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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12398电力监管投诉举报热线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2:04: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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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12398电力监管投诉举报热线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印发《12398电力监管投诉举报热线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办稽查_2012_85号)


各派出机构:

12398热线是电力监管机构联系人民群众的民生通道,畅通人民群众的诉求渠道是电力监管机构贯彻落实监管为民,加强电力监管工作的一项重要举措。为了进一步规范12398热线运行管理,强化12398热线窗口意识,实现12398热线“形象亮化、服务优化、业务精化”的目标,我们制定了《12398电力监管投诉举报热线运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附件:


12398电力监管投诉举报热线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12398电力监管投诉举报热线(以下简称“12398热线”)管理,加强日常管控,进一步提升服务质量,确保12398热线依法、便民、高效、有序运行,特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12398热线的工作宗旨是:以人为本、依法依规、高效便捷、服务民生。

第三条 各派出机构负责12398热线具体运行管理,电监会稽查局负责业务指导。

各派出机构要加强12398热线运行管理,充分发挥12398热线的服务、应急和监督功能,依法高效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取信于民、取信于社会。

第四条 各派出机构要健全12398热线管理体系,明确工作职责和工作规范,建立并完善投诉举报事项接收、受理、分理、办理、回复、回访等环节的闭环管理制度;明确各业务监管部门在处理投诉举报工作中的职责,建立12398热线与各业务监管部门的业务接口和沟通机制。

第五条 12398热线工作职责:

(一)接收通过来电、来信、来访、邮件、传真、短信等方式提出的投诉、举报、咨询、建议和一般性求助等事项;

(二)确认反映事项的性质,按投诉、举报、咨询、建议和其它等类别进行登记、整理、编辑和系统录入;

(三)依法依规对投诉举报事项提出初步受理意见;

(四)按时限要求,跟踪了解投诉举报事项的办理进度;

(五)回复已办结事项的处理结果,并回访投诉举报人对处理结果的满意度;

(六)收集、备份、归档和管理投诉举报事项有关资料;

(七)统计、分析和报送投诉举报工作信息;

(八)及时报告接收的重大、紧急事项以及热点、难点问题;

(九)配合系统管理人员做好12398热线信息系统的调试、检修和维护工作,确保热线畅通;

(十)爱护12398系统及相关设施,保管好12398软、硬件设备。

第六条 12398热线工作规范:

(一)实行24小时服务,分为人工座席服务和自助语音服务;

(二)人工座席使用普通话服务,应当做到语音清晰、语气自然、语调柔和、用语规范;

(三)热线电话接入后应当积极应答,通话结束后不得先于对方挂断电话;

(四)遵守作息制度,严格按上下班时间将热线切换至人工服务或者自助语音服务;

(五)着装整洁、举止大方,接待来访投诉人、举报人应当精神饱满、文明礼貌、态度热情、耐心细致;

(六)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机关工作秘密和投诉举报信息,不得随意使用外来移动存储设备;

(七)正确使用系统设备,发现异常及时报告。

第七条 12398热线接线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思想政治水平过硬,热爱电力监管事业,政策性强;

(二)身体健康,具备高中(中专)及以上学历;

(三)具备一定的电力和电力监管业务知识和经验;

(四)普通话标准,口齿清晰,语言文字表达准确;

(五)具备一定的计算机操作能力;

(六)性格开朗、积极乐观,情绪调节能力强。

第八条 12398热线接线员工作时间与法定工作时间同步,原则上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实行人工座席服务,法定工作时间外实行自助语音服务。重要节假日及重大活动期间,实行24小时人工服务。

第九条 各派出机构应当依据对话务量的分析与预测,充分考虑话务量变化特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接线员的劳动强度和心理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安排班次和当班人数。

第十条 各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的时效、结案率、满意度等指标的分析,建立投诉举报事项处理评价机制,持续增强12398热线的社会影响力。

第十一条 各派出机构应当通过不定期回听通话录音和满意度测评等方式,从服务规范性、及时性两方面对接线员的工作质量进行评估和控制。

第十二条 各派出机构要将12398热线接线员的工作业绩纳入年度考核,每年对接线员的实际工作情况进行考评并确定等次,考评结果作为对接线员奖励、留用、辞退的依据。

第十三条 各派出机构对工作成绩突出、表现优秀的12398热线接线员应当给予适当的物质或者精神奖励。

第十四条 各派出机构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12398热线接线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12398热线信息系统实行专网专用,系统内设备与互联网必须物理隔绝。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提出的原则性要求,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贯彻落实。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文〔2006〕6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二日


  新乡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行为,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新乡市市区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市场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第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负责。
  末经原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
  第四条新乡市建设委员会负责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作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勘察、设计市场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勘察设计市场活动及其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章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发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时,可依法采用招标发包或直接发包的方式。必须依法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范围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在国家建设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规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均应当委托勘察设计业务。
  第九条建设、开发单位委托工程设计业务的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建设工程项目已经依法办理审批、核准或备案等手续;
  (二)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手续;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工程勘察业务可根据工程进展情况和需要进行委托。
  第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必须委托给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相应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且与其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相符的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一条委托方可将整个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委托给一个承接方,也可在保证整个建设项目完整性和统一性的前提下,按技术要求,分别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共同承接,并应当签订协议或合同,明确一方为主体承担方,负责对整个工程项目设计的总体协调。任何单位不得以联合、联营或其他名义超越自己的资质等级范围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无证单位和个人联合承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二条建设、开发单位应向勘察、设计单位提供编制勘察设计文件所必须的基础资料和相应的工作条件,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三条建设、开发单位在委托业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受贿赂、索取回扣或有其他好处;(二)指使承接方不按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设计程序进行勘察设计;
  (三)不执行国家的勘察设计收费规定,低于最低收费标准支付勘察设计收费;
  (四)末经承接方许可,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勘察设计业务的承接
  第十四条承接方应当是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企事业单位内部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在市场上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五条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在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勘察设计工作,不得私自挂靠承接勘察设计业务。严禁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注册人员出借、转让、出卖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和职称证书。
  第十六条承接方应当自行完成承接的勘察设计业务,不得接受无资质组织或个人的挂靠。
  第十七条具有乙级以上资质的外地勘察设计单位进入新乡市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时,应当携带有关材料到新乡市建设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外地勘察设计单位入新承接勘察设计业务备案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地地级市及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其外出承接勘察设计任务的介绍信(原件,介绍信上应注明该单位是否处于停接业务期间);
  (二)单位工商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留复印件,核对原件)
  (三)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副本(含考核合格记录,留复印件,核对原件);
  (四)法定代表人对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授权委托书(原件);
  (五)与承接该项目规模相适应的执业注册建筑师、结构师、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及其经单位注册地劳动人事部门签证的劳动合同或者养老保险缴费证明(核验劳动合同或缴费证明原件,留复印件,留注册执业人员执业印章印模)。
  第十八条承接方在承接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执行国家的勘察设计收费规定,以低于最低收费标准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二)采用行贿、提供回扣或给予其它好处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三)不按规定程序修改、变更勘察设计文件的;
  (四)使用或推荐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或设备的;
  (五)未经委托方同意擅自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转包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合同管理
  第十九条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方和承接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勘察设计工程项目承接方应当在签订合同后5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审核勘察设计合同的以下内容:
  (一)承接方承接的工程项目,是否符合承接方资质证书所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合同中约定的勘察设计费用是否违反国家有关最低收费标准的管理规定。
  (三)合同是否有委托方和承接方双方单位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或持有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的代理人签章。
  第二十二条勘察设计合同的登记及对合同有关事项的监督检查结果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勘察设计单位动态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把建设工程施工图纸审查作为对勘察设计单位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审图机构应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超出勘察、设计资质等级和业务许可的范围;
  (二)是否符合消防、节能、环保、抗震、卫生、人防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三)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
  (四)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以及相关设计人员是否按照规定在施工图上加盖相应的图章和签字;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审查的内容。
  审查合格的,审图机构应出具《河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加盖审图机构审图专用章并送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审查不合格的,审图机构应将审查中发现的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按有关规定记入不良记录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施工管理机构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件,质量监督机构不得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和竣工备案手续,施工图不得交付施工。
  第二十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勘察设计单位勘察、设计质量及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审查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检查或抽查。必要时,联合监察、审计、税务等部门对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专项检查。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计入不良行为登记表作为资质动态考核的重要依据,并定期在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
  第二十七条对勘察设计市场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的,责令改正,并给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入新承接勘察设计任务的外地勘察设计单位,应当自觉遵守本办法。对不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其所在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对举报不按本办法从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市建设委员会应保密并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新乡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3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11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1日起施行。

                    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为依法惩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第二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第三条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达到本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

  (二)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不同种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附表所列“情节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一)达到本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

  (二)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不同种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附表所列“情节特别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

  第四条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严重影响对野生动物的科研、养殖等工作顺利进行的;

  (三)以武装掩护方法实施犯罪的;

  (四)使用特种车、军用车等交通工具实施犯罪的;

  (五)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第五条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价值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一)价值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获利十万元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第六条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

  (一)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

  (二)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七条 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狩猎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九条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颁发的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等公文、证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

  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所列的非原产于我国的野生动物“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参照本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以及附表所列与其同属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认定标准执行;没有与其同属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参照与其同科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认定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依照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

  第十二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之罪,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案件“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数量认定标准

http://www.rmfyb.com.cn/html/2000/12/11/00220001211002.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