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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1 21:25: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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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9年第48号)制定


第一条 依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国家关于医疗管理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工伤医疗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工伤医疗管理的政策、制度,确 定工伤医疗定点医院,指导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 伤医疗管理工作。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属地原则负责辖区内企业及其职工(包括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 经济组织及其雇工下同)工伤医疗管理。
第四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医疗费用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检查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伤医疗费用管理工作。
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属地原则负责辖区内企业职工工伤医疗费用审核工作。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 构负责辖区内企业职工工伤医疗费用的报销、结算工作。
第五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达到伤残等级工伤职工符合报销规定范围的工伤医疗费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 付,未达到伤残等级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等由企业支付。
第六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职工工伤医疗费用由企业支付。
个体经济组织雇工工伤医疗费用由雇主支付。
第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企业必须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八条 工伤职工除紧急抢救外应到本人的大病统筹定点医院或者指定医疗机构治疗工伤、职业病。
工伤职工经紧急抢救脱离危险后,应当及时转回大病统筹定点医院或者指定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第九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在外埠医院抢救、治疗的费用,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销。工伤职工经紧急抢救脱离危险后,应及时回本市到大病统筹定点医院或 者指定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第十条 工伤职工到本市非大病统筹定点医院(紧急抢救除外)或擅自赴外地医院治疗工伤、职业病的,其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职业病的医疗费用,符合医疗保险报销规定范围的,给予报销,个人不负担。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发生属于医疗保险报销规定范围以外医疗费,因伤情治疗所必需的药品费、检查治疗费用经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后给予报销。在门诊就诊和住院期间所需的挂号费、诊疗费、护理费、取暖费等按有关文件执行,给予报销。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继续治疗的工伤医疗费用按本办法第十一条执行。
第十四条 家居外地的工伤职工在当地医院治疗工伤、职业病,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企业签署意见,经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在县级以上的医院治 疗,其工伤医疗费用按本办法有关条款执行。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职业病与治疗其他疾病界限难以划定而产生医疗费用报销争议,或者是否由于工伤、职业病导致其他疾病难以判定的,由职工提出书面申请,诊疗医院提供该职工病案,由市或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医疗专家进行确认、鉴定。
经医疗专家确认属于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按照工伤保险规定予以报销,属于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规定报销。
经医疗专家鉴定,职工由于工伤、职业病导致其他疾病的,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工伤保险规定予以报销;职工工伤、职业病与其他疾病无关联或者无法作出结论的,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险规定报销。
第十七条 大病统筹定点医院和指定医疗机构对工伤职工抢救、治疗后,出具诊断证明,明确其伤害部位、伤害程度,诊断证明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依据。
第十八条 大病统筹定点医院和指定医疗机构按大病医疗统筹项目填报住院的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用清单。
第十九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职业病,出院带药量不超过两个月;门诊治疗工伤、职业病,开药量不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中已领取《工伤证》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用,先由企业垫支,每月经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结 算。未领取《工伤证》的职工,待其被认定为工伤,经劳动鉴定后达到伤残等级并领取《工伤证》后,方可结算工伤? 搅品延谩? 第二十一条 企业每月持诊断证明、有效收据复印件、门诊处方、“费用清单”等有关材料,填报《企业职工工伤医疗费申报审批表》(一式两份)到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符合工伤职工报销规定的医疗费用,签署审核意见并签章,由企业持《审批
表》到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报销。
第二十二条 对工伤医疗费用总额超过五万元的,由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初审后,报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复审同意后由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予以报销。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2000年3月3日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张家界市武陵源核心景区机动车辆通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张家界市武陵源核心景区机动车辆通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张政发〔2009〕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张家界市武陵源核心景区机动车辆通行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二月十六日

张家界市武陵源核心景区机动车辆通行管理

暂 行 办 法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 二OO九年二月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武陵源核心景区(以下简称核心景区)机动车辆通行管理,保障核心景区机动车辆通行秩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南省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批准在核心景区通行的机动车辆,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核心景区内机动车辆通行管理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以下简称直属二大队)组织实施。



第二章 通行证的核发原则



第四条 核心景区公路为景区环保车客运专线,其它机动车辆必须由直属二大队核发核心景区机动车辆通行证后才能在核心景区通行。

第五条 核心景区机动车辆通行证分《景区机动车辆长期通行证》(以下简称《长期通行证》)和《景区机动车辆临时通行证》(以下简称《临时通行证》)两种。《长期通行证》有效期1年,期满后由车主单位申请,发证单位审验换发。《临时通行证》由发证单位在通行证上注明通行时段和有效期,有效期满自行失效。

第六条 警(保)卫车队,凭接待手续直接进入核心景区。

第七条 核心景区管理机构(中湖乡政府、天子山镇政府、各景区办事处、管委会、派出所、保护所)的车辆以及常年在景区工作的交警巡逻车、旅游质量监察车、银行运钞车和垃圾清运车核发《长期通行证》。

第八条 核心景区内旅游企业的办公车辆核发《长期通行证》(各单位限2辆)。

第九条 政府职能部门拥有的车辆因执法、救灾、救护、办案的需要,可向直属二大队申领《临时通行证》。

因办案追逃或核心景区内突发性公共安全事故等紧急情况,上述车辆向景区门票站说明理由,经登记后可先予放行,事后由景区管理机构或该单位补办证明手续。

第十条 核心景区内居民生活用车(不含摩托车),车主确属景区内世居居民,在证照等手续齐全的情况下,经直属二大队核准,办理《长期通行证》。

第十一条 确需进入核心景区施工的工程车,可凭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临时通行证》。



第三章 通行证的核发程序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车辆,符合办理《长期通行证》条件的,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向直属二大队提出申请,签订核心景区行车承诺书后,由直属二大队核发。

第十三条 核心景区内居民生活用车,符合办理《长期通行证》条件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村(居)委会、景区办事处签署意见后,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向直属二大队提出申请,签订核心景区行车承诺书后,由直属二大队核发。

第十四条 在核心景区施工的工程车,企业凭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报工程所在地景区办事处签署意见后,由直属二大队核发《临时通行证》;个人由村(居)委会报乡镇政府(景区办事处)签署意见后,由直属二大队核发《临时通行证》;其它需进入核心景区为核心景区旅游企业(或个体经营户)送货的车辆,经旅游企业(或个体经营户)所在地景区办事处签署意见后,由直属二大队核发《临时通行证》。

第十五条 负责签署意见和办理通行证的各有关部门(单位)接到申请后,要及时审核,不得刁难、拖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限时通行及禁行管理



第十六条 核发《长期通行证》的车辆应当遵守核心景区车辆通行管理规定,不得在下列禁行时段内通行:

(一)“十一”黄金周期间:吴家峪口门票站(标志门)至梓木岗门票站内路段6:00至21:00禁止通行;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门票站内路段、泗南峪(天子山)门票站内路段6:30至19:00禁止通行。

(二)3月1日—10月31日(“十一”黄金周除外):吴家峪口门票站(标志门)至梓木岗门票站内路段7:00至10:00,15:00至19:00禁止通行;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门票站内路段、泗南峪(天子山)门票站内路段8:00至16:00禁止通行。

(三)11月1日—2月28日:吴家峪口门票站(标志门)至梓木岗门票站内路段8:00至10:00,15:00至17:00禁止通行;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门票站内路段、泗南峪(天子山)门票站内路段8:30至15:00禁止通行。

第十七条 核发《临时通行证》的车辆,只能在通行证规定的时段内通行。

第十八条 核心景区禁止摩托车通行。

第十九条 核心景区只能由环保客车载客,禁止其它车辆载客。

第二十条 进入核心景区的车辆禁止运输、携带下列物品:

(一)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二)松材及其制品;

(三)可能认为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

(四)未经检疫的野生动物。

第二十一条 进入核心景区的车辆禁止运输、携带毒害性、放射性及烟花爆竹等物品。

第二十二条 进入核心景区的车辆未经规划部门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严禁运输任何建筑装修材料。



第五章 通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已核发通行证的车辆进入核心景区,车辆所载人员应自觉向各景区门票站工作人员出示身份证件。

第二十四条 各有关单位应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严格遵守工作制度,门票站工作人员在放行时应仔细查验证件,执勤交警对进入核心景区车辆放行时应查验其车牌号与通行证一致,并有详细的放行记录。

第二十五条 核心景区环保客车营运企业应当增加居民专车运力,开通紧急救援车、核心景区从业人员上下班车及货运车辆。

第二十六条 直属二大队成立核心景区第四中队,加大车辆管控力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所有车辆一律凭通行证进入核心景区[警(保)卫车队和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无通行证的车辆强行闯关的,由直属二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八条 政府职能部门不遵守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谎报警情、险情蒙混过关,经监察部门查证属实的,对其单位通报批评,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予以纪律处分。

第二十九条 核心景区内通行的车辆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核心景区管理制度。严禁在核心景区公路沿线和环保车客运站场停车,违者由直属二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已核发通行证的车辆在核心景区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载客或变相载客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处罚,并报直属二大队收回通行证,取消该车进出核心景区资格。

第三十一条 已核发通行证的车辆在核心景区内违反交通法律法规或本办法累计达3次者,由直属二大队收回通行证,取消该车当年进出核心景区资格。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因交通违法行为导致核心景区道路交通阻塞,或妨碍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甚至殴打工作人员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从重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工作纪律,严禁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对于违规发放通行证、擅自允许车辆进入核心景区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偷税抗税案件追缴税款统一由税务机关缴库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偷税抗税案件追缴税款统一由税务机关缴库的规定》的通知
1991年10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税务局:
现将《关于办理偷税、抗税案件追缴税款统一由税务机关缴库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办理偷税抗税案件追缴税款统一由税务机关缴库的规定
最近,一些地方在办理偷税、抗税犯罪案件中,对追缴的偷税、抗税款(包括滞纳金,下同)、罚款如何上交财政的问题发生分歧意见,要求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经研究,现作出以下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精神,偷税、抗税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税收法规补税。这部分税款属于国家应征税款的一部分,对其处理不能按一般赃款对待,不宜由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追缴后直接上交地方财政,应当由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并办理上交国库手续。
二、税务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的偷税、抗税犯罪案件,移送前可先行依法追缴税款,将所收税款的证明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
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偷税、抗税案件,已追缴的税款,应当由税务机关办理补缴税款手续。案件提起公诉时,将所收税款的证明随卷移送人民法院。
四、偷税、抗税案件经人民法院判决应当予以追缴或退回的税款,判决生效后,由税务机关依据判决书收缴或退回。对被告人和其他当事人以及有关单位,拒绝依据判决书缴纳或划拨税款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