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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3 11:37: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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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00年8月17日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工作,促进信息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信息化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信息化建设规划,结合本市实际,组织编制全市信息化建设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市、区编制的专项和市、区信息化建设规划,应当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二章 信息产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产业,是指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软件业、通信业及相关的信息服务业等。
第五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信息产业发展目录,引导信息产业发展。
第六条 鼓励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开发,对从事开发生产软件产品的企业,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认定后,经税务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经营网络接入服务、网络内容服务等网络信息服务业的,应当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利用公共信息网络从事数据库及网络服务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市信息化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经国家、省有关部门批准,在本市从事数据库及网络服务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因特网本地用户的域名登记注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 信息工程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工程,是指以计算机技术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信息应用系统建设、信息资源开发等工程。
第十条 市财力投资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程序申报,由市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查立项;非市财力投资的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须将有关材料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重大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市信
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按照国家和本市信息化建设规划的要求进行建设,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一条 市财力投资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和非市财力投资的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招投标,确定设计、开发、施工单位。
市财力投资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工作,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十二条 信息工程建设应当执行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保证建成的信息网络、信息应用系统能够按规定互联互通。
第十三条 从事信息工程设计、开发、施工的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等级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证书确定的范围承揽信息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从事智能建筑系统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对信息工程建设项目逐步推行监理制度。市财力投资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进行验收。
凡未经过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信息资源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资源,是指存在于经济、社会各个领域,有益于促进社会进步、经济增长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并能被开发和广泛利用的信息。
第十七条 信息资源的开发应当执行以下规定:
(一)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分类开发;
(二)政务信息资源由政府职能部门组织开发;
(三)公益性信息资源,由相应服务单位开发,面向社会服务。
第十八条 从事信息资源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其采集、加工、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遵守安全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禁止下列行为:
(一)用虚假信息误导公众,危害社会;
(二)发布危害国家安全的信息;
(三)传播内容淫秽的信息;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从事数据库和网络服务经营活动的;
(二)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信息工程设计、开发、施工活动的;
(三)不按照资质等级证书确定的范围承揽信息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开发、施工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提供、发布虚假信息误导公众的,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发布或传播国家禁止传播的信息依法应当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8月29日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毕署办通〔2010〕37号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毕节地区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行署2009年第九次专员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毕节地区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部门统计工作的管理,逐步实现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不断提高部门统计工作水平,充分发挥部门统计在多层次决策和管理中的信息、咨询与监督的整体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国家统计局《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地区内各级党政机关、地区检察分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行业协会、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和中央、省驻毕单位(以下简称“部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统计调查,是指由部门组织搜集经济、社会、环境和科技发展情况,用于政府管理目的的各类统计调查。包括以数字形式、文字形式或混合形式;以表格、问卷、电讯(电报、电话、传真等)、磁盘磁带、网络通讯(网络表格、电子邮件等)等为介质的普查、经常性调查、一次性调查、试点调查等。

第四条 各部门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把统计工作的发展纳入部门发展规划,将统计工作列入部门日常或业务工作计划,逐步实现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



第二章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管理

第五条 根据《统计法》规定,政府统计机构应分级统一管理和协调部门统计调查。地区统计局统一管理和协调地直部门和中央、省驻毕同级单位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各县、市人民政府统计局负责管理和协调县市级部门及中央、省驻辖区内同级单位的统计调查项目;毕节地区统计局百里杜鹃调查队受地区统计局的委托,负责管理和协调百里杜鹃管委会所属部门及中央、省驻辖区内单位的统计调查项目。

第六条 部门内设的综合统计机构负责统一组织、管理和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调查活动,制定本部门的统计调查总体规划。部门内设的其它职能机构无权单独制发统计调查项目。

第七条 政府统计机构通过建立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备案制度、报表有效期制度、调查项目公布制度、跟踪检查制度、举报制度,对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进行管理。



第三章 制定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基本原则与要求

第八条 党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及中央、省各部门驻毕单位,可以制定与职能范围相对应的统计调查项目。地区检察分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可制定了解业务情况的统计调查项目。

第九条 统计调查项目的立项必须有充分的理由,调查要有明确的目的和资料使用范围。统计调查的内容和范围必须与部门的职能相一致,必须符合政府统计机构与部门统计的分工原则,不得重复调查。

第十条 统计调查项目必须兼顾需要与可能,充分考虑基层调查人员和被调查对象的承受能力。必须符合精简、效能的原则。凡一次性调查能满足需要的,不搞定期调查;凡非全面调查能满足需要的,不搞全面调查。最大限度地减少调查频率,缩小调查规模,降低调查成本。

第十一条 调查项目中的报表表式和文字说明必须规范;指标解释和计算方法必须科学;调查内容要简明扼要,不能与其他调查重复、交叉、矛盾。

第十二条 调查项目中的统计标准和分类目录必须与政府统计机构规定使用的标准和分类目录相一致。涉及政府统计机构规定以外的专业标准和分类目录,要与有关国家部门标准或行业标准相一致。尚无国家统计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必须严格按照科学、合理的标准分类原理进行归纳和设计,在使用前报政府统计机构并组织邀请有关部门参与听证。

第十三条 制定调查项目时要确定科学合理的调查方法。应结合调查目的和要求选择最适当的调查方法,以获得最大的调查效益。避免由于调查方法使用不当给基层造成过重负担和影响调查数据质量。

第十四条 重大调查项目必须经过研究听证和试点,必须有完备的听证材料和试点材料。

第十五条 调查者必须依法使用调查资料,对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对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和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审批及备案程序

第十六条 部门统计调查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计划进行。制定统计调查项目计划,必须同时制定相应的统计调查方案或统计报表制度,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或备案。其中,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未经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或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不得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两个及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开展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各部门内设的综合统计机构分别审核把关后,由牵头部门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或备案。

第十八条 审批及备案程序的有关时间规定

(一)政府统计机构在收到部门正式调查申请函及完整的相关资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完成时间以复函日期为准。

(二)部门收到复函后,在20个工作日内将布置调查的正式文件、调查方案和调查表式送达政府统计机构,以便及时在“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库”中建立或更新记录,以及履行公文存档手续。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实施调查、延期实施调查或需调整变更调查方案的,须及时向政府统计机构报告说明。

(三)对有关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不可预知、有特殊时效性要求的调查,政府统计机构将根据特事特办的原则,在24小时内完成审批工作,备案项目可事后补办。

第十九条 各部门报送审批及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须备齐以下文件,同时提交下列文件的电子版本的文档资料:

(一)以部门名义发出的申请审批或备案的函。

(二)调查方案和表式。包括:说明、报表目录、基层表式、综合表式、统计标准和分类目录、指标解释、逻辑关系及抽样方案(针对抽样调查)等。应明确表述调查目的、调查对象、统计范围、调查方法、调查频率、填报要求、报送渠道、时间要求等。

(三)相关文件。包括新建立该调查项目的背景材料、重大调查项目的研究听证材料及试点报告等。

第二十条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的部门,在将调查方案送审的同时,要认真填写《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备案登记表》。

第二十一条 政府统计机构对送审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进行初审后,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部门应积极配合,及时作出解释,并按照修改意见认真进行修改;如有不同意见,双方应进一步研究协商;若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提请当地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二条 政府统计机构对部门统计调查的具体审核工作完成之后,以政府统计机构名义发函批复。批复分为:同意实施;不同意实施;建议暂缓实施三种。部门收到批复后,应严格按照批复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经地区统计局审批、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未经修改而直接实施的上级部门的合法统计调查项目,各部门在向下布置的同时,均应将布置文件和统计报表制度抄送地区统计局。调查范围涉及到地区及地区以下单位的部门调查,在将调查任务逐级布置时,应及时通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

第二十四条 对部门内设的职能机构为监控生产经营活动的具体环节而建立的内容专一、分类至细、频率固定的业务统计调查项目,在其内容不与其它统计调查项目重复的前提下,可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申请,由政府统计机构审核同意后,授权部门内设的综合统计机构进行定期审批管理。部门内设的综合统计机构审批后,须将调查方案报送政府统计机构,以便纳入“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库”统一管理。



第五章 调查的法定标识和有效期限

第二十五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经政府统计机构批准或备案后,必须在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法定标识包括:表号、制表机关、批准(备案)机关、批准(备案)文号、有效期截止时间。

第二十六条 政府统计机构对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实行有效期管理制度。批准的年度调查及其调查周期小于一年的定期调查的有效期为两年;普查、一次性调查、调查周期大于一年的定期调查,其有效期到该次调查的资料上报结束时止。备案的定期调查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皆以复函的日期为起点计算。超过有效期的调查项目,一律自动废止。如需要继续执行,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在有效期内发生变化的调查项目,应及时办理重新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六章 部门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应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要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管理制度,包括统计资料对外公布和提供、统计资料审核、统计报表签字盖章、统计数据质量控制和评估、统计资料归档、统计资料交接、涉密统计资料的保管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部门公布统计资料的要求。根据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统计资料保密管理、公布的规定,部门调查的统计数据原则上由部门公布,但在对外公布、提供时,应符合以下要求:(一)公布区域性的综合统计数据必须与当地政府统计机构协商;(二)部门调查的统计数据与政府统计机构调查的数据有重复、交叉的,应当在同当地政府统计机构协商后才能公布;(三)部门公布统计数据要严格遵守《保密法》、《统计法》、《统计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国外、境外机构和个人提供部门统计资料,或将统计资料输入计算机网络,以及出国携带或对外商务谈判使用统计资料,更应遵守保密规定。

第二十九条 部门公布统计数据程序:

(一)部门公布常规统计数据,需要报送政府统计机构会商的,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前提出;

(二)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涉及两个及两个以上部门时,应在15个工作日前提出,经过同相关部门会商后方可对外公布、提供;若经过会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政府统计机构将提请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若遇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不可预知、有特殊时效性要求的统计数据,部门可根据特事特办的原则,在向人民政府报告的同时抄送当地政府统计机构。

第七章 检查与监督

第三十条 政府统计机构有计划地对各部门的统计工作规范化情况进行检查,主要采取抽查和重点检查的方式进行。各部门应建立健全部门内部的检查制度,对各职能机构统计工作规范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同时,政府统计机构为了保护合法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顺利实施,采取以下监督措施:

(一)定期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布“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目录”,以便建立全社会监督机制。“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目录”的内容包括:

1、经过批准或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名称;

2、制定及组织实施该项调查的单位名称;

3、批准文号或备案文号及其日期;

4、调查项目的有效期。

同时,公布经查实的违法统计调查项目和因超过有效期而被废止的统计调查项目。

(二)建立对违法统计调查项目的举报核实制度。在政府统计机构设立举报电话,根据举报线索,对违法统计调查项目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后依法查处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和被调查者的权益,减轻被调查者和各级数据搜集处理部门的负担,政府统计机构对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实施方案与批准方案的一致性情况、统计资料的使用和公布情况进行监督。监督内容包括:

(一)检查调查实施过程中是否严格按政府统计机构批准的方案执行,是否有擅自变更调查内容、调查范围、计算方法和报送频率等行为。

(二)检查调查的统计资料是否被正当使用和依法公布。资料使用与调查目的是否一致;资料使用是否超出原定的范围;资料是否被私自用于营利目的;是否违反统计数据保密管理和公布的规定;是否有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和被调查者权益的行为。

(三)检查统计调查资料的有用性。对使用频率不高、针对性不强的统计调查项目,建议修改、合并或停止实施。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未履行法定的审批或者备案程序和擅自变更调查方案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县、市级以上政府统计机构可以依法予以废止,并按照《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管理部门提供的服务

第三十三条 为主动作好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管理工作,避免可能出现的问题,政府统计机构为制定统计调查项目的部门提供有关业务性咨询、调查方案设计指导。帮助部门掌握设计统计调查项目的基本方法,提高统计调查项目的设计效率和质量。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库、统计数据库、统计调查单位名录库和办公自动化等为主要内容的部门统计信息管理系统,逐步实现统计信息共享。

第三十五条 为了避免统计调查项目之间的重复、矛盾,政府统计机构建立并向部门开放“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库”。部门在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前可先进行查询,以达到避免重复调查,充分利用已有信息的目的。

第三十六条 对于部门利用已有资料,精简统计调查项目和调查内容的,政府统计机构应予支持和协助。对部门之间在利用对方资料中遇到障碍的,政府统计机构可出面协调。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对于政府综合统计机构与部门联合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以政府统计机构为主制定的使用政府统计机构的文号,参照政府统计机构调查项目审批程序办理;以部门为主制定的使用部门的文号,参照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程序办理,最后以会签文件作为实施依据。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管委员的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必须参照本办法制定符合当地情况的执行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毕节地区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正式行文30日后施行。

        论“共同侵权行为规定”之解释
           --以“共同”的解释和加害人不明情形的解释为中心

  内容提要: 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日本民法》只有第719条一个条款。其前段中的“共同”的含义,我们持主观共同说的立场,认为为成立“共同”侵权行为,必须具备“更为紧密的意思参与”意义上的主观共同性。其后段,是在不存在主观共同性的数个行为人的场合,为保护受害人而做的有关因果关系推定的规定,因此,作为加害人,通过对因果关系全部不存在或者部分不存在进行举证,可以实现免责或减责。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共同”的含义(《日本民法》第719条第1款前段)
  三、加害人不明的情形(《日本民法》第719条第1款后段)
  四、《日本民法》第719条第1款前段与后段的概要
  五、结论

  一、问题的提出
  日本共同侵权行为的解释论,是在20世纪70年代日本经济高度发展时期此起彼伏的公害诉讼和药害诉讼中,围绕探讨如何追究国家与企业以及企业与企业之间的责任问题而逐渐展开的。[1]相关讨论虽然持续至20世纪80年代,但此后并未出现活跃讨论。在这一时期,在司法实践中,下级法院以公害诉讼和尘肺诉讼为中心虽然展开了共同侵权行为法的讨论,但学界并未跟进相关讨论。[2]然而,近年来,由于在司法实践中,伴随着石棉诉讼的提起,国家与企业以及企业与企业之间的法律责任问题成为亟待解决的首要问题,因此,共同侵权行为法的解释论再次倍受关注。[3]在这种背景之下,我于2012年与我的恩师—京都大学名誉教授前田达明先生[4]共同完成的著作《共同侵权行为法论》[5],立足于日本20世纪70年代构筑的以《日本民法》第719条的解释论为中心的共同侵权行为法论的内容,在充分考察此后日本下级法院判决的基础上,重新展开当前我们所主张的主观共同说的正当性及其论证研究工作。
  在日本理论界,只要提到共同侵权行为法,通常就会涉及公害问题。围绕共同侵权行为法,日本形成了以公害受害人救济论为目的的解释论,并成为日本共同侵权行为法的代表性解释论。但是,与此相对,我们自20世纪70年代开始,就强调认识共同侵权行为法之中适用于多数侵权行为人场合的普遍性理论的重要性。基于这种认识,无论是对过去的解释论素材甚至包括公害诉讼素材,还是对现在的解释论素材,我们均致力于提出能够更为普遍适用的、在一般性解释论之中展开共同侵权行为法理论研究。[6]
  另一方面,正如大家所了解的那样,在中国,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九编中的一编,侵权责任法曾经于2002年12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被初审。此后,根据第十届、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自2008年开始,中国展开了侵权行为法单独立法的工作[7],并取得成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09年12月26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自2010年7月1 日起施行。该法在第二章中设立了共同侵权行为规定。从上述这些因素来看,我认为讨论有关“共同侵权行为”问题,是非常适时的。基于上述考虑,我这次的演讲将以日本的讨论为基础,针对共同侵权行为中以下问题进行,即:①“共同”的含义;②在多数人实施权利侵害行为而加害人不明的情形下,应如何处理?应如何解释此时的共同行为人?共同侵权行为法存在的意义与理论根据何在?等等。
  这些问题,就我所知,在中国也有争论。在日本民法中,正如大家所了解的那样,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日本民法》只有第719条一个条款。前面所列举的两个问题,分别涉及第719条第1款前段(前段)与后段(后段)的解释。在中国,前者即关于“共同”的含义,对应的是中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以及第9条,该第9条关于教唆、帮助的规定,是具有强烈意思关联的情形);后者与“加害人不明的情形”相关,对应的是中国《侵权责任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这些条款没有使用“共同”二字)。不过,中国《侵权责任法》第11条是否属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最近在日本也存在争议。有力说认为,该条规定不是共同侵权行为,而是独立的、单独的侵权行为出现竞合情形下的竞合侵权行为。[8]
  二、“共同”的含义(《日本民法》第719条第1款前段)
  (一)《日本民法》第719条
  《日本民法》关于共同侵权行为规定如下:“(1)数人因共同侵权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各自对其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在不能确定共同行为人中由何人加害时,亦同。(2)教唆或帮助侵权行为人的人视为共同行为人,适用前款规定。”
  顺便说一下,众所周知,在日本,虽然本条有关的立法过程并不清楚,但从比较法来看,此条应是《德国民法》第830条的翻译。[9]其中,第一个问题即 “共同”的含义,指的是《日本民法》第719条第1款前段的“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共同”。那么,如何解释“共同”的含义呢,这便成为问题了。
  (二)客观共同说(判例、旧通说),主观共同说,主、客观说(主观客观并用说)
  1.解释的前提
  解释“共同”含义的实践意义在于:第一,各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必须存在个别的因果关系?第二,与此相关,在一般侵权行为规定(第 709条)之外设立共同侵权行为规定的意义何在?也就是为什么要规定共同侵权行为?下面我们将以这些问题为中心,对倍受关注的日本学说、判例的主要观点进行说明。
  2.旧通说(我妻荣博士[10]、加藤一郎博士[11]等)
  旧通说在持客观共同说立场的同时,要求各共同侵权行为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但最近,支持此说的学者并不多。
  对于这种见解,有批评意见认为,就同一损害,要求每个人都要承担责任,会导致在《日本民法》第709条规定的一般侵权行为上,要承担责任相同的结果,共同侵权行为规定的存在意义就变得不明确。[12]此外,还有批评意见认为,客观共同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应就全部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但如此一来,在公害的场合,对所造成的巨大损害数额因为受害人的选择而由部分加害人承担,则属不公平,因此,主张在不存在主观共同关系的公害的情形下,应该排除连带责任。[13]
  此外,还有批评意见认为,“客观共同性”的含义不明确,[14]即从客观共同说的立场出发,例如,与后面即将介绍的山王川事件相关,在多数工厂向河流排污造成污染损害的情形下,数家工厂因为“共同相关”而被一起作为了共同被告,单纯的主观标准并未发挥作用,因此,主张应在考察各工厂物理上的邻近程度、工厂运行状态、地域性、排出污水的标准等客观因素的基础上,进行认定。[15]但是,由于工厂恰巧就在附近运行,为什么超过相关程度就必须赔偿呢?判决并不明确。同时,判决如何对工厂运行状态、地域性、排出标准等客观因素进行考虑,也不明确。此外,上述均是以过失为前提的行为义务决定因素,为什么它们能够成为决定“共同关联性”的因素呢?也不清楚。如此种种,判例遭到这些批判。
  3.判例(日本最高法院)的立场
  判例一贯采取客观共同说的立场,这是受了旧通说的影响。在此,我先介绍两个战后的日本最高法院的判决。
  (1)山王川事件
  最初明确客观共同说立场的是日本最高法院1968年4月23日的判决,[16]其通常被称为山王川事件。原告是利用山王川的河水种植水稻的十二名农民。由于国营的酒精制造厂所排出的废水以及四个社区的下水道所排放的废水(下水)均排人该河流,并因为所排废水均含氮,因而使得山王川的河水的氮浓度远远超过了水稻生长的最大允许值,结果,水稻尚未成熟便出现东倒西歪现象并减产。上述十二位农民便以遭受损害为由,向国家提起了损害赔偿请求诉讼。对此,国家进行了如下反驳:向山王川排出的城市下水中也含氮,因此,不能说工厂所排放的废水是导致损害的原因。
  日本最高法院用以下观点驳回了国家的主张:在共同行为人各自的行为客观相关而共同违法造成损害的情形下,当各行为人各自的行为均独立具备侵权行为要件时,各行为人应该对与上述违法的加害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如果工厂不向山王川排放废水,就不会发生减产损害,减产的直接原因是本案工厂排放废水,因此,废水排放与损害发生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评论]本判决中存在以下两个疑问:第一,判决未对“客观关联共同”做任何说明;第二,由于判例理论采取了与旧通说相似的立场,因此,共同侵权行为规定丧失了其存在的意义。[17]
  (2)交通事故与医疗事故的依次竞合事件
  第二个判例是日本最高法院2001年3月13日的判决。[18]在这一案件中,原告之子虽然因交通事故遭受了放置不管的话,就会发生死亡程度的脑部损伤,但在事故后,原告之子被送入被告医院。被告医院如果能够在早期发现原告之子脑出血并施行适当治疗的话,则原告之子极有可能被救活。
  对于此案,日本最高法院认为,这种场合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并有如下论述:“不管是交通事故还是医疗事故,都有可能导致原告之子的死亡这种难以分割开来的结果,不管是哪一种事故,都和此结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由于交通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与医疗事故中的医疗行为属于《日本民法》第719条的共同侵权行为,因此,各侵权行为人应对受害人所遭受损害全额承担?带责任”。此外,判决还认为:“正如本案一样,对于由数个独自成立的侵权行为依次竞合而成的共同侵权行为,在与受害人的关系上,不允许在限定各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的责任的基础上,限定损害赔偿数额”。其理由是,违反明文规定、偏离保护受害人的宗旨、违反公平分担损害的理念。
  [评论]判决认为,即使在交通事故与医疗事故竞合的情形下,适用《日本民法》第719条第1款前段规定。但是,判决完全没有提及“客观共同性”。同时,在此事件中,交通事故与医疗事故均和受害人死亡有明确的因果关系。因此,即使采取前述客观共同说的立场,也应当说本案是独立的侵权行为的竞合,不应理解为共同侵权行为。[19]
  更为根本的是,判决仅仅为了保护受害人而不认可减免责任,这种做法,从日本侵权行为法中的公平分担损害理念,以及私权自治的观点来看,其价值判断欠缺公平。[20]
  4.主观共同说
  现在的学说中,主观共同说属于有力说。我的恩师京都大学名誉教授前田达明先生,对立法过程进行详细研究,从比较法的观点出发,并参考日本侵权行为法的母法—德国民法,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主观共同说,[21]并成为学界的有力说,我也持相同立场。主观共同说的主要观点如下:
  主观共同说的特点是,认为各个共同侵权行为人自身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即使不存在因果关系,也必须对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不承认减责与免责,而且,共同侵权行为规定的存在的意义,就是保护受害人。
  不过,中国《侵权责任法》第67条虽然规定根据参与程度来决定责任大小,但此条并不适用于《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的情形。和中国法一样,对于《日本民法》第719条第1款前段的情形,从我们所主张的主观共同说的立场出发,并不考虑“与参与程度相应的责任大小”。而且,从实质的利益衡量的角度来看,当仅排放少量有害物质的企业盈利,而排放大量有害物质的企业出现赤字时,会导致无法救济受害人的不利后果。较少的排放者也因为具有意思上的联系,所以不得不让其承担全部责任。
  但是,另一方面,对和自己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权利侵害,不承担责任,是私法上的大原则,同时,其也违反自己责任原则和个人责任原则。还有,过于强调保护宪法(如保护财产权的第29条)保障的受害人的权利,就会过度限制同样为宪法(如第13条)所保护的加害人的行动自由,这也是不允许的。因此,让人对与自己无关的他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从私法原则的角度来看,必须慎重。这里,将自己责任原则的例外加以正当化的根据,即归责根据,就非常重要。我认为,这才是共同不法行为人的主观即意思。作为这种意思的具体内容,迄今为止,被解释为“各自利用他人的行为、同时容允自己的行为被他人利用的意思”。在刑法学中,与此对应的即是行为共同说。[22]
  可以考虑的典型情况,有以下几种:
  (1)故意的共同侵权行为的场合。与刑法中的共同正犯相对应,即就权利侵害存在合意的场合,即具有“共谋”的情形。如,A与B共谋杀害X,共同用手枪袭击X时,A的子弹命中X致其死亡,B的子弹未命中。此时,A与B共同对X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过失共同侵权行为的场合。即虽然没有共谋,但存在权利侵害之外的合意,各自具有过失的情形。例如,A与B在山道行走时,遇山上落石,数个石块妨碍了道路通行。这时,A与B共同将石头推向山谷时,A推下的石头,砸伤X并致其死亡,B推下的石头没有砸着X。这时,A与B也共同对X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3]
  关于这一点,稍微多说几句。在刑法的世界中,只有基于故意的共同行为才被视为共同正犯(犯罪共同说)。这是因为,刑法在以惩罚加害人为目的的同时,还最大限度地尊重加害人的行为(活动)“自由”。也就是说,刑法是对付违法的最后“屏障”。与此相对,民法的损害赔偿法则是以平衡“救济受害人”和“保护加害人的行为自由”为目的,因此,当各加害人具有过失,虽然合法但具有共同“意思”、相互协助时,从救济受害人的观点出发,承认其为共同侵权行为(刑法中所说的行为共同说)。这是由于,在通常情况下,与加害人单独的个人活动相比,由多数加害人相互协助的情形将取得更好效果,获得更多利益。因此,让该行为作为共同侵权行为而使其承担更大危险(更大负担),也是无可奈何的事(利益归属之所在,也是损失归属之所在)。
  5.主观、客观并用说(主客观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