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无锡市档案管理条例(2011修订)

时间:2024-07-02 10:48: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无锡市档案管理条例(2011修订)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9 号


  《无锡市档案管理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4月28日修订,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5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2011年5月25日

无锡市档案管理条例


  (2004年5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1年4月28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2011年5月25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收集、保护和利用档案,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实物、电子文件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档案基础设施建设,将档案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档案事业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信息化建设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促进数字档案馆建设,建立档案信息服务网络体系,提高档案管理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馆的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建设,充分利用档案资源,为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利用档案的权利,并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为档案事业做出显著成绩或者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单位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档案事业,对全市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县级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收集、整理档案。
  第九条 各级各类开发区的档案机构管理本开发区形成的档案,并对开发区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业务指导。
  第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非常设机构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档案的收集和管理,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应当设立综合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本级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本级分管范围内各历史时期的档案和有关资料。
  相关主管部门可以就城建、房地产、民族工商业、社会保障等设立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某一专门领域的档案和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确定档案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自分管范围内的档案,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从事档案业务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单位和个人设立对外开放档案馆的,应当向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档案工作人员和从事档案中介服务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并接受专业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十五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进馆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年度评估,按照规定对档案综合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定期调整同级综合档案馆进馆单位名册,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进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综合档案馆定期移交档案,同时移交符合要求的电子文本和目录以及与档案有关的资料。
  第十八条 下列涉及本行政区的重大活动、重要事件,有关承办单位应当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相关的文件、照片、录音、录像及友好城市或者国际交往中赠送的纪念品等档案资料,做好建档、归档工作: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检查、视察、考察、指导工作的活动以及外国元首、政府首脑的参观、访问活动;
  (二)在本市举办的全省、全国、国际性会议和重要的经济、文化等活动;
  (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事件的处置活动;
  (四)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活动。
  举办全市性的重大活动以及应对严重自然灾害、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成立临时工作机构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全过程的建档、归档工作。
  第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文字、照片、影像等档案资料归国家所有,档案形成者应当收集齐全,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第二十条 综合档案馆可以为无锡籍或者曾经在无锡工作过且具有一定影响的下列人员建立人物档案:
  (一)国际组织授予荣誉称号的;
  (二)获得国家级荣誉称号的;
  (三)在专业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全国著名的社会各界杰出人士;
  (五)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登记并接受其档案检查,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工程建设档案。
  重点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分别在项目立项和竣工后三个月内,将基本概况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档案专项检查。
  地下管线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确保档案的规范、完整。
  第二十二条 教育、医疗、婚姻、就业、公证、征收以及社会保障等涉及个人权益的档案,有关国家机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妥善保管,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非常设机构撤销时,有主管部门的,其档案向主管部门移交;无主管部门的,其档案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在涉及资产和产权变动时,应当按照规定向变更后的单位移交,确保档案的完整;改制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改制前及其改制过程中形成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应当及时向当地综合档案馆移交。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档案属本单位所有,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中介机构保管档案资料,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对国家和社会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向所在地综合档案馆报送目录,并书面告知变动情况。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依法终止的,档案交原中方(内地)合资、合作者保存,或者向所在地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五条 新闻单位应当做好图片、声像档案的收集、归档工作,并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电子文本和复制件。
  各单位编著、出版的各类书籍、报刊、音像制品,应当向综合档案馆送交样本作为馆藏保存。
  第二十六条 综合档案馆负责征集单位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鼓励单位和个人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档案。
  向社会征集的档案既是文物又是图书资料的,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保管部门。

第四章 档案公开和利用

  第二十七条 各级综合档案馆是同级人民政府的信息公开场所,应当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向社会提供服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综合档案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并通过互联网提供现行文件等公开信息的在线利用。
  第二十八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开各类档案查阅利用的内容、场所和办法。
  第二十九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按照档案开放和涉密档案解密的规定,定期对馆藏档案进行开放鉴定和档案解密,通过媒体、网络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并提供查阅服务。
  禁止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第三十条 单位、个人凭有效证明或者证件,可以到各级各类档案馆利用开放的档案;利用未开放档案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外国组织、外国人凭有效证明或者证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对各级各类档案馆拒绝提供利用档案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申诉。
第三十二条 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未经所有者同意,档案馆不得提供他人利用或者擅自公布;利用或者公布捐赠的档案,不得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第三十三条 鼓励个人建立私人档案。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依法向社会开放。单位或者个人公布档案不得损害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严禁出售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妥善保管涉及个人权益档案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改制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未按照规定移交档案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逾期不改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将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档案据为己有、拒绝归档和移交,或者未按照规定开放档案提供查阅服务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提供政府信息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将档案出售、赠送给外国人的。
  前款第二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档案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石油石化集团所属加油站安装税控装置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石油石化集团所属加油站安装税控装置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税函(2001)185号



为了做好石油、石化集团所属加油站安装税控装置的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下发了《关于石油、石化集团所属加油站安装税控装置问题的通知》。考虑到石油、石化集团将加快实施所属加油站IC卡缴费系统工程的实际情况,以及解决税控装置与IC卡缴费系统的兼容问题,有利于两大集团改进行业管理,增强竞争力,同时也有利于加强税收征管,在总结前阶段安装税控装置经验基础上,现就石油、石化集团所属加油站安装税控装置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石油、石化集团所属加油站可在已取得防爆、计量和税控功能合格证的税控装置产品中选型,也可采取已取得税控燃油加油机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生产厂家改造自己原生产的非税控加油机的方式,由省石油、石化公司与税控装置或税控加油机生产厂家签订定货及售后服务合同;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要求,自行组织其所属加油站税控装置的安装和改造;对已经安装的,不再重新选型,但需经国家防爆检测单位检测合格。税控装置存在的其他问题,将另行研究解决。对已经接近报废年限的加油机,在2001年内,可直接以税控加油机进行更换。
二、石油、石化集团所属加油站已安装IC卡缴费系统的,可暂不安装税控装置;石油、石化集团在2001年内,可各选2至3个省市进行IC卡缴费系统改造试点。改造试点必须取得防爆、计量和税控功能检测合格后方可实施。
三、税控加油机生产厂家对自己原生产的非税控加油机进行改造,必须符合防爆、计量和税控功能,以及税控初始化的要求。税控加油机生产厂家应将几种有代表性的改造样机和改造方案送国家防爆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和认可。防爆改造检验应按照GB3836《爆炸性环境用防爆电气设备》、GB50058《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156《小型石油库及汽车加油站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在取得防爆合格证和认可后,将改造方案和样机一并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授权的检测机构进行计量和税控功能的检测。检测机构应参照JJF1056-1998和JJF1060-1999对送检样机进行检测,其中最小流量(0.20max)下,示值误差的准确度为±0.5%。检测机构对通过检测的,要出具检测合格报告和改造方案认可报告,并报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改造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四、做好防爆安全和验收工作
(一)加油机的防爆问题是关系到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大事,必须慎之又慎。各级税务机关和技术监督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抓好防爆安全工作。安装和改造单位在安装税控装置和实施加油机改造时,必须严格按照《燃油加油机税控装置现场安装注意事项及有关要求的通知》和《燃油加油机税控功能改造整机防爆检验工作实施办法》(见附件)进行。在计量检定和税控初始化前必须通过整机防爆性能检验。整机防爆性能检验由负责改造的单位聘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可的具有防爆检验资格的人员承担。检验合格的,由改造单位报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组织抽查。通过抽查的,在加油机上张贴防爆检验合格标志。
(二)对已经安装税控装置的加油机整机防爆检测,应按照《燃油加油机税控功能改造整机防爆检验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由税控装置生产厂家将几种有代表性的加油机安装方案送防爆检测机构审查,并在每个省市确定几个安装示范点。改造的加油机经防爆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准进行抽查和验收。
(三)对通过检定和检测的燃油加油机及税控装置,实行铅(签)封。税务机关要按税控初始化的要求对加油机和税控装置实施初始化。安装工作结束后,税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组成联合验收小组,对安装的税控装置和改造的加油机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停止使用。
五、考虑到石油石化集团所属加油站安装税控装置工作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实施需要一段准备时间,因此,全国加油站安装税控装置工作结束期限延长至2001年10月31日。安装工作的总结于2001年12月31日前报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附件:燃油加油机税控功能改造整机防爆检验工作的实施办法
一、安装和改装要求
1.燃油加油机税控功能改造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危险场所电气安全规程》、GB3836《爆炸性环境用防爆电气设备》系列标准、GB50058《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和GB50156《小型石油库及汽车加油站设计规范》的规定进行,保证设备的防爆性能。
2.改造施工前,已经取得生产税控加油机资格的企业必须根据加油机的防爆类别制定改造方案,改造方案和改造的首台同类别加油机经防爆检验机构检验,取得防爆改造检验证后,才准进行改造。
税控装置生产厂家应将改造方案送防爆检验机构审查,并在每个省市确定几个安装示范点,改造的加油机经防爆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准进行安装和验收。
3.改造完成后必须进行整机防爆现场检验。检验由取得生产税控加油机资格的企业或税控装置生产厂家聘用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可的有防爆检验资格的人员承担。
4.加油机的整机防爆性能现场检验合格后,方可进行计量检定和税控初始化工作。
二、检验要求
1.检验分为现场检验和试验室检验。
(1)现场检验。加油机改装后,取得生产税控加油机资格的企业或税控装置生产厂聘用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可的有防爆检验资格的人员检验。检验合格后,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组织抽查,通过后,在每台加油机上张贴防爆检验合格标记。
现场检验按《燃油加油机税控功能改造整机防爆检验大纲》进行。当现场检验无法判定时,应进行试验室检验。现场检验判定合格后,可免去试验室检验。检验合格后,应及时出具相应检验报告。
(2)试验室检验。试验室检验应在首台同类型号加油机或现场检验无法判定其防爆性能的情况下进行。检验须严格按照国家防爆安全系列标准进行。检验合格后,应出具相应的检验报告和防爆改造检验证。
2.检验人员培训考核
从事现场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取得生产税控加油机资格的企业、税控装置生产厂和各省级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可的单位进行防爆检验培训,由全国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考核委员会考核,通过后,才能进行防爆检验工作。
3.根据目前国家防爆检验水平和承担加油机税控改造检验的经验,可由下列单位承担试验室检验:
(1)国家防爆电气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2)国家级仪器仪表防爆安全监督检验站
(3)化学工业电气产品防爆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需进行试验室检验的单位可任意选择上述3个检验单位之一进行试验室检验。
4.税控装置和加油机防爆合格证以及防爆改造合格证,应按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规定的统一格式出具。各防爆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站)应将批准的防爆合格证和防爆改造检验证,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公布。
5.国家防爆检验机构应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检验收费标准收费。
各省级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抽查收费应按当地省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未颁布收费标准的,可由检验单位与改造单位协商解决或缓收。抽查收费只对抽查的设备,向实施改造的单位收取。
三、整机防爆检验的抽查
为保证检验的质量,由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组织对本行政区内实施改造单位检验合格的加油机进行整机防爆检验抽查,抽查比例不高于10%。对抽查不合格的,应加倍抽查,再不合格的应对该改造单位改造的所有加油机进行检验。
加油机防爆检验抽查由省级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有资格的防爆检验人员承担。
四、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防爆检验合格标记、《燃油加油机税控功能改造整机防爆检验大纲》等另行发文公布。


2001年3月16日

国家粮食局关于做好防治"非典"和防汛期间军粮供应保障工作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做好防治"非典"和防汛期间军粮供应保障工作的通知

国粮军[2003]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
近来,在全国防治"非典"的特殊时期,我国江南和华南部分地区又发生了汛情,许多部队官兵奋不顾身地投入了抗击"非典"这场没有硝烟的战争和防汛斗争中。与此同时,广大军供职工也始终坚守工作岗位,确保军粮供应秩序的稳定,为抗击"非典"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为进一步做好这一特殊时期军粮供应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各地军粮供应部门要高度重视防治"非典"和防汛期间的军粮供应保障工作,切实加强领导,明确责任,落实措施。要建立军粮供应工作报告制度,指定专人监测、分析本地军粮供应情况,遇有重大情况立即上报;要针对本地粮食库存、加工、运输、市场供应等情况,建立军粮供应的应急预案,积极应对各种非常情况,确保军粮供应及时到位。
二、 备足粮源,确保供应。各省级军粮管理部门要对现有军供成品粮库存情况进行摸底,密切关注市场动态,确保军粮供应站保持1个月以上的销售周转库存,不得出现断供、脱供现象。库存不足的要尽快组织采购,确有困难的,要立即向上级部门反映,上级部门必须限时解决。军粮采购要确保质量、等级和食品卫生安全标准。严格执行军粮价格政策,不得以任何理由借机哄抬物价或收取额外费用。
三、 开展优质服务,方便部队采购粮油。对于有汛情的地区,要采取24小时值班制度,军供部门的领导要亲自带班、值班,深入抗洪防汛第一线,随时掌握部队购粮需求,保证随需随供。对外地调入的部队要及时做好接供工作,不得推诿、延误。同时,军粮供应站要在确保军供品种的前提下,尽量丰富花色品种,努力满足部队需求。军供网点的设置要方便部队集中采购,有条件的可实行电话预约,送粮上门。
四、 防治"非典"期间,要广泛开展讲文明、讲卫生、讲科学、树新风活动,增强卫生意识,创造整洁的卫生环境。军供站要严格执行各级政府关于做好"非典"防治工作的有关规定,认真搞好公共卫生和个人卫生等防治"非典"的措施落实工作,每天对营业场所、营业器具等进行消毒,确保购粮环境卫生和安全。承担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工作的单位更要严把卫生关,严格执行所在部队的有关规定,切实保证部队官兵的身体健康。广泛宣传"非典"防治知识,提高职工和部队官兵自我防护能力,增强战胜疫情信心。
五、 对于在防治"非典"和防汛工作中指挥不力、临危退缩、擅离职守、推诿塞责、贻误工作,以及违规违纪、哄抬物价、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查处,并追究相关领导责任。
六、 全国粮食系统军供部门广大干部职工在抗击"非典"和防汛斗争中,要认真学习医务工作者崇高的职业道德和奉献精神,始终保持积极向上的精神状态,发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和大无畏的革命精神,讲大局,讲团结,协作互助,齐心协力,夺取抗击"非典"和防汛救灾工作的全面胜利。
七、 "八一"建军节即将到来,各级军供部门要利用电话、短信、慰问信等多种方式与部队和基层保持联系,虚心听取意见,及时发现和解决军粮供应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同时,要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活动,积极组织优质粮油,丰富节日供应品种,为广大官兵欢度建军节做出贡献。


二○○三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