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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业特产税征收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9 03:39: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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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业特产税征收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农业特产税征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以及财政部《关于农业特产税征收具体事项的通知》的有关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为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缴纳或者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特产品,是指农业特产初级产品,以及为保鲜、防腐经过初级加工或简单加工的产品。
第四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叶、烤烟叶收入;
(二)园艺收入,包括水果、干果、毛茶(红毛茶、绿毛茶、乌龙毛茶和边销茶原料等)、蚕茧(桑蚕茧、柞蚕茧等)、药材、果用瓜(西瓜、香甜瓜等)、花卉、经济林苗木及其他园艺收入;
(三)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芦苇、席草、蒲草、莲藕、荸荠、海带、紫菜、石花菜等)、滩涂养殖、海淡水养殖及捕捞品(鱼、虾、蟹、贝、海蛰、龟、鳖、乌贼、墨鱼、鱿鱼等)等水产品收入;
(四)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橡胶、天然树脂、木本油料及其他林木收入;
(五)牲畜收入,包括牛皮、猪皮、羊皮、羊毛、兔毛、羊绒、驼绒等收入;
(六)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及其他食用菌收入;
(七)市政府授权市财政局确定的其他农业特产品收入。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上海市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除全国统一规定的税目、税率外,本市个别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市政府授权市财政局决定。
第六条 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除生产烟叶和牲畜产品外,按规定的生产环节的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农业特产税。收购烟叶、毛茶、水产品、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牲畜产品、黑木耳、银耳、贵重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的收购环节的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农业特产税。




收购生产环节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的国有、集体收购单位,代销农业特产品的国有、集体单位,发放蚕种、食用菌种的国有、集体单位以及发放水产品捕捞证的发证机关,为农业特产税的扣缴义务人,分别按规定的生产环节或收购环节的适用税率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确定。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是指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产品销售收入,包括价外收入和其他各种补贴性收入,以人民币计算。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难以确定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或实际收购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市场价格计算核定。
对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的产成品,折算成原产品的实际收入作为计税收入。
对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人,征农业税,但在计算征收农业特产税时,将农业税扣除。
第八条 对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一至三年内准予免税;
(三)对民政部门尚在补助的纳税确有困难的贫困户,准予减税或者免税;
(四)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准予减税或者免税。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区、县财政机关审核,报市财政局批准后方可执行。具体减税、免税的审批程序和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规定。
第九条 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品收获的当天;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收购农业特产品(即生产者出售)的当天。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当地征收机关确定。
第十一条 农业特产税在农业特产品生产地缴纳。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收购所在地缴纳农业特产税。在收购地发现生产环节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的,收购所在地征收机关和扣缴义务人应该负责补征或代扣代缴生产环节的农业特产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税。
第十三条 农业特产税由本市各级财政机关征收。
第十四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从1994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依照本办法计算征收。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可以根据需要,以农业特产税收入建立税源培植基金,主要用于农业特产品生产,培值税源。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有关对农林牧水产品征收农林特产税和产品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上海市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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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税 率 |
| 税 目 |---------|
| |生产环节|收购环节|
|----------------|----|----|
|一、烟叶产品 | | |
|----------------|----|----|
| 晾晒烟叶 | 一 |31% |
|----------------|----|----|
| 烤烟叶 | 一 |31% |
|----------------|----|----|
|二、园艺产品 | | |
|----------------|----|----|
| 毛茶 | 7% |16% |
|----------------|----|----|
| 柑桔 香蕉 荔枝 苹果 梨 |12% | 一 |
|----------------|----|----|
| 其他水果 干果 |10% | 一 |
|----------------|----|----|
| 果用瓜 | 8% | 一 |
|----------------|----|----|
| 蚕茧 | 8% | 一 |
|----------------|----|----|
| 药材 | 8% | 一 |
|----------------|----|----|
| 花卉 | 8% | 一 |
|----------------|----|----|
| 经济林苗木 | 8% | 一 |
|----------------|----|----|
| 其他园艺产品 | 8% | 一 |
|----------------|----|----|
|三、水产品 | | |
|----------------|----|----|
| 水生植物 | 8% | 5% |
|----------------|----|----|
| 滩涂养殖、海淡水养殖及捕捞品| 8% | 5% |
|----------------|----|----|
| 其他水产品 | 8%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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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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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税 率 |
| 税 目 |---------|
| |生产环节|收购环节|
|-------------------|----|----|
|四、林木产品 | | |
|-------------------|----|----|
| 原木 原竹 | 8% | 8% |
|-------------------|----|----|
| 生漆 天然树脂 |10% |10% |
|-------------------|----|----|
| 天然橡胶 | 8% | 一 |
|-------------------|----|----|
| 木本油料 | 8% | 一 |
|-------------------|----|----|
| 其他林木产品 | 8% | 一 |
|-------------------|----|----|
|五、牲畜产品 | | |
|-------------------|----|----|
| 牛皮 猪皮 羊皮 | 一 |10% |
|-------------------|----|----|
| 羊毛 兔毛 | 一 |10% |
|-------------------|----|----|
| 羊绒 驼绒 | 一 |10% |
|-------------------|----|----|
|六、食用菌 | | |
|-------------------|----|----|
| 黑木耳 银耳 | 8% | 5% |
|-------------------|----|----|
| 香菇 蘑菇 | 8% | 一 |
|-------------------|----|----|
| 其他食用菌 | 8% | 一 |
|-------------------|----|----|
|七、贵重食品 | | |
|-------------------|----|----|
| 海参 鲍鱼 干贝 燕窝 鱼唇 鱼翅| 8%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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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6月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险外汇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险外汇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9月3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8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了完善和规范我国保险外汇业务监管,配合《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的颁布实施,健全外汇局系统保险外汇业务监管队伍建设,根据全国外汇管理工作会议关于各分局要“明确对保险类外汇业务监管的相关机构和岗位设置”的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分局应根据本地区保险外汇业务监管的实际情况,按总局要求明确并设立保险外汇业务监管的岗位,配置专职人员。

二、各分支局保险外汇业务监管的主要职责是:本地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审批及其外汇账户开立使用、外汇收支及其收付汇的日常监管工作;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及外资保险分公司外汇业务市场准入的初审等日常监管工作;其他保险项下的外汇账户开立使用、外汇收支及其结售付汇监管。

三、各分局应于2002年9月15日前将各自的保险外汇业务监管岗位所在的处室、工作人员名单及其联系电话,书面上报总局经常项目管理司。

联系电话:68402281

传真: 68402272




二OO二年九月三日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4〕5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漯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漯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一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和《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向本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另行储存、加压,再向用户提供用水。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计划、环保、水利、质检、卫生、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工作。

二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发展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项目,需增加铺设供水主干管网的,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其项目总概算应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其中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应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涉及取水许可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第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城市供水工作方案、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第十条 新建民用住宅楼,其供水系统一律按“一户一表”计量,水表户外集中设置,按照计量水表收费。设计单位在住宅设计时,应将水表设置在户外公共部位。现有民用住宅和已投入使用的住宅,应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城市供水企业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区域不得审批、新建自备水源。现有自备水源的单位应逐步减少自备水源取水量,直至完全关闭自备水源。

三 供水水源及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对供水设施的管理权限以用户的总表为界,总表以外属城市供水企业,总表以内属用户。城市供水企业对总表进行校检,用户应予配合。

  第十四条 水表井由用户负责日常维护,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定期校检。
  禁止在水表井周围一米内堆放物品,用户应加强日常管理,造成表井设施损坏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在总表以外由用户投资或合资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工程连接的供水设施,自供水之日起,必须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统一进行管理和维护。城市供水企业可根据城市发展需要进行改造和发展用户。

  第十六条 在城市供水管道和附属设施安全范围内,严禁修建任何建筑物,禁止堆放物料或进行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违反规定占压城市供水管道的建筑物、构筑物应自行拆除,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及其施工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到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商定保护措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严禁擅自迁移、更改、转接城市供水设施。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应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严禁生产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生产用水管网系统直接连通城市供水管网系统;严禁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水泵加压;严禁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四 供水管理

  第二十条凡从事城市供水经营的,必须按照规定向当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申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凭资质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建立健全水质检验制度,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水所用的各类净水剂与制水有关的材料应符合国家标准,确保供水水质。
  城市供水水质应符合有关标准,生活饮用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有关规范、标准和《漯河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生产企业应定期对水质进行自检,自检能力不全的项目,应按规定将水样送至城市供水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更新、改扩建供水设施等需临时停止供水的,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在积极组织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价格应根据生活用水保本微利、非生活用水、特殊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五 用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应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

  第二十五条城市供水用户新建、改建总表以内的供水设施应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后实施。工程竣工,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二十六条生活、生产、经营等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分别按规定计费标准计量收费。混合用水的,按其中的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用户如需改变用水的性质,应到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城市消防、环卫、绿化等用水,应装表计量,并按规定计收水费。

  第二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定期抄表。用户在接到交费通知单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城市供水企业缴纳水费,连续2个月不缴纳水费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可暂停供水。用户要求恢复供水,在结清所欠水费后,方可恢复供水,恢复供水实际发生的工程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八条因总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计量时,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或水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
因用户责任造成总表损坏或总表井埋、压等无法抄表计量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及时通知用户限期纠正,不纠正的按总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用户超过2个月仍不纠正的,按总表额定流量的2倍计收水费。

  第二十九条城市供水水表首次安装使用时,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在用水表应按检定规程确定的检定周期进行检定,检定费及拆装费由产权所有者承担。
  用户对按规定周期校验的水表准确度持有异议的,可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经检定快慢误差率超过规定的误差率的,检定费用由城市供水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差额水费;误差率不超过规定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支付。

  第三十条城市消火栓由消防单位专用,非火警、非公安消防机构不得擅自使用消防设施。临时性用水确需使用消防设施供水的,须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按实用量计收水费。

  第三十一条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中止用水或更改税务登记号和帐号的,应到城市供水企业结清水费,办理相关手续。
  中止供水后需恢复供水的,应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恢复供水手续,恢复供水实际发生的工程费用由用户承担。中止用水一年未要求恢复用水的,按自动销户处理。

  第三十二条二次供水设施由取得相应资质和《卫生许可证》的机构定期进行水质检验、清洗、消毒。

六 奖惩

  第三十三条遵守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依法按章经营,获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城市供水事故抢修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科学用水、节约用水中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违反《城市供水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城市供水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城市供水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处以应缴水费1-2倍的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以非法所得1-3倍的罚款;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桨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二)、(四)、(五)、(六)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 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