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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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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2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3〕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2年12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一月三日


为了正确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案件受理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

(一)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二)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三)企业分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四)企业债权转股权纠纷;

(五)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六)企业兼并合同纠纷;

(七)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

第二条 当事人起诉符合本规定第一条所列情形,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第三条 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企业公司制改造

第四条 国有企业依公司法整体改造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第五条 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

第六条 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第七条 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三、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

第八条 由企业职工买断企业产权,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

第九条 企业向其职工转让部分产权,由企业与职工共同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

第十条 企业通过其职工投资增资扩股,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

第十一条 企业在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后,债权人就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债务起诉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股份合作制企业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向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债权,则股份合作制企业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

四、企业分立

第十二条 债权人向分立后的企业主张债权,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或者虽然有约定但债权人不予认可的,分立后的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分立的企业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各分立的企业间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企业分立时的资产比例分担。

五、企业债权转股权

第十四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

政策性债权转股权,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债务人以隐瞒企业资产或者虚列企业资产为手段,骗取债权人与其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人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债权转股权协议被撤销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

第十六条 部分债权人进行债权转股权的行为,不影响其他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六、国有小型企业出售

第十七条 以协议转让形式出售企业,企业出售合同未经有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职能部门审批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时,应当确认该企业出售合同不生效。

第十八条 企业出售中,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时,应当确认该企业出售行为无效。

第十九条 企业出售中,出卖人实施的行为具有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买受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企业出售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合同,或者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方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企业出售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一方当事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均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企业出售时,出卖人对所售企业的资产负债状况、损益状况等重大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影响企业出售价格,买受人就此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企业出售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企业售出后买受人经营企业期间发生的经营盈亏,由买受人享有或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纳入本企业或者将所购企业变更为所属分支机构的,所购企业的债务,由买受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作价入股与他人重新组建新公司,所购企业法人予以注销的,对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买受人应当以其所有财产,包括在新组建公司中的股权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企业售出后,应当办理而未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该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资产转让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出售企业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出卖人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售出后,债权人就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原企业债务起诉买受人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买受人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出卖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债权,则买受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出卖人。

第二十九条 出售企业的行为具有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七、企业兼并

第三十条 企业兼并协议自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需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兼并协议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企业兼并协议不生效。但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补办报批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兼并协议有效。

第三十一条 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兼并方承担。

第三十二条 企业进行吸收合并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吸收合并后,债权人就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隐瞒或者遗漏的企业债务起诉兼并方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笔债权,兼并方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笔债权,则兼并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

第三十三条 企业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由新设合并后的企业法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企业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被兼并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兼并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以收购方式实现对企业控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仍由其自行承担。但因控股企业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致被控股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则由控股企业承担。

八、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在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制定的有关企业改制方面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3〕10号


 现公布《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3年2月18日 


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符合条件的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业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促进基金行业和资本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法》、《保险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资产管理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专门从事非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资产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条 资产管理机构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申请开展基金管理业务,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其业务资格。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资产管理机构从事基金管理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对资产管理机构从事基金管理业务活动实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 申请开展基金管理业务的资产管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3年以上证券资产管理经验,最近3年管理的证券类产品业绩良好;
(二)公司治理完善,内部控制健全,风险管理有效;
(三)最近3年经营状况良好,财务稳健;
(四)诚信合规,最近3年在监管部门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部门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五)为基金业协会会员;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证券公司申请开展基金管理业务,除符合第五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资产管理总规模不低于200亿元或者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规模不低于20亿元;
(二)最近12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
第七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申请开展基金管理业务,除符合第五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200亿元;
(二)最近1个季度末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
第八条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开展基金管理业务,除符合第五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缴资本或者实际缴付出资不低于1000万元;
(二)最近3年证券资产管理规模年均不低于20亿元。
第九条 资产管理机构申请开展基金管理业务,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材料,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资产管理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核。取得基金管理业务资格的,向其核发《基金管理资格证书》。
第十条 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基金管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第十一条 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基金管理业务,应当设立专门的基金业务部门,建立独立的基金投资决策流程及相关防火墙制度,有效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
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基金管理业务,应当有符合要求的信息系统和安全防范设施或者有完善的信息系统、业务外包方案。资产管理机构可以为开展基金管理业务提供研究、风险控制、监察稽核、人力资源管理、信息技术和运营服务等方面的支持。
第十二条 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平交易和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完善公平交易和异常交易监控机制,公平对待管理的不同资产,防范内幕交易。
第十三条 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基金管理业务,应当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投资、研究业务并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业人员不少于10人。
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履行诚实守信、谨慎勤勉的义务,不得从事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活动。
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法规对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基金管理业务情况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
第十五条 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基金管理业务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资产管理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行政监管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通过其控股的资产管理子公司开展基金管理业务的,比照本规定执行。
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等其他资产管理机构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申请开展基金管理业务的,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基金管理业务,本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资产管理机构申请基金管理业务申请材料清单




附件

资产管理机构申请基金管理业务
申请材料清单

一、对提交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合规的承诺函;
二、申请报告,内容至少包括资产管理机构的基本情况、开展基金管理业务的目的、符合开展基金管理业务资格条件的说明等;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基金管理业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现有资产管理业务开展情况说明、具备的优势条件、基金管理业务发展规划等;
四、资产管理机构按照自身决策程序,同意开展基金管理业务的决议或者决定;
五、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基金管理业务的组织架构,开展基金管理业务与机构现有资产管理业务的业务隔离、业务共享机制安排、防范利益冲突的机制安排;
六、资产管理机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有关情况,直接开展基金管理业务与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同业竞争问题考虑、业务协同及总体战略发展安排;
七、符合开展基金管理业务条件的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法人资格及业务资格证明文件、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托管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出具的资产管理规模证明等文件;
八、基金管理业务主要负责人及合规负责人的任职申请材料(参照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提供);
九、基金管理业务主要管理制度,至少包括投资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基金会计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监察稽核制度、业绩评估考核制度、紧急情况处理制度等以及信息系统、业务外包等协议;
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3月24日南昌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9年4月28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89年5月26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号公告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颁布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并经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的条例、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是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地方性法规。
第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在下列范围内,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的;
(二)为遵守和执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三)有关全市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审判、检察工作的重大事项,国家、本省尚无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五)国家法律有明文规定可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及省地方性法规或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为依据,并不得与其相抵触;
(二)基本内容应包括:制定的宗旨、法律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及组织实施机关等;
(三)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切实可行;
(四)条款清楚、结构合理、逻辑严谨、用语准确、符合规范、对专门用语要注明含义;
(五)与本市其它地方性法规的有关条款相一致。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下列提案人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议案: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市人民检察院;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在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其法规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起草单位。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其法规草案分别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起草。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其法规草案由提出议案的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拟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须分别由市长、院长、检察长、主任委员签署,以正式文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附该法规草案说明、有关法律依据和参考资料。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及其主管机关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须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做好所属部门的协商、协调工作,必要时应召开专门会议进行讨论、论证。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十三条 需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并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再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须征求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由提请单位负责人作法规草案的说明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人作审议报告。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对法规草案审议后,根据会议的意见,可以付诸表决;也可以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提请单位修改,并提出修改说明,在另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审议通过。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应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法规草案的最后文本进行表决。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地方性法规,采取举手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地方性法规后,应在一个月内向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的报告,并附送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及参阅资料。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颁布
第二十二条 经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并在《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和《南昌晚报》上刊登。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地方性法规,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文本为准。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四条 凡属于本市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补充规定。
凡属于本市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的问题,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有关主管机关进行解释。
第二十五条 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和废止的办法,按本规定制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