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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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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办法(试行)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办法(试行)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对象和范围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廉洁奉公,促进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有关
法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认真履行职责,依照法律和本办法实施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并支持受监督机关依法行使各自的职权。
第三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依照法律和本办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它的监督。

第二章 监督对象和范围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对象: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三)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范围: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贯彻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以及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情况;
(三)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审判、检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五)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本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遵守法律、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报告和工作报告。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必要,或者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应提出有关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汇报。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和主任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汇报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的人民代表提出的询问,由有关机关负责人或者由有关机关派人到会说明。会议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要求报告处理结果
的,有关机关要按照要求的时间及时报告。
第九条 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在监督范围内依照法定人数联名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审议报告。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质询案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再作答复。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对质询内容的调查,根据调查结果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应当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对监督范围内的问题,特别是本行政区域内执法情况、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有关问题,人民群众反映和关心的重大问题,进行视察。

被视察的单位应当汇报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视察结束后,视察团、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视察报告。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宪违法的重大问题以及其他特定问题,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定。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决定。
一切有关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有义务向调查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案卷和资料。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申诉、控告,根据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并责成将处理意见答复申诉人、控告人;
(二)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并限期报告处理结果;
(三)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调查或者会同有关机关调查,调阅有关案卷,提出建议,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重大疑难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处理办法。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人民代表评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述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出席会议,听取代表意见,接受代表监督。



1989年1月20日

嘉兴市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政府令〔2008〕36号


《嘉兴市行政复议工作规则》已经六届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卫宁
              二○○八年九月五日

嘉兴市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办理工作程序,提高行政复议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分别简称《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嘉兴市行政区域内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积极化解行政争议。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机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具体负责接收、审查、处理行政管理相对人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和不服行政复议决定起诉的应诉工作,负责有关行政复议事项的接待和咨询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申请行政复议,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和证据: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被申请人是两个以上的,每增加一个,申请书相应增加一份。
(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明。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曾经向行政机关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而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证明材料。对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交因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事实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1.申请人是公民的,提交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法人的,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提交能证明该组织合法成立的有效证明及其组织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2.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公民死亡证明和申请人与死亡公民亲属关系的证明。

3.承受已终止的法人、其他组织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
(四)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提交授权委托文书及代理人相关身份证明。
(五)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应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办案人员应当当场制作申请笔录,申请笔录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的名称、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申请人阅读后或向申请人宣读后,由申请人在笔录上签名、盖章或捺指印确认。
  第七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办案人员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须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直接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办案人员应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回执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人,一份入卷。

第八条 办案人员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查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三)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主体是否适格;

(四)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已经实际作出;

(五)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已经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是否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

(六)申请人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已经受理;

(七)申请人是否已向其他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其他有权受理行政复议机关是否已经受理;

(八)是否需要追加第三人。

第九条 办案人员经审查应提出具体审查意见,并按下列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应当受理的,拟制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报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批后送达申请人;需要追加第三人参加复议的,应当提出追加第三人意见,并向第三人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市政府办理的案件由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

(二)经审查认为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申请,并退回申请材料。

(三)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拟定《不予受理决定书》,报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批。

决定不予受理的,复议机关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上级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或依法直接受理。

第十一条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案人员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停止执行的,应当提出具体意见,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向被申请人发送《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

第三章 审 理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第十三条 办案人员对批准受理的案件,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连同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笔录复印件,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日内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材料。所提交的书面答复必须由单位法定代表人亲笔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

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交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提交答复材料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第三人查阅答复材料,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除外。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理制度,有必要时,复议机构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采用听证的方式审理:

(一)涉及人数众多或者群体利益的案件;

(二)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三)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十八条 办案人员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和答复材料后,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二)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四)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职责权限;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

(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九条 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未履行职责是否有正当理由;

(三)申请人是否提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职责的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办案人员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

(二)损害后果是否存在;

(三)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审理期间,依法需中止审理的,办案人员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中止、恢复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当事人自愿撤回申请的,经复议机构同意,可以准予撤回申请,终止对本案的审理。当事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受被申请人胁迫或欺骗,违背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的;

(二)复议机构认为撤回申请可能掩盖原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

(三)可能损害公共利益的。 

第四章 抽象行政行为审查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办案人员应当自案件受理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下列事项的,应当进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

(一)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的范围;

(二)系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包括直接引用或者虽然未直接引用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实际适用的依据;

(三)属于本机关审查处理的范围。

规范性文件审查处理期间,复议机构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复议机关有权审查处理的,办案人员应当拟制《规范性文件审查通知书》并附行政复议申请书,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部门,由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并将处理意见报复议机关审查。

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拒不撤销或逾期不报送处理意见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以复议机关的名义作相应处理。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交处理意见以及相关证据材料后,办案人员应当在15日内提出该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的审查报告,并恢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复议机关无权审查处理的,办案人员应制作《规范性文件审查转送函》,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有权机关处理完毕后,办案人员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并恢复案件的审理。

第五章 决 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书面通知案件当事人。市政府办理的案件,由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对涉及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行政赔偿数额内容的争议,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可以依法调解处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定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复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结束后, 办案人员应根据审查结果,及时拟制行政复议决定,报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

重大疑难案件,应当集体讨论。

第三十三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变更: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的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第六章 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上级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实地调查、召开会议等形式了解掌握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情况,及时指导、解决下级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或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纠正、改进的,办案人员应当提出意见,拟制行政复议意见书,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整改意见。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经常性的复议工作联系制度,通报复议工作动态、研究复议实践问题。

第三十八条 建立健全行政复议案件质量评查制度。每年定期开展对行政复议案件质量的评查活动,提高行政复议办案质量。通过典型行政复议案件的剖析,及时对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3日”、“5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



宣威至天生桥一级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实施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符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5号

现公布《宣威至天生桥一级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实施办法》,自2005年5月10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五月十日



宣威至天生桥一级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曲靖市“十五”公路建设方案》,为加快我市高等级公路建设的步伐,提高运输车辆的使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促进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市公路建设开发公司筹资建成宣威至天生桥一级公路(以下简称:宣天公路)。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云南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精神,本着“取之于车、还之于贷、有偿使用”的原则,对过往宣天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三条 为确保国家“贷款修路、收费还贷”政策得以稳定、健康、规范地实施,调动各方面修路建桥的积极性,促进公路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宣威至天生桥一级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批复》(云政复〔2005〕16号),结合宣天公路沿线乡(镇)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宣天公路收费标准按《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宣威至天生桥一级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批复》(云政复〔2005〕16号)执行。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宣天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由市交通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宣威市、沾益县政府做好配合协调工作;市公路建设开发公司负责组织实施,具体收费工作由宣天公路管理处负责办理,宣天公路路政大队负责路产路权的维护;交警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执法。

第六条 宣威、沾益公安部门应加大宣天公路沿线“严打整治”力度,打击黑恶势力犯罪和抢劫、抢夺、盗窃等多发性犯罪,建立和完善公众安全机制,建立治安防范网络,排查、调处各类矛盾纠纷,确保宣天公路安全畅通。

第七条 市财政、物价、审计、行政监察等部门,依法对宣天公路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车辆通行费征收人员违反规定收取车辆通行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或举报。

第九条 车辆通行费征收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按规定着装、持证上岗、文明服务。过往宣天公路的车辆必须服从指挥,接受查验,按顺序交费。

第十条 车辆通行费征收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征费政策,遵守各项征费规章制度,秉公办事,不得乱罚款和徇私舞弊。



第三章 车辆通行费征收范围
第十一条 征费车辆:凡通过宣天公路的各类客货汽车、拖挂车、特种车(设有固定装置的汽车及胶轮机械车)、摩托车、简易机动车、军事部门运送非军事物资的车辆、低速载货车(农用车)和拖拉机运送非农用物资(运送农家肥料、粮食半成品、生产用农具除外)等机动车辆,除本实施办法第十二条暂定免征的车辆外,均应按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

第十二条 暂定免征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执行紧急任务的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救护车、警车、税务部门追堵偷漏税的专用车、军事部门运送军事物资的车辆、低速载货车(农用车)和拖拉机运送农用物资(农家肥料、粮食半成品、生产用农具)的车辆暂定免征车辆通行费。除上述免征的车辆外,如因特殊情况,要求免征车辆通行费的车辆,须报市交通局核准后,方能办理免费手续,领取免费证并支付工本费。


第四章 车辆通行费征收标准
第十三条 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云政复(2005)16号文件批复,宣天公路车辆通行费实行半程收费,具体标准为:

(一)各类车辆通过板桥主道收费站、施家屯主道收费站各站按表列标准计征

车辆类别
载重吨、座位
元/每车每次

一类车
一吨及以下货车、十座及以下客车
12

二类车
一至三吨(含三吨)货车
18

三类车
十至三十座(含三十座)客车
22

四类车
三至六吨(含六吨)货车
30

五类车
三十座以上客车及卧铺客车
40

六类车
六至九吨(含九吨)货车
48

七类车
九至十二吨(含十二吨)货车
60

八类车
十二吨以上货车
70

各型摩托车
4


(二)各类车辆通过鸡街匝道收费站按表列标准计征

车辆类别
载重吨、座位
元/每车每次

一类车
一吨及以下货车、十座及以下客车
6

二类车
一至三吨(含三吨)货车
8

三类车
十至三十座(含三十座)客车
10

四类车
三至六吨(含六吨)货车
15

五类车
三十座以上客车及卧铺客车
20

六类车
六至九吨(含九吨)货车
25

七类车
九至十二吨(含十二吨)货车
30

八类车
十二吨以上货车
35

各型摩托车
2


第十四条 为方便车主交费,可以实行全程一次性交费(进站交费、出站验票),也可以实行半程交费(每通行一个站交一次费)。


第五章 车辆通行费包交办法
第十五条 为简便征费手续,减轻车户(主)的负担,根据云南省交通厅《车辆通行费包交实施办法》的规定,对宣天公路沿线乡、镇的车辆,采取固定包交的办法计征车辆通行费:

(一)宣天公路沿线乡、镇(虹桥、板桥、炎方、播乐、花山、盘江)的各类机动车。

(二)宣天公路沿线短途客、货车。

(三)经常往返于宣威至天生桥的营运客车。

(四)三十座以下卧铺客车按三类车计算包交车辆通行费。

(五)宣天公路沿线大型企业运送物资的货车,采取定车定额、按核定里程交费。

第十六条 包交车辆通行费的计算依据:

(一)车辆通行费月包交比率按通行里程确定。

(二)月包交天数按每月20天计算。

(三)根据各类车型,确定每天往返的通行趟数(同一收费站往返两次按一趟计算)。宣天公路沿线虹桥、板桥、炎方、播乐、花山、盘江乡(镇)的短途客货车按每天两趟核定;其他车辆按每天一趟核定。

(四)月包交车辆通行费计算公式:月包交车辆通行费=每趟收费标准×20天×包交比率×通行趟数。

(五)宣天公路沿线乡镇两轮摩托车,按每月10元包交车辆通行费。

第十七条 凡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的各类通行车辆,按通行里程确定包交比率。

(一)各类车型、三轮摩托车通行里程在15km以内,包交比率为20%。

(二)各类车型、三轮摩托车通行里程在15—25km以内,包交比率为35%。

(三)各类车型、三轮摩托车通行里程在25—35km以内,包交比率为55%。

(四)各类车型、三轮摩托车通行里程在35—45km以内,包交比率为65%。

(五)各类车型、三轮摩托车通行里程在45—55km以内,包交比率为75%。

(六)各类车型、三轮摩托车通行里程在55—65km以内,包交比率为85%。

(七)各类车型、三轮摩托车通行里程在65km以上,包交比率为100%。

第十八条 包交车辆通行费的车户(主),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与宣天公路板桥或施家屯收费站签订“车辆通行费包交协议”,确定包交路段范围。超出包交路段范围通行其他收费站时,按该收费站征收标准交费。

第十九条 凡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的车辆,应按下列程序申办包交:

(一)由申办单位或个人到宣天公路各收费站领取《车辆通行费包交申办表》和《包交车辆明细表》(以下简称:《申办表》和《明细表》),认真填写两表内容,并加盖单位或村委会(办事处)、乡(镇)单位公章。

(二)由申办单位或个人持《申办表》和《明细表》及《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复印件到宣天公路各收费站审核,报宣天公路管理处审批。

第二十条 对车辆通行费包交实行按季度办理。办理时间:每季度月末10日至25日,办理下季度包交车辆通行费手续。包交证一经核发,在其有效期内不得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包交证应视为有价票证严格管理,设立包交证印制、核发、登销明细账,由专人负责监印、核发和保管。

第二十二条 车辆通过收费站时,驾驶员应主动出示包交证,收费员应对车辆号牌、有效期限、专用印章等进行严格查验。车辆通行费督查部门要对是否认真查验包交证进行严格监督。

第二十三条 凡遗失、损毁包交证的,在其核发的有效时限内,应及时补办新证。凡未按期申办包交车辆通行费手续或换发包交证的,应延期至下一次申办或换发。

第二十四条 对车证不符及转借、涂改、伪造包交证的,一经发现,一律没收包交证。同时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车户(主)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内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而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责任人相应的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征费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收取的车辆通行费纳入专户存储,按照“统收统还、统一管理、收支两条线”的原则,负责征收车辆通行费的宣天公路管理处应将全部收入存在银行开立的“通行费收入上解专户”。同时向市交通局和市公路建设开发公司报送收入月报表及向市公路建设开发公司报送票据收发结存月报表,年终报送财务收入结算。

第二十七条 收取的车辆通行费除按规定支付必要的宣天公路所需正常的养护、大中修、水毁抢修等工程费用,缴纳税金,收费机构和公司经费外,其余部份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及利息。

第二十八条 宣天公路征收车辆通行费及收费机构经费的年度收支计划,由市公路建设开发公司负责编制报市交通局批准执行。



第七章 征费票证管理
第二十九条 收取车辆通行费,票证必须开具由云南省人民政府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收费票据。市公路建设开发公司负责发放及核销,票证印有“宣天一级公路专用”及“偿还贷款”字样,其票证种类为:

(一)机开定额票:面值为四元、壹拾贰元、壹拾捌元、贰拾贰元、叁拾元、肆拾元、肆拾捌元、陆拾元、柒拾元九种。

(二)发票(一式三联,限于固定包交车辆使用)。

第三十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由云南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执行本实施办法,有以下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市交通局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发现宣天公路及其设施重大隐患,及时报告或者排除隐患避免重大损失的。

(二)在宣天公路抢险救援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同破坏宣天公路及盗窃、损坏其设施的行为作斗争的。

(四)检举、揭发偷、漏车辆通行费或者伪造车辆通行费票证的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逃交、拒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根据《云南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责令其停车,补交车辆通行费,并处车辆通行费5倍以下罚款。

在交纳车辆通行费过程中,故意阻碍车辆正常通行的,处2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罚款。

以上收取的罚款,不得自行使用,必须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为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的活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大吨小标车辆,由“治超”点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除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外,其余有关车辆通行费的征收问题仍按《云南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告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