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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鹰潭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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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鹰潭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鹰潭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鹰府发〔2012〕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鹰潭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市信江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鹰潭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鹰潭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根据《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鹰潭市规划区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古树是指树龄l00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稀有珍贵树木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实行分级保护。树龄5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树龄300年以上5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树龄100年以上3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名木均实行一级保护。
    第五条 古树名木是社会的宝贵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村名木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六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规划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属的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规划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拍照、编号,建立保护档案。
    第八条 城市一级保护古树、名木由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提出意见,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省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鉴定。二、三级保护古树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报市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为每株古树名木设立保护牌。保护牌统一标明古树名木的中文名称、学名、科名、树龄、保护级别、编号及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等内容。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保护、认养古树名木。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实行责任单位、责任人养护与专业机构保护管理相结合。
    第十一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古树名木按以下规定明确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
    (一)生长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实行物业管理的,所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养护责任单位;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三)生长在林业场圃、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用地范围内的,该园区的管理机构为养护责任单位;
    (四)生长在文物保护单位用地范围内的,该文物保护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五)生长在城市公园绿地的,城市绿化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六)生长在城镇居住小区或者居民庭院范围内的,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为养护责任单位;
    (七)生长在农村的,该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为养护责任单位。
    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养护。
    第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的宣传培训,指导养护责任单位和个人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并向他们无偿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按照古树名木的养护技术规范做好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防止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擅自迁移;
    (二)攀树、折枝、剥皮、挖根、摘采果实种子,在树上刻划、钉钉、挂线或者悬挂物品;
    (三)利用树木吊船、吊木排、拉钢筋、拴牲口,以树木为支撑物、固定物;
    (四)在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挖坑取土、采石取砂,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堆放、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等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
    (五)因硬化固化地面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未经许可不得买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政府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 确因重点工程建设无法避让,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向认定该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的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迁移申请,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迁移的古树名木,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迁移方案,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指导迁移,支付迁移所需的全部费用以及5年内的恢复、养护费用。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可能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古树名木生长影响及避让保护措施等内容。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应当每5年进行一次古树名木的普查登记。每年定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古树名木进行巡查,监督检查古树名木的生长和养护情况。
    第十九条 古树名木出现衰老、重大病虫害、濒临死亡,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诊断,查明原因,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已经死亡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古树名木进行死亡鉴定。对确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注销保护档案,建立死亡登记卡。
    第二十一条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古树名木的资源普查、建档挂牌、修复、大枯枝截除、病虫害防治、复壮、抢救、设立支撑、增设围栏、人员培训等费用由市财政保障。
    第二十二条 违反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损害、破坏古树名木及其保护标志与设施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部门或机构工作人员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不按时检查指导,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害严重或者死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印发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6年10月22日颁布的《鹰潭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细则》(鹰府办发〔2006〕39号)同时废止。
    
    
                              

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


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广州市


(1997年9月26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制定,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1997年12月22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4号公告,从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它可燃物质作为燃料的一切机动车辆。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向大气环境排放的各种污染物包括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系统蒸发排放的污染物等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在用机动车排汽污染防治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公共客运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车辆进行定期检测、维护检修。排气污染物不超过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汽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方可上路行驶。
第六条 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保养和维修,在用机动车的发动机及排放控制装置应当保持正常的技术状态,使机动车排尾气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七条 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情况的抽检,由市、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 机动车生产企业进行机动车产品的一致性试验,其排气污染物检测结果应当同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汽油车应当按规定安装曲轴箱强制通风装置和燃油蒸发控制装置。
第九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业务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使用的排气污染物检测仪器设备,必须经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检定合格;
(二)排气检测必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三)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情况档案。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在维修发动机和排气系统时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控制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内容。汽车一、二类维修业户、摩托车一类维修业户应当配备符合要求的排气污染物检测设备。
第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业务的单位和机动车维修业户,应当按照检测技术规范和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进行排气污染物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发给机动车排气检测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申领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经检测其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发给号牌、行驶证;经年度检测或者道路上抽查检测排气污染物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在用机动车,应当责令限期安装排气净化装置,并经复检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应当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净化效果和产品质量进行测试,符合要求的,方可销售。其销售价格和安装费用按物价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安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实施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产品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由生产者、销售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机动车不得使用含铅汽油。
禁止加油站销售含铅汽油。销售无铅汽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油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一)在用机动车经年度检测或者抽查检测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罚款;
(二)没有按规定安装曲轴箱强制通风装置和燃油蒸发控制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安装装置,并按每项处以100元罚款;
(三)不符合规定条件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的,或者不按检测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排气污染物检测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机动车生产企业申请机动车一致性试验,排气污染物检测结果未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销售未经检测合格的排气净化装置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加油站销售含铅汽油的,责令立即停止销售,不改正的,没收其含铅汽油,并处以10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经市、县级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抽查检测其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每次处以200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安装排气净化装置,复检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
本市机动车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测确认使用含铅汽油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已安装排气净化装置的机动车,其排气污染物经检测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经复检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对无法修复的车辆应当按国家规定强制报废,禁止上路行驶。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出具虚假的机动车排气检测合格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缴主管部门追究领导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监督执法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2月1日
乡镇司法所做好信访工作之浅见

冯兴吾 包宁平


信访工作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一个地方的稳定和发展,是基层工作始终不能放松的一根弦。乡镇司法所通过开展法制宣传和法律服务等有效手段,积极排查调处各种矛盾和群众信访案件,有力维护了基层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顺利发展。
  一、抓主线,建立信访工作司法所长负总责的领导机制
  一是突出思想认识到位。乡镇司法所长一定要站在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来认识做好基层信访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增强“保一方平安”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二是突出乡镇司法所长负责制。司法所长要做到“三坚持”,即坚持亲自接待群众来访、坚持亲自处理群众信访案件、坚持亲自依法查办重要案件;三是突出信访工作的目标管理责任制。乡镇司法所要把办理信访案件作为检查和目标考核的重要标准。
  二、抓普法,建立信访工作的长效机制
  基层信访案件反映突出的是农村征地款分配、村务公开及村干部作风、劳资纠纷等问题。因此,乡镇司法所要结合自身工作特点,抓好“四五”普法工作,深入农村向广大干部群众宣传法制知识,运用法律手段参与农村工作,解决各种因广大农村干部群众法律知识缺乏、法制意识淡薄而造成的矛盾和问题。如乡镇司法所可围绕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利用其创办的法制宣传特刊,广泛宣传法律、法规,确保法制宣传工作切实落实到基层,为乡镇经济建设发展、社会秩序稳定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做好法制宣传,要坚持“四个抓好”。一要抓好村、组领导干部法制宣传;二要抓好调解员、信息员的法制宣传;三要抓好农村“当家人”的法制宣传;四要抓好在校学生的法制宣传。
  三、抓信息,建立信访工作的超前预测机制
  一是建立信息排查制度。要对乡镇群众反映的社会热点、难点问题,特别是苗头性、倾向性的工作进行排查。对可能引发群众集体上访的问题,坚持早发现、早报告、早介入、早化解,做到防患于未然;二是积极开展民情日志活动。通过走村入户,了解社情民意,掌握第一手信息;三是大力开展“执法为民”活动。乡镇司法所在排查信访信息过程中,要努力加强与群众之间的思想沟通、感情交流,要以情动人,以理服人,发挥乡镇司法所在化解矛盾和维护稳定的独特作用。
  四、抓网络,建立信访工作的防范机制
  一是以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为构架的第一道防线。根据实际,不断健全基层信访网络,协助政府依法处理社会热点、难点问题,努力化解乡镇矛盾纠纷,构筑一道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的牢固的防线;二是实施信访信息员制度。信访信息员要发挥其身处农村、发现信访苗头早、掌握信访信息多的优势,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信访信息;三是建立信访信息上报制度。乡镇司法所要及时掌握群众信访的动态和苗头,做好上下沟通,互通信访信息。
  五、抓查办,建立信访工作的矛盾化解机制
  一是在工作时间上,实行限时办公制。对有可能使矛盾激化,引起群访、越级上访的问题,要落实人员,专人负责,限时办理,及时答复,确保矛盾消灭在荫芽状态;二是在工作方法上,实现“三个转变”。要变群众上访为乡镇司法所下访,深入村、组、户了解民意,真情实意为民想,千方百计解民难,要变被动工作为主动工作。主动深入调研,及时获得预见性的信访信息,超前做好信访预案,把握主动性,要变单一处理为综合治理。动用全社会的力量来参与信访处理工作,合理配置公安、法庭、民政、城建等部门的资源,形成“大信访”的格局;三是在工作内容上,做到“三个结合”。信访工作要与法律服务相结合,要发挥乡镇司法所法律服务的功能,把群众的一些邻里纠纷、家庭纠纷通过法律手段解决在村一级,做到信访不出镇;信访工作要与解决实际问题相结合,要着力于解决热点、难点问题,从根本上解决群众的生产、生活困难,为其排忧解难,杜绝信访源;信访工作要与基层组织建设相结合,要将群众关心的村务实行公开使之透明,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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