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转让、租借或者买卖清真标志牌的,由民族事务部门收回清真标志牌,对伪造的清真标志牌予以销毁,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清真食品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