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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建筑业社会保险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1:36: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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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建筑业社会保险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建筑业社会保险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营口市建筑业社会保险统筹管理办法》业经第十四届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
营口市建筑业社会保险统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业社会保险统筹管理,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社会稳定和建筑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桩基础、构筑物、设备安装、装饰装修、独立土石方工程、商品砼、构配件制作以及配套的线路管道等建筑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建设施工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安装工程建筑企业社会保险费(以下简称建筑业社会保险费)的管理,其所属的建设企业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建设保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筑业社会保险费和农民工工伤保险金的征缴、拨付、使用等日常管理工作。
  市地税部门负责建筑业企业个人养老保险金、企业养老保险金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建筑业社会保险费的计提标准,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积累的原则,根据建筑工程投资额,社会保险费种和费率,物价水平,职工年平均人数等情况,由市规划建设委造价部门在省建设厅造价部门的指导下确定。
  第五条 建筑业社会保险费由建设单位直接向建设保险管理机构缴纳。凡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到市(县)、区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建设保险管理机构窗口办理缴费手续并签订承诺书。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本级建筑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管委会负责本区域内的建筑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赴外埠施工的建筑企业,当地实行社会保险统筹管理的,其建筑业社会保险费由当地保险统筹机构收取结算后直接返还企业。当地未实行社会保险统筹管理的,由建筑企业直接向建设单位计取。
  第七条 建筑业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家现行建筑安装工程取费规定,计入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在标底报价中单独列项,不参加招标竞争。征缴建筑业社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收入并入本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或者截留建设单位应缴纳的建筑业社会保险费。
  第八条 建设保险管理机构收取的建筑业社会保险费,按照有关规定拨付给建筑安装企业(外埠来营施工的企业,由我市建设保险管理机构按照外埠计提标准拨付)。建筑业社会保险费每季度向企业拨付一次,年终决算,结余部分转入下一年。各市(县)、区政府向建筑安装企业拨付建筑业社会保险费应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建筑业社会保险费拨付对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我地区从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并依法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建筑安装企业。
  (二)参加我市社会保险,并具有合法确认手续。
  (三)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健全。
  (四)经建设保险管理机构登记。
  (五)外埠在营承担建设工程的建筑企业应当具有入营施工备案手续。
  第十条 建筑安装企业必须将建设保险管理机构拨付的建筑业社会保险费用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金。
  建设保险管理机构拨付的建筑企业社会保险费,建筑安装企业应当建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专人负责。
  第十一条 建筑业社会保险费按7:3的比例分为基本部分和调剂部分。基本部分返还建筑安装企业用于支付企业社会养老保险费用,调剂部分用于负担较重的企业调剂使用。
  调剂部分的使用由市建设保险管理机构提出方案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核,上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建设保险管理机构执行。
  第十二条 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建筑安装企业不予拨付建筑业社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 建筑业社会保险费的收取,使用市财政统一印制的收款收据,资金纳入本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保险管理机构应当健全建筑业社会保险费的会计、审核、报告等管理制度。建设保险管理机构在拨付下季度社会保险费前,应当对上季度建筑安装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收据进行审核,手续不全的不予拨付。
  第十五条 建筑安装企业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须经当地建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备案后,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建筑安装企业发生工伤、工亡事故的应向当地建设保险管理机构报案,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工伤、工亡待遇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建筑业离、退休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由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不缴纳或者少缴、欠缴建筑业社会保险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欠缴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拒绝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建筑安装企业对已拨付的建筑业社会保险费,不按规定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或者挪作他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市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各市(县)、区建筑业社会保险费收缴情况进行检查,对未收或少收建筑业社会保险费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收取,上缴市财政专户。
  第二十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建设保险管理机构收取的建筑业社会保险基金情况,核定一定数额的工作经费。
  第二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在建筑业社会保险费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7月8日印发的《营口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统筹管理暂行办法》(营政发〔1992〕30号)同时废止。 


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63号

《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9年4月1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54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4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的决定


一、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的,持续督导的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2个完整会计年度;主板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持续督导的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1个完整会计年度。”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持续督导的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3个完整会计年度;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持续督导的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2个完整会计年度。”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持续督导期内保荐机构应当自发行人披露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披露跟踪报告,对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所涉及的事项,进行分析并发表独立意见。发行人临时报告披露的信息涉及募集资金、关联交易、委托理财、为他人提供担保等重大事项的,保荐机构应当自临时报告披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分析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发表独立意见。”

二、第七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公开发行证券并在主板上市当年营业利润比上年下滑50%以上。”

本决定自2009年6月14日起施行。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王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阿富汗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王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72年7月26日 生效日期1973年7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王国政府,为便利中国人民和阿富汗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航空运输方面的相互关系,根据互相尊重独立和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原则,就建立并经营两国间以及延伸至两国以外地区的定期航班,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对方在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简称“规定航线”)上建立定期航班(以下简称“协议航班”)的权利,以载运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二、缔约一方指定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经缔约对方航空当局同意,可以不降停飞越缔约对方领土或在上述领土内作技术经停。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本协定附件航线上规定的地点之间载运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无权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装载前往缔约对方领土内另一地点的收费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五、如授权缔约方业已给予被授权缔约方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被授权缔约方指定空运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选择,立即或在以后开始飞行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

  第二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际业务局”,阿富汗王国政府指定“阿富汗阿利亚纳航空公司”,为经营各该方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空运企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其公民。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不遵守缔约对方的法令规章,不按照本协定及其附件所规定的条件经营时,缔约对方有权暂停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规定的权利,或对行使这些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但除非为了防止进一步违犯法令规章必须立即采取上述措施外,在通常情况下应同缔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这种权利。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经营规定航线的协议航班方面,应享有平等合理的机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经营协议航班时,应照顾到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其航段上提供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在规定航线上运输的需要保持密切关系。
  四、为经营协议航班有关的班次、机型、班期时刻以及运输章程、业务代理和地面服务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确定,并应经缔约双方各自的航空当局同意。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指定供经营规定航线所使用的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具体办法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对方的机场、设备和技术服务,应按照缔约对方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

  第五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及其留置在飞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在进出缔约对方领土时,缔约对方应在互惠基础上豁免任何关税、检验费和其它税捐。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领土内加注供飞行规定航线使用的燃料、润滑油和装上供消耗的机上供应品,应在互惠基础上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对方领土供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维修用的零备件和机上正常设备,亦应在互惠基础上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但应由海关监管,不得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转售或移作他用,并应按照缔约对方的规定缴纳保管费用。

  第六条 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航行的法令规章,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令规章,均适用于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空勤组和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缔约一方应及时向缔约对方提供有关的法令规章资料。

  第七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对方领土内的收入应在互惠的基础上豁免所得税,并应准予结汇。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所采取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地考虑一切有关因素,包括比较经济的经营成本、合理的利润和航班特点的区别,以及在同样航线或航段上经营定期航班的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对根据本协定所载运前往或来自缔约对方境内的业务所采取的运价,首先应经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间同意,并考虑国际上所实行的有关运价。按此协议的任何运价,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如空运企业和/或航空当局间未能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自行达成协议,并采取一切可能的步骤,使这一协议生效。在分歧未解决前,业已制定的运价仍应有效。

  第九条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在缔约对方航空当局提出要求时,向后者提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所载前往和来自缔约对方领土的业务的有关资料和统计。

  第十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了经营规定航线,有权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王国公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代表机构人员必须遵守驻在国的现行法令规章。
  二、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和工作人员提供协助和便利。

  第十一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具有本国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有关证件。缔约一方所颁发和核准的有效证件,缔约对方应承认其有效。缔约一方对缔约对方发给缔约一方公民,供在缔约一方领土飞行使用的合格证和执照,保留拒绝承认的权利。
  二、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空勤组成员,应分别为本国公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使用第三国国籍的空勤组成员飞行规定航线,缔约一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事先取得缔约对方同意。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时,缔约对方应指示有关当局:
  1.立即将失事情况通知缔约一方;
  2.立即进行寻找和营救;
  3.对旅客和空勤组提供协助和援救;
  4.对飞机和机上装载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
  5.调查事故情况;
  6.允许缔约一方的代表接近飞机,并参加对事故的调查;
  7.如调查中不再需要遇险或失事的飞机和其装载物,应予放行;
  8.将调查结果书面通知缔约一方。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应密切合作,互相支持,保证本协定正确实施。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和实施发生分歧,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本着友好合作、互相谅解的精神直接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谅解,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商解决,如仍不能达成协议,则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四条
  一、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或补充本协定的任何条款,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对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应于缔约对方接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本协定的任何修改或补充,经缔约双方以外交换文达成协议后生效。
  二、对本协定附件的修改或补充,除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对方境内的经停点外,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可以直接协商达成协议。

  第十五条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知缔约对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在缔约对方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如在期满前,缔约一方提出撤销上述通知,并取得缔约对方同意后,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第十六条
  一、本协定的附件和有关换文应被认为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除非另有明确规定,对本协定的所有援引,应包括对附件的援引。
  二、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临时适用,在缔约双方正式完成所需手续并以外交换文相互通知后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的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相当于阿历一三五一年五月四日在喀布尔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波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七月三日正式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阿富汗王国政府代表
      马 仁 辉         阿卜杜勒·哈利克
      (签字)            (签字)

 附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中国境内的地点--喀布尔和/或坎大哈--德黑兰--延伸点(喀布尔和/或坎大哈至德黑兰以远无业务权)。

 二、阿富汗王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阿富汗境内的地点--乌鲁木齐和/或北京--东京--延伸点(乌鲁木齐和/或北京至东京以远无业务权)。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飞行前往或来自缔约对方领土内的专机和包机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向缔约对方航空当局提出申请,缔约对方航空当局应尽速将其答复通知缔约一方航空当局。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在规定航线上作加班飞行,应在飞机起飞四十八小时前通知缔约对方航空当局,并在获得其许可后方可飞行。

 五、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可以在一定时期内或某次飞行中,不降停规定航线上一个或多个降停点,并应尽早相互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