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杭州市城市管理监察队执法工作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18 20:46: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城市管理监察队执法工作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城市管理监察队执法工作暂行规定 

市政府令第20号


(1991年10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监察工作,维护和监督城市管理监察队伍依法行使职权,保证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管理监察队是市、区人民政府监督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队伍,同时也是城市环境卫生监察队伍(以下简称城管监察队)。
  第三条 城管监察队在市、区人民政府领导下,依照本办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城管监察队的执法活动,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三)公正、适当;
  (四)接受监督;
  (五)在规定职权范围内执法。
  第五条 城管监察队员应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廉洁奉公。
  第六条 城管监察队行使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章 组 织



  第七条 城管监察队实行市、区二级管理体制:市设城管监察大队,各区设城管监察中队;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设环境卫生监察中队;市园林文物管理局设园林管理监察中队。市城管监察大队由各区城管监察中队和市环境卫生监察中队,市园林管理监察中队组成。区城管监察中队可根据需要设立若干分队。
  第八条 各区城管监察中队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或者其委托的部门代管。市环境卫生监察中队和市园林管理监察中队分别由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和市园林文物管理局负责管理。市城管监察大队设大队部,负责指导、协调全市城管监察队的执法活动。在特殊情况下,市城管监察大队队部有权直接指挥调动各城管监察中队执行任务。



第三章 职 权



  第九条 城管监察队的职权,通过下列途径取得: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行政执法部门的委托;
  (三)本规定第十一条所确定的职权。
  第十条 城管监察队通过下列形式行使职权:
  (一)协助各城市管理部门执法;
  (二)根据法规、规章的授权和本规定,直接行使执法权。
  第十一条 城管监察队具体行使以下职权:
  (一)负责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贯彻;
  (二)负责监督检查有关城市管理部门在道路、广场范围内的执法情况;
  (三)负责查处违反《杭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行为;
  (四)协助有关部门搞好道路、街巷、广场的管理工作;
  (五)接受有关部门的委托,查处在道路、广场范围内发生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六)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城管监察队接受有关部门委托执法,应与有关部门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的范围、内容和权限,并以委托者的名义执法。
  第十三条 城管监察队发现在道路、广场范围内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除了依据本规定可以直接查处的外,有权通知主管部门迅即采取措施予以查处或纠正。主管部门接到通知后拒不采取措施查处纠正的,或者置之不理的,城管监察队有权通报该主管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和同级行政监察机关。
  第十四条 城管监察队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证照、文件和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对妨碍、阻挠城管监察队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六条 城管监察人员执行职务时,应佩戴“城管监察”统一标志,持证上岗,文明执法。
  第十七条 城管监察队发现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属自己查处范围的,应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属于自己查处职权范围的,按本章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十八条 城管监察人员对一般违反城市管理需要给予处罚的行为,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二)指出被检查人的违法行为,责令其改正;
  (三)填发“违法通知单”,责令其接受处理;
  (四)依据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告知其诉权;
  (五)做好违法情况和处理的登记。
  第十九条 城管监察人员对重大违法行为,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立案;
  (二)调查收集证据;
  (三)承办人提出处理意见;
  (四)由城管监察中队作出处理决定;
  (五)将处理决定送达被处理人,并告知其诉权;(六)执行。
  第二十条 被查处人对城管监察队处理决定不服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处理决定是以区城管监察中队的名义作出的,向各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处理决定是以市环境卫生监察中队或市园林管理监察中队名义作出的,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二)属于受行政执法部门委托并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处理决定的,向该委托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城管监察队发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未履行职责的,应向该部门发出“执法监督通知书”,通知其立即采取措施履行职责,并抄报同级人民政府和监察部门,有关部门应在接到“执法监督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将改正情况告知城管监察队。有关部门对“执法监督通知书”置之不理的,城管监察队可向同级监察部门报告,经查证核实后,由监察部门视情追究其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管监察队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收入统一上交地方财政,专顶用于城市环境卫生事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对在城市管理监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城管监察中队和城管监察人员,由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对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城管监察中队和城管监察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2006〕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晋城市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利用我市广大农村的废弃资源,减少环境污染和资源浪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缓解农村生活用能的紧张局面,提高农民生活质量,发展循环经济,促进我市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山西省农村可再生能源管理办法》和《晋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可再生能源,是指可供农村生活、生产使用的沼气、秸秆气、太阳能、风能、微水能、地热能、浅层天然气等能源。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综合利用、讲究效益的原则,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生态农业建设、疾病预防控制、扶贫开发相结合,发挥综合效益。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

  发改委、财政、国土、建设、规划、环保、质监、畜牧、开发、扶贫、卫生、公安消防、科技、劳动保障、工商、物价、水利、电力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农村环境整治制定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计划。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计划的实施。

  编制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计划应当进行公众调查,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要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村镇建设规划。

  第七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计划,组织建设如下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

  (一)在生活污水未纳入污水处理管网统一处理的地区和畜牧业相对集中地区,应配套建设农村户用沼气或沼气工程。沼气工程的建设要与养殖场的建设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二)秸秆资源丰富地区,要稳步发展秸秆生物气化、气化、固化、炭化等技术。

  (三)积极推广太阳房、高效节能日光温室、阳光塑料大棚、畜禽暖圈等太阳能利用技术和风能利用技术;适宜使用太阳能热水器的地区,在新建住宅时,要将太阳能热水器输水管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和施工。

  (四)全面推广普及省柴节煤技术。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将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纳入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并保证安排足额工作经费。

  生态环境保护、污染治理与煤炭专项资金中应当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建设。

  水利、卫生部门要安排一定的改水、改厕资金用于工程建设。环保部门要将此项工作纳入环境治理工作规划。扶贫、农业综合开发部门要作为扶贫和开发的重要项目,大力普及推广。

  第九条 建设大中型沼气工程,集中供气覆盖农户的,按照规模大小给予扶持,供气价格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利用可再生能源发电的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审批、上网,并给予补贴。对投资开发沼气等可再生能源的企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在建设和运营过程中,按规定减免相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建设沼气等可再生能源工程(生产)用地,可优先办理建设用地使用审批手续。

  第十条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新技术的引进、研发,鼓励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新技术、新产品。

  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开展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畜牧部门要做好养殖技术服务和疫病防控工作。

  第十一条 鼓励生活污水未纳入污水处理管网统一处理的学校、旅游景点、宾馆等单位兴建沼气利用工程处理生活污水。 

  较大规模的畜禽养殖场、畜禽屠宰场、酿造厂、豆制品厂等排放高浓度有机废水的单位,应当利用沼气技术处理有机废水及其它有机废弃物。

  第十二条 鼓励农村可再生能源生产单位和个人对沼渣、沼液实行综合利用,发展生态农业。

  第十三条 按照“服务专业化、运作市场化、管理物业化”的原则,鼓励企业、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民广泛参与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的建设与服务。

  第十四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所需的设备与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

  禁止生产与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不合格的农村可再生能源 利用工程所需的设备与产品。

  第十五条 设计、施工、承包建设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应当由各方依法订立合同,明确约定质量要求、后续维修要求、违约责任等,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从事下列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施工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和资质,相关主管部门要做好资质审查,禁止无资质单位和人员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维修。

  (一)农村小型户用沼气池及综合利用系统的设计和施工,大、中、小型沼气工程的施工,配套设备的安装、管理和维修;

  (二)秸秆气化站的设计、施工,配套设备安装、管理和维修;

  (三)省柴节煤炉、灶、炕、窑的施工及配套设备的安装、管理和维修;

  (四)太阳灶、太阳能热水器热转换设备和太阳能光电池等光电转换设备的安装、管理和维修。

  第十七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从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按照专业技术规范进行勘察、设计和施工。

  第十八条 兴建下列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办理土地、规划、消防和施工等相关手续,并将工程作业方案报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单池容积在1OO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利用工程,日处理污水50吨以上的生活污水净化沼气利用工程;

  (二)日供气量500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气化工程;

  (三)集热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供热工程;

  (四)10千瓦以上的太阳能光电站、微水或风力发电站:

  对涉及行业管理的,应当|严格遵守相关的行业管理规定及其专业技术标准。

  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报备案的工程作业方案应当及时予以审查,对不符合技术安全要求的,应督促施工单位予以改正。

  第十九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立项、招投标、监理和验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档案管理制度,并将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档案的复印件及时报市县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承担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质量维修的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维修范围、期限,负责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质量维修,保证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安全运行。

  第二十二条 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质量、维修和后续服务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公安消防部门要做好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安全运行、定期维护和后续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未达到设计、施工标准或者质量要求的,承担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造成质量事故或者伤亡事故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在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中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在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中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

  为适应各地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新形势,切实重视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对人口计生工作的影响,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确保人口计生工作深入健康发展,促进城镇化进程和城乡经济社会统筹发展,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科学界定适用城乡生育政策的人群

  (一)进一步明确适用农村居民生育政策的具体条件。符合以下一种情况的人群应继续适用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一是户口登记在农村村民委员会并且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是成建制地变更为城镇居民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下简称"农转城"人员),且尚未享受到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其中,国家工作人员等除外。适用农村居民生育政策的具体条件以及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认定标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意见和各地具体情况确定。

  (二)合理确定生育政策过渡期。对已享受到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农转城"人员,要给予生育政策过渡期,一般不少于三年。在生育政策过渡期内,仍应执行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充分认识生育政策过渡期对保护农民利益、促进城镇化进程的重要性,根据情况确定具体年限。

  (三)建立规范、统一的城乡生育政策适用人群的界定程序和工作制度。要立足人口计生部门实际,密切联系公安部门,紧紧依靠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城镇居民委员会,建立健全各种制度。根据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进程,及时、全面地组织一次对人口基本情况的调查登记,逐个核实基础信息,准确掌握居民户口登记及变更的情况。进一步完善育龄妇女信息管理系统,并实行有效的管理和服务,确保已婚育龄妇女生育政策适用的准确无误。

  二、进一步明确"农转城"人员计划生育奖励优惠和社会制约政策

  (四)"农转城"人员在未享受到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之前以及生育政策过渡期内,应继续执行农村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

  (五)农村居民变更为城镇居民或户口变更登记在城镇居民委员会之前违法生育的,已依法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原决定继续有效;未作出征收决定的,应按规定将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作为基数,计征社会抚养费。"农转城"人员在生育政策过渡期内及之前违法生育的,要按照各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处理,并按当地对农村居民的有关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建立健全相关部门之间以及人口计生系统内部人口信息共享机制

  (六)公安部门的户口登记信息是人口计生服务和管理的基础。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与公安部门密切配合,建立居民落户、户口登记地址变更、流动人口暂住户口登记、申领居住证等信息定期通报制度,实现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七)建立健全户口迁出地与迁入地人口计生部门之间户口迁移信息的通报制度。户口迁出地人口计生部门要据实为迁出育龄人口办理计划生育证明,及时通报迁出人员的婚育情况,做好政策法规宣传教育,依法处理好历史遗留问题。户口迁入地人口计生部门要主动向户口登记机关了解新落户人员的基本情况,认真查验其计划生育证明,核实其婚育、节育、奖惩等情况,及时将其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范围。户口迁出地和迁入地要共同配合做好迁移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保证有关信息及时准确地传输和交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本意见及各地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以及人口计生工作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或规定。及时将本地在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中做好人口计生工作的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向国家人口计生委报告。

二 00八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