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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诉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兼论管辖权争议的实体审查/陈卫东

时间:2024-07-06 09:34: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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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诉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兼论管辖权争议的实体审查
陈卫东

  案情简介:某酒店原为王某承包经营。后王某将经营权转给张某,双方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书。此间,酒店所有人与张某同时签订了新的承包经营合同。张某因上述两份合同付给王某转让费10万元、付给酒店所有人首年承包费5万元。该15万元价格是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后来酒店所有人认为自己有点吃亏,王某不应该取得10万元转让费,理由是王某无权处分酒店的资产及经营权,但又不愿直接向王某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于是酒店方和张某达成默契,以张某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宣布其与王某的转让合同无效,要求王某返还转让费10万元。该案由转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受理。
  关于管辖权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受诉法院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合同履行地法院受理该案有法律依据。第二种观点认为,受诉法院没有管辖权,理由是张某对王某没有单独的诉权,他们之间的合同不是孤立存在的,应全面考虑案情。就该案来看,如要进行诉讼,只有酒店方才能作为原告。可见,这涉及到原告的诉权问题。本案中原告一方是经过精心策划的,他们的诉讼行为有规避诉讼管辖权的嫌疑。
  笔者认为,对这类案件的管辖权争议涉及到深层次的法律观念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对管辖权争议的案件通常只进行程序上的审查,对具体案件的实体问题往往不作为影响管辖权的因素进行考虑。法院一般只审查所受理的案件是否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条款的规定,对案件的实体内容认为不属于管辖权争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对此,笔者认为这有失偏颇。该案即是较典型的一种案例,如果只看合同的形式,只做表面的、程序上的审查,第一种观点并无错误。但我们如果对该案件的实体问题进一步深入审查,就不难发现原告张某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即原告的诉权有问题。
  关于以合同履行地作为受诉法院管辖依据的案件,笔者认为,除了对合同条款进行表面审查外,还应对合同的是否实际履行、以及真实性、存在性等具体情况进行实质性审查。
  关于实际履行问题,已引起了权威部门的注意。这早在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第18条就明确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可见,如果是以未履行的合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不能仅凭合同履行地作为受案的依据。对未履行合同的管辖权确认问题,司法解释已做了明确规定。另外,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的司法解释,也提出了要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履行地的观念。可见,对合同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是有法律依据的。但司法实践中还有大量的问题有待研究和明确。如对假合同,即合同的真实性等问题所涉及到的管辖争议问题,也应做深入的研究,以进一步完善有关管辖权的法规或司法解释。
  所谓合同的真实性,是指合同当事人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达成的具有真实的、实际的履行内容的客观性要素。凡以合同形式掩盖其他的经济目的的所谓合同不应作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法律依据。1993年最高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解释已有明确规定。可见,对案件的实体内容进行必要的审查,有助于维护当事人在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即选择受诉法院的权利,进而更有利于对当事人实体权益的维护。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民事案件的管辖权作为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个基础内容,应充分体现“两便”原则,都应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同时,也应防止民事主体滥用管辖权,钻法律的空子,造成对方当事人的诉累。可见人民法院对案件管辖权争议的案件,有必要适当地对案件的实体内容进行一定的审查,才能有助于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全面维护当事人的权益。本文开头的那个案例,实际上是涉及到合同唯一性问题。所谓唯一性,是指唯有这份合同才能维系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且别无其他法律关系。否则,如果仅以案例中这一份转让合同的履行地作为管辖依据,势必将会出现法律上的偏差。类似的实例和现象还很多,并且会不断变化、翻新,解决此类问题,光靠等待司法解释、法律条款不断的完备是不够的,最关键的是要靠我们树立一种对类似案件自觉地进行实体审查的法律理念才能加以彻底解决。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集体合同审核管理工作流程图及系列表格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集体合同审核管理工作流程图及系列表格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了统一和规范劳动行政部门的集体合同审核管理工作,我们制定了集体合同审核管理工作流程图及集体合同审核管理系列表格(附后)。现印发给你们,并作简要说明如下:
一、集体合同审核管理工作流程图。该图是按照报送、登记、审核、通知、备案的顺序来表达集体合同管理工作流程的,从而使集体合同管理工作的程序和基本环节一目了然。
二、集体合同报送审核登记表(表1)。该表主要反映集体合同报送劳动行政部门以及劳动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的审核情况。本表由各省市按地区填写。按照一个企业只有一个集体合同编号的原则设计合同编号,登记序号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收到集体合同的时间顺序来设定。审核结果
一栏可填“通过”或“未通过”。
三、集体合同审核表(表2)。该表由劳动行政部门内部有关业务机构对集体合同的相关条款进行审核使用。
四、集体合同审核意见汇总表(表3)。该表由集体合同审核的主管机构汇总有关业务机构审核意见使用。
五、集体合同审核意见书(表4)。凡集体合同经审核未通过的,由审核集体合同的主管机构填写此表并通知企业。
六、集体合同审核通知书(表5)。凡集体合同经审核通过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填写此表并通知企业。
七、集体合同变更、解除审核表(表6)。集体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遇有变更或解除的情况,由集体合同双方填写此表。劳动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变更或解除进行审核,以确定变更或解除是否合法有效。
八、集体合同备案登记表(表7)。该表用于劳动行政部门对经审核通过的集体合同进行备案。
九、集体合同报送审核情况统计表(劳统合同〔97〕1号)。该表是下级劳动行政部门向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按季反映集体合同报送审核情况的专用表格。原《集体合同报送审核情况统计表》(劳关司函〔1996〕12号)停止使用。
十、集体合同管理工作统计表(劳统合同〔97〕2号)。该表用于劳动行政部门对审核通过的集体合同的条款内容进行分析研究。
各地劳动行政部门要依照集体合同审核管理工作流程图所示的程序及表1至表7规定的格式,做好集体合同的报送、登记、审核、通知、备案等管理工作;同时按要求填报《集体合同报送审核情况统计表》和《集体合同管理工作统计表》。
附件:1.集体合同审核管理工作流程图
2.集体合同报送审核登记表
3.集体合同审核表
4.集体合同审核意见汇总表
5.集体合同审核意见书
6.集体合同审核通知书
7.集体合同变更、解除审核表
8.集体合同备案登记表
9.集体合同报送审核情况统计表
10.集体合同管理工作统计表

附件1:集体合同审核管理工作流程图

------- ---------- ----------- -------
| | | | 合 | | | | 合
|新签、续订| | 对主体资格和 | 格 | 分部门对集体 | |汇总集体合| 格
|集体合同文|--→| 协商程序进行 |--→| 合同条款进行 |--→|同审核意见|--→
|本及其说明| | 审核 | | 审核 (表2) | | (表3)|
| | | | | | | |--
------- ---------- ----------- ------- |
| | | | |
|不| 不| 不| |
|合| 合| 合| |
|格| 格| 格| |
| | | | |
| -----------------------------------------|→
| |
| |
| ---------- |
| | | |
| | 集体合同报送 | |
-----------------------------→| 登记表 |←---
-----------------------------→| (表1) |
| | |
| ----------
---------- ---------- ----------
| 变更、解除集 | | 对资格、程序 | |填写集体合同变 | 合格
| 体合同文本及 |-----→| 和内容进行审 |-----→|更、解除审核表 |-----
| 其说明 | | 核 | | (表6) | |
---------- ---------- ---------- |
| | | |
不| 不|
不| |
合| 合|
合| |
格| 格|
格| ---
| | |
-------------------------------------------

---------
| |
|签发集体合同审|-----------------
|核通知书并通知|----------- |
| 企业(表5)| | |
| | | |
--------- | |
| |
↓ |
--------- --------- |
| | |集体合同报送 | |
|签发集体合同审| |审核情况统计 | |
|核意见书并通知|-----→|表(劳统合同 | |
| 企业(表4)| |〔97〕1号)| |
| | | | |
--------- --------- |






-------- |
|集体合同备 | |
---------------→| 案登记表 |←-
| (表7) |
--------

-----------
| |
-→-------- | 集体合同管理 |
| 通知企业 | | 工作统计表 |
-→-------- | (劳统合同 |
| 〔97〕2号) |
| |
-----------



1997年5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引渡条约

中国 乌克兰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引渡条约》的决定


(1999年6月28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批准1998年12月10日外交部部长唐家璇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平等和维护共同利益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打击犯罪领域内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缔约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经请求,相互引渡在其境内的人员,以便追究其刑事责任或根据已生效的判决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就本条约而言,可引渡的犯罪系指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并可处以以下刑罚的犯罪: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可处以至少一年有期徒刑或更重的刑罚;
  (二)依照乌克兰法律可处以至少一年剥夺自由的刑罚或更重的刑罚。
  二、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因任何可引渡的犯罪已由请求方法院处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刑罚,只有在尚未执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时,方可予以引渡,以执行判决。
  三、在决定引渡及确定某一行为根据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均构成犯罪时,不受该行为是否属于同一犯罪种类或同一罪名的影响。
  四、如果引渡某人的请求涉及数项犯罪行为,每项犯罪行为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应处以刑罚,但其中有些犯罪行为不符合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只要该人犯罪行为中有一项为可引渡的犯罪,被请求方即可就这些犯罪行为准予引渡。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引渡:
  一、被请求引渡人系被请求方国民;
  二、被请求方根据其法律,已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的权利;
  三、在收到引渡请求时,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由于时效或者其它法律理由,被请求引渡人已被免于追诉或执行刑罚;
  四、在收到引渡请求前,被请求方在其境内已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终止;
  五、根据缔约一方的法律,属于受害人告诉才处理的刑事案件。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以拒绝引渡:
  一、根据被请求方法律,该方对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具有管辖权;
  二、如果被请求方在兼顾到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的性质和请求方利益的同时认为,因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健康或其它个人原因,引渡该人不符合人道主义原则;
  三、被请求方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进行刑事诉讼。

  第五条 拒绝引渡的后果
  一、拒绝引渡的缔约方应向请求方说明拒绝的理由。
  二、如果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一项及第四条第一、二项拒绝引渡,则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方的请求按照本国法律追究该人的刑事责任。为此,请求方应向被请求方移交其掌握的与该案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为实施本条约,缔约双方应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在确定中央机关前,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联系。

  第七条 语文
  在执行本条约时,缔约双方应使用本国官方文字,并应附有缔约另一方的官方文字或英文或俄文译文。

  第八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包括:
  (一)请求机关名称;
  (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住所地或居住地的材料和其它关于其身份的情况,如有可能,提供其外貌特征、照片和指纹;
  (三)犯罪行为和后果,包括物质损失的情况;
  (四)有关追诉时效或者执行刑罚时限的法律规定;
  (五)认定该行为构成犯罪的法律规定,并指出依据该法所应给予的处罚方式。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旨在提起刑事诉讼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的副本。
  三、旨在执行刑罚的引渡请求,除本条第一款规定者外,还应附有:
  (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裁定书的副本;
  (二)有关已服刑时间的证明。
  四、请求方提交的文件,应经其主管机关正式签署并盖章。

  第九条 补充材料
  如被请求方认为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引渡请求所附材料不够充分,可以要求请求方在两个月内提交补充材料。如经事先说明正当理由,这一期限可以延长十五天。如果请求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应被视为放弃请求,已被羁押人应予释放。但这种情况不妨碍请求方对该人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引渡请求。

  第十条 为引渡而羁押
  除根据本条约规定不予引渡的情形外,被请求方收到引渡请求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第十一条 收到引渡请求前的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缔约一方可请求缔约另一方在收到本条约第八条所规定的引渡请求前羁押被请求引渡人。书面申请可以通过中央机关、国际刑事警察组织或外交途径以任何通讯手段提出。
  二、如请求方知道被引渡人的住所地、居住地,申请书中应予以注明。申请书还应包括案情简介、逮捕证或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裁定书等材料,并注明引渡请求随即发出。
  三、被请求方应将对该项请求的审查结果及时通知请求方。
  四、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羁押的对象,如果在其被羁押三十天内,请求方未提供本条约第八条所规定的引渡请求和相关文件,则应予以释放。如在上述期限届满前,请求方说明理由并提出申请,则这一期限可延长十五天。
  五、如果请求方随后根据本条约第八条规定提交了引渡请求及有关文件,则根据本条第四款对被羁押人的释放不影响对该人的引渡。

  第十二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被请求方应将其对引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立即通知请求方。如同意引渡,则双方商定移交的日期、地点及其他有关事项。
  二、如果请求方自商定移交之日起十五天内不接收被引渡人,被请求方应当立即释放该人,并可以拒绝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对该人再次提出的引渡请求。
  三、如果缔约一方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的期限内移交或接收被引渡人,该缔约方应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双方应在不迟于第一次确定的移交之日起十五天之内重新商定新的移交日期,并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三条 暂缓引渡和临时引渡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在被请求方境内因另一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服刑,被请求方可在作出同意引渡的决定后,暂缓引渡该人直至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提前释放,并应将此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暂缓引渡会造成刑事追诉时效丧失或妨碍对犯罪进行调查,被请求方可根据请求方理由充分的申请,在双方商定的条件下临时引渡被请求引渡人。

  第十四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缔约一方同时接到缔约另一方和第三国对同一人的引渡请求时,被请求方有权自行决定向其中的任一国家引渡该人。

  第十五条 特定规则
  一、未经被请求方同意,请求方不得对被引渡人因其在引渡前实施的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或判刑,也不能将其引渡给第三国。
  二、有下列情况的,无需被请求方同意:
  (一)在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提前释放后三十天内,被引渡人可离开但未离开请求方领土。被引渡人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
  (二)被引渡人在离开请求方领土后自愿返回。

  第十六条 移交与犯罪有关的物品
  一、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向其移交被引渡人的犯罪工具、作为证据的物品以及犯罪所得的赃物。
  二、如果因被引渡人死亡、逃脱或其它原因而不能执行引渡,本条第一款所指物品仍应予以移交。
  三、如被请求方需要本条第一款中所指的物品作为审理刑事案件的物证,则这些物品可暂缓移交直至诉讼终结。
  四、被请求方和任何第三人对上述物品的合法权益仍应予保留。请求方应在诉讼终结后尽快将该物品无偿归还被请求方。如对该物品享有合法权益的第三人在请求方境内,则请求方经被请求方同意,可将这些物品直接归还该人。

  第十七条 过境
  一、如缔约一方经缔约另一方领土从第三国引渡人员,该缔约一方应向缔约另一方提出允许该人员过境的请求。要求允许过境的请求应以与引渡请求同样的程序提出。
  二、根据本条约的规定不予引渡的人,被请求过境的缔约一方可以拒绝其过境。

  第十八条 通报结果
  请求方应及时向被请求方通报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或执行刑罚的结果,以及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根据被请求方的请求,应向其提供终审判决书的副本。

  第十九条 费用
  一、各方承担在其境内因引渡请求涉及的任何程序所产生的费用,本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二、请求方承担从被请求方领土押解被引渡人所产生的费用。
  三、因缔约一方从第三国引渡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过境所产生的费用,由请求过境的缔约一方承担。

  第二十条 与其它国际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其参加的其它国际条约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执行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由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协商和谈判解决。

  第二十二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基辅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日开始生效。

  第二十三条 终止
  一、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二、如在本条约失效前已作出引渡的决定,则本条约的失效不影响引渡该人的程序的完成。

  本条约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乌克兰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双方在发生分歧时将参照俄文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乌克兰代表
     唐家璇                  鲍·伊·塔拉修克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