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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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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12〕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已经2012年6月19日市八届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新余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依法处理、尊重科学、实事求是、公平合理、以人为本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和人民调解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的监督和指导,及时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会),并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及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医调会各自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调解工作。



医调会的人民调解员的配备和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规定。



医调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其工作经费及人民调解员的报酬补贴由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予以解决。



第六条 医调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



(二)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



(三)向卫生、司法行政等部门报告医疗纠纷调解情况;



(四)分析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向医疗机构提出医疗纠纷防范意见和建议,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医务人员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五)提供有关医疗纠纷调解的咨询服务;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医调会应当建立医学专家库、法学专家库,并组建由法官、医师、药师、律师和基层调解工作者组成的人民调解员库,向社会公示。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技术咨询。



医调会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热爱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的医疗、法律专业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



第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二章 预防



第九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十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情况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患者的咨询;但可能会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情况,可以告知其近亲属。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无法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以及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制度,设置接待场所,接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咨询和投诉,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患者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的各项制度,如实向医务人员告知与诊疗活动有关的病情、病史等,配合医务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查、治疗和护理。患者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合法渠道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报告制度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第三章 处置



第十五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根据医疗纠纷的实际情况,采取下列相应措施进行处置:



(一)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具体办法和程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要求协商的,应当告知其推举3-5名代表参加协商;



(二)组织专家会诊或者讨论该纠纷的医疗行为,并将会诊或者讨论意见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



(三)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共同对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进行封存和启封;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患者家属应当在4小时内将尸体移放殡仪馆;对死因不能确认或死者近亲属对死因有异议的,按规定进行尸检;



(五)因医疗纠纷影响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的,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六)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医调会等部门和机构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处置医疗纠纷需要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的,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责令医疗机构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指导、协调处置工作,引导双方当事人依法妥善解决医疗纠纷。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劝阻双方过激行为;对劝阻无效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控制事态扩大,维护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对在医疗机构停尸、闹丧,经劝阻无效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置。



第四章 调解



第十八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调会申请调解。



第十九条 医调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当事人申请医疗纠纷调解,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医调会不予受理或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或已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争议行政处理的;



(二)一方当事人拒绝医调会调解或不按时到场、中途退场的;



(三)已经医调会在规定时间内三次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四)医调会受理后,患方不听劝阻仍寻衅滋事的;



(五)非法行医引起的纠纷。



按照前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医调会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召集医患双方当事人到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调解。医疗纠纷调解由三名人民调解员进行。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各自选定一名人民调解员或者各自委托医调会指定一名人民调解员,第三名人民调解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医调会指定,第三名人民调解员为首席人民调解员。



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加调解活动,委托人应当向医调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医疗纠纷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医疗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医疗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



第二十三条 医调会应当自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双方当事人了解相关情况,并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组织调查、核实和评估。索赔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按规定先行共同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责任。



人民调解员因调解医疗纠纷需要查阅病历资料、向有关专家和人员咨询或者询问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自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署名并加盖医调会印章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保险理赔中心一份,医调会留存一份。



第二十五条 对一般医疗纠纷,医调会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调会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或经第一次调解后医患双方仍存在分歧,同意共同申请鉴定,但15个工作日内未申请鉴定的,视为调解不成。



对不愿意自行协商或者自行协商不成的,以及不愿意向医调会申请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应依据有关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五章 保险



第二十六条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鼓励和引导其他医疗机构积极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鼓励医疗机构向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投保涉及公众责任的各类保险。



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遵循保本微利原则,合理厘定保险费率,并根据不同的医疗机构历年医疗纠纷赔偿情况实施费率浮动制度。



第二十七条 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其医疗责任保险保费支出,从医疗机构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成本。



第二十八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需要保险理赔的,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向保险机构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保险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医疗责任保险理赔部门,配合医疗纠纷的调处,并按照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和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的协议或医调会调解达成的协议,或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及时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本章所涉及医疗责任保险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市卫生、司法行政部门和市保险行业协会共同制定。



第六章 责任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操作规范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五)未按照规定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六)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



(八)出现重大医疗过失或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及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一)占据诊疗、办公场所,或者在诊疗、办公场所拉横幅、设灵堂、贴标语,或者拒不将尸体移放殡仪馆等,扰乱医疗机构和调解机构正常秩序的;



(二)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工作或生活的;



(三)阻碍医调会和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侮辱、诽谤、威胁、殴打纠纷调解人员,或者侵犯调解人员人身自由、干扰调解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抢夺、损毁医疗机构和调解机构的设施、设备或者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卫生、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及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施行。




















关于印发《2008年东西扶贫协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扶贫办


关于印发《2008年东西扶贫协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开办发[2008]8号


各有关省(区、市)协作办、扶贫办:
开展东西扶贫协作,组织东部发达省市对口帮扶西部贫困地区,是党中央、国务院做出的战略决策,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内容,也是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进一步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扶贫开发工作的必然要求。
为进一步推动东西扶贫协作工作,经充分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现将《2008年东西扶贫协作工作指导意见》(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抓好贯彻落实。
专此通知。
附件:2008年东西扶贫协作工作指导意见

二OO八年二月二十日



附件:

2008年东西扶贫协作工作指导意见

开展东西扶贫协作,组织东部发达省市对口帮扶西部贫困地区,是党中央、国务院做出的战略决策,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内容,也是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进一步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自1996年以来,各有关省(区、市)紧密围绕全国扶贫开发工作,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东西扶贫协作取得了很大成绩,得到了党中央、国务院的充分肯定和社会各界特别是西部贫困地区广大干部群众的广泛赞誉,东西扶贫协作已经成为中国特色扶贫开发道路的重要组成部分。

2008年东西扶贫协作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全国扶贫开发工作中心任务和总体部署,进一步突出重点,强化领导,加大政府援助力度,拓宽企业合作领域,扩大人才交流范围,创新社会帮扶机制,推动东西扶贫协作朝着规范化、制度化的方向发展。

一、紧密围绕扶贫开发重点工作安排项目并突出探索性

2008年的东西扶贫协作项目要重点向集中连片特殊贫困地区倾斜,结合整村推进,着力改善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突出优势产业培育。具体项目安排要结合并重点支持我办“三个确保”重点村、连片开发试点、扶贫互助资金试点和扶贫志愿者等试点,力争突出项目的示范性、探索性,集中力量重点解决贫困地区发展面临的瓶颈制约问题。同时,要逐步建立东西扶贫协作政府援助资金增长机制。
2008年东西扶贫协作项目要及早安排,具体情况请于2008年3月底前由东西扶贫协作双方省市协作办(扶贫办)联合报我办备案。

二、逐步规范东西扶贫协作工作管理

2008年我办将对东西扶贫协作工作进行绩效考评。考评将以省(区、市)交叉检查、专家评估、年度统计等方式进行,考评结果将上报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通报各有关省(区、市),并作为东西扶贫协作工作评比的基本依据。
东西扶贫协作双方要研究建立规范的扶贫协作项目遴选机制,进一步加强和完善项目管理。西部省(区、市)要加强对东西扶贫协作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将东西扶贫协作作为扶贫开发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统一安排部署,具体工作原则上由扶贫开发工作部门承担。东部省市要加强对东西扶贫协作工作的组织协调。坚持东西省(区、市)双方领导定期互访,共同研究确定扶贫协作重大问题等成功经验,并不断探索新的做法。

三、积极探索建立对口帮扶调整机制

东西扶贫协作双方层层结对,确定对口帮扶关系,是东西扶贫协作的一条重要经验。经过十几年的对口帮扶,西部不少结对帮扶地区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取得了非常大的成效。随着我国扶贫开发的推进,为进一步突出重点,提高效率,使东西扶贫协作发挥出更好效果,必须建立对口帮扶适时调整机制。
东西扶贫协作双方要根据西部贫困地区的发展变化和具体工作情况,在现有省(区、市)扶贫协作关系不变的前提下,适当调整2008-2010年双方区县级对口帮扶结对关系,优先把西部集中连片特殊贫困地区纳入对口帮扶范围。调整后参加东西扶贫协作的东部县(市、区)数不能减少,工作力度不能削弱。具体调整意见由东西双方省(区、市)级扶贫协作部门按照以上原则协商提出,于2008年3月底前联合报我办审核备案。

四、进一步加强东西扶贫协作研究和宣传工作

东西扶贫协作意义重大,影响深远。各相关省(区、市)要按照党的十七大精神要求,进一步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结合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认真总结和研究通过东西扶贫协作推动东西部地区统筹发展的具体途径和政策措施,切实把东西扶贫协作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我办已成立专门课题组开展相关研究工作,并继续开展东西扶贫协作相关理论研讨与政策培训工作。各省(区、市)扶贫协作工作部门要研究拟定2008年调查研究的重点课题,并组织专门力量落实研究计划。
要进一步加强东西扶贫协作宣传工作。充分利用广播电视和报纸网络等各类媒体,广泛宣传东西扶贫协作的主要成绩、基本经验、政策体系以及社会各界参与东西扶贫协作的具体途径和方式,进一步扩大东西扶贫协作工作的社会影响,为东西扶贫协作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关于认真做好当前水稻机械化生产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农机化管理司


关于认真做好当前水稻机械化生产工作的通知


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湖南、湖北、广东、广西、重庆、四川、云南、黑龙江省(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中心):



今年“三夏”小麦跨区机收工作在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下,农机部门紧紧围绕夏粮增产、农民增收这个目标,全力以赴,精心组织,认真做好小麦跨区机收的各项协调和服务工作,机收规模明显扩大,作业质量明显提高,确保了小麦颗粒归仓,为夺取夏粮丰收做出了积极贡献。目前,南方水稻主产区“双抢”工作陆续开始。为认真贯彻落实杜青林部长在近日召开的全国农业厅局长座谈会上关于抓好水稻生产机械化工作的要求,切实做好当前水稻机械化生产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水稻机械化生产的组织领导,切实抓好水稻抢收抢种工作



水稻“双抢”是南方水稻生产的又一个关键环节,对确保全年粮食生产目标的实现,十分重要。水稻主产区的各地农机管理部门一定要站在全局的高度,认真抓好水稻跨区机收、机插工作,努力提高水稻跨区机收、机插的规模,大力推进水稻生产机械化。要加强对机械化抢收抢种水稻工作的领导,积极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与配合,认真谋划,精心组织。要认真贯彻执行《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维护参与水稻跨区机收各方的合法权益,提高水稻跨区机收规范化管理水平。



二、做好水稻跨区机收市场信息服务工作,加大宣传力度



各地农机管理部门要按照《关于做好跨区机收动态信息和宣传工作的通知》(农机监[2004]14号)的要求,做好水稻跨区机收信息工作,及时向社会发布水稻跨区机收市场信息,使跨区机收市场信息到机手、到农户,通过跨区机收市场信息引导联合收割机有序流动。要重视水稻跨区机收的宣传报道工作,利用各种媒体宣传农机化在抢收抢种、抗灾救灾以及促进粮食生产中发挥的重要作用。要及时做好水稻“双抢”的进度统计工作,水稻主产省农机管理部门要在水稻收获期间(7月-10月底),每月10日、20日、30日分别向我司报送水稻机收、机插和跨区机收进度情况,以便统计汇总和对外发布。



三、认真做好《联合收割机跨区收获作业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联合收割机跨区收获作业证》(以下简称《作业证》)是联合收割机在跨区机收期间获得优惠服务的有效凭证。按照农业部农业机械化管理司、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交通部公路司的联合通知(农机监[2000]8号)规定:联合收割机凭《作业证》可以在除高速公路、全封闭汽车专用公路以外的公路上行驶;机车通过公路、桥梁等收费站时交通部门免费放行。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作业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逐级登记备案,不得跨行政区域发放《作业证》,《作业证》实行免费发放原则。发证机关要将发放记录按要求报上级农机管理部门备案并抄送中国农机化信息网,以便及时对外发布。



四、做好供需协调和机具调度,切实加强跨区机收市场管理工作



要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调动中介服务组织的积极性,增强跨区机收市场的活力与效率。要加强对跨区机收市场的宏观调控并搞好机具调度,提高机械利用率,扩大作业面积,发挥机具在抗灾减灾方面的作用。要积极争取公安、交通、工商、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的支持,为水稻跨区机收的发展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要制定水稻跨区机收工作应急预案,提高预防、控制联合收割机跨区机收突发性事件的应急处理能力,保障水稻跨区机收顺利进行,推动水稻生产机械化上一个新台阶。



农业部农机化管理司



二○○四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