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
《甘肃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9月16日省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甘肃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规范和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审批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探矿权、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协议方式出让,其相关登记审批手续按国土资源部有关规定办理。
(一)国家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家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二)经省政府同意,并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大型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三)国家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
(四)经省政府批准的矿产资源整合区域内的矿业权空白区。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国土资源厅审批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一)具备条件的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
(二)已设探矿权、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
(三)探矿权、采矿权正常延续、变更、注销。
第四条 除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之外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和转让,原则上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公开交易。
第五条 煤炭资源、大中型金属矿产、大型以上非金属矿产的探矿权、采矿权,原则上配置给有相应资质、勘查技术能力强、综合利用产业链长、产品附加值高的大中型企业。
第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我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及勘查、采矿登记的资质要求。
第二章 煤炭资源
第七条 按照全省煤炭资源勘查开发专项规划,合理设置勘查开发区块,科学安排勘查开发区块的年度投放次序和数量,优化勘查开发布局。加快陇东能源基地煤炭资源勘查开发进程。
第八条 省级地质勘查基金主要用于煤炭资源勘查。省内煤炭资源成矿潜力较好的区域,由省属煤炭勘查开发企业利用省级地质勘查基金立项,可引入有实力的大中型企业合作进行风险勘查。
第九条 在目前国家限制社会资金进入煤炭资源勘查、暂停煤炭探矿权申请的政策前提下,国家或省级地质勘查基金、矿产资源补偿费投资勘查的区域,由省国土资源厅按照项目批复文件审批颁发煤炭资源地质调查证。资源查明后,将探矿权、采矿权优先配置给参与风险勘查的企业。
第十条 省国土资源厅应每年对周边省份煤炭出让价格进行调研,按照有关规定,对出让矿区矿业权价款进行评估,并参照评估价格,于每年年底制定次年煤炭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标准。
第十一条 由省国土资源厅审批发证的勘查和开发项目,按照省政府的有关文件或矿业权有形市场交易确认书,审批办理探矿权、采矿权。
第十二条 由国土资源部审批发证的勘查和开发项目,省国土资源厅协助煤炭资源勘查开发主体办理探矿权、采矿权。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采矿权登记的,资源查明程度原则上要达到国家规定的勘探详查程度。
国家或省级地质勘查基金、矿产资源补偿费投资勘查的区域,出让、转让设立采矿权,资源查明程度原则上要达到详查程度。采矿权出让、转让协议签订后,由受让主体投资进一步勘查,达到勘探程度后,方可办理采矿权登记。
第十四条 新立、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要严格履行规划审查、专家论证、市州协查、省国土资源厅研审、矿业权交易大厅公示的程序。
第十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新立、转让登记的报件材料按国土资源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金属矿产
第十六条 钨、锡、锑、稀土矿产勘查投资小于500万元及勘查区块面积小于15平方公里的探矿权,金、银、铂、锰、铬、钴、铁、铜、铅、锌、铝、镍、钼、钾、锶、铌、钽等矿产勘查投资小于500万元的探矿权,由省国土资源厅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负责审批发证。
钨、锡、锑、稀土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金、银、铂、锰、铬、钴、铁、铜、铅、锌、铝、镍、钼、钾、锶、铌、钽等矿床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下的采矿权,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审批发证。
钨、锡、锑、稀土等保护性矿产在划定矿区范围前需取得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开采配额。
第十七条 申请办理采矿权登记的,资源查明程度原则上要达到详查以上。
第十八条 探矿权、采矿权新立、转让的审批管理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一章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二章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非金属矿产
第十九条 非金属矿产的探矿权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审批发证。
二氧化碳气、地热、硫、石棉、矿泉水、萤石、重晶石和耐火粘土(高铝粘土矿产),以及磷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下的,其他非金属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采矿权,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审批发证。
第二十条 申请办理采矿权登记的大型矿床资源查明程度原则上要达到详查以上,中小型矿床达到普查以上。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采矿权新立、转让的审批管理程序比照金属矿产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准入管理,建立健全勘查开发准入、退出机制。严格对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的资金、技术、设备、人员等资质条件进行审查,不符合要求不能办理勘查、采矿登记。对低于全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规定的最低生产规模、最短服务年限的矿产资源开发项目不得审批。每年对已有探矿权、采矿权结合年检进行一次清理。对达不到最低勘查投入、以采代探、越界勘查等违法行为的探矿权,越界开采、资源枯竭、许可证过期的采矿权,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注销。
第二十三条 国家、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禁止勘查和开采,试验区限制勘查和开采。
加强祁连山等生态功能区的保护,严格限制试验区探矿权新立,禁止其它生态功能区采矿权新立。对保护区设置之前已有的探矿权、采矿权通过冻结、整合关闭、兼并重组等措施,逐步减少,直至全部退出。
第二十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必须取得环境保护部门的相关批准文件,涉及林区的还需征得林业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按照“谁破坏谁恢复、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加强矿山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严格执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改善矿山生态环境质量。
第二十六条 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监督管理。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勘查开发行为的检查力度,督促探矿权人按照批准的勘查实施方案进行施工,加快矿产资源的勘查进度,监督检查矿山企业严格按照批准的开拓方式、开采方式、生产规模进行生产。对破坏性开采、无证或越界勘查开采、圈而不探、非法转让、不履行法定义务等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配套法规严格查处。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对乱采滥挖破坏生态环境等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省发改委、省国土资源厅、省环境保护厅、省林业厅、省安监局等部门要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的审批效率,引导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加强综合回收利用、提高资源利用水平、减少环境破坏和污染;督促矿山企业加快矿山建设进程,缩短建设周期。同时,严格检查验收,提高矿山开发项目安全生产水平,加快我省资源优势向经济优势的转化。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防止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审批管理和监督检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对不按规定和程序办事,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省监察厅、省国土资源厅要共同建立矿业权出让转让审批、矿业权市场交易电子监察系统平台,在重要环节科学设置监管节点,对审批、交易的每一个项目和每一个环节进行全程跟踪、全面监督。
第三十条 省政府定期对矿业权审批数量、质量及审批程序、监督检查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涉及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审批项目,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配套法规规定由我省审批的或国土资源部授权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资源储量规模上下范围均包含所述规模。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案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案
(2007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整理,经主管主任或者秘书长签发,由办公厅转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在两个月内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再由办公厅送达常务委员会有关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三、第三十条修改为:“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作出决议,由受质询机关执行。”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5月14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6月24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01年8月3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案》第二次修正根据2007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案》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参加集体行使职权的活动。
第二章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开会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主任会议拟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由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于会议举行7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将会议准备审议的主要文件同时送达。
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由本人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秘书长请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举行前,应当阅读会议文件,准备审议意见。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会议以组成人员全体会议的形式举行,根据审议议题的需要,也可以举行分组会议。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1人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议程,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大代表,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第一、第二分院的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允许本市公民旁听会议。
第三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一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必要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拟定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三条议案的提出,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议题、理由和解决的方案。
第十四条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议案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的时候,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有关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可以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六条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按照《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撤销职务案,罢免案,撤销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命令案的时候,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议案人应当说明理由和介绍情况,并回答询问。
被撤职、罢免的人员,被撤销决议、决定和命令的机关负责人,可以到会申诉或者提出书面申诉意见。
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遇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交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或者交有关机关、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报告,再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议案的机关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对准备表决的议案提出修正案。
修正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在议案交付表决前一天提出,并附有修正案草案。
第二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时候,应当由报告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到会作报告,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议的报告作出决议。
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整理,经主管主任或者秘书长签发,由办公厅转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在两个月内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再由办公厅送达常务委员会有关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邀请领衔提出议案的代表列席会议,并将审议结果向提出议案的代表团或者代表通报。
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意见较多时,是否由报告机关在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补充报告或者重新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章质询
第二十八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第一、第二分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九条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交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条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作出决议,由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三十一条受质询机关一般应当在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答复,不能作出答复的,应当说明理由,由主任会议确定答复时间。
第六章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二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列席会议的市人大代表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三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上的发言,第一次不超过10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5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对于超过时间或者与议题无关的发言,会议主持人可以制止。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交书面发言,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印发出席和列席人员。
第三十四条会议主持人宣布议案交付表决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再对议案发表意见,但与表决有关的程序问题不受此限。
第三十五条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六条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七条任免案一般应当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三十八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按表决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法律、法规对表决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由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录音、制作光盘存档。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会议纪要和其他主要文件,刊登常务委员会公报,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
第四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依法分别报上级机关备案或者批准,并在《北京日报》上公布。
第四十一条本规则由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