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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7 07:00: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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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办法

交通部


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办法
1991年4月10日,交通部令28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保证汽车维修质量,根据交通部、原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布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汽车修理、维护或专项维修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汽车维修业户)和各级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交通部有关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对汽车维修行业维修质量进行管理、监督、检查;
(三)指导、监督检查汽车维修业户建立健全内部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检验制度,执行汽车维修技术标准和工艺规范;
(四)组织汽车维修行业质量检查评比;
(五)收集交流汽车维修行业维修质量信息,开展技术咨询和质量诊断工作;
(六)组织汽车维修业户质量管理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七)受理汽车维修质量问题的申诉,负责进行调解处理。
第四条 各级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汽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实行分级管理。建立汽车维修质量监督检测站(中心),为汽车维修质量监督和汽车维修质量纠纷的调解或仲裁提供检测依据。汽车维修质量监督检测站必须是经当地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认定后颁发了《检测许可证》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
第五条 汽车维修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与其维修类别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汽车维修个体业户应有人负责质量管理工作,其管理机构和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执行质量管理法规和本办法;
(二)贯彻执行国家和交通部颁布的有关汽车维修的技术标准、相关标准以及有关地方标准;
(三)制定维修工艺和操作规程;
(四)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制定汽车维修企业技术标准;
(五)建立健全汽车维修业户内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质量检验,掌握质量动态,进行质量分析,推行全面质量管理;
(六)开展质量评优与奖惩工作。
第六条 汽车维修业户必须有明确的质量负责人和质量检验员。质量检验员必须经过当地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并取得汽车维修检验员证,方可上岗。
第七条 汽车维修业户必须做好质量管理的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并严格遵守与企业维修类别相适应的技术管理、计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等规章制度。
第八条 汽车维修业户在维修生产中必须遵守以下法规和标准:
(一)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有关规定;
(二)国家标准局发布的各项汽车修理技术条件,以及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机动车允许噪声及测量方法和汽、柴油车排放标准及测量方法等;
(三)交通部第13号令发布的《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四)交通部颁发的有关汽车修理技术标准(技术条件);
(五)各地制定发布的有关汽车维修技术标准。
第九条 汽车维修业户在维修没有国标、部标、地方标准的车辆时,应参照原车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维修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十条 车辆进厂、维修及竣工出厂,必须由专人负责质量检验,并认真填写检验单。一、二类维修业户对进行汽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的车辆必须建立《汽车维修技术档案》。
第十一条 汽车维修竣工出厂实行出厂合格证制度(汽车小修和部分专项修理除外),维修质量不合格的车辆不准出厂。汽车维修业户在车辆维修竣工出厂时必须按竣工出厂技术条件进行检测并向托修单位提供由出厂检验员签发的汽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汽车维修业户使用的汽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由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和发放。
第十二条 汽车维修业户必须执行车辆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质量保证期内,车辆发生故障或损坏,承修业户和托修单位按下列规定划分责任:
(一)因维修质量造成的车辆故障或损坏,维修业户应负责及时返修,由于维修质量问题而造成的车辆异常损坏或车辆机件事故,由承修业户负责。
(二)由于托修单位违反使用规定或驾驶员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的车辆故障或损坏,不属于维修质量问题,经济责任由托修单位自负。
第十三条 各级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地区情况,制定汽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具体规定。
第十四条 各级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应制定并认真执行汽车维修质量检验制度,对维修车辆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质量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做为评定维修业户维修质量和年审《技术合格证》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托修单位与承修业户发生维修质量纠纷时,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应负责组织技术分析和鉴定,并进行调解,所发生的检查、试验分析、鉴定等费用均由责任方承担。双方经调解仍有争议时,可向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诉或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对不按技术标准修车,维修质量不能达到规定技术标准的维修业户,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快推进交通运输行业科技创新能力建设的若干意见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快推进交通运输行业科技创新能力建设的若干意见

交科技发[2012]5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部属各单位,部内各单位,部管各社团,有关交通运输企业:
  为贯彻落实全国科技创新大会精神,大力实施科技强交战略和人才强交战略,进一步提升交通运输行业科技创新能力,充分发挥创新驱动在加快转变发展方式、发展现代交通运输业中的支撑引领作用,加快创新型交通运输行业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明确加快创新能力建设的指导思想与目标任务
(一)加强创新驱动是新时期交通运输发展的战略抉择。当前,我国已进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和深化改革开放、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攻坚时期,交通运输仍处在大建设大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交通运输发展需求总量不断增长、需求层次快速提升,资源环境约束加剧,基础设施建设和养护技术难度加大,行业管理效能和公共服务水平亟待提高,实现建设、养护、管理和运输服务的协调发展任务艰巨。加快转变交通运输发展方式,发展现代交通运输业,必须把加快科技创新能力建设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位置,走以创新求发展之路。
(二)提高创新能力是加强行业创新驱动发展的核心要素。经过长期的不懈努力,我国交通运输行业科技创新能力不断提高,行业科技创新取得了显著成效,为行业快速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撑。面对行业科学发展、加快转型的迫切需求,科技创新能力建设还存在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行业科技创新体系不够完善,企业技术创新的主体地位没有充分体现;科技资源的整合利用不够深入,产学研结合不够紧密;科技创新的引领作用不够突出,基础性、前瞻性研究相对薄弱。必须消除限制科技创新能力发展的体制性机制性障碍,把科技创新能力建设作为行业创新驱动发展的核心要素。
(三)加快推进行业科技创新能力建设的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施科技强交战略和人才强交战略,以促进科技创新与行业发展紧密结合为重点,以提升科技创新能力为核心,进一步加快创新型交通运输行业建设,提高科技创新对交通运输发展的贡献率,充分发挥科技创新在加快转变发展方式、发展现代交通运输业中的支撑引领作用。
(四)加快推进行业科技创新能力建设的目标任务。有效发挥政府调控作用和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强化企业技术创新的主体地位,提高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的创新服务能力,大力促进产学研相结合,健全和完善协同创新体制和机制,落实和完善资金投入与人才培养的相关政策措施,为科技创新提供良好的条件和环境。到2020年,基本建成适应交通运输发展需要的科技创新体系,科技创新支撑引领行业发展的能力和效益大幅提升,在工程建设与养护、运输组织与管理、安全与应急保障、资源节约与环境友好和信息化等领域有关共性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和集成应用上,取得一大批国际领先、实用性强的自主创新成果,行业科技进步贡献率达到55%以上,创新型交通运输行业建设取得显著成效。
二、深化改革,健全和完善科技创新的体制和机制
(五)强化企业技术创新的主体地位。加快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行业科技创新体系,鼓励和支持企业建设高水平研发平台,培育一批具有示范和带动作用的交通运输行业创新型企业;实施企业创新计划,支持企业为适应提高装备水平、促进绿色发展、优化产品结构、提升安全生产水平等需要开展产学研协同创新,支持企业加快先进技术的产业化应用、提高信息化水平,促进企业技术改造。
(六)提高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的创新服务能力。统筹规划,建设、培育国家和行业重点科研基地,支持具有科研优势和行业特色、承担全局性和战略性公益服务的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在基础性、前瞻性研究和共性关键技术研发方面发挥创新示范作用。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与企业紧密合作,大力开展交通运输领域的应用研究。按照国家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精神,深化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管理体制、人才培养和收入分配等方面改革,强化公益研究,以市场机制促进应用研究。
(七)增强科技创新的开放性和协同性。完善创新合作机制,广泛利用全社会科技资源推进行业科技创新活动和重点科研基地建设,积极吸纳全社会科技创新成果支撑行业加快转变发展方式。强化科学选题,以行业发展需要、具有国际水平的选题引领产学研深度融合与协同创新,建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技术创新、成果转化协调发展的机制。
(八)提高国际科技合作水平。深入实施“走出去”战略,为推广我国公路工程建设、水运工程建设和港口装卸机械制造等领域的成熟技术和标准规范创造条件,提高我国交通工程建设、科技咨询服务和交通产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进一步建立健全国际科技合作机制,充分利用全球科技资源和信息,推动我国关键技术突破,在更高起点上推进我国交通运输科技自主创新。
三、创新管理,增强科技创新的动力与活力
(九)完善科技创新工作的管理模式。把握行业科技创新的特点与规律,强化顶层设计,坚持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并重。发挥政府宏观调控作用,不断完善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和经费管理制度,优化资源配置,提高科技管理效能。组织和引导部属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相关企业高效、务实地开展科技创新活动,促进科技创新活动与企业经营活动的高度融合。
(十)深化标准管理改革。标准化工作是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途径,标准要及时体现创新成果。健全标准制修订协调机制和标准动态管理机制。支持企业不断完善企业标准和管理体系,积极将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为标准,支持企业参与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的制定。
(十一)加强科技成果推广与知识产权保护。积极推进交通运输科技资源共享,推进技术交易平台建设,促进科技成果推广和技术产权交易。贯彻执行《交通运输行业知识产权管理办法》,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宣传普及工作,提高成果持有者和使用者的知识产权法律意识,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十二)完善竞争机制。推进科技资源的市场化配置,支持部属科研机构和企业完善竞争与合作机制,充分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优化人员配置,提高科技项目的成果质量与创新水平。
(十三)完善科技成果评价与奖励制度。进一步完善科技成果评价办法,突出成果的创新性、成熟性、实用性及对行业发展的实际贡献,逐步探讨由主观评价向客观评价转变,形成激励创新的正确导向。根据成果的性质和特点进行分类评价与奖励,加大对创新成果的奖励力度。
四、统筹协调,改善科技创新的条件与环境
(十四)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要切实加强对科技创新能力建设的领导,明确责任和分工,建立健全工作协调配合机制,统筹规划创新能力建设、项目组织和人才培养等工作,促进科技创新政策和工作计划的有效实施。
(十五)完善科技创新资金的投入机制。建立稳定的科技创新投入机制。部科研资金重点投入基础性、前瞻性、关键性科研项目和研发平台建设。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主动与当地财政部门协调,在成品油消费税返还资金中每年安排不低于2%用于科技创新。积极探讨财政资金科技投入的“以奖代补”制度,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激励作用。
(十六)强化人才保障。完善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依托重大建设工程、重点科研项目和重点科研基地,培养高层次科技人才特别是高水平领军人才和青年科技人才,支持其潜心研究与长期积累。建立健全符合行业科技创新特点与人才成长规律的人才评价体系及标准,强化人才动态评选和客观评价机制,突出对人才实际能力、创新业绩、创新潜力的考察。加大力度,对取得重大创新突破、业绩突出的优秀人才予以表彰、奖励和宣传。
(十七)推进创新文化建设。弘扬科学家精神,鼓励专业技术人才致力于科技事业,走专业化、职业化道路;提倡独立思考,保障学术自由,营造科学民主的学术氛围;弘扬企业家精神,支持科技人员创办科技型企业,努力营造激励和支持人才不断进取、敢于创新、勇于创业的良好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2012年10月25日





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3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条例所称野生动物,是指前款规定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驯养繁殖、经营利用、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省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市(行署,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省森林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森林工业系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系统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森林工业系统内企业已实行政企分开,野生动物行政管理交给市县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其他有关部门可按省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系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环保、医药、公路、铁路、水运、航空、邮政、商检、海关、动植物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有关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第五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从事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乡镇渔政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六条 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县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在同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年度经费中列支。
省人民政府建立野生动物保护基金制度。
第七条 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八条 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县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和监测体系。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及措施。野生动物主要分布地域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和措施,应当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意识。
每年4月24日至4月30日为爱鸟周,11月为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
第十一条 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省保护的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生物和工程技术等措施,保护和改善野生动物的生息繁衍环境,防止污染破坏。
野生动物因自然灾害受到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抢救措施。
第十三条 开发湿地、整治河道、开采矿产、采伐森林等应当维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环境。
禁止在野生动物集中分布地域以及重要繁衍场所,超标准排放工业污水、废气,堆积、倾倒工业废渣以及使用有毒有害物。
禁止破坏野生动物的巢、穴、洞等生存环境。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对国家或者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立项审批前,应当征得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域建立自然保护区。
第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据野生动物资源状况划定禁猎区,规定禁猎期并公告。
第十七条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猎期和禁渔期内,禁止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弱、受困、迷途、死亡的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或送交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严禁伤害,隐藏和出售。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九条 捕捉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捕捉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实行猎捕量限额管理,猎捕量限额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森林工业系统捕捉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猎捕量限额,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省森林工业系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限额猎捕。
猎捕者必须按批准的种类、数量、区域、期限、工具和方法凭狩猎证进行猎捕。
狩猎证由县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森林工业系统的狩猎证由省森林工业系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汽枪、炸药、绝后窑、毒药、捉脚、地枪、地宫、粘网、非人为直接操作并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装置、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电击、火攻、烟熏以及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其他狩猎工具和方法狩猎。
第二十一条 猎枪和弹具的生产、销售、使用和管理必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因猎捕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猎捕者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森林工业系统驯养繁殖省地方重点和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森林工业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
证。
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持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二十四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出售、收购、利用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森林工业系统的报省森林工业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出售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狩猎证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集贸市场出售。
禁止非法利用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做菜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用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者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
刊印、播放、制作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广告的,必须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五条 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办理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
驯养繁殖的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经营许可证,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经营许可证,由县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森林工业系统省地方重点及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经营许可证,由省森林工业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
发。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种类、限额、期限、方式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核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办理野生动物运输证明。出省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运输证明,省内运输、携带、邮寄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运输证明,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省内运输、携带、邮寄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运
输证明,由县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森林工业系统在省内运输省地方重点和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运输证明,由省森林工业系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运输证明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公路、铁路、水运、航空、邮政等部门以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木材检查站等单位对无运输证明运输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运输工具有权扣留,交所在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依法猎捕、驯养、出售、收购、加工、运输省地方重点和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纳入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资源调查、宣传教育、驯养繁殖、科学研究等方面。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非法猎捕、经营利用、运输、携带以及走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和储存、交易场所。
第二十九条 进出口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含其成分制成品的,应当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第三十条 禁止伪造、倒卖、转让、涂改特许猎捕证、特许捕捉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许可证、运输证明、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有关证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猎捕省地方重点和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没有猎获物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
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破坏一般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殖场所的,由野生动物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野生动物巢、穴、洞的,视情节处以5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省地方重点和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没收野生动物。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权限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利用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作菜肴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视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种类、数量处以2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用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者
别称作菜谱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未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刊印、播放、制作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运输证明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属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属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3倍以下的
罚款;运输、携带、邮寄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与运输证明不符的,没收其超出部分,可以并处超出部分实物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非法猎捕、经营利用、运输、携带、邮寄、走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和储存、交易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倒卖、转让、涂改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许可证、运输证明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倒卖、转让、涂改特许猎捕证、特许捕捉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时,可以扣留、查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有关部门依法没收、扣留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交所在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非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除依法处罚外,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2至5倍补收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四十二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复议和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五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