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5年修正)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决定对《郑州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特殊保护区域。”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
三、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删去“乡镇企业”的内容,增加“林业”的内容。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农业行政、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依法按规定程序报批。”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依法按规定程序报批。”
“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确需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的,必须按审批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用地单位或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新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应缴纳相应的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的征收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六、删去第十八条。
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将其内容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
“经批准占用的基本农田,满一年不能动工建设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继续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未动工兴建的,视为闲置基本农田。闲置基本农田应按规定缴纳闲置费。”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八、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其内容修改为:“禁止将基本农田改为果园、林地和鱼塘。”
九、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之前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内容,删去“从重”的内容。
十、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将其内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复耕,并可处被毁坏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十一、第三十五条改为三十四条,将其内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基本农田范围内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依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纠正、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可以并处被毁坏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十二、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其中的“造地费”修改为“开垦费”,删去“荒芜费”的内容,增加“复垦费”的内容。
十三、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将该条第一款内容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四、删去第四十二条。
此外,还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修改和调整。
《郑州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3年10月29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4年2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3月13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基本农田的特殊保护和管理,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特殊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的保护必须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农业、发展改革、规划、水利、环保、林业等有关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规划、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章规划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农业行政、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依法按规定程序报批。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依法按规定程序报批。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确需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的,必须按审批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从当地的自然条件、社会经济发展和人口状况出发,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下列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高产、稳产田和有良好水利设施的耕地;
(二)经过治理、改造达到基本农田等级标准的中低产田;
(三)城市蔬菜生产基地;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粮、棉、油和名、优、特、新农作物生产基地;
(五)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及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
(六)需要特殊保护的其他耕地。
第十一条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两级:
(一)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基本农田的等级,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登记造册,建立档案,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报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验收。
第三章保护
第十三条基本农田主要用于粮食作物和棉花、油料、蔬菜等经济作物的种植。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或一般耕地的,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可以利用二级基本农田的,不得占用一级基本农田。
第十五条国家和省、市批准的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经征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六条设立开发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有关单位申报设立开发区时,必须附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用地单位或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新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应缴纳相应的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的征收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经批准征用的基本农田,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或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收回的基本农田其国有性质不变。
第十九条乡(镇)村办企业经批准使用基本农田,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或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使用证,并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收回土地使用权。
收回的土地应当还耕。
第二十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
经批准占用的基本农田,满一年不能动工建设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继续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未动工兴建的,视为闲置基本农田。闲置基本农田应按规定缴纳闲置费。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第二十一条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基本农田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按该基本农田的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和占用年限逐年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禁止将基本农田改为果园、林地和鱼塘。
第二十三条使用基本农田进行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同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国营农场签订基本农田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载明基本农田的等级、面积、使用期限、保护措施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承包合同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已签订农业承包合同的耕地划为基本农田的,原农业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四条承包基本农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禁止在基本农田上建窑、建房、建坟或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等。
第二十五条使用基本农田进行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改良土壤、维护排灌设施、防止水土流失、增加投入、增施有机肥料,合理使用化肥、农药,提高地力,防止基本农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
第二十六条因开发地下资源或其他生产建设造成基本农田塌陷、压占、挖损、破坏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按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负责整治,或支付复垦整治费用,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七条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周围建设有污染的项目,必须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其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验收时,应同时验收防治污染基本农田的设施。已建成的对基本农田有污染的项目,必须进行限期治理;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
第二十八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周围的沙丘、丘陵和低山区,应采取植树种草等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基本农田沙化。
第二十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三十条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或者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时,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等级进行评定。
农业承包合同承包人通过增加投入或采取其他措施提高基本农田地力等级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给予奖励。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三)临时使用基本农田逾期不归还的。
第三十二条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复耕,并可处被毁坏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基本农田范围内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依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纠正、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可以并处被毁坏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非法占用、挪用、截留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开垦费、复垦费、闲置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无权或超越职权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或改变基本农田用途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从事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的土地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9日公布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规范道路运输经营行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以及与道路运输相关的搬运装卸、车辆维护修理、车辆技术检测和运输服务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市区内公共汽车运输不适用本条例。
农业运输机械的技术检测、维护修理和人员培训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道路运输实行统一管理、合理配置、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并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行使道路运输管理职权。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城市建设、财政、税务、物价、劳动和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资格
第六条 申请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经营种类、规模、范围相适应的设施、设备、资金、场地、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条件。具体条件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报审批:
(一)持当地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主管部门的证明和有关资料,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开业;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开业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开业资格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经营许可证;
(三)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从事经营性中外合资、合作和出入国境及港澳地区道路运输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逐级上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或者变更经营范围,应当报原批准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歇业,应当在歇业之日前三十日以上向原批准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歇业申请,经审查同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并予以公告后,方可歇业。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权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由客货道路运输经营者对道路运输经营权有偿、有限期使用。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年度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三章 运输车辆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在营运前到车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领取道路运输证,并随车携带。
运输车辆过户、转籍时,应当到原发证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运输车辆的技术状况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接受技术检测。
对运输车辆的检验和检测应当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不得重复检验和检测,不得重复收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装置下列标志或者设备:
(一)客运班车、旅游客车装置营运线路标志牌和票价表;
(二)客运包车装置营运标志牌;
(三)出租汽车装置标志灯、标志牌、待租显示器和计程计费器;
(四)货运零担班车装置营运线路标志牌;
(五)危险货物和大型物件运输车辆装置特种运输标志灯、标志牌。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运输车辆的技术管理。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更新运输车辆。
第四章 旅客运输
第十七条 客运班车、旅游客车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线路、站点和班次运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停运。
第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客票标明的日期、车次、地点运送旅客,无正当理由不得中途更换车辆、停止运行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的车辆运送,不得违反规定超载运输。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票价售票、验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票价。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和客运包车应当按照承租人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路线行驶。未经承租人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出租汽车应当正确使用计程计费器。不使用计程计费器或者不出具票据者,承租人有权拒付车费。
第二十条 因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责任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应当退还全部票款或者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者行李灭失、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旅客必须持有效客票乘车。不得携带易燃品、易爆品及其它违禁品进站、乘车。因旅客的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车辆、设施等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禁止使用货车或者拖拉机经营道路旅客运输。
第五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拥有车辆的车型和技术条件,承运适合装载的货物。
货物性质相抵触、运输条件要求不同的,不得混合装载。
第二十四条 零担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线路、站点和公布的班期运行。
危险货物和大型物件运输车辆,应当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国家和本省规定限运或者凭准运证运输的物资,应当由托运人按照规定办理准运手续后,承运人方可承运。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有关部门的配合下,负责对港口、车站、货场的集疏货物和大宗、重点物资的运输进行统一协调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重点物资等紧急运输任务,由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服从调度,保证完成任务。
第二十七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与托运人,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签订运输合同。发生货物运输纠纷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省外货运车辆驻在本省从事经营性货物运输超过三十日的,必须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六章 搬运装卸
第二十九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和区域实施搬运装卸。
货主和承托双方可以自行搬运装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搬运装卸市场,不得强行搬运装卸。
企业、事业单位自有的搬运装卸队伍对外从事经营性搬运装卸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搬运装卸危险货物和大型物件,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工具和防护设备,并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安全操作规程组织搬运装卸,禁止违章操作。因搬运装卸经营者的过错造成货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因托运人匿报、错报货物品种、性质、质量,或者在货物中夹带禁运物品,造成搬运装卸设施、设备损坏或者他人人身伤害以及货物灭失、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车辆维护修理
第三十三条 车辆维护修理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维护修理类别经营,依照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维护修理车辆,并对大修或者维护竣工的车辆实行出厂合格证制度。
车辆维护修理经营者不得维护修理已公布报废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
第三十四条 车辆维护修理承托双方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签订维护修理合同,实行合同责任维护修理。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护修理质量造成车辆损坏或者发生故障的,由车辆维护修理经营者无偿返修。
第三十五条 车主有权自行选择厂家进行车辆维护修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为车主指定维护修理厂家。
车辆维护修理经营者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车辆维护修理业务。
第八章 运输服务
第三十六条 经营性客货运输站(场)和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道路运输网络规划统筹安排。
第三十七条 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相应的设施和设备,为旅客和货主在购票候车、包装托运、仓储理货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以及为承运人提供停车、发车、旅客上下和货物装卸等经营条件。
第三十八条 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停放车辆以及装载货物的安全,因经营者管理责任造成车辆或者货物灭失、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从事客货运输代理和中转联运服务的经营者,因运输质量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害以及财产或者货物灭失、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条 运输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对因信息误差造成车辆空驶和运输延滞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车辆检测站是独立的、社会化的经济实体。设置道路运输车辆检测站应当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管理。
检测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以及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检测,如实出具检测报告,保证检测结果准确。
检测站的检测设备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检定。
第四十二条 运输车辆检测站实施检测的范围包括:
(一)对在用车辆进行技术检测;
(二)对维护修理的车辆进行质量检测;
(三)对车辆改装、改造以及相关的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和科研成果等进行项目检测;
(四)受公安、环境保护、商检、技术监督等部门和保险机构的委托,对车辆进行专项检测。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按规定审批,进行行业管理。
驾驶员培训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实施。
第四十四条 报考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应当接受机动车驾驶学校的培训。经培训合格的学员,持培训合格证向公安机关申请考试,领取机动车驾驶证。
以其他方式掌握驾驶知识与技能的人员,可以向机动车驾驶学校申请考试。经考试合格的,发给培训合格证。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客货运输、车辆维护修理、搬运装卸等从业人员进行岗位技能培训和考核,并对培训和考核合格者发给上岗证书。
机动车驾驶员、车辆维护修理人员的技术等级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核发技术等级证书。
第九章 价格、规费和票证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道路运输价格和收费的有关规定;允许自行定价的,由道路运输经营者按照物价、交通部门核定的价格范围和幅度自行定价,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等规费。
道路运输管理费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使用统一的客票、货票、费用结算凭证、行车路单等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和非法转让。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交通规费缴纳等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行政管理人员可以对客货集疏地、停车场(站)、道路运输经营单位、作业现场等场所的经营性运输车辆进行检查,依法处理有关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及时报送统计资料,如实提供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道路运输行政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有关行政执法身份证件。道路运输行政管理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装置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违反前款规定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和处理。
第五十一条 对不能当即接受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时扣留其道路运输证或者车辆。待其接受行政处理后,立即归还证件,放行车辆。
扣留前款规定的证件或者车辆,必须出具暂扣凭证。因扣留证件或者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行政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公开办事制度,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不得在道路上乱设卡、乱收费和乱罚款。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应按日收缴应征费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予以警告,可并处偷漏费额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二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行政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贪污受贿的;
(三)违反规定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不核发经营许可证的;
(五)侵犯驾驶人员人身权利的;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七)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人力车和畜力车,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大型物件搬运装卸和运输的,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