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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消防安全有奖举报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1:02: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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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消防安全有奖举报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消防安全有奖举报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消防安全有奖举报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社会舆论和群众监督作用,及时发现和制止消防违法行为,消除火灾隐患,预防重特大火灾事故特别是群死群伤恶性火灾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浙江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八条常态严管措施》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的有奖举报是指存在下列消防违法行为或者火灾隐患,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情形:
(一)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二)公众聚集场所违反规定储存、燃放烟花爆竹,危及公共安全的;
(三)公众聚集场所营业期间违反规定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规定,大量采用聚氨酯泡沫塑料等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的;

(五)公众聚集场所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等消防设施严重损坏的;
(六)公众聚集场所疏散通道堵塞、安全出口上锁的;
(七)公众聚集场所在疏散通道的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铁栅栏等障碍物的;
(八)公众聚集场所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
(九)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内且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
(十)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
第三条 获得本办法规定的有奖举报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举报的消防违法行为或者火灾隐患事先未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掌握;
(二)举报的消防违法行为或者火灾隐患经查证属实,并依法处罚的;
(三)举报人系非专职从事消防管理的工作人员;
(四)举报奖励对象限于实名举报。
第四条 举报人可通过电话、来信、传真、网络、当面陈述等多种形式举报。举报人应注明本人的姓名、住址、居民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联系电话等有关情况。
第五条 举报人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如实报告消防违法行为或者火灾隐患的详细情况,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有关消防违法行为或者火灾隐患的具体时间、地点和内容,其他相关证明材料、重要证据或其他调查线索。
第六条 举报人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实事求是地反映问题,不得歪曲事实、胡编乱造,更不得恶意举报。
第七条 全省统一举报电话96119,专门负责举报受理,接待受理时间为每个工作日。
第八条 各地市公安消防支队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九条 举报事项的核查情况,不论是否相符,均向举报人反馈情况。对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应在核查并处理后的5个工作日内回复举报人;对于经核实符合有奖举报条件的,告知举报人按规定领取奖励。
第十条 每起有效举报,根据存在消防违法行为或者火灾隐患的性质、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社会影响,视情给予50元至500元人民币的奖励。
第十一条 对举报的同一消防违法行为或者火灾隐患,不实施重复奖励,只奖励第一举报人;对联名举报同一消防违法行为或者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视为一次举报,平均奖励举报人。
第十二条 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未领者,视为自动放弃。举报人领取奖励时,应携带本人身份证原件,并签署本人真实姓名和填写身份证号码。
第十三条 各地消防安全有奖举报受理中心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对举报人负有保密义务,不准向外界透露举报人的情况以及举报的具体情节,举报材料不得私自摘抄、复印,非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公开。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做好同级公安消防部门举报奖励经费保障工作,根据需要将举报奖励经费纳入同级公安消防部门预算。
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当制定执行奖励的申报、审批、发放程序。
第十六条 严格奖励标准和程序。违规奖励的,依照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财政厅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国际鲜销渔业船舶管理的通知(修正)

农业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国际鲜销渔业船舶管理的通知(修正)
农业部


一九九五年七月三日农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沿海各有关省及计划单列市渔业行政主管厅(局):
利用鲜销渔业船舶直接向周边国家鲜销水产品,是改革开放后渔业系统水产品出口创汇的一个重要渠道,也是90年代渔民的一条致富之路。但是,随着此项业务的拓展,也暴露出管理工作中的一些问题。为此,我部渔业局曾多次行文,要求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国际鲜销渔业
船舶的管理,并于今年6月初在山东省荣成市召开了鲜销渔业船舶管理工作座谈会。根据会议精神和近几年对鲜销渔业船舶的管理经验及现阶段的实际情况,现就进一步加强国际鲜销渔业船舶的管理通知如下:
一、从事国际渔业鲜销业务须经农业部批准,并根据生产和国内外市场情况,实行总量控制。农业部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末审批一次。
二、从事国际鲜销业务的单位,需经省或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部门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农业部审批。报批时须附送下列材料或复印件:
1.企业营业执照;
2.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文件或者具有水产品自营出口权的证明;
3.鲜销渔业船舶的产权证明;
4.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Ⅰ类航区适航证书;
5.船员名单及持证情况;
6.鲜销渔业船舶及船员已参加保险的证明。
经农业部审批合格的申请单位,凭批件到省渔港监督局(处)办理“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同时组织船员参加外事纪律教育培训班;省渔港监督部门应定期将发证和办班情况报省渔业主管部门和农业部渔业局。
三、船长对鲜销渔业船舶在境外的一切活动负责,应注意教育船员遵守我国及有关国家的法律、法规、国际惯例及外事纪律,避免不良涉外事件的发生。
企业每季度须把本单位的鲜销效益包括产量、产值和有关情况向上级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最后由省渔业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农业部渔业局。
四、农业部对国际鲜销渔业船舶从今年10月起实行年审制度。
年审由省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经省渔业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农业部复核,合格者发给“国际鲜销渔业船舶年审合格证”。1995年度年审时间为10月1日至11月30日,请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办理。
以上通知,望遵照执行。



1995年7月3日

杭州市统计工作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0号



  《杭州市统计工作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日


             杭州市统计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保障统计法律、法规在本市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所辖县、市)的一切单位和个人,以及本市驻外地的单位,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都有抵制、检举、控告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对本辖区贯彻实施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维护各级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对本系统贯彻实施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批复。

第二章 统计机构、人员和职责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配备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领导和协调本辖区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地方统计调查任务;
  (三)对统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统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四)开展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咨询,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
  (五)审查统计调查计划、统计报表和上报统计资料;
  (六)公布全市、区、县(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重大国情国力调查资料。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单位要确定一名领导分管统计工作,指定统计负责人,并按下列规定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
  (一)大中型企业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专职统计人员,车间、专业处(科、室)设专(兼)职统计人员;
  (二)小型企业设专(兼)职统计人员;
  (三)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统计机构或有专人负责统计工作,专业处(科、室)设专(兼)职统计人员;
  (四)村(居)民委员会设专(兼)职统计人员。


  第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及统计制度和统计方法;
  (二)检查、组织和协调本系统、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地方和部门的统计调查任务;
  (三)统一管理本系统、本单位的统计资料和统计报表,对外提供经济信息和统计资料。


  第八条 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的统计人员,应当按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统计证》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 统计人员的调动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以保证统计人员的稳定性。
  统计人员确需调动工作或离职的,必须有能够承担规定职责且取得统计上岗证的人员接管,并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章 统计基础工作





  第十条 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应由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按照统计核算的要求统一建立。


  第十一条 原始记录由车间、专业处(科、室)按规定的计量单位、记录范围、计算方法以及各种原始凭证的要求逐环节、逐日、逐班次记录。原始记录的内容应是生产、经营、管理的最初活动成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原始统计资料,由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记录。


  第十二条 原始记录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有关人员定期整理、统一编号。
  原始记录由部门或单位保存,保存期一般不得少于三年,承包经营单位则应保存一个承包期。


  第十三条 企业单位应建立综合统计台帐、专业统计台帐和基层统计台帐。综合统计台帐由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建立;专业统计台帐和基层统计台帐由车间、专业处(科、室)建立。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建立同本单位业务相适应的统计台帐。统计台帐由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建立。


  第十五条 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要定期整理统计台帐,做到统计台帐系统化、规范化。统计台帐由部门或单位长期保存。


  第十六条 本市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在依法设立或变更后30日内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或变更统计登记手续。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撤销时,应当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办理注销统计登记手续。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发现上报的统计资料有差错,必须及时向受表机关报告,并发出书面订正单。


  第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公布和使用统计资料,必须以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提供的统计资料为准。需要公开使用或对外提供统计部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必须按统计资料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绝密、机密、秘密统计资料,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外发表。新闻单位和个人需要对外发表或引用未经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地区性(包括全市、区、县)统计资料,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核同意。
  属于家庭和私人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统计数据一律以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一条 考核、评价单位、部门、地区的工作成绩、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所依据的统计资料,应按规定权限经有关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认可。


  第二十二条 统计报表分别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严禁滥发统计报表。各部门、各单位确需制发统计报表的,必须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报表管理暂行规定》履行审批和备案手续。未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有关单位有权拒绝填报。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统计机构制订。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调查对象超过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和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建立统计工作检查制度,定期对本辖区、本系统的统计工作进行全面检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和各业务主管部门,在统计工作监督检查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单位,应按期据实答复。拒绝答复的,以拒报论处。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和各业务主管部门在统计工作监督检查中发现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向违法单位或个人发出警告,并责成其立即纠正。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情节轻重、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和程序立案调查。
  对查实的统计违法案件,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可按规定权限予以通报,并按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胁迫、授意他人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五)因玩忽职守错报、漏报统计资料的;
  (六)逾期不办理统计登记或变更、注销统计登记手续的;
  (七)违反规定,任用未取得《统计证》的人员担任专业统计工作,经指出不予纠正的;
  (八)未法定程序批准,自行制发统计报表的;
  (九)未经法定程序核定和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十)违反统计工作保密规定的;
  (十一)妨碍统计部门、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一)至(八)项违法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按管辖范围对有关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需对有关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单位根据管理权限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一)、(二)、(三)项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三十二条 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本规定,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业务问题由杭州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9月1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统计工作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