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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6-17 09:08: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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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 75 号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0年3月15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陈 竺
                            二○一○年六月三日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提高医疗卫生服务工作的透明度,促进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依法执业,诚信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以及其他与医疗卫生服务有关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医疗卫生服务单位是指从事疾病诊断治疗、疾病预防控制、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精神卫生、采供血和卫生技术服务等医疗卫生服务活动的单位。
  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执法任务的卫生监督机构信息公开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执行。
  第三条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统筹指导全国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公开信息,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做到公开内容真实,公开程序规范。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若发现与自身相关的、可能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及时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责任和程序。信息公开前,应当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应当将开展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有关工作正常进行。

第二章 公开范围和内容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二)反映医疗卫生服务单位设置、职能、工作规则、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八条 从事疾病预防控制、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精神卫生和卫生技术服务等活动的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辖区内居民相关领域健康状况,主要公共卫生问题及其影响因素和解决问题所需的主要技术措施;
  (二)承担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含中医药)项目、内容、服务人群及实施情况;
  (三)承担的其他公共卫生服务(含疾病预防控制技术服务)项目、内容、价格、收费依据及实施情况;
  (四)传染病、地方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职业病、精神疾病等疾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及实施情况;
  (五)营养和食品安全、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环境卫生、学校卫生的技术服务工作内容、进展及实施效果;
  (六)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内容、进展及实施效果;
  (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机构、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等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和服务项目;
  (八)职责范围内确定的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 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和采供血等活动的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执业许可证、卫生技术人员依法执业注册基本情况和卫生技术人员提供医疗服务时的身份标识;
  (二)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的诊疗科目、准予登记的医疗技术及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
  (三)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大型医用设备名称、从业人员资质及其使用管理情况;
  (四)提供的医疗服务项目、内容、流程情况;
  (五)提供的预约诊疗服务方式及门诊出诊医师信息;
  (六)医疗服务、常用药品和主要医用耗材的价格及其在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的报销比例;
  (七)纳入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情况,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政策和补偿流程;
  (八)接受捐赠资助的情况和受赠受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
  (九)医疗纠纷处理程序、医疗服务投诉信箱和投诉咨询电话;
  (十)医疗服务中的便民服务措施;
  (十一)职责范围内确定的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同时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的城市社区卫生机构、乡镇卫生院等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单位,除第八条、第九条的相关内容外,还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配备的国家基本药物名称、价格,配备血液的种类、规格、价格;
  (二)与本机构建立双向转诊关系的综合、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或者专科医院名称,支援本单位的专家姓名、专长和服务时间。
  第十一条 医疗服务中患者使用的药品、血液及其制品、医用耗材和接受医疗服务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及医疗总费用等情况,以提供查询服务或提供费用清单的形式告知患者。
  第十二条 医疗服务中的下列信息应当事先告知患者按照规定需要签署知情同意书的,应当及时、规范签署相应的知情同意书:
  (一)患者接受的重症监护(ICU)、介入诊疗、手术治疗、血液净化、器官移植、人工关节置换、高值(千元以上)费用项目等诊疗服务及其收费标准;
  (二)患者接受的超声、造影、电子计算机X射线断层扫描技术(CT)、磁共振成像(MRI)等主要辅助检查项目及其收费标准;
  (三)医保患者使用的自费比例较高的药品和诊疗项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患者使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和诊疗项目之外的药品和诊疗项目;
  (四)法律法规和临床诊疗规范规定的其他知情同意事项。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应当向社会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依法向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申请获取涉及其自身利益的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的下列信息,不得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知识产权保护内容的;
  (四)属于可用于识别个人身份的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五)不属于医疗卫生服务单位法定权限内的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予公开的信息。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卫生行政部门等安排,参加评审、调查、鉴定等活动的,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本人不同意公开其相关信息的,可以不予公开。

第三章 公开方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信息公开工作制度,指定机构(以下统称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单位信息公开日常工作,并向社会公开本单位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
  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具体职责包括:
  (一)承办本单位信息公开事宜,并对公开的信息向公众进行必要的解释;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单位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
  (三)采集、维护和更新本单位的信息;
  (四)对本单位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主动公开的信息,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具备条件的应当在单位网站主动公开,同时可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公告或者公开发行的信息专刊;
  (二)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
  (三)信息公开服务、监督热线电话;
  (四)本单位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开栏、信息亭、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场所或设施;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方式。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向特定服务对象提供的信息,可以通过当面交谈、书面通知、提供查询等形式告知。
  第十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获取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向拥有该信息的医疗卫生服务单位提出申请。采用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形式提交申请的,应当通过电话形式加以确认。
  获取信息的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地址、联系方式、所需信息内容描述及用途等。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形给予答复或者提供信息:
  (一)申请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不属于本单位掌握的信息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拥有单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单位的名称或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更改或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更改或者补正的,视为放弃本次申请;
  (五)对于同一申请人重复向同一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申请获取同一信息,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已经作出答复且该信息未发生变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六)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对申请人申请获取与其自身利益无关的信息,可以不予提供。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收到信息获取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本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获取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应当征求第三方意见。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向申请人提供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依法不能提供的,应当告知无法提供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向申请人提供信息,除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将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干部政绩考核和干部岗位责任考核体系,定期对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医疗卫生服务单位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相关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书面向投诉举报人告知处理结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欺骗服务对象的;
  (三)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或者故意泄露服务对象身份识别信息和个人隐私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向本单位职工公开信息工作按照政务公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21日自治区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听取了自治区农业厅副厅长金泽安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情况的汇报。会议认为,自中央六省区农村工作座谈会和全国农业工作电话会议以来,自治区人民政府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一
系列政策,广泛深入地进行减轻农民负担的宣传活动,及时进行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清理和项目审核,采取有力措施减轻农民负担,做了大量工作,收到了明显效果。但是,仍有一些地方和部门重视不够,行动迟缓,该清理废止的文件没有彻底清理;某些明令取消的不合理负担仍在执行。

这些问题必须认真加以解决,才能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进一步促进我区农业的发展和社会的安定。为此,会议决定:
一、各级政府及各部门要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及自治区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紧急通知和《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精神,坚决落实明令取消的各项收费、集资、达标等项目,彻底清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切实把农民不合理的负担减下来。
二、严格执行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农民承担的三项提留、五项统筹费以乡为单位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另立项目或扩大村提留、乡统筹费及“两工”的使用范围。对特别困难户,可适当减免村提留、乡统筹
费;对因病或者伤残的劳动力,可以适当减免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
三、坚决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和各种强行摊派、“搭车”收费行为。国家机关、事企业单位,为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有偿服务以及向农民发行有价证券、报刊、书籍等,都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不得向农民强行摊派或搞“搭车”收费。需要收取服务费时,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
有关规定执行。
四、严格控制面向农民的各种收费、集资、基金、罚款等项目的设立。凡要农民负担的各种收费、集资、基金、罚款等,都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今后,凡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及其有关部委批准的农民负担项目,群众有权拒交。
五、广泛开展减轻农民负担的宣传活动。各地要采取多种形式,通过新闻媒介,把《农业法》、《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党中央、国务院及自治区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一系列政策、法规宣传到千家万户,使广大农民能够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抵制各种不合理的收费。
六、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常抓不懈,抓出成效。对态度坚决,措施得力,工作扎实,见到成效的部门要予以表扬;对那些阳奉阴违,顶着不办的单位和个人,应该公开曝光,严肃处理;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者
的责任。



1993年10月21日

第五次中欧领导人会晤联合新闻公报

中国 欧盟


第五次中欧领导人会晤联合新闻公报

(2002年9月24日,哥本哈根)


  第五次中国-欧盟领导人会晤于2002年9月24日在哥本哈根举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总理朱镕基、欧洲理事会主席丹麦首相安纳斯·弗格·拉斯穆森以及欧盟委员会主席罗马诺·普罗迪出席了会晤。

  中国外交部部长唐家璇、中国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部长石广生、丹麦外交大臣佩尔·斯蒂·默勒、欧盟委员会对外关系委员彭定康和欧盟委员会贸易委员帕斯卡尔·拉米等参加了会晤。

  双方领导人就中欧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了意见。双方领导人对2001年9月在布鲁塞尔举行领导人会晤以来所取得的进展表示欢迎,同时对本次会晤所取得的积极成果表示满意。双方领导人强调决心进一步扩大和深化中欧在各领域的平等互利合作,推动中欧全面伙伴关系向前发展。

  双方分别介绍了中国和欧盟的发展情况,重点是欧盟一体化和扩大进程、中国正在进行的特别是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实施的经济和社会改革,以及即将召开的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代表大会的有关情况。

  双方领导人对最近中欧加强政治对话表示欢迎。

  双方领导人重申中国和欧盟坚持促进世界的和平、安全和可持续发展。双方领导人对地区冲突导致的不稳定表示关注,同意继续支持朝鲜半岛的和解进程以及中东和平进程,也特别关心阿富汗局势的发展和印巴关系。

  欧方重申继续坚持一个中国的原则并希望通过建设性对话和平解决台湾问题。欧方注意到中方介绍的最近台海形势的变化。中方赞赏欧盟坚持一个中国的立场并重申依照“和平统一、一国两制”基本方针解决台湾问题的原则立场。

  双方同意在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继续开展人权对话并重申将努力取得有意义和积极的成果。此外,双方重申将尊重国际人权标准并与联合国人权机制开展充分合作。双方领导人对双边项目,特别是建立中欧有关批准和执行联合国人权两公约的学术交流网络方面开展合作取得的进展表示欢迎。同时,双方欢迎成功建立中欧人权小项目,以及采取措施进一步加强中欧非政府组织和学术界的合作。双方确认进一步加强人权领域合作的决心。

  双方领导人重申将致力于多边领域的不扩散、军控和裁军,并强调在这些问题上加强双边对话的重要性。双方认为,打击恐怖主义是双方的共同关切,需要更高水平的协调与合作。双方领导人强调,应继续发挥联合国在反恐问题上的主导作用,全面执行国际反恐公约以及联合国安理会有关决议。双方领导人同意,“9·11”之后,国际社会本着互信、互利、平等的精神加强合作与协调,应对发展问题带来的挑战,和平解决争端变得更为重要。鉴此,欧盟很有兴趣地注意到中国的新安全观。

  双方领导人强调需要加强合作以应对跨国挑战。根据中欧领导人2000年7月会晤达成的共识,领导人强调,中欧开展合作共同打击非法移民和贩卖人口具有重要意义。双方领导人注意到双方在这一领域取得的进展并重申将进一步深化这方面的合作,特别是通过鼓励中国和欧洲的有关部门进一步开展合作。欧方希望尽早开始就签订遣返协定进行探讨。双方领导人强调通过增加中国公民组团赴欧洲旅行以促进中欧民间交往的重要性。为实现这一目标,领导人责成各自官员就旅游目的地国地位进行商讨,以便尽快通过谈判在此领域达成双边协定。欧方表示在该协定中也应考虑遣返问题。中方认为,双方主管部门有必要加强沟通。

  双方领导人重申对环境问题的承诺,并决心扩大2001年9月双方领导人布鲁塞尔会晤中提出的对话。双方确认上次会晤以来,特别是在亚欧会议框架下取得的进展。双方重视约翰内斯堡世界可持续发展首脑会议上所开展的工作,致力于进一步密切合作,以确保会议的后续行动取得成功。双方领导人重申对《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的承诺,认为这两个文件是在气候变化问题上进行国际合作的框架,并强调《京都议定书》早日生效具有重要意义。

  双方对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表示满意,并相信这对中国和所有世界贸易组织成员都有利。中方重申,在充分享受多边贸易体系各项权利的同时,将完全履行自己的承诺。欧方重申愿通过一些合作项目和在如何确保适当的透明度等关键领域开展对话,继续加强对中国的支持。

  双方确认在加强多边贸易体系方面享有共同利益,并特别表示将努力使多哈发展议程多边贸易谈判获得成功。双方保证要加强在此领域的对话,并共同争取一个可以满足世界贸易组织所有成员期望的雄心勃勃的结果。特别是,双方将通过互相磋商以及与其他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磋商,确保多哈部长宣言与决定所预期的最后期限得到遵守,并为2003年9月在墨西哥坎昆召开的第五次世界贸易组织部长级会议的成功做好准备。

  双方领导人对中欧贸易的持续增长表示欢迎,并同意进一步努力扩大中欧贸易。他们强调对外直接投资的重要性和进一步增加双向投资流动的必要性。双方领导人表示希望尽快解决近期出现的食品与消费者安全问题,为在动植物检疫问题上进一步开展富有成果的合作铺平道路。

  双方领导人对运输领域取得的进展,特别是双方即将签署中欧海运协定表示欢迎。领导人对双方在卫星导航领域已开展的具体合作表示欢迎,并表示愿就在最近启动的伽利略计划框架内进一步开展合作的可能性进行探讨。双方对中欧科技合作进展表示满意,并希望这一合作能够在欧盟研究与技术开发第六个框架计划(2002-2006)期间得到进一步扩大。

  双方表示希望尽快签订海关合作协定。双方领导人还强调,加强与扩大双方部门间就信息社会、企业政策和教育等广泛议题开展的对话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