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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7 13:22: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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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令第218号

《哈尔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张效廉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哈尔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整合城市管理资源,规范数字化城市管理行为,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内数字化城市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数字化城市管理,是指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量化管理标准,细化管理行为,对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相关信息发现、处置,以及对处置情况实施监督的完整闭合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部件,是指纳入城市管理,与公用事业、道路交通、市容环境、园林绿化、房屋土地有关的各类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事件,是指人为或者自然因素导致城市市容环境、道路交通、治安秩序等受到影响或者破坏,以及发生突发事件需要相关部门处理并使之恢复正常状态的事情和行为的统称。

第四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应当坚持资源整合、统筹协调、快速反应、及时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市、区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以下简称市、区监督中心)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数字化城市管理具体实施工作。

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数字化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区城管监督中心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组织建设市、区、街道、社区联网的闭合式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

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平时用于城市管理,战时用于人民防空,突发公共事件时用于应急抢险指挥。

第八条 下列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视频监控系统,与新建项目同步设计、施工、验收:

(一)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

(二)广场、公园、沿江和沿河景观休闲区域;

(三)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和码头的广场。

其它公共区域的管理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管理区域内建设视频监控系统。

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已经建设视频监控系统的,不再重复建设。

第九条 视频监控系统建设所需要的摄像机、视频编码器,以及立杆、支架、设备箱、电源接地、防雷等前端辅助设施设备,由建设单位负责采购和安装。

第十条 新建视频监控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在工程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市监督中心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新建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备案表;

(二)使用单位所处区域位置示意图;

(三)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布局图;

(四)工程检验合格报告。

本条前款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使用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监督中心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一条 市监督中心应当将备案的新建视频监控系统点位设置部位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挪用数字化城市管理设施设备。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与城市管理相关的信息资源,数字化城市管理可以共享。

第三章 视频监控系统运行及维护

第十四条 视频监控系统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安全运行、维护、应急处置制度,保证视频监控系统正常运行。

视频监控系统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改变视频监控系统用途、监控位置和范围。

第十五条 视频监控系统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值班监看、信息资料管理和信息使用登记等制度。信息资料保存不得少于15日,重要信息资料应当备份保存。

视频监控系统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删除、修改视频监控系统运行程序和记录。

第十六条 视频监控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使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保密工作,依法保护国家、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七条 市、区政府投资建设的视频监控系统由市、区监督中心负责管理,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专业运营公司负责日常的运行维护和管理,费用由市、区财政列支。

住宅小区和单位自建项目配套建设的视频监控系统,由物业服务企业和投资建设主体承担运行维护和管理。

新建配套视频系统与市监督中心联网所发生的光纤租赁费用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四章 城市管理部件和事件处置

第十八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是数字化城市管理的联动单位,应当按照职责权限,联动做好城市管理部件、事件处置的协调、督办工作。

承担城市管理部件和城市管理事件处置与服务职责单位和相关部门,是城市管理部件、事件问题处置的责任主体(以下统称问题处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数字化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市、区监督中心通过无线监管数据采集系统、视频监控系统、无线微波系统等方式采集城市管理信息。

市监督中心通过12319语音服务系统、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方式采集和受理社会公众提出的相关求助、咨询。

本办法所称无线监管数据采集系统采集城市管理信息,是指通过组织专门人员(以下称城管监督员)按照划定的网格区域,通过采取日常巡查或者其他方法发现城市管理中的部件、事件问题,并将信息传输到市监督中心系统平台。

第二十条 城管监督员采集信息,应当按照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及信息采集规范要求,及时采集传输至市监督中心系统平台,不得虚报、瞒报、假报。

第二十一条 城管监督员采集信息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支持,不得阻止或者干扰。

第二十二条 市监督中心应当对采集的信息按照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管理标准确认立案,并及时向区监督中心或者联动单位派遣指令。

区监督中心采集的信息,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直接确认立案,并向问题处置责任单位派遣指令。

第二十三条 区监督中心或者联动单位接到市监督中心派遣指令后,应当按照时限要求,指令问题处置责任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四条 责任单位在接到区监督中心或者联动单位发出的处置指令后,应当组织相应人员按照规定时限进行处置,并将处置结果反馈区监督中心或者联动单位。

第二十五条 问题处置责任单位不明确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城市管理部件、事件跨区域的或者经所在区监督中心协调仍无法确认的,由市监督中心组织协调、确认;

(二)经市监督中心组织协调仍无法确认的,由市监督中心指定单位代替处置。处置费用经市、区监督中心认定,并由市、区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市、区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市监督中心应当根据区监督中心或者联动单位反馈情况,指令城管监督员及时核查。经核查通过的,予以结案;经核查未通过的,应当再次向区监督中心或者联动单位派遣指令。

第二十七条 市监督中心应当定期对区监督中心和联动单位实施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的情况进行综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市政府考核城市管理工作完成情况的依据之一。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问题处置责任单位处置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情况纳入信用评价考核体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监督中心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罚款:

(一)损坏、侵占、挪用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设施设备的;

(二)使用单位擅自改变视频监控系统的用途、监控位置和范围的。

违反本条前款(一)项规定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删除、修改视频系统运行程序和记录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监督中心责令改正,处以800元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市、区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数字化城市管理中未认真履行职责,推诿、扯皮、拖延的,由具有处分权的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县(市)城区数字化城市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2006年9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实施数字化城市管理暂行办法》哈政发法字(2006)33号同时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没收储蓄存款缴库和公证处查询存款问题几点补充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最高法院 等


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没收储蓄存款缴库和公证处查询存款问题几点补充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最高法院、最高检查院、公安部、司法部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查院,公安厅,司法厅:
在办理经济领域中的违法犯罪案件中,涉及没收个人在银行的储蓄存款问题,除经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件按照(80)储字第18号联合通知的规定办理外,现对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直接处理的案件以及收到当事人以匿名或化名的方式交出的存款单(折),应如何处理等问题,补充规
定如下:
一、人民检察院决定免予起诉、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案件,被告人交出或者被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查获的被告人的储蓄存款单(折),经查明确系被告人非法所得的赃款,人民检察院作出没收的决定之后,银行依据人民检察院的《免予起诉决定书》(附没收清单)或者由检察长签
署的《没收通知书》和存款单(折),办理提款或者缴库手续。
二、对于收到以匿名或化名的方式交出的储蓄存款单(折),凡由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受理的,经认真调查仍无法找到寄交人的,在收到该项存款单(折)半年以后,并经与银行核对确有该项存款的,根据县以上(含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公安局局长签署的决定办理缴库手续。

如属于其他单位接受的,由接受单位备函开具清单送交县以上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办理缴库手续。
三、没收缴库的储蓄存款,银行采取转帐方式支付,并均不计付利息。
四、没收的储蓄存款缴库后,如查出不该没收的,由原经办单位负责办理退库手续,并将款项退还当事人。上缴国库后一段时间应付储户的利息由财政上负担。
五、公证处在办理继承权公证的过程中,需要向银行核实有关储蓄存款情况时,须提供存款储蓄所的名称、户名,帐号,日期、金额等线索,银行应协助办理。
以上各点希研究贯彻执行。



1983年7月4日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城镇供水设施改造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城镇供水设施改造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城[2012]149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海南省水务厅,北京、上海、天津市水务局,重庆市市政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加强城镇供水设施改造、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对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促进城镇化健康发展具有重要作用。近日,我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了《全国城镇供水设施改造与建设“十二五”规划及2020年远景目标》(以下简称《规划》),为贯彻落实《规划》,现通知如下:

  一、尽快开展前期工作

  (一)分解落实规划任务。按照《规划》确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和完善本地区城镇供水设施改造与建设规划,明确辖区内各市县近远期的建设任务。市县供水主管部门要将规划任务逐一落实到工程项目,并组织和监督相关单位按照国家标准规范要求认真实施。

  (二)加强项目技术论证。抓紧组织编制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等。项目立项审批前,要根据水源水质、供水设施状况、地质条件等,参照《城镇供水设施建设与改造技术指南》制定技术对策与方案,并充分进行技术论证,确保工程技术适用、建设规模合理,满足抗震设防要求。水厂改造项目应考虑水质检测和应对突发性水源污染的要求,配置必要的水质检测设备和应急净水设施;管网改造项目应采用优质管材和配件,有条件的地区应同步建设水量、水压及关键水质指标的在线检测设备。

  (三)加快工程项目实施。要加快工程项目的实施,定期汇总项目建设情况并加强监督指导。市县供水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优先实施供水设施改造,限期解决水源污染、设施陈旧造成的水质不能稳定达标问题;制定好工程项目年度实施计划,纳入当地城市建设年度计划统筹实施;通过“全国城镇供水信息系统”填报项目信息,并及时更新项目进展情况。

  二、强化指导和监管

  (四)严把工程质量。加强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监督检查,督促建设单位通过重点检查、随机抽查等掌握工程进度和质量情况,对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项目,要责令限期整改。工程项目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竣工验收备案制等制度。

  (五)加强行业监管。督促市县供水主管部门根据供水经营模式,及时调整监管方式,加强监管能力建设;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对供水企业的水质状况、运营水平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六)提高企业运行管理水平。严格执行《城镇供水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等标准,督促供水企业实施精细化管理,落实岗位职责、规范操作规程,建立健全供水企业管理人员和关键岗位持证上岗制度。供水企业要定期开展业务交流和技术培训,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贯彻相关标准规范,严格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的检测项目和频率实施水质自检,加强内部质量控制;特别要加强消毒环节管理,合理选择消毒方式,严格控制消毒副产物的产生。

  (七)加快水质信息公开。各地按照《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文件的要求,及时将供水水质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供水企业务必于2013年底前建立水质信息公布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三、加大资金投入

  (八)加大地方投入。市县供水主管部门要将规划任务和实施计划向当地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作专题汇报,积极争取将项目建设资金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加大地方财政投入;争取将城市建设维护资金、土地出让收益、市政工程配套费的一定比例用于工程项目;主动配合发展改革部门做好中央预算内投资的安排,对获得资金支持的项目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资金发挥效益。对于城乡统筹区域供水项目,结合受益的农村人口,争取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补助资金。

  (九)利用好价格机制。市县供水主管部门应主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成本监审和水价调整工作,及时补偿供水成本;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资产折旧费,并确保资产折旧费足额用于供水设施的更新改造;对水价不能及时调整到位的,应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有关情况,争取对供水企业予以补贴。

  四、强化薄弱环节建设

  (十)加快编制供水专项规划。市县供水主管部门要委托具有资质的编制单位,根据当地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已确定的工程项目,按照《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国家标准的要求,于2013年3月底前编制或修订完成城市供水专项规划,优化城镇供水设施布局。

  (十一)严格落实特许经营制度。按照《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的实施意见》等文件的要求,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模式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逐步提高城镇供水行业的产业集中度;规范市场准入退出,公开、公平、公正地选择专业化运营企业,签订并严格执行特许经营协议,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和运营效率。

  (十二)强化水源污染风险控制。市县供水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环保部门科学划定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加强水源地水质信息的沟通。供水企业要按照国家标准要求加强饮用水水源水质检测,全面掌握特征污染物情况,并针对污染状况采取有效应对措施。

  (十三)加强水质检测能力建设。各地在2012年底前要实现国家标准规定的全部106项水质指标检测能力全覆盖;要求规模超过30万立方米/日的供水企业具备国家标准规定的常规指标和当地重点非常规指标的检测能力、所有公共供水厂具备国家标准规定的日常检测指标的检测能力。

  (十四)提升应急供水保障能力。完善应对突发性水源污染和重大自然灾害的应急供水预案,加快应急水源建设,加强应急抢险队伍建设,储备必要的应急器材,落实水厂应对突发性水源污染的技术措施,配置救灾期紧急供水设备和水质检测仪器。

  (十五)加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鼓励和引导产权人将二次供水设施移交或委托供水企业进行运营维护,实行专业化管理。加快改造存在水质安全风险的二次供水设施,通过财政补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解决改造费用。

  各地要尽快将本通知的要求部署和贯彻到辖区内各市县供水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认真组织做好落实工作,并于2013年3月31日前将落实情况和辖区内供水企业公布水质信息的时间安排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2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