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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决定发行2010年记账式附息(三十五期)国债的公告

时间:2024-05-20 12:08: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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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决定发行2010年记账式附息(三十五期)国债的公告

财政部


财政部决定发行2010年记账式附息(三十五期)国债的公告

公告2010年第72号




  根据国家国债发行的有关规定,财政部决定发行2010年记账式附息(三十五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期国债通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含试点商业银行柜台)、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以下简称各交易场所)面向社会各类投资者发行。试点商业银行包括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全国已经开通国债柜台交易系统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试点银行)。

  二、本期国债计划发行280亿元,实际发行面值金额为280亿元。

  三、本期国债期限3年,经招标确定的票面年利率为2.68%,2010年11月4日开始发行并计息,11月8日发行结束,11月10日起在各交易场所上市交易。本期国债在各交易场所交易方式为现券买卖和回购,其中试点银行柜台为现券买卖。通过试点银行柜台购买的本期国债,可以在债权托管银行质押贷款,具体办法由各试点银行制订。

  四、本期国债为固定利率附息债,利息按年支付,利息支付日为每年的11月4日(节假日顺延,下同),2013年11月4日偿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次利息。

  五、本期国债在2010年11月4日至11月8日的发行期内,采取场内挂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和试点银行柜台销售的方式分销,分销对象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股票和基金账户,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试点银行开立债券账户的各类投资者。承销机构根据市场情况自定价格分销。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关于印发佛山市气瓶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文件


佛府[2003]98号


关于印发佛山市气瓶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佛山市气瓶安全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佛山市气瓶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瓶的安全管理,规范气瓶的充装、运输、储存、经销、使用、检验等行为,保证其安全使用,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佛山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气瓶(含充装液化石油气、氧气、氮气、氩气、氢气、氯气、氨气、二氧化碳、溶解乙炔、混合气等气瓶)的充装、运输、储存、经销、使用、检验,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佛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全市范围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实施安全监察。
第四条 气瓶充装单位(以下简称充装站)必须取得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方可从事气瓶充装。
第五条 充装站必须对充装操作人员和充装前检验人员进行有关气体性质、气瓶的基本知识、潜在危险、充装操作规程和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的培训,经佛山市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上岗操作。
第六条 气瓶实行固定充装单位充装制度。充装站只能充装自有气瓶和托管气瓶,不得为其它单位和个人充装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广东省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
第七条 用户自有气瓶的持有者可将气瓶产权转给充装站,或与充装站签订气瓶托管协议,办理托管手续。
第八条 充装站应当采用计算机对所充装的气瓶进行建档登记,并分别建立自有气瓶和托管气瓶档案,档案内容应包括:合格证、产品质量证明书、气瓶检验记录、检验有效期、托管资料等内容。气瓶的档案保存到气瓶报废或托管结束为止。
第九条 充装站必须对自有气瓶和托管气瓶的安全使用负责,按照检验周期把自有气瓶和托管气瓶定期送至本市法定的气瓶检验单位进行检验,并负责在气瓶上涂敷充装站标志、气瓶编号和打充装站标志钢印。充装站标志应经广东省质监部门备案。
第十条 充装站要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职或兼职熟悉充装站情况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二)气瓶充装前,要对气瓶逐一进行检查,检查气瓶的瓶体、护罩、底座是否破损,气阀、易熔塞是否损环,气瓶颜色标志是否齐全,是否超期未检,是否充装了异种介质,并详细记录检查情况;
(三)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和未经安全监察机构批准认可的进口气瓶不准充装;严禁充装超期未检气瓶;
(四)不得充装技术档案不在本充装站的气瓶;
(五)对超过使用年限或其它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送至佛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气瓶检测机构作报废处理,并作注销登记;如发现改装气瓶应立即封存并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作进一步处理;
(六)充装前的检查记录、充装操作记录、充装后复验记录和检查记录应完整,内容至少应包括:气瓶编号、气瓶容积、充装介质、实际充装量、发现的异常情况、检查者、充装者、复称者、充装日期等;记录应妥善保存、备查;
(七)充装后应逐只复验气瓶重量并逐只检查气瓶,如发现气瓶泄漏或其他异常现象,应妥善处理;
(八)气瓶充装完毕,必须在每只气瓶上粘贴符合国家标准GB16804《气瓶警示标签》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
(九)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工作,对气体经销单位及用户提供安全使用知识及维护保养指导,对无技术力量的经销单位及用户要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充装站应当保证充装的气体质量和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十二条 充装站应当按照要求每年年终把自有产权气瓶和托管气瓶的种类、数量、钢印标志、建档情况、气瓶的充装和定期检验情况、充装站负责人和充装人员持证情况报送佛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佛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每年对充装站进行不定期的现场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不合格的充装站,责令其停止充装并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取消其充装资格。
第十四条 气瓶的定期检验周期、报废期限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规定。
第十五条 承担气瓶定期检验工作的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核准,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的规定,从事气瓶的定期检验工作。检验人员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安全监察机构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气瓶检验人员证书后,方可从事气瓶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 气瓶检验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气瓶定期检验标准对气瓶进行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对其正确性负责;
(二)按GB7144《气瓶颜色标志》和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去除气瓶表面的漆色后重新涂敷气瓶颜色标志,打气瓶定期检验钢印;
(三)对报废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十七条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建立计算机数据处理系统,对所检测的气瓶进行建档管理。
第十八条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检验标准规定的项目进行定期检验。气瓶检验机构应保证检验工作质量和检验安全,检验气瓶前,检验人员必须对气瓶的介质处理进行确认,达到有关安全要求后,方可检验。检验人员应当认真做好检验记录工作。
第十九条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保证经检验合格的气瓶和经修理的气瓶阀门能够安全使用一个检验周期,不能安全使用一个检验周期的气瓶和阀门应予报废。
第二十条 检验机构应当将检验不合格的报废气瓶作破坏性处理。处理方法必须采用压扁或将瓶体解剖的方式进行,不充许采用钻孔、锯穿等方式。禁止将未作破环性处理的报废气瓶交予他人。
第二十一条 气瓶检验机构应按照广东省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的要求,向佛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告当年各种气瓶的数量、各充装站送检的气瓶数量、检验工作情况和影响气瓶安全的倾向性问题。
第二十二条 运输、储存、经销和使用气瓶的单位应加强安全管理,切实做好如下工作:
(一)有掌握气瓶安全知识的专人负责气瓶安全管理工作;
(二)制定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如岗位责任制等)及安全操作规程;
(三)制定切实可行的事故应急处理措施,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如防毒面具、防火衣服等),并定期进行演习;
(四)定期对气瓶的运输(含装卸)、储存、经销和使用人员进行安全技术教育。
第二十三条 进入佛山市行政区域运输和装卸充气气瓶的单位和个人,除应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规章和标准外,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瓶内气体相互接触可引起燃烧、爆炸、产生毒物的气瓶,不得同车(箱)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性的物品或者与瓶内气体起化学反应的物品,不得与气瓶一起运输;
(二)气瓶必须戴好瓶帽(有防护罩的气瓶除外)、防震圈(集装气瓶除外),并要轻装轻卸,严禁抛、滑、滚、碰;吊装时,严禁使用电磁起重机和金属链绳;
(三)运输充气气瓶的车、船不得在繁华市区、人员密集的学校、剧场、大商店等附近停靠;车、船停靠时,驾驶员与押运员不得同时离开;
(四)装有液化石油气的气瓶,严禁运输距离超过50公里;
(五)运输易燃易爆气体气瓶的车辆,车箱不得密封,并有严格的严禁烟火措施,运输车辆排气管应装有有效的隔热和熄灭火星装置,电路系统应有切断总电源和隔离电火花装置;停车时不准靠近明火或高温场所;
(六)夏季运输应有遮阳设施,避免曝晒;在城市的繁华地区应避免白天运输;
(七)使用车辆运输时,气瓶应妥善固定;气瓶立放时车厢高度应在瓶高的2/3以上;气瓶卧放时瓶阀端应朝同一方向,垛高不得超过五层且不得超过车厢高度;
(八)车辆上除司机与装卸和押运人员外,严禁无关人员搭乘;司乘人员严禁吸烟或携带火种;
(九)超期未检、严重锈蚀等不合格的充气气瓶不得运入本市行政区域。
第二十四条 充气气瓶的储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充气气瓶应在专用仓库储存,仓库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气瓶存放数量必须符合安全要求;
(二)仓库门口应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仓库内不得有地沟、暗道,严禁明火和其它热源;储存可燃气体气瓶时,仓库应设置浓度声光报警及自动排气装置;
(三)盛装易起聚合反应或分解反应气体的气瓶,必须根据气体的性质规定储存期限,避开放射源,并设置可靠的超温报警装置,控制仓库内的最高温度;
(四)空瓶与实瓶应分开放置,并有明显标志;毒性气体气瓶和瓶内气体相互接触会引起燃烧、爆炸、产生毒物的气瓶,应分室存放,不得混合堆放,并在附近放置防毒用具及灭火器材。相同性质的充气气瓶必须按各自气体类别分隔一定距离摆放;
(五)气瓶在仓库内应摆放整齐,配戴好瓶帽,并留有适当宽度的通道,立放时要妥善固定,横放时头部要朝同一方向。
仓库管理员应经过安全技术培训,熟悉气体的性质,能够识别气瓶盛装气体的种类,了解气瓶及其安全附件的结构与操作要领,并熟习各种应急处理措施,具备保管各类气瓶的基本技能和经验。
第二十五条 气瓶或瓶装气体的经销单位必须在佛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办理安全注册,否则不得经销气瓶和瓶装气体。
要有齐全的防火防爆设备、责任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接受对口充装单位的安全管理和指导。
应当销售具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的合格气瓶和取得气瓶充装许可的单位充装的充气气瓶。
第二十六条 使用气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者必须在已领取《气瓶充装许可证》的充装站或具备经营资格的经销单位购气;
(二)气瓶使用前应进行安全状况检查,对盛装气体进行确认,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气瓶不得入库和使用;要严格按照气瓶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气瓶;
(三)气瓶在使用中如出现附件故障(如瓶阀、易熔合金塞漏气、瓶阀开关失灵等),应立即报告销售单位或充装单位作进一步处理;
(四)气瓶的放置地点不得靠近热源和明火,应保证气瓶瓶体干燥,防止瓶体腐蚀;盛装易起聚合反应或分解反应气体的气瓶,应避开放射源;
(五)气瓶立放时应采取防止倾倒的措施,并严禁曝晒、敲击、碰撞气瓶或在气瓶上进行电焊引弧;不得用温度超过40℃的热源加热气瓶;
(六)瓶内气体不得用尽,要留有剩余压力或重量,永久气体气瓶的剩余压力应不小于0.05MPa;液化气体气瓶应留有不小于规定充装量0.5%~1.0%的剩余气体;
(七)在可能造成回流的使用场合,使用设备上必须配置防止倒灌的装置,如单向阀、止回阀、缓冲罐等;
(八)液化石油气瓶用户及经销者,不得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他气瓶灌装,或向气瓶充装其它物质;不得自行处理气瓶内的残液;
(九)气瓶投入使用后,不得对瓶体进行挖补、焊接修理;
(十)气瓶必须专用,只许充装与钢印标记一致的介质,不得改装使用或将报废气瓶翻新后使用;
(十一)严禁擅自更改气瓶的钢印和颜色标记。
生产经营的使用单位应建立各项安全规章制度,设立专职或兼职的管理技术人员,做好气瓶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进行气瓶的充装、运输、储存、经销、使用和检验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气瓶发生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或业主,必须立即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及有关部门报告,并严格保护事故现场,妥善保存现场相关物件及重要痕迹等各种物证,采取积极措施抢救人员财产,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及时上报和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佛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天后实施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引进外国艺术表演和艺术展览管理意见的通知

文化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引进外国艺术表演和艺术展览管理意见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加强引进外国艺术表演和艺术展览管理的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关于加强引进外国艺术表演和艺术展览管理的意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引进外国艺术表演和艺术展览规模不断扩大,范围不断拓宽,质量不断提高,并在选择引进项目、组织演出和展出、引导我国群众欣赏等方面积累了不少经验,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同时也应看到,随着我国对外文化交流不断向广度和深度发展,也曾有些国(境
)外低级庸俗或有害的表演和展览通过各种渠道传送进来,对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产生了消极影响。为了使引进国(境)外艺术表演和艺术展览沿着正确的方向健康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引进外国艺术表演和艺术展览的指导思想是:积极吸收、借鉴人类创造的一切优秀文化成果,并将其熔铸于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文化之中。根据这一指导思想,在引进工作中必须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导地位,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改革
开放和“洋为中用”的方针,坚持“筛选择优、剔除糟粕”的原则,使引进工作有利于提高整个中华民族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
二、选择引进项目时,应优先考虑以下三类:
(一)能代表世界文化艺术最高水平的第一、二流的艺术大师、表演团体、艺术博物馆和画廊的藏品,以丰富我国人民的文化生活,扩大文化视野,提高文化素质和审美水平,以及为专业人员提供学习、研究、借鉴的机会,繁荣我国社会主义文艺创作。
(二)世界各国各民族优秀的民族民间艺术,以增进我国人民同世界各国人民的友谊和相互了解,帮助我国人民认识世界各族人民对人类文明所作的贡献。
(三)为配合我国重大外交活动或国内外重大庆祝、纪念活动邀请的表演和展览。
三、多层次的引进,以满足群众不同层次的、多方面的需求。有的表演或展览属于较精深的文化成果,艺术性强,但不易为广大观众理解;有的是当代国际上出现的文艺新潮流,在创作和表现手法上有其独特之处,但一般观众难以接受。引进这两类项目,是为了进行学术研究,应只限
专业人员学习、借鉴和观摩。大部分引进项目,则既要有较高的艺术水平,又雅俗共赏,为广大群众所喜闻乐见。对现代派的表演艺术和造型艺术要作具体分析,其中健康文明的、有利于我国人民了解世界文化艺术发展现状的项目,也可适当引进。但不论是哪一层次的表演和展览,都应挑
选格调较高、积极向上、在国内外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的项目,尽可能避免因选择不当而造成不良影响。
四、引进工作首先要考虑社会效益。为确保从国(境)外引进艺术表演和艺术展览的工作符合我国外交政策和对外文化交流政策,有利于发展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文化事业,防止国际敌对势力利用文化交流对我进行渗透,必须对引进项目严格把关。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有下列内容
之一的项目不得引进:
(一)反对或攻击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中国共产党和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诋毁社会主义制度,不利于我国安定团结;
(二)在台湾、西藏、人权等问题上干涉我国内政;
(三)破坏或不利于我国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
(四)宣扬恐怖、暴力、色情、吸毒、封建迷信;
(五)从内容到形式均属庸俗、颓废之作;
(六)可能引起第三国的反对或不满。
五、为便于对引进的项目进行把关审查,应要求派遣方事先向我提供全部演出的实况录像、节目介绍或剧情介绍,全部展品的照片和文字说明材料。如一台节目或一套展览中有个别节目或展品有第四条所列的内容,应要求派遣方将其剔除;如派遣方坚持保留,则宁可放弃这一项目。来
华节目或展品一经我方同意和确认,派遣方不得自行更动。
六、搞好引进工作中的调查研究。要充分发挥我驻外使(领)馆文化处(组)的前哨站作用,要求他们对驻在国文化艺术进行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在此基础上向国内推荐优秀的项目或对某些项目可否引进提出意见。还要充分发挥国内各艺术门类专家的作用,有关文化部门在制定引进
国(境)外艺术表演和艺术展览的年度计划时,应事先征询他们的意见。
七、做好对来华表演和展览的评介。要有组织有计划地通过报刊或其它新闻媒介,实事求是地对来华的表演和展览进行评论介绍,以引导我国群众正确理解和鉴赏外国艺术,使引进项目更好地为我国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高我国人民的文化素质服务。
八、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各部门、各单位在引进国(境)外艺术表演和艺术展览项目时,要根据国务院批准由文化部下发的《全国对外文化交流工作归口管理规定》,严格履行报批手续。违背归口管理规定,擅自邀请国(境)外项目来华演出或展出,一经发现,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通
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领导者的责任。
国内有关部门对某一项目或其中某些节目、展品能否引进有不同意见,应由相应文化管理部门、具体承办单位和有关艺术门类专家三方面的代表共同讨论,必要时,还应听取外事部门或宣传部门的意见,最后由文化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1992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