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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09:09: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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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

1990年3月20日,劳动部

根据1989年3月29日国务院令第三十四号发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由劳动部负责解释”的规定,我部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有关条文作了解释,现发给你们。各地区、各部门在贯彻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我部。

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有关条文解释

为了正确理解和贯彻执行《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1989年3月29日国务院令第三十四号发布施行),现就《规定》的有关条文解释如下:
一、对《规定》第二条的“本规定所称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特别重大人身伤亡或巨大经济损失以及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应如何理解?
解释: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即为《规定》所称特别重大事故:
1. 民航客机发生的机毁人亡(死亡40人及其以上)事故。
2. 专机和外国民航客机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机毁人亡事故。
3. 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力事故造成一次死亡五十人及其以上,或者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千万元及其以上的。
4. 公路和其它发生一次死亡30人及其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万元及其以上的事故(航空、航天器科研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除外)。
5. 一次造成职工和居民100人及其以上的急性中毒事故。
6. 其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二、对《规定》第三条中“国家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除外”应如何理解?
解释:国家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除外:是指全国人大或国务院发布的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应按已有规定条款执行。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就须继续按国务院1956年发布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执行。
三、《规定》第十六条“特大事故发生后,按照事故发生单位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组织成立特大事故调查组,负责事故的调查工作。涉及军民两方面的特大事故,组织事故调查的单位应当邀请军队派员参加事故的调查工作。”应如何理解?
解释:特大事故发生单位直属于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的,一般应由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特大事故发生单位直属于地方的,一般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组。
铁路、公路、水运、民航等涉及多部门、多地区和军民两方面的特别重大事故,国务院认为有必要时,由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组。
四、对《规定》第六条“特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有关单位必须严格保护事故现场”应如何理解?
解释:本条文中“事故发生地的有关单位”系指当地人民政府及公安等单位,也包括参加抢险救护的军队、武警、民兵组织和事故发生单位。
特大事故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在迅速组织上述力量积极进行抢险救护工作的同时,要对特大事故现场实行严格的保护,防止与特大事故有关的残骸、物品、文件等被随意挪动或丢失;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需要移动现场物体的,应按《规定》第十四条办理。


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12〕40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为进一步规范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产品业务,加强对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产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以及保监会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财产保险投资型保险产品(以下简称“投资型保险产品”),是将保险功能与资金运用功能相结合的保险产品,是财产保险公司将投保人缴纳的投资型保险产品的投资金用于资金运作,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提保险费、承担保险责任,并将投资金及其合同约定的收益支付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财产保险产品。

  前款所称投保人、被保险人应是自然人,不得为法人。

  二、投资型保险产品分为预定收益型投资保险产品(以下简称“预定型产品”)和非预定收益型投资保险产品(以下简称“非预定型产品”)。

  预定型产品是指在保险合同中事先约定固定的或浮动的收益率,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履行完毕时,将投资金及其约定的资金运用收益支付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或者在保险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将依照合同约定计算得出的返还金额支付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保险产品。

  非预定型产品是指在保险合同中不事先约定投资金收益率,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履行完毕、解除或终止时,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将投资金及其实际的资金运用收益(亏损)支付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保险产品。

  三、财产保险公司经营投资型保险产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司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最近3个会计年度盈利和亏损相抵后为净盈利;

  (二)公司治理结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具有完善的业务管理、财务管理、单证管理、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和网络安全运行规章、信息披露管理等各项制度,以及完善的内控组织架构和实务操作流程等;

  (三)公司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四)公司没有因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相关整改期间;

  (五)公司在最近连续4个季度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应高于150%;

  (六)公司设有独立的资金运用管理部门,建立了完善的资金运用管理制度、风险控制管理制度;

  (七)保监会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四、投资型保险产品可使用规模与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150%以上的溢额挂钩,其溢额应大于预定型产品应计本息余额的10%加上非预定型产品应计本息余额的2.5%之和。

  财产保险公司上季度末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150%时,保险公司应立即停止投资型保险产品的销售,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及采取的措施报告保监会。

  五、单一投资型保险产品销售规模,不得超过该公司投资型保险产品可使用总规模的30%。同一季度内到期的所有投资型产品销售总规模,不得超过该公司可使用总规模的30%。

  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产品的销售规模由公司根据自身业务发展需要、风险管控状况以及相关监管要求决定,但各产品销售总规模余额不得突破本文规定的可使用规模上限。

  六、经营投资型保险产品业务的财产保险公司应合理分配公司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统筹协调投资型保险业务与保障型保险业务的发展。

  七、财产保险公司应对其申报的每一个投资型保险产品分别设定从销售开始到结束的销售期限和销售区域。销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投资型保险产品不得在县(含县)以下行政区域销售,但市辖区除外。

  八、财产保险公司在投资型保险产品开发过程中,应充分协调产品、精算、资金运用、法律合规等相关业务部门的力量。申报的投资型保险产品的条款应符合《保险法》及保监会相关管理规定,并列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金额、保险赔付的申请与给予等内容。

  预定型产品的保险条款中,除上款所应列明的内容外,还应列明收益率的约定方式、计算收益的公式和方法,以及保险合同解除或终止时计算返还金额的方法。

  非预定型产品的保险条款中,除应列明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包括:产品风险警示,产品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产品认申购费用,产品管理人、产品托管人的服务费、托管费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与产品资产管理、运用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保险费率及保险费的计提方法,资金账户的估值方法,产品收益的分配原则、执行方式,个人账户的建立、个人账户价值的计算方法和个人账户价值的申领手续。

  九、财产保险公司应从防范风险的角度出发,审慎、合理设定预定型产品的满期收益率。

  预定型产品的收益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1个百分点,5年以上产品按5年期利率计算。同时,从防范风险和适应市场发展的角度出发,中国保监会可规定申报产品的最高收益率。

  非预定型产品不得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承诺收益或变相承担损失。

  十、财产保险公司应根据投资型保险产品的保险责任和保险金额,合理厘定保险费率,安排相关再保险,计提责任准备金。投资型保险产品发生保险赔案时,保险公司应做好保险事故的查勘定损工作,并按条款规定及时赔付。

  十一、投资型保险产品由保险公司总公司制定和修改,并报送保监会审批。保险公司报送审批时,除提交《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客户手册;

  (二)宣传材料;

  (三)拟定的销售期间、销售区域;

  (四)产品成本的情况;

  预定型产品的成本说明材料应包括:保险费率、产品的满期给付收益率和银行代理手续费、业务管理费等各项费用的比例,以及据此计算得出的产品盈亏平衡点。

  非预定型产品的成本说明材料应包括:保险费、管理费等各项费用的种类、比例以及计提方法。

  (五)保险公司最近3年的整体经营情况;

  (六)已有投资型保险产品销售的,已销售产品经营情况的报告;

  (七)保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十二、预定型产品的客户手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品简要介绍和特点;

  (二)保险责任和保险金额;

  (三)业务办理流程和手续,包括报案、理赔、保险合同的挂失、变更、解除或终止等;

  (四)公司情况简介;

  (五)客户服务电话和公司联系方式;

  (六)在不同经济环境下,特别是经济环境发生不利变动的情况下,保险合同履行完毕、解除或终止时,每份保单满期收益率的计算方法和示例。

  非预定收益型保险产品的客户手册除包括上述第(一)至第(五)项列明的内容外,还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资风险警示和投资特点;

  (二)投资的对象和范围;

  (三)资金账户和个人账户信息披露的规定;

  (四)投资金以及个人账户价值的申领;

  (五)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保险公司应制定详尽的客户手册,随同保险单一并交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客户手册登载保险公司过往业绩的,保险公司应当特别声明,保险公司的过往业绩并不预示其未来表现,保险公司管理的其他非预定型产品并不构成对该投资型保险产品表现的保证。

  十三、财产保险公司应遵照保监会有关的财务、资金运用管理的相关规定,建立完善的投资型保险产品的财务管理制度、资金运用管理制度和投资风险管控制度,建立健全的、专业化的投资管理部门和投资风险控制部门。投资型保险产品应实行单独建账、单独核算管理,不同投资型保险产品的账户设置、账簿记录等应相互独立。

  财产保险公司应对投资型保险产品资金实行资产托管制度,其资产托管制度应符合保监会相关管理规定。通过银行、直销等渠道销售的投资型保险产品,其投资资金应在3个工作日内划转到总公司专门的账户。

  其中,对每个非预定型产品,财产保险公司应为其建立单独的资金账户,委托资产管理公司进行资产管理,并为每个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建立单独的个人账户。

  十四、对非预定收益型保险产品,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每个工作日对资金账户进行估值,计提相关费用并按期结转,计算资金账户的投资净收益和资产净值。

  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每个工作日计算个人账户的资产净值,并及时、准确地向非预定收益型保险产品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披露资金账户和个人账户的有关投资信息。保险公司应于每个工作日在营业场所、代销机构的营业场所、公司网站上公布非预定型产品前1工作日的产品净值和累计净值。

  财产保险公司应于每个保险单年度结束后的20个工作日内,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寄送个人账户的年度报告,说明个人账户价值、资金进出等事项。

  十五、当非预定收益型保险产品发生下列情况时,财产保险公司应在2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并将以下内容予以公告:

  (一)产品投资运用投资策略的改变;

  (二)更换产品资金管理人和托管人;

  (三)确定产品收益分配事项;

  (四)申购或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五)产品管理费、托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发生变更。

  财产保险公司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编制完成非预定型产品季度报告。季度报告应包括产品概况、主要财务指标和产品净值表现、管理人报告、投资组合报告和产品份额变动。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须审计,但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审计的财务资料应注明“未经审计”字样。

  财产保险公司每年3月31日编制完成非预定型产品年度报告。年度报告至少包括下列内容:重要提示及目录、产品简介、主要财务指标和产品净值表现及收益分配情况、产品管理人报告、产品托管人报告、审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投资组合报告、产品持有人户数和持有人结构(前十名持有人)、产品份额变动、重大事项揭示、备查文件目录等。

  非预定型产品临时公告、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应至少登载在一种保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纸上。

  十六、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专门的投资型保险产品单证管理制度。投资型保险产品的保险单应由总公司统一印制,并实行专人管理、专处存放。保险单的登记、领用、核销和归档应及时准确。

  十七、财产保险公司应加强对投资型保险产品客户资源的综合管理,建立客户信息库,利用好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客户信息资源。保险公司对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客户信息具有保密义务,不得非法将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客户信息转移给第三方。

  十八、财产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未与其签订书面代销协议的机构销售投资型保险产品。保险公司委托银行销售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应与其签订书面代销协议,约定支付手续费的比例和方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通过银行销售的,保险公司应在审核代销机构传递的投保信息、确认款项到账后方可签发保险单。

  财产保险公司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底前将总公司上一季度签订的代销协议汇总,报保监会备案;各分支机构签订的代销协议汇总应报当地保监局备案。

  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给代销机构的预定型产品手续费率,1年期产品不得超过0.8%,1年期以上产品年化手续费率不得超过0.5%。

  十九、财产保险公司直接销售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应建立专业化的销售人员队伍和销售人员管理制度,并指定专门的部门对销售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管理。

  销售人员应具备较高的职业道德,熟悉投资型保险产品的特点和业务办理流程,无违规和欺诈等不良从业纪录。

  通过直接销售的,保险公司应在收到投资金后,方可签发保险单。在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以外收取的投资金,应采取pos终端、转账支票等银行转账支付方式,不得直接收取现金。

  二十、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专门的投资型保险产品服务电话专线,承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投保、索赔以及产品咨询服务工作。

  二十一、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应对投资型保险产品合同大量提前解除或终止情况的应急管理制度和处理办法。

  在一个工作日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申请提前解除或提前终止某一投资型保险产品合同应退还的资金金额与该产品保险公司收入的资金金额之差,超过该产品资金账户余额10%的,属于保险合同大量提前解除或终止的情形。保险合同大量提前解除或终止时,保险公司应在2个工作日内向保监会报告。

  在一个会计年度内,资金账户累计提前解除或终止合同比例达到或超过年初资金账户资产30%的,或者发生经营亏损的,保险公司自身难以扭转或可能发生严重危害保单持有人利益情形的,保监会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监管措施。

  二十二、财产保险公司应于每年年底聘请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年度投资型保险产品的经营管理和资金运用情况进行审计,并于次年的4月底前将审计报告报送保监会。审计报告的内容应包括财务、资产组合、投资损益的计算和分配、责任准备金的计提以及对产品经营管理情况的评价。必要时,保监会可临时要求保险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投资型保险产品的经营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二十三、经营投资型保险产品的财产保险公司应及时报送投资型保险产品年度审计报告、代销协议以及有关统计数据等文件和资料。逾期未报,按照《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予以处罚。

  对于编制或者提供虚假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按照《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予以处罚。

  二十四、财产保险公司不得变动经保监会批准的投资型保险产品及其销售区域。在销售过程中,保险公司应将正式发布的客户手册和宣传材料向保监会备案。客户手册和宣传材料应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设计格式、内容,各分支机构不得修改。

  二十五、投资型保险产品准备金评估办法和资产配置要求,按保监会相关要求执行。

  二十六、财产保险公司应严控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定价风险,密切关注经济与金融环境变化对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影响,建立相关应急机制,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

  二十七、保监会可根据保险公司财务状况、偿付能力状况、风险管理能力和已有投资型保险产品的经营情况,对其申报的销售期间、销售区域以及可使用规模等做出调整。

  保监会可视经济和金融市场情况,对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审批和监管政策做出调整。

  二十八、各保监局要加强对辖区内各公司投资型保险产品的监督管理,特别是产品手续费的备案工作。加大对该产品各类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为投资型保险产品营造良好的经营环境。

  二十九、保险公司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保监会将依照《保险法》、《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严肃处罚。

  三十、本通知发布前经保监会批准销售的投资型保险产品,可以继续使用至销售期限届满。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关于加强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8〕107号)同时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关于印发全国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纲要(2006-2010)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全国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纲要(2006-2010)的通知


国食药监协[2006]4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政府食品安全监督协调办公室:

  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是构建我国食品安全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也是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重要职责。近年来,各地方和相关部门陆续开展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取得一定成效,积累了宝贵经验。在此基础上,为了有组织、有计划、有重点、分步骤地在全国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进一步普及食品安全知识,提高我国食品安全保障水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征求中宣部、教育部、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务院新闻办、全国整规办、共青团中央等部门的意见,制定了《全国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纲要(2006-2010)》,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确保取得实效。

附件:全国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纲要(2006-2010)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附件:

               全国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纲要(2006-2010)

  为进一步普及食品安全知识,营造公众关心、支持、参与食品安全的良好社会氛围,提高我国食品安全保障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提出的“搞好食品安全宣传,服务发展大局”的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06年全国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6〕24号)中“制定食品安全知识普及五年纲要”的要求,制定本纲要。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维护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宗旨,通过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的食品安全意识,提高我国的食品安全保障水平,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立。

  (二)工作目标

  通过5年深入、扎实、持久的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建立起比较完善的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机制,初步形成政府、企业、行业组织、科研教育机构、消费者共同参与的多方位的宣传教育网络体系,食品安全常识和法律知识得到普及,社会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明显提高;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法制观念、首责意识显著增强,食品市场经营秩序明显好转;食品安全监管人员岗位培训实现规范化、制度化,科学监管能力明显增强;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工作进一步规范,信息公开透明,舆论监督及时有效。全社会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倡导安全、科学饮食的社会风尚初步形成。

  二、主要任务

  (一)宣传食品安全科学理念和科学知识,使食品安全相关各方树立起科学的食品安全理念,掌握相应的食品安全知识,夯实我国食品安全保障工作的基础。

  (二)宣传食品安全相关法律知识,增强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制意识、诚信意识和首责意识,促进依法经营;增强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的积极性、主动性,倡导消费者依法维权;增强各级政府食品安全监管人员依法行政能力、科学监管能力,提高监管服务水平。

  (三)宣传食品安全相关标准知识,提高食品监管人员和企业从业人员的食品安全标准知识水平,促进食品企业依法生产经营和食品安全自控能力的不断提高。

  (四)宣传优秀企业、优良品牌和优质产品,增强全社会对我国食品安全的信任程度。

  (五)加强农村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和食品安全知识普及,提高广大农民食品安全风险意识,树立科学、理性的食品消费观念,提高广大农民的安全和健康水平。

  (六)加强食品安全宣传报道工作,广泛宣传党和政府关于食品安全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科学、准确、全面地报道我国食品安全形势和发生的各类事件;充分报道有关部门执法成果、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和查处违法生产经营案件取得的成效;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褒奖遵纪守法行为,曝光漠视食品安全、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等违法犯罪行为。

  三、重点对象及宣教内容

  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其中重点对象是社区居民、农(牧、渔)民和食品安全监管人员、食品生产经营者、中小学校师生、集中供餐用餐的单位及负责人。

  (一)社区居民、农(牧、渔)民。了解食品原料、储藏、制作、烹调、消费等食品安全基本常识,增强辨别假冒伪劣食品的自我保护能力,养成科学饮食的习惯,树立依法维权的意识,做食品安全的自觉维护者。农(牧、渔)民应了解和掌握农业生产投入品的基本安全知识,自觉抵制有害物质的投入,按标准使用农药、抗生素、激素、添加剂等物质,从源头保障食品安全。

  (二)食品安全监管人员。以提高依法行政和科学监管能力为重点,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学习,树立“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侵权要赔偿”的观念,促进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加强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安全专业知识学习,树立科学监管理念,提高科学监管能力和服务水平。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学习掌握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食品安全规范等知识,树立食品安全“法制意识、诚信意识、首责意识和品牌意识”,提高保障食品安全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四)教育工作者和中小学生。教育工作者要学习食品原料、储藏、制作、烹调等食品安全基本常识,并通过多种形式引导学生了解食品安全基本常识,让学生从小培养良好的生活和饮食习惯,树立食品安全意识,增强辨别假冒伪劣食品的自我保护能力。

  (五)集中供餐用餐单位及责任人。针对集中供餐用餐中食品安全的特点,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增强集中供餐用餐单位负责人的食品安全责任意识,强化从业人员食品安全意识,提高集体用餐者食品安全自我保护意识。

  四、工作原则

  (一)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落实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各项任务,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

  (二)以人为本,注重实效。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努力从广大人民群众的需要出发,抓住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关系密切,社会广泛关注的食品安全问题,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三)因地制宜,形式多样。根据不同宣传教育对象的特点, 积极开展试点,不断总结经验,逐步完善推广。结合实际,整合资源,探索行之有效的方式方法和灵活多样的运作机制,利用多种途径,采取征文比赛、知识竞赛、开辟媒体专栏、举办展览、制作公益广告、制作专题节目、讲座答疑、问卷调查、网上交流等多种方式,面向全社会开展多层次的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四)正面宣传为主,加强舆论引导。积极构建网络宣传平台,充分发挥新闻媒体作用,把握舆论导向,加大舆论宣传力度。建立食品安全问题突发事件应对机制,及时发布食品安全方面权威信息,积极有效引导社会舆论,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和广大消费者的切身利益。

  (五)围绕宣传主题,打造活动平台。各地要制定食品安全宣传教育计划,并列入日常工作安排。根据不同时期工作重点、不同对象,有所侧重地开展阶段性主题宣传教育活动,开辟活动阵地。坚持日常宣传教育与集中宣传教育的有机结合,特别要做好元旦、春节和黄金周等重要节假日期间的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五、组织实施和保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各地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要依据本纲要,分年度、有计划、有重点地统筹安排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活动,以开展主题活动促进宣教内容的深化。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影响广泛,责任重大,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切实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出发,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统一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二)积极组织,加强协调。积极协调宣传主管部门,围绕食品安全工作的重点,制定食品安全宣传报道工作计划。积极协调教育行政部门将食品安全知识列入学校健康教育内容,指导学校开展食品安全知识教育。加强与地方政府、部门、行业组织、协会、新闻媒体之间的沟通协调,注重发挥行业组织、企业、科研教育机构和消费者的参与作用。

  (三)健全机制,广泛参与。通过聘请义务监督员,互动座谈等形式,引导、号召公众积极参与食品安全公益活动和社会监督,宣传食品安全知识,自觉抵制、防范不安全食品。发挥行业组织和专家的作用,通过对食品监管人员、企业经营管理者、社区工作人员和教师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着力培养专兼职相结合的食品安全宣传教育队伍;积极鼓励相关专业的高等学校学生加入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志愿者队伍,开展社会实践,形成多元化食品安全宣传教育队伍,建立多方参与的社会化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网络体系。

  (四)争取支持,保障经费。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将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地方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经费保障标准,保证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正常开展。

  (五)考核评价,激励先进。逐步建立、完善食品安全宣传教育考核评价指标体系,丰富考核评价手段,并将考核评价纳入食品安全综合评价体系中,实施目标管理,确保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各项工作落到实处,收到实效。要适时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评选、表彰、奖励活动,树立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先进典型。倡导、鼓励开拓创新,有选择地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示范点创建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