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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监外执行的罪犯重新犯罪是否需要履行逮捕手续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06 04:01: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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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监外执行的罪犯重新犯罪是否需要履行逮捕手续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监外执行的罪犯重新犯罪是否需要履行逮捕手续问题的批复

196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
厅:
1963年5月8日来文请示监外执行罪犯(包括保外就医的犯人)重新犯罪后的逮捕手续问题,经研究批复如下:
监外执行的罪犯,在刑期未满前,还是犯人,只是执行的场合不在监狱、劳改队,而在社会上。如果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又重新犯罪时,当地公安机关可先行拘押,再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原属公安机关批准监外执行的罪犯,重新犯罪后,不必履行新的逮捕手续,如果所犯新罪尚不够判刑又需收监执行的,经当地公安机关核准,可直接送原劳改队收押;外省放回的,由省公安厅指定的劳改队收押。如所犯新罪需要起诉判刑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将新的犯罪事实侦查核实后,按法律程序提请当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起诉、审判,并及时将审判结果通知原押劳改机关。
(二)(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建设完善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
建设完善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通知

安监总煤装〔2010〕146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通知》)关于“煤矿和非煤矿山要制定和实施生产技术装备标准,安装监测监控系统、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等技术装备,并于3年之内完成”的要求,为建设完善煤矿井下监测监控、人员定位、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和通信联络等安全避险系统(以下简称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全面提升煤矿安全保障能力,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煤矿建设完善安全避险“六大系统”重要性的认识

《通知》在深刻分析当前安全生产面临的新形势、新挑战和突出问题,准确把握安全生产客观规律的基础上,针对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作出了全面细致的部署,措施更加具体、责任更加明确、要求更加严格,具有很强的针对性、指导性和可操作性,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工作的纲领性文件。《通知》特别强调,要建立坚实的技术保障体系,强制推行先进适用的技术装备;同时对建设完善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提出了明确的目标任务和时间要求,严格规定“逾期未安装的,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各地区、各单位和广大煤矿企业要迅速把思想统一到《通知》精神上来,充分认识建设完善安全避险“六大系统”是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理念的重要体现,是坚持预防为主,有效降低事故危害程度、防范遏制重特大事故的综合治理措施,是建设坚实的煤矿安全技术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从而进一步增强使命感、紧迫感,切实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强化措施,加快推进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

二、建设完善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目标要求

(一)建设完善矿井监测监控系统。煤矿企业必须按照《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AQ1029-2007)的要求,建设完善安全监控系统,实现对煤矿井下瓦斯、一氧化碳浓度、温度、风速等的动态监控,为煤矿安全管理提供决策依据。要加强系统设备维护,定期进行调试、校正,及时升级、拓展系统功能和监控范围,确保设备性能完好,系统灵敏可靠。要健全完善规章制度和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值班、带班人员责任,矿井监测监控系统中心站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当系统发出报警、断电、馈电异常信息时,能够迅速采取断电、撤人、停工等应急处置措施,充分发挥其安全避险的预警作用。2010年底前,全国所有煤矿要完成监测监控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

(二)建设完善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煤矿企业必须按照《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管理系统使用规范》(AQ1048-2007)的要求,建设完善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并做好系统维护和升级改造工作,保障系统安全可靠运行。所有入井人员必须携带识别卡(或具备定位功能的无线通讯设备),确保能够实时掌握井下各个作业区域人员的动态分布及变化情况。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制度,发挥人员定位系统在定员管理和应急救援中的作用。2010年底前,中央企业和国有重点煤矿企业的所有煤矿要完成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2011年底前,其他所有煤矿要完成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

(三)建设完善井下紧急避险系统。煤矿企业必须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为入井人员配备额定防护时间不低于30分钟的自救器。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建设采区避难硐室,突出煤层的掘进巷道长度及采煤工作面走向长度超过500米时,必须在距离工作面500米范围内建设避难硐室或设置救生舱。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以外的其他矿井,从采掘工作面步行,凡在自救器所能提供的额定防护时间内不能安全撤到地面的,必须在距离采掘工作面1000米范围内建设避难硐室或救生舱。2012年6月底前,所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中央企业和国有重点煤矿中的高瓦斯、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矿井,要完成紧急避险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2013年6月底前,其他所有煤矿要完成紧急避险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

(四)建设完善矿井压风自救系统。煤矿企业必须在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要求建立压风系统的基础上,按照所有采掘作业地点在灾变期间能够提供压风供气的要求,进一步建设完善压风自救系统。空气压缩机应设置在地面;深部多水平开采的矿井,空气压缩机安装在地面难以保证对井下作业点有效供风时,可在其供风水平以上两个水平的进风井井底车场安全可靠的位置安装,但不得使用滑片式空气压缩机。井下压风管路要采取保护措施,防止灾变破坏。突出矿井的采掘工作面要按照《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9号)要求设置压风自救装置。其他矿井掘进工作面要安设压风管路,并设置供气阀门。2010年底前,全国所有煤矿要完成压风自救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

(五)建设完善矿井供水施救系统。煤矿企业必须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建设完善的防尘供水系统;除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要求设置三通及阀门外,还要在所有采掘工作面和其他人员较集中的地点设置供水阀门,保证各采掘作业地点在灾变期间能够实现提供应急供水的要求。要加强供水管路维护,不得出现跑、冒、滴、漏现象,保证阀门开关灵活。2010年底前,全国所有煤矿要完成供水施救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

(六)建设完善矿井通信联络系统。煤矿企业必须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建设井下通信系统,并按照在灾变期间能够及时通知人员撤离和实现与避险人员通话的要求,进一步建设完善通信联络系统。在主副井绞车房、井底车场、运输调度室、采区变电所、水泵房等主要机电设备硐室和采掘工作面以及采区、水平最高点,应安设电话。井下避难硐室(救生舱)、井下主要水泵房、井下中央变电所和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爆破时撤离人员集中地点等,必须设有直通矿调度室的电话。要积极推广使用井下无线通讯系统、井下广播系统。发生险情时,要及时通知井下人员撤离。2010年底前,全国所有煤矿要完成通信联络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

三、加强对建设完善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组织领导

各煤矿企业是建设完善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要高度重视,落实分管负责人和具体分管部门,明确工作职责,组织做好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要根据各矿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规划和方案,明确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完善的目标、任务、措施及进度安排。要建立投入保障制度,提足用好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加大安全投入,从人、财、物等各方面保证建设进度。要建立定期检查制度,针对存在的问题,研究有针对性的措施,从设计、施工、验收等环节严格把关,科学组织施工,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各煤矿企业要按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全面完成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工作,并将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进展情况每季度向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报告。

各地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按照职责分工,明确分管领导和业务部门,扎实推进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工作。要坚持分类指导、稳步推进的原则,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牵头,会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制定本地区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规划,并率先建成一批安全避险示范矿井;要组织专家开展技术指导,督促煤矿企业落实建设完善“六大系统”的工作措施,确保工作落实到位;要及时总结推广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工作经验,并对进展较好的煤矿企业给予表彰。请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于2010年11月30日前将本地区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规划上报国家煤矿安监局。

四、加强对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管理

各煤矿企业要建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管理制度。要加强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日常管理,整理完善各系统图纸等基础资料,并根据井下采掘系统变化情况,及时补充建设完善安全避险“六大系统”。要定期对各系统完好情况进行检查,加强系统维护,保证系统灵敏可靠。要建立应急演练制度,科学确定避灾路线,编制应急预案,每年开展一次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联合应急演练。要赋予企业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加强入井人员培训,使其熟悉各种灾害情况的避灾路线,并能正确使用安全避险设施,充分发挥其作用。

五、加强对建设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监管监察

各地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加强日常监管,强化监督检查,推动各煤矿企业按照规划和方案加快建设进度。驻各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把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建设纳入监察工作重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严格监察执法,严厉处罚违法违规行为,对不能按期完成建设要求的,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要结合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督促基建、整合技改矿井在投入生产前完成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各地要由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牵头,会同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每半年开展一次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进展情况的检查,并将进展情况及时报国家煤矿安监局。

请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及时将本通知转发到各产煤市(地)、县(区)和辖区内所有煤矿企业。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义务植树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义务植树条例

(2009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 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推动义务植树活动深入开展,促进国土绿化,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义务植树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开展义务植树活动,实行政府统一领导,主管机构组织,单位具体实施,公民广泛参与的组织形式;坚持因地制宜,统筹规划,科学栽植,加强管护的原则。

  第四条 18周岁至60周岁的男性公民和18周岁至55周岁的女性公民(包括居住满一年的暂住居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每人每年无报酬地履行植树3至5棵的义务,或者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林木管护或者其他绿化任务。

  11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应当根据实际条件,有组织地就近参加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活动。

  其他年龄的公民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愿参加力所能及的植树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义务植树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领导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并将义务植树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植树活动和城乡绿化工作。绿化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具体负责义务植树活动的组织实施、协调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按照城乡绿化一体化的要求,制定义务植树规划和年度栽植计划,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和考核、奖励制度。

  第八条 义务植树年度栽植计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下达到本行政区域内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并明确栽植区域、时间、树种、数量、质量、成活率要求。

  确定栽植区域应当充分考虑灌溉条件,并适合树木生长。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城镇个体工商户、无业居民和暂住居民参加义务植树;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牧民参加义务植树;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负责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义务植树。

  组织实施义务植树的单位,应当按照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下达的年度栽植计划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如实报送完成情况,并接受栽植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对义务植树实施栽植指导,确保栽植质量,并对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达不到栽植质量要求的,应当按照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要求补植或者重植。

  第十一条 义务植树栽植的林木、绿地,由林权所有者承担管护。林权所有者可以采取专业管护、招标承包等方式进行管护,实行责任到人,确保达到规定的保存率。承担管护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县(市)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绿化荒山、荒地,或者开展植纪念树,造纪念林,认种、认养树木、绿地,保护古树名木,管护林木等活动;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建立义务植树基地。

  在宜林荒山、荒地义务植树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义务植树营造的林木,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规定的,享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第十四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植树义务,可以通过依法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以资代劳的方式履行。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应当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绿化费按照每人每年3个劳动工日计算。绿化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征收或者委托有关部门代收。

  义务植树绿化费的具体收缴和使用办法,由自治区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协同财政、发展和改革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采取依法拍卖林木、绿地冠名权或者接受捐赠等方式,筹集义务植树绿化资金。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征收的义务植树绿化费、筹集的义务植树绿化资金,应当按照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义务植树活动所需的苗木等费用支出,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树木,保护义务植树成果,对破坏义务植树活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采伐、更新义务植树栽植的林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义务植树、国土绿化的公益性宣传,增强公民植绿、护绿、爱绿等生态文明意识。

  学校应当结合综合实践教学活动,开展义务植树教育。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对在义务植树活动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未达到年度义务植树考核目标要求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申报当年与绿化有关的荣誉称号。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给予行政处罚:

  (一)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植树义务,又不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的,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的,除按规定收缴绿化费外,并处以应缴义务植树绿化费1至2倍的罚款;

  (二)植树单位达不到栽植质量要求,又不按要求补植或者重植的,对单位处以应当补植或者重植所需费用2至3倍的罚款。

  (三)承担管护任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管护义务,造成损失的,责令限期补植;逾期不补植或者补植不合格的,处以损失价值1至5倍的罚款;

  (四)损毁义务植树栽植的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植1至3倍的损毁树木;逾期不补植或者补植不合格的,处以损毁价值1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盗伐、滥伐义务植树栽植的树木,侵占义务植树绿化设施或者义务植树栽植的苗圃、绿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截留、挪用、贪污义务植树绿化费、义务植树绿化资金,或者在义务植树活动中有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水利、交通、铁路、石油、矿山等有关部门、单位,除完成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绿化任务外,还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当地义务植树活动。

  驻疆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参加当地绿化委员会组织的义务植树活动。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27日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民义务植树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