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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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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国发[1993]85号),为加快我市配套改革,确保新财税体制顺利实施,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经市政府研究决定,从1994年1月1日起,对各区、市、县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
一、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
我市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是:落实国家改革方案,基本保证区、市、县的既得利益,并区分不同情况,适当集中一部分,以增强市本级的调控能力;正确处理市与区、市、县的分配关系,合理划分税种,将一些适宜区、市、县征收的税种下放,调动两个积极性,促进财
政收入的合理增长;进一步明晰市与区、市、县财政收入范围,防止收入流失和级次混淆;完善结算办法,对现行的补助、上解和结算事项继续按原体制运转,力求规范化。
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具体内容
1、市与区、市、县事权和支出的划分
根据目前市与区、市、县政府事权的划分,市本级财政主要承担市级国家机关运转所需经费和对全市实施宏观调控、能源交通重点基础设施项目建设、重大自然灾害补助以及市直接管理的事业发展支出。包括行政管理费、公检法支出、支农支出、民兵事业费、基本建设支出、企业挖潜
改造和科技三项费支出、城市维护费以及文化、教育、卫生等各项事业费、价格补贴和其他支出。
区、市、县财政主要承担本地区政权机关运转及经济事业发展所需支出。包括行政管理费、公检法支出、支农支出、基本建设支出、企业挖潜改造和科技三项费支出、城市维护费以及文化、教育、卫生等各项事费、价格补贴和其他支出。
2、市与区、市、县财政收入的划分
根据事权与财权相结合的原则,按企业隶属关系和税种划分市本级与区、市、县的财政收入。具体划分如下:
市本级预算固定收入包括:市属和中、省属企事业单位、外省市(含省内其他市)企事业单位及其兴办的企业,外地驻连机构、部队、大专院校兴办的企业,在市内四区的外国企业,外国企业在连分支机构,与市属企业组成的联营、股份制企业以及市属企业兴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
企业,区、市、县所属企事业单位在市内四区和高新技术园区内与中、省属或其他各市企事业单位兴办的联营、股份制企业,其缴纳增值税的25%部分;营业税;车船税;房产税;资源税;印花税;外商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工商税收滞纳金、罚款收入;粮食调拨经营费收入;?
笠担ú缓小⑹∈羝笠岛偷胤健⑼庾室屑胺且薪鹑诨梗┧盟埃皇惺艄衅笠瞪辖衫蠛图苹魉鸩固桓卣加盟埃慌┮堤夭埃慌盼鄯咽杖耄?在市内四区和高新技术园区内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高新技术园区和市内四区城市部分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
附加收入;中央、省属驻连机构以及市属执法单位收缴的属于地方的罚没收入、行政性收费收入等其他收入;能交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地方留用的部分。
区、市、县预算固定收入包括:区、市、县属及其以下企事业单位以及其兴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区、市、县属企事业单位在市内四区和高新技术园区以外的其他区、市、县内与中、省属或外省市企事业单位兴办的联营、股份制企业,其缴纳的增值税25%部分;营业税;车船? 埃环坎埃蛔试此埃挥』ㄋ埃煌馍毯屯夤笠邓盟埃桓鋈怂盟埃还ど趟笆罩湍山稹⒎?钍杖耄黄笠担ú缓胤健⑼庾室泻头且薪鹑诨梗┧盟埃磺艄衅笠瞪辖衫蟆⒓苹魉鸩固涣甘车鞑咽杖耄慌┮邓埃慌┮堤夭埃煌涝姿埃慌盼鄯咽杖耄怀咝录际踉扒褪心谒
那鞘胁糠种獾钠渌⑹小⑾卣魇盏钠跛啊⒊鞘形そㄉ杷啊⒔逃迅郊邮杖耄皇心谒那透咝录际踉扒獾钠渌⑹小⑾啬谡魇盏墓型恋厥褂萌ㄓ谐ナ褂檬杖耄磺⑹小⑾厥糁捶ǖノ皇战傻姆C皇杖搿⑿姓允辗咽杖氲绕渌杖搿? 对1993年原税制的营业税扣除批零部分,从1995年起,市内四区城市部分的20%,城区农村部分和金州、旅顺口区的10%,集中上解市级财政。
市本级与区、市、县固定比例分成收入包括:
(1)契税。对在高新技术园区和市内四区城市部分征收的原属于本市级预算固定收入的契税,自1994年开始实行市与区总额分成,分成比例为4:6(平日该项税收40%入市级金库,60%入区级金库)。
(2)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原属于市本级预算固定收入的该项税收,自1994年开始实行市与区、市、县总额分成,与市内四区城市部分分成比例为8:2(平日80%入市级金库,20%入区级金库);与其他区、市、县分成比例为4:6(平日40%入市级金库,60%入区级金库)。
(3)土地使用税和耕地占用税。实行分税制,中央将地方原来上解的土地使用税50%部分和耗地占用税30%部分下放,并作为下划收入抵减税收返还基数。市决定将中央下放的这部分收入划为市本级收入,因此不抵减区、市、县税收返还基数。平日对这两项税收均按50%入市级金库(19
93年耗地占用税区、市、县上解中央30%,上解市20%),50%入区、市、县金库。
3、市对区、市、县税收返还数额的确定
根据国家分税制的规定,按照1993年各区、市、县实际收入以及税制改革后中央与地方收入划分情况,核定区、市、县净上划的收入数额,由市予以返还,并以此作为市对区、市、县的税收返还基数。但税收返还数额要与各区、市、县消费税、增值税的增长目标挂钩。1994年消费税和
增值税的完成数达到或超过增长目标的,市将按实际增长的1:0.3系数,增加税收返还;如果达不到增长目标,市先按核定的税收返还基数加上当年实际增长的1:0.3系数,计算出应返还数额,然后按实际增长率同增长目标之差相应扣减税收返还数额。从1995年起,税收返还增长系数定为
1:0.15,市集中的部分用于区、市、县之间调剂。
4、原体制补助、上解以及有关结算事项的处理
实行分税制后,原体制的分配格局暂时不变,在原“分税包干”体制的基础上,市对区、市、县实行定额补助或递增上解办法。原共享收入上解小于原定额补助的市、县,由市按二者相抵后的差额给予定额补助;原共享收入上解大于原定额补助以及原体制上解的区、市,实行定额上解
,并核定一个递增率,每年递增上解,1994年的递增率为4%,1995年后递增率待国家对各地明确之后再确定。
市应拨给区、市、县的专项拨款,该下拨的继续下拨。由于从1994年起契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市与区、市、县实行总额分成,对其1993年收入按比例留成部分作上解处理,如果以后每年两税完成数额达不到1993年基数,则通过年终上解补齐;取消农业特产税超收上解办法,今
后每年按1993年各区、市、县实际上解额上解。
在1994年年度结算中,市将区、市、县上年体制之外固定项目的上解和补助相抵后,确定一个数额,作为一般上解或一般补助处理,以后年年按此定额结算。
三、几点说明
1、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问题。在原“分税包干”体制下,开发区土地使用税应上解中央50%部分没有上解,在核定税收返还基数时,根据国家的办法,按1993年入库数的50%予以抵减。
2、市与区、市、县属企事业单位以及区、市、县在市内四区和高新技术园区以外其他区、市、县与中、省属企事业单位兴办的联营、股份制企业所得税问题。市与区、市、县属企事业单位兴办的联营、股份制企业,其缴纳所得税平日入市级金库,区、市、县应分得部分,年终按各方? 鲎时壤蚬娑ǖ姆殖杀壤ü崴阌墒胁普祷埂G⑹小⑾厥羝笫乱档ノ辉谑心谒那透咝录际踉扒酝獾钠渌⑹小⑾啬谟胫小⑹∑笠敌税斓牧⒐煞葜破笠担浣赡傻乃盟捌饺杖胫醒搿⑹〗鹂猓⑹小⑾赜Ψ值貌糠郑曛沼墒胁普胫醒搿⑹》掷斫崴愫蠓椿埂? 3、收入混库问题。近年来,一些区、市、县将市本级的一些收入混入区、市、县库中。在核定税收返还基数时,有关区、市、县应说明情况,并予以纠正,可以酌情抵减税收返还基数和原体制的上解基数;如不说明情况,也不纠正的,执行中一经发现,除扣减税收返还基数外,还要? ?994年起扣还多占财力。
4、新出台税种问题。对今后国家出台的属于地方预算固定收入的新税种,市与区、市、县的分成比例,在开征时另行规定。
5、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体制和补帖问题。根据国家规定,1995年底以前开发区仍实行全收全留的财政体制,在实际操作中比照分税制财政体制执行。另外,从1994年起取消对开发区的定额补助。



1994年12月31日

山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1996年12月3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现予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同时,废止1990年7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保护消费者
合法权益条例》。

山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本条例未作规定的,受法律和其他法规的保护。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切实加强领导,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物价、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配合,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的开展情况。
第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及时受理、审理消费者权益争议案件。
第七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大众传播媒介对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公益性活动,有责任进行宣传报道。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经商、文明服务,尊重消费者的人格和民族风俗习惯。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搭售商品或者强迫消费者接受不公平的交易条件。对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消费者有权拒绝。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
经营者不得通过约定等方式联合限定商品价格,或者多收服务费用。
第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业,应当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收取费用,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从事医疗、美容、保健、娱乐、洗染、摄影等项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设备条件,按规定标明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 从事汽车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应当按规定收费,无正当理由不得中途停运或者中途让旅客换乘其他车辆。
第十七条 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按购货凭证上标明的商品价格负责退货,不得收取折旧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上门服务或者提供运输工具;不能上门服务或者提供运输工具的,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 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经营者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二十条 从事来料加工、以旧换新或者修配项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保证质量,合理收费,按期交货。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欺诈行为: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
(三)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表示价销售商品;
(四)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
(五)伙同或者指使他人冒充顾客作诱导;
(六)作虚假的现场演示或者说明;
(七)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作虚假的宣传;
(八)利用邮购等方式骗取预付款、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九)以虚假的有奖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
(十)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十一)销售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商品;
(十二)其他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欺诈行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可以建立消费者协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的各项职能,并保障其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经费。
消费者协会不得以摊派等方式筹措经费,但是社会组织和个人自愿支持、资助消费者协会依法开展工作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可以对商品、服务的质量和信誉进行社会监督和调查,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并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对假冒伪劣商品进行曝光。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可以在商业集中区和其他方便消费者申诉、投诉的地方设立申诉、投诉点,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引起的申诉,工商、技术监督、物价、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受理,不得互相推诿。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向两个以上有处理权的行政部门提出申诉的,由最先接受申诉的行政部门受理。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提出的申诉、投诉,应当在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处理完毕或者调解终结,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六十日。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拒绝、阻挠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以及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投诉进行的调查。
第二十九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或者服务质量发生争议需要鉴定或者检测的,可以向法定的鉴定、检测部门申请鉴定、检测。鉴定、检测结果证明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问题的,鉴定、检测费以及其他必要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鉴定、检测结果证明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质量问题的
,鉴定、检测费由消费者承担。在难以鉴定、检测时,经营者认为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问题是由消费者过错造成的,应当负举证责任;不能举证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部门处理消费者申诉,在查明事实后,对经营者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因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者(以下简称受害人)人身伤残或者死亡的,应当一次性支付下列费用:
(一)医疗费;
(二)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治疗期间受害人生活不能自理的,按照所在县(市、区)雇请一名护理人员所需费用计算;
(三)受害人治疗期间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每日按照受害人所在县(市、区)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但支付的总额最高为该县(市、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四)受害人因治疗所支付的必要的交通费和根据伤情所必需的营养费;
(五)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六)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受害人所在县(市、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受害人所在县(市、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七)造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总额为受害人所在县(市、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八)残疾者的生活费以及残疾者或者死者生前扶养人的生活费,参照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二十年计算。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经两次交涉,仍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并一次性支付下列费用:
(一)消费者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比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计算;
(二)消费者因交涉所支付的必要的交通费用。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山西省道路运输管理
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工商、技术监督、物价、卫生等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和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7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1996年12月3日

人事部关于国际互联网人事部网站开通试运行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国际互联网人事部网站开通试运行的通知
人事部



为加快人事行政管理信息化步伐,进一步提高人事工作为人民群众服务的水平,国际互联网人事部网站于9月30日开通试运行。网站的域名是:http://www.mop.gov.cn/。
人事部网站的主要任务是:为社会公众和单位提供人事政策法规、公务员管理、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才流动、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资福利与离退休、军转安置等信息服务;积极推行“电子政务”服务,逐步组织与人民群众关系密切、社会关注的有关人事工作业务进行网上办理,并将
通过网络进行监督和管理,最终实现服务、办理、监管一体化。首批实施的将有公务员考试录用、留学人员回国安置、西部人才开发、国际职员后备人员招考、中央国家机关解决干部夫妻两地分居审核备案和军转干部接收与安置等进行网上办理,目前,国际职员后备人员招考等业务已经实
行网上办理,其他各项业务年底前后陆续展开。
各地人事部门要进一步加快信息化建设步伐,没有建立网站的要抓紧建立;已经建立网站的,要搞好信息的及时更新和补充,丰富网站内容。重要信息需要在人事部网站发布的,经厅(局)领导批准后通过电子邮件报人事部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电子邮箱是:RSBXXB@MOP
.GOV.CN。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将此通知转发至本地区各级人事部门。人事系统各级领导和广大干部职工要积极浏览、关心和监督人事部网站,对网站建设提出意见和建议,共同把人事部网站建设好。
联系单位及电话:人事部办公厅督查信息处 84214729 84214905



2000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