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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持续发展战略与我国环境资源立法的完善/卢炯星

时间:2024-07-07 00:32: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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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持续发展战略与我国环境资源立法的完善

卢炯星(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福建厦门 361005)

 摘要:可持续发展是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确立的未来共同发展战略,《中国21世纪议程一中国21世纪人口、环境与发展白皮书》提出了我国的可持续发展战略、对策及行动方案。虽然在环境资源方面我国基本上建立了环境与资源法的法律体系,但尚未将可持续发展作为环境与资源立法的指导思想。因此,修改我国《宪法》《环境保护法》及有关环境与资源的法律法规,并制定统一的《自然资源保护法》《环境污染税法》《环境保护投资法》和《环境与资源教育法》,已成为我国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当务之急。

关键词:可持续发展 环境与资源 立法完善

 

一、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提出与我国的环境资源立法

1972年,联合国在斯德哥尔摩召开的有114个国家代表参加的“人类环境会议”预示着人类环境时代的开始。此次会议最重大的意义是产生了与可持续发展概念相近的思想。1987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发表《我们共同的未来》的报告。该报告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概念,即“既满足当代人的需求,又不危及后代人满足其需求的发展。”这标志着可持续发展思想的成熟。1992年,联合国在里约热内卢召开的环境与发展大会把可持续发展作为未来共同发展的战略,得到了与会各国政府的赞同。大会通过的《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和《21世纪议程》,第一次把可持续发展由理论和概念推向行动。

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之后,我国于1992年8月制定了环境与发展应采取的10大对策,明确提出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1994年3月,我国发布的《中国21世纪议程——中国21世纪人口、环境与发展白皮书调以下简称《白皮书》,从人口、环境与发展的具体国情出发,提出了我国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对策及行动方案;1996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以下简称《纲要》),把实施可持续发展作为现代化建设的一项重大战略,使可持续发展战略在我国的经济建设和杜会发展过程中得以实施。

可持续发展的核心是发展。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标志是资源的永续利用和良好的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既要考虑当前发展的需要,又要考虑未来发展的需要,不以牺牲后代人的利益为代价来满足当代人的利益。可持续发展要求人们改变传统的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改变人类对于自然的态度,在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的同时,必须注重对环境资源的保护。因此,实现可持续发展必须以法律作保障。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环境与资源立法取得了较大的成绩。1979年我国就颁布了《环境保护法》,确立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基本方针。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现行《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此外,由全国人大通过和修改通过了许多环境保护的专门法律以及与环境保护相关的资源管理的法律,其中包括《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水土保持法》《水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农业法》《文物保护法》等;由国务院制定并公布或经国务院批准而由有关主管部门公布了大批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单项法规,其中包括为了执行环境与资源基本法和法律而制定的实施细则或条例以及对环境资源保护工作中出现的新领域、新问题所制定的单项法规,如《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森林法实施细则》《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海洋倾废管理条例》《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由地方人大和地方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和颁布了600多项环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另外,我国还制定了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基础标准、样品标准和方法标准,基本上建立了环境标准的法律体系。到1995年底,我国颁布了364项各类国家环境标准。

为了加强环境资源保护领域的国际合作,维护国家的环境权益,承担应尽的环境保护义务,我国缔结和参加了《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南太平洋无核区公约》、《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东南亚及太平洋区植物保护协定》等几十项国际条约、公约、协定。

虽然我国已经基本上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以《环境保护法》为基本法,以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为主要内容和以我国缔结参加的有关国际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条约、公约。协定为辅的较为完备的环境与资源法的法律体系,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市场主体为了达到个人的经济利益,往往忽视社会效益和环境保护,加之我国环境和资源的立法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这就使我国的环境与资源法的法律体系面临严重的挑战。

二、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中我国环填与资源存在的若干问题

在20世纪里,世界环境污染公害事故和公害病显著增加。30~60年代发生了马斯河谷事件、多诺拉烟雾事件、伦敦烟雾事件。日本水俟病事件、四日市哮喘事件、米糠油事件、疼痛病事件、美国洛杉矾光化学烟雾事件等“旧八大公害事件”;80年代又发生了意大利塞维索化学污染事故、美国三里岛核电站泄漏事故、墨西哥液化气爆炸事件、印度搏帕尔农药泄漏事件、前苏联切尔诺贝利核电站泄漏事故、瑞士巴塞尔赞多兹化学公司莱茵河污染事故、全球大气污染和非洲大灾荒等“新八大公害事件”。近年来,我国学者对全球的生态环境问题进行了研究,提出了严重威胁社会经济发展的全球性生态环境问题主要有7个方面:“三废”物质污染、噪音污染、水资源污染、土地沙漠化、温室效应、大气臭氧层破坏、核污染。

我国在环境污染的防治和资源保护方面虽然取得了较大的成绩,但也还存在着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我国生态环境存在恶化现象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经济实力不断提高的同时,生态环境却在恶化:大气污染居高不下:水资源持续短缺,水质污染明显加重;土地退化与耕地占用严重;森林减少,水土流失加剧,草原退化、沙化面积不断扩展;自然灾害发生的频率加快,污染事件不断增多。…突出的现象是:水土流失的危害已经扩大到全国耕地面积的1/3,500多条主要河流和几乎所有的湖泊受污染面积达82%以上;全国城市的居民正呼吸着总悬浮微粒日平均值比国际标准高出10倍以上的污浊空气;而被称为“母亲河”的黄河下游,一年中有200天可以被改称为“母亲沙滩”。1998年夏季长江全流域持续两个月的水灾造成了巨大损失,这也与生态环境遭破坏有很大关系。《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指出,“九五”计划期间,我国将重点解决“三河”(淮河、海河和辽河)、三湖”(太湖、巢湖和滇池)/两区”(酸雨污染区、SO2控制区)的污染控制问题。这也反映了上述“三河”/三湖”/两区”的生态环境恶化问题已到了非“重点解决”不可的地步了。

(二)我国环境保护投资不足

我国环境保护投资中存在的问题是环境投资总量小,历史欠帐太多。“八五”期间,国家环保投入1102亿元,按1990年的价格计算,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下降到0.69%,没有达到“八五”计划规定的0.85%的目标,这不仅远远低于发达国家的水平,也低于发展中国家的平均水平。我国目前总的环境投资缺口大约为2500多亿元,而现在的投资额仅占需要投资额的6.3%。发达国家的环境投资通常要占到GNP的1.5O%以上。例如,美国每年用于环境保护的投资在800亿美元以上,日本在700亿美元以上,美国每年用于水污染和大气污染治理的费用超过了1500亿美元,据一项对80年代中期情况的研究表明,我国因环境污染每年造成的经济损失达382亿元,部分自然生态环境遭破坏造成的经济损失每年达500亿元,两项合计达882亿元,占同期国民生产总值的15.64%,而据联合国环境规划署资料的统计,美国等发达国家因环境污染引起的经济损失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一般为3~5%。可见我国的环境污染比发达国家严重得多。

我国现行的环保投资体制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和在向市场经济过渡时期建立的。随着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以及适应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两个根本转变的需要,现行的环保投资体制存在着一个如何与市场经济体制下国家投资体制改革相配套的问题。总的来说,我国环保投资体制的改革滞后于整个国民经济投资体制的改革。1984年初,国家规定了环境保护的8条资金渠道,这标志着我国环保投资体制改革的开始;1986年,国家又进行了环保补助资金“拨改贷”的试点;1988年,国务院发布了《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同时又试点建立环境保护投资公司。从目前现状来看,这些环境投资体制改革和试点涉及的范围有限,改革的力度也不够,远远不能适应国家可持续发展战略对环保投资体制改革的要求。

(三)我国环境与资源立法存在的问题

1.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尚未成为我国环境与资源立法的指导思想

现行《宪法》虽然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规定了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及国家保护自然资源的原则,但不足的是没有明确将可持续发展作为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指导思想。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环境保护、防治污染和自然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同样也存在这个问题。然而,我国制定的环境与发展应采取的10大对策和《白皮书》以及《纲要》,都把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作为现代化建设的一项重大战略。这就说明我国的环境与资源的法律和环境与资源的政策之间存在脱节的现象。

另外,在我国80年代制定的单项自然资源法中,由于在指导思想上没有把生态环境保护作为重要的立法目的,对自然资源开发中的生态环境保护缺乏具体的规定,致使这些自然资源的法律难以适应生态的环境保护的需要。

2.我国的环境与资源立法不能完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2003年4月2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献血、采血、供血、用血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省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四条 本省献血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公民自愿、统一管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本省实行统一规划设置血站、统一管理采供血、统一管理临床用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本办法。
  
  县级以上财政、价格、教育、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文化、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积极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开展有关无偿献血、预防与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知识的教育和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献血和血液知识的教育。
  
  第八条 公民可以参加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的献血,也可以直接到血站和血站设立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志愿献血预备队,公民自愿报名参加。血站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应当登记造册,在库存血液不足或者临床急需用血时,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组织预备队人员自愿献血。
  
  第十条 发生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突发事件,出现需要大量用血的紧急情况,在急救用血调剂不能保障时,当地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单位组织人员向血站自愿应急献血。
  
  第十一条 血站按行政区域和服务范围分为省血液中心、设区的市中心血站、县级基层血站或者中心血库,其设置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规划、审批,并核发《血站执业许可证》或者《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
  
  除本办法第二十条另有规定外,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或者《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十二条 血站应当按照核准的项目、范围,开展采供血业务。跨市、县调剂临床用血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其职责是:
  
  (一)血液的采集、分离、储存、包装、运输;
  
  (二)血液的统一检测和质量管理;
  
  (三)供应核定行政区域的临床用血;
  
  (四)输血医学科学的研究和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为方便公民献血,血站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下,可以在交通便利、人流集中的街区或者其他适宜的场所停放流动采血车或者设立固定采血点,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便利,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血站应当建立本地区特殊血型健康公民数据库,需要特殊血型临床用血时,可以组织适型的公民自愿献血。
  
  第十六条 血站对献血的公民必须查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按照国家规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进行免费健康检查。对符合献血条件的,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采血技术操作规程,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采集血液;对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
  
  血站应当对献血者的隐私予以保护。
  
  第十七条 血站应当向无偿献血的公民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填写献血者姓名、献血时间和数量,并建立献血者档案资料数据库。
  
  禁止雇用他人冒名献血。禁止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
  
  第十八条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使用国家规定的检测试剂,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和要求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献血者姓名、血型、血液品种、采血日期、有效期、血袋编号、储血条件等,按规定储存,确保血液质量。
  
  第十九条 血站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经过业务技术培训,取得输血业务知识技术考试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 地处边远地区的医疗机构,应急用血需要临时采集血液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危及患者生命,急需输血,且其他治疗措施不能替代的;
  
  (二)具备交叉配血及快速诊断方法检验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的条件。
  
  医疗机构应急采血应当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由医护人员执行,严格遵守采血技术操作规程,确保用血安全,并保存献血者的有关资料。
  
  医疗机构应急采血后,应当在十日内将采输血的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第二十二条 血站向医疗机构供血,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全血和成分血的收费标准,收取用于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以下简称用血费用)。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血费用和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临床配血费用。医疗机构对血站供给的血液,不再重复检测,需要采用其他辅助医疗手段输血增加费用的,应当征得患者同意。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向血站申报临床用血计划,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储血设施、设备,开展临床科学用血的教育培训。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血站提供的血液,接收血液时,应当核验血站名称及其许可证号、献血者姓名、血型、血液品种、采血日期、有效期、血袋编号、储血条件等;对不符合规定的,有权拒领拒收。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针对患者的医疗实际需要,积极推行成分输血。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在给患者输血前,应当征得患者或者其家属、亲友的同意,并向患者、家属及其亲友告知输血用途和可能发生的输血反应。
  
  第二十七条 二级以上医院或者相当的医疗机构可以开展患者自身输血业务。
  
  开展患者自身输血业务,应当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患者自身输血技术操作规程,确保采血、储血、输血的安全。
  
  第二十八条 血站和医疗机构对不合格的血液,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自献血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用血:
  
  (一)献血者本人三个月后五年内临床用血的,按照献血量的三至五倍免费用血;
  
  (二)献血者本人三个月内和五年后临床用血的,按照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三)献血者的配偶、直系亲属五年内临床用血时,按照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四)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者,本人终身无限量免费用血,其配偶、直系亲属终身按照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在本省无偿献血的公民临床用血后,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无偿献血证》和医疗单位出具的用血单据到采血单位核销用血费用。无偿献血者的配偶、直系亲属临床用血的,还须提供其与无偿献血者关系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
  
  设区的市可以根据前两款的规定,制定具体的激励办法。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红十字会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个人无偿献血量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
  
  (二)单位在组织献血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在采血、供血或者用血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五)在同血液违法犯罪行为斗争中表现突出的;
  
  (六)开展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成效显著的;
  
  (七)为献血事业捐赠款物数额较大的;
  
  (八)其他为献血事业做出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超出核准的项目、范围,开展采供血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雇用他人冒名献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为用血者提供虚假用血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五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共绍兴市委关于市委常委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的若干规

浙江省中共绍兴市委


中共绍兴市委关于市委常委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的若干规定

市委发[2005]105号




各县(市、区)委,市级各部门党委(党组、工委):

  为切实加强市委常委自身建设,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把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的整改措施落到实处,特就有关问题重申和作出如下规定:

  一、进一步完善和落实联系点制度

  1、坚持基层联系点制度。每位市委常委都要分别确定1至2个乡镇(街道)、村、企业、市级重点工业项目和拔尖人才作为基层联系点,经常下基层调查研究,与基层干部、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座谈交心,倾听群众的呼声和要求,及时掌握社情民意,帮助基层和群众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问题。

  2、完善领导下访约访制度。市委常委每年到基层下访或约访不少于1次,听取意见,宣传政策,解答疑问,调处信访矛盾。下访前,要通过公告等形式向当地群众公示。对在下访或约访中接待的群众信访件,能够当场答复处理的,要当场答复处理;不能当场答复处理的,要实行领导包案制度,跟踪督办和限期办结。

  3、健全与市级民主党派和工商联的联系制度。市委常委要关心所联系的民主党派、工商联工作,每年至少走访2次。要与其负责人交朋友,每年至少进行1次谈心交心活动。市委常委会在作出重大决策部署前,要根据需要,通过适当形式征询市级民主党派、工商联和无党派代表人士的意见和建议。

  4、建立领导作形势报告和上党课制度。市委书记、副书记每年到高校、市委党校等单位或为市级机关干部、老干部作形势报告或上党课不少于1次,带头宣讲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及中央、省委、市委的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开展思想政治工作。

  二、进一步完善调查研究制度

  5、深入基层开展调研。市委常委要根据工作分工和经济社会发展的热点、难点和重点问题,每年至少确定1至2个重点调研课题进行调研,形成调研成果,并注重将调研成果转化为决策思想、工作思路和工作措施。市委常委下基层调查研究的时间,每年不少于3个月。

  三、进一步精简会议文件

  6、从严控制会议。要减少会议数量,从严控制会议的召开。可小范围布置的工作,不召开大会布置;可在基层现场解决问题的,采取个别解决或用现场会的方法,其他需要贯彻到基层的会议可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形式。要控制会议规格,减少出席领导。市委常委带头从严控制各类会议,一般不出席部门和各地召开的会议,如确需出席,由市委办公室统一安排。要提高会议效果,讲究会议成本。精简会议议程,减少与会人员,缩短会议时间,提倡开短会、讲短话。除全局性重要会议以外,市委常委的会议讲话稿控制在5000字以内,时间控制在1个小时以内,并尽量自己动手撰稿、拟提纲或即席讲话。原则上一个会议作1个主报告。除有规范程序的会议外,应尽量减少上主席台的领导,防止和避免领导“陪会”现象。 

  7、切实精简文件。要减少文件总量,重申“八不发文”规定,即可以电话、传真的形式解决的事项,属部门职权范围内可以解决的问题,中央和省委已发至县团级且本级没有具体贯彻意见,过去已有明确规定又没有新的部署要求,会上已印发领导讲话材料,已公开见报,领导分管范围已作了部署的不发文和内容相近、可以合并的不单独发文。要缩短文件篇幅,按简明扼要的原则起草各类文件。对文件的篇幅作必要的控制,下发的领导讲话稿一般摘要编发。要遵循公文办理规范,市委常委带头遵守《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阅批未经秘书部门处理的请示报告件;各地各部门的请示报告件,要按规定程序送市委办公室处理,一般不直接送市委领导同志。

  四、进一步改进新闻报道

  8、切实减少会议和活动的新闻报道。市委常委参加涉及全局工作的重要会议和活动,可摘要报道;几位市委常委同时参加的,作一次综合报道,并按有关规定严格控制报道篇幅。市委常委参加其他会议和事务性活动一般不作报道;如有重要指导意义的,可改作短小的评论、言论文章发表。市领导同志参加会议和活动的消息,《绍兴日报》第一版每天刊发一般不超过2条,电台、电视台每天播报不超过3条。

  9、不干预新闻单位的报道安排。市委常委不授意新闻单位报道自己参加会议和活动,或对新闻单位的报道规模、版面等安排提出要求。市委常委身边工作人员及有关部门不得干预新闻单位的报道安排。新闻媒体不要把市委常委是否出席会议和活动作为报道与否或报道规格的标准,可根据新闻特点删节相关稿件。

  五、进一步简化接待、减少应酬

  10、切实做到轻车简从。市委常委下基层调研,严格控制随从人员和车辆。当地党政领导一律不到边界迎送,不搞层层陪同,不层层搞接待方案,原则上由一名当地领导陪同介绍情况。在基层单位听取汇报时提倡口头汇报;不挂欢迎横幅和标语;不吃请,不收礼;用餐节约简便,原则上不陪餐。

  11、大力减少应酬活动。除特别重要的活动以外,市委常委一般不出席纯属礼仪性的活动,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和活动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作序。市委常委一般不直接接受各地各部门的活动邀请,确需出席的,主办单位须报经市委办公室审核后报批。

                        

                        中共绍兴市委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