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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4:16: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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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2月17日商务部第7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部 长:陈德铭
  2013年3月15日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的管理,促进资源综合利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旧电器电子产品,是指已进入消费领域,仍保持全部或者部分原有使用价值的电器电子产品。包括制冷空调器具、清洁器具、厨房器具、通风器具、取暖熨烫器具、个人护理器具、保健器具、娱乐器具等电器产品和音像娱乐类、信息技术类等电子产品。

  本办法所称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旧电器电子产品收购或销售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是指经营者收购和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的活动。

  第四条 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经营活动,遵循诚实、守信、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的行业管理工作,负责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相关行业协会依照章程规定,积极为经营者服务,组织专业技能培训,完善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信息系统,建立企业、从业人员诚信经营档案,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七条 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登记信息应包括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品名、商标、型号、出售人原始购买凭证或者出售人身份信息等。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产品的收购登记信息,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的维修、翻新情况和后配件的商标、生产者信息等情况。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活动无关的领域。旧电器电子产品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出售人应当在出售前妥善处置相关信息,经营者收购上述产品前应作出提示。

  退出使用的涉密旧电器电子产品的流通活动应当符合《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条 禁止经营者收购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

  (一)依法查封、扣押的;

  (二)明知是通过盗窃、抢劫、诈骗、走私或其他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

  (三)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

  (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收购的。

  第十一条 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

  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严禁经营者以翻新产品冒充新产品出售。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或发票,并应当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免费包修服务,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旧电器电子产品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经营者应依法履行三包责任。

  经营者应当设立销售台账,对销售情况进行如实、准确记录。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销售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

  (一)丧失全部使用功能或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条件的;

  (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销售的。

  第十五条 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市场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建立信息管理系统,及时统计经营者收购和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相关信息,包括销售产品品名、商标、型号、数量、单价、经销商等内容。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促进政策和综合协调等方式,规范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秩序,促进行业发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统计工作,经营者应按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和数据。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通过互联网开展旧电器电子产品收购和销售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天津街商业步行街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大连市天津街商业步行街管理暂行规定》业经2004年8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大连市天津街商业步行街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连市天津街商业步行街的综合管理,维护天津街商业步行街的正常秩序、市容环境以及公共设施的完好,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大连市天津街商业步行街(以下简称步行街),是指东至民意街、七一街,西至昆明街,南至中山路,北至长江路在内的公共区域。
  第三条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政府负责天津街商业步行街的市容环境卫生、公共秩序安全、交通管理及公共设施等方面的综合管理、监督和协调工作。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协助中山区人民政府做好步行街的各项管理工作。
  大连市天津街商业步行街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步行街管理办公室)是中山区人民政府负责步行街的日常管理部门。
  第四条 步行街管理遵循属地统一管理、精简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位于或者进入步行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步行街的正常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对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公共安全的行为,由步行街管理办公室交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条 步行街及其周边地区的交通组织方案,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步行街道路实际需要制定、调整、公布。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不得进入步行街。
  对下列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步行街管理办公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擅自进入;
  (二)在人行道上任意停放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
  (三)其他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
  严重违反交通规则行为的,由步行街管理办公室交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七条 步行街禁止随地露宿、流浪乞讨以及其他妨害步行街管理秩序和市容景观的行为。对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步行街管理办公室要引导或护送到大连市救助管理站接受救助。
  第八条 在步行街从事下列公共活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举行展览、咨询、文艺表演、体育等活动;
  (二)在公共广场进行公益活动、商业促销活动;
  (三)张挂标语、横幅、彩球和拱门等;
  (四)其他大中型文化、商业、旅游和群众性聚集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步行街管理办公室应当劝阻或者予以制止,并可责令行为人清理现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举办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进入步行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步行街的公共环境卫生,保护环境整洁。步行街管理办公室应督促检查步行街物业公司做好环境卫生、绿化、保安、设施维修,使之达到国家、省、市规定的各项标准。
  位于步行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责任分工,做好分担卫生区域的清扫保洁工作,并接受步行街管理办公室的监督检查。在冬季,应按照《大连市城市除雪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清除责任区的冰雪。
  第十条 步行街内,不得有下列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
  (一)在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三)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做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竣工后不及时整理和平整场地;
  (四)随地吐痰、便溺、丢废弃物、倾倒垃圾和污水;
  (五)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市政、公用和环境卫生设施;
  (六)装卸货物后未做到场地清理;
  (七)未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工作;
  (八)违反规定安装空调、冷却设施;
  (九)在施工或者商业、娱乐活动中违反规定,产生干扰周围环境的噪声等;
  (十)焚烧产生有毒烟尘或恶臭气体的物质;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
  第十一条 位于或者进入步行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步行街正常的经营秩序。
  步行街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步行街管理办公室的管理,按照名街、名品、名店和全国“百城万店无假货”示范街的要求进行经营活动;步行街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就区域内商业布局、功能定位、市容卫生环境等方面的要求向步行街管理办公室进行咨询,步行街管理办公室应当予以积极引导。
  第十二条 步行街内不得有下列经营行为:
  (一)未经批准设置各类室外经营摊点;
  (二)超越门槛、台阶摆摊经营;
  (三)无照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四)未经批准散发印刷品广告。
  第十三条 位于或者进入步行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道路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挖掘步行街区域内已铺好的方砖、花岗岩人行步道。
  第十四条 步行街的景观灯光设施、各商店外立面灯光、楼宇内部临窗的灯光设施和广告设施设计时应征求步行街管理办公室的意见,按有关部门审批的设计方案要求,自行安装和维护管理,应当按步行街管理办公室统一规定的夜间照明时间开放。步行街管理办公室对步行街区域内的灯光系统实行统一管理,确保对灯光系统的有效控制。
  第十五条 步行街区域内的地下管线、管道、道路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保养,步行街管理办公室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步行街公共场所的室外休闲设施(包括各类小品)由步行街管理办公室负责统一管理,确保有效使用。
  第十七条 在步行街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由步行街管理办公室统一规划,按《大连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管理办法》的规定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统一实施招标、拍卖。
  第十八条 位于或者进入步行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规划管理,保证相关的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要求。
  对下列行为,由步行街管理办公室按照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方案进行监督管理:
  (一)进行沿街房屋门面装修;
  (二)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三)安装霓虹灯、泛光灯及其他装饰用灯;
  (四)其他影响景观的行为。
  第十九条 各级城建、规划、土地、环保、公安、交通、行政执法等部门在办理步行街涉及城市管理行政审批手续时,应先商步行街管理办公室同意。
  第二十条 步行街管理办公室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情况,研究、协调步行街综合管理方面的相关问题,并充分发挥步行街商会的作用。
  第二十一条 步行街管理办公室从事行政管理事务,应当依法行政,制定并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工作效率,切实维护步行街区域商家和工商业户的合法权利。
  第二十二条 为加强步行街的各项管理工作,步行街管理办公室依据本规定与步行街区域内各单位签订《步行街管理合同》,共同做好步行街管理区域内的软环境建设。
  第二十三条 步行街管理办公室应严格在本规定设定的职责内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按管理权限,受中山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执法文书必须使用市政府法制办统一制发的文书。
  第二十四条 步行街管理办公室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两人以上,佩戴执法标志,秉公执法,严格执法程序,并持市政府法制办审核颁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五条 对侮辱、殴打步行街管理办公室执法人员,妨碍步行街管理办公室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步行街管理办公室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攀枝花市专利资助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知识产权局 攀枝花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攀枝花市专利资助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区科技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四川省专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和规范专利资金的管理,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攀枝花市专利资助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现将本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攀枝花专利资助资金管理办法(暂行)

攀枝花市知识产权局 攀枝花市财政局

二○○六年八月三日



攀枝花市专利资助资金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我市技术创新工作,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鼓励发明创造,加强和规范攀枝花市专利资助资金管理,确保资金的安全运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利资助资金是市财政设立的专项资金,随经济发展情况逐年适度调整。

第三条 专利资助资金坚持无偿资助,择优支持的原则,重点支持我市高新技术及科技发展重点技术领域的专利申请人和专利试点企业。

第四条 专利资助资金的使用接受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的监督。

第五条 资助条件和范围

(一) 第一专利权人为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注册的单位和有本市正式户口的个人。持有本市居住证的非本市居民,如其专利申请在本市提出且专利授权日在居住证有效期内的,也可申请资助。

个人专利资助资金申请应自专利授权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二)企业为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注册的企业。专利试点示范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优先考虑。

第六条 资助标准

(一)发明专利 2700元/件;

(二)实用新型专利 1800元/件;

(三)外观设计专利 1800元/件;

(四)涉外专利   5000元/件。(同一专利最多资助两个国家和地区)

(五)专利企业   5000-10000元/家

第七条 审核批准

专利资助资金的申请,由攀枝花市知识产权局受理、审核批准,对符合资助条件的给予资助。

第八条 同一专利或企业只能申请一次攀枝花市专利资助资金资助。

第九条 申请程序

1、领取表格:申请办理专利资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到市知识产权局领取或网上下载《攀枝花市专利资助经费申请表》。

2、正式申请:将规定的申请材料报送到攀枝花市知识产权局办理攀枝花市专利资助资金正式申请手续。

3、审核批准:通过形式审查的项目,由市知识产权局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联审,对符合资助条件的给予资助。

4、公告:获得批准的项目,将在攀枝花市公众信息网(http://www.panzhihua.gov.cn)上对社会公告,对资助项目有异议的可在七日内以真实姓名向市知识产权局书面反映,逾期不予受理。

5、补助领取:异议期后,到市知识产权局办理专利资助资金领取手续。

6、跟踪管理:市知识产权局将对获得资助的专利项目进行跟踪管理

第十条 申报要求

1、个人 ① 办理攀枝花市专利资助资金申请手续需报送《攀枝花市专利资助经费申请表》一式两份,并提供以下材料复印件一式两份:

②有效专利证书(出示原件);

③专利申请说明书,摘要、权利要求书等主要申请文件(有附图的提供附图);

④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当年缴纳的年费收据(出示原件,如收据原件已报销入帐的,应提供单位出具的证明);

⑤职务发明需提供企业营业执照、事业法人登记证或社团登记证等;非职务发明需提供个人身份证(出示原件);

⑥委托他人代办专利资助资金申请的需出具代办委托书(共同专利权人需出具共同人委托书)及代办人身份证(出示原件)。

2、企业

①企业需提供营业执照;

②有效专利证书(出示原件);

③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当年缴纳的年费收据(出示原件,如收据原件已报销入帐的,应提供单位出具的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供真实的材料和凭证,并接受市知识产权局的跟踪和监督管理,如有弄虚作假或相同专利重复申请者,一经发现和核实,已资助的费用全额追回,并追究其责任。对骗取资助资金的专利权人将拒绝其以后的全部资助申请。

第十二条 对受资助的项目实施后取得良好经济效益的,鼓励受资助的企业或个人向专利申请经费困难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给予资助。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攀枝花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