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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征地补偿准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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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征地补偿准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征地补偿准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10〕2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安徽省征地补偿准备金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五月四日









安徽省征地补偿准备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征地补偿机制,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地补偿准备金是申请用地或申请先行用地单位在征地报批材料报送省国土资源厅审查之前,将依法应予缴纳的征地补偿费用足额预先存入征地补偿费用预存专户,作为确保征地补偿费用能够及时足额兑付给被征地农民而准备的资金。

第二章 范围、标准和缴纳方法

第三条 征地补偿准备金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房屋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以及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应提取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

第四条 征地补偿准备金计算方法和标准,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地在向省国土资源厅报送征地报批材料之前,申请用地或申请先行用地单位必须将征地补偿准备金缴入到相关市或县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对跨市、县的建设项目用地,由申请用地或申请先行用地单位将征地补偿准备金缴入到用地所在地的市或县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各地报送建设用地报批材料时,必须附具金融部门出具的预存征地补偿准备金进账凭证,随报批材料报送省国土资源厅。凡未附具预存征地补偿准备金进账凭证的,省国土资源厅不予受理。

第三章 发 放

第六条 申请征地或申请先行用地获批后,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拟定征地补偿费用发放名单,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所在市或县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定。

第七条 市或县财政部门原则上要在收到用地批复或先行用地批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预存的征地补偿准备金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缴入金库,并根据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审定的征地补偿费用发放名单,依法将征地补偿费用足额拨付到位。

属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拨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属补偿被征地农民的,通过“一卡通”直接发放给被征地农民;属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直接拨付至社保基金专户。

第八条 各地要将征地补偿费用发放情况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公示。

第四章 结算和监管

第九条 征地补偿准备金不计利息、多退少补。

第十条 申请征地或申请先行用地未获批准的,或实施征地后预存的征地补偿准备金经结算有结余的,市或县财政部门应自原缴款单位申请返还征地补偿准备金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预存或结余的征地补偿准备金退回原缴款单位。

第十一条 申请用地或申请先行用地单位缴纳的征地补偿准备金不足的,由该单位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及时补缴。

第十二条 征地补偿准备金实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分账核算,不同建设项目、不同批次建设用地的征地补偿准备金不得混用。

第十三条 各级监察、财政和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征地补偿准备金的监管,对弄虚作假或违规挪用、混用、拖欠、截留征地补偿准备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肃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平凉市重大社会公共事项决策听证质询实施办法

甘肃省平凉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平凉市重大社会公共事项决策听证质询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规范政府决策听证质询制度,推进政府决策民主化、科学化,提高行政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重大社会公共事项,是指经济和社会事务中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包括:
  (一)科技、教育、文化、体育等社会事业中的重大事项;
  (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的事项;
  (四)依法行政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事项;
  (五)国有资产处置的重大事项;
  (六)社会保障和社会稳定的重大事项;
  (七)其它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收费、环保、治安等)的重大事项;
  对具体决策事项是否作为重大决策事项,应由承办部门报市政府分管领导或秘书长、副秘书长审核,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
  第三条 凡社会公共重大事项(以下简称重大事项)决策需要听证质询的,适用本办法。
  价格、行政立法等已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听证质询,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听证质询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的原则。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外,听证质询会应当以公开方式举行。
  第五条 举行听证质询会前,市政府有关部门(听证质询会申请人)应就决策的重大事项提出决策方案。决策方案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走群众路线,注重调查研究、民主讨论和科学论证。
  第六条 听证质询会议由申请听证质询的部门提出会议方案,报市政府审定,由申请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参加听证质询会的人员主要包括:
  (一)会议主持人和书记员。会议主持人由市政府确定,书记员由会议主持人确定。
  (二)听证质询当事人。听证质询当事人应当具有一定的广泛性和代表性,包括参加听证质询会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代表;邀请的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政府相关部门的代表、消费者代表、新闻单位的代表等。
  (三)申请听证质询部门的代表。
  第八条 听证质询会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听证质询会的时间、地点;
  (二)确定参加听证质询会的人员和人数;
  (三)签发听证质询会议通知;
  (四)主持听证质询会议;
  (五)决定是否中止、终结或者延期听证质询;
  (六)签署听证质询笔录和 听证质询报告;
  (七)维持听证质询秩序;
  (八)本办法确定的其它职责。
  第九条 听证质询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遵守会议规则和纪律,维护会场秩序;
  (二)收集并客观、公正地反映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三)分析审核有关单位的情况及所定政策;
  (四)对所定政策的申请意见进行论证;
  (五)向申请人质询有关情况,要求申请人回答有关问题;
  (六)对所定政策的方案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七)听证质询会参加人对申请人的发言有不同意见的,经听证质询主持人同意,可以提出质疑和辩论;
  (八)听证质询会参加人的发言不得超过规定时间,确需延长发言时间的,应当经听证质询主持人同意;
  (九)如因申请人提供的资料不清或情况不明时,有权提出重新调查或中止听证质询的建议;
  (十)保守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条 公民、有关单位和组织可以向申请人提出参加听证质询会的申请。申请人应当按照报名发言的主要内容和报名先后顺序以及不同意见的发言者大致对等的原则,确定听证质询会参加人员。必要时,可以指定与听证质询内容有利害关系的单位、个人作为听证质询会参加人。每次听证质询会参加人一般不超过20人。
  凡报名要求旁听听证质询会的,一般应允许其参加旁听。旁听人员和人数由申请人确定。
  第十一条 举行听证质询会前10日,申请人应当为确定参加听证质询会议的人员下发会议通知,并提供重大事项方案等必要的资料,同时在《平凉日报》、平凉电视台和平凉市人民政府网站发布听证质询公告。通知和公告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听证质询会的时间、地点;听证质询会的主要内容;参加听证质询会人员的范围、条件;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听证质询会参加人接到通知后,应当按时出席听证质询会。参加听证质询会人员未达到应当参加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时,听证质询会主持人应当宣布延期举行;经市政府决定,也可取消听证质询会。
  第十三条 听证质询会应当包括下列程序: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质询会内容、介绍申请人、听证质询会参加人、书记员和会议规则、纪律;
  (二)申请人宣读所定政策的方案,说明依据和理由,回答听证质询会参加人及有关人员的询问;
  (三)听证质询会参加人对申请人所定政策发表意见,对有关问题进行质证和辩论;
  (四)听证质询主持人对听证质询会进行总结并宣布听证质询会结束。
  第十四条 书记员和申请人应及时整理会议记录,发送参加会议的人员和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认真采纳当事人的合理意见,并据此修改或者调整政策方案;对条件不成熟或其它原因未能采纳的意见,应及时向有关人士通报情况或作出解释。
  参加听证质询会的人员对听证质询会论证的内容意见分歧较大的,申请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再次组织听证质询会。
  第十六条 听证质询会结束后,听证质询主持人应当及时主持草拟听证质询报告,提交市政府。
  第十七条 听证质询报告应作为市政府进行重大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重大决策涉及国家秘密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各县(区)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县(区)重大事项决策听证质询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OO四年三月九日   

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监管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监管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监管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金融机构监管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区、各部门对中国人民银行行使金融监管职能要给予积极支持和配合,对清理整顿金融机构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以促进金融体系安全、有效地运行。

附:关于加强金融机构监管工作的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3〕91号),切实转换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能,进一步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管,保持金融秩序的稳定,现就加强金融机构监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授权的金融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对各类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审批职责。设立金融机构和开办金融业务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金融业务的,一律为非法经营,要依法予以处理。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和查
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进行干预。
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并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由各地区、各部门自行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要依法自查、自纠。确需设立的,要重新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报批。
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是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派出机构,要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授权批准设立金融机构,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行越权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进行清理的通知》(银传〔1994〕27号)规定,认真做好违规和越权批准设立金融机构的清
理工作。凡是银传〔1994〕27号文件明确要求撤销或合并的越权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要坚决撤销或合并,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债权、债务的清理工作。对于银传〔1994〕27号文件尚未明确清理意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制定具体的清理意见,并在近期下发中国人民
银行各分、支行执行。
三、财政部门办的证券机构必须尽快与财政部门脱钩。其中符合条件、确实办得好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财政证券机构,要按照统一标准,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审核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办成规范的证券公司,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地(市)一级的国债交易
机构,符合条件的,可并入省级证券公司,成为其分公司,不符合条件的,一律撤销;县及县以下财政证券机构和国债服务部经清理后,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作为财政证券机构的代办点。对财政证券机构的清理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负责。
四、根据《储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7号)的规定,邮政网点办理居民储蓄业务必须符合储蓄机构的设置条件,并领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目前尚未取得许可证已开办储蓄业务的邮政储蓄网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汇总后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申报,中国人民银行? 疾⒑朔⑿砜芍ず罂砂炖砭用翊⑿钜滴瘛? 五、农村合作基金会是社区内为农业、农民服务的资金互助组织,不是金融机构。农业部负责制定有关的政策法规,指导农村合作基金会的管理和发展。地方农业行政部门为农村合作基金会的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农村合作基金会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并会同农业行政部门对
违反规定办理存贷款业务的行为进行处理。
六、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典当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典当机构设立的审批和业务管理,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现有典当机构进行清理和规范,对超业务范围办理银行业务的,要限期予以纠正。
七、按照《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21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彩票市场管理禁止擅自批准发行彩票的要求,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同级计划部门要加强对企业债券和彩票的管理,在国家下达的企业债券发行计划内,负责发行债券的审批。除国务院另有规定? 猓淳泄嗣褚信迹宦刹坏孟蛏缁峒屎蜕米苑⑿胁势薄6晕シ捶⑿姓筒势庇泄毓娑ㄕ撸芍泄嗣褚谢嵬泄夭棵沤胁榇Α? 八、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要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4〕186号)。除国家授权机关批准外,任何党政机关、部队、团体以及其他国家预算内事业单位、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都不得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地方财政部门? ⒐ど唐笠岛头ㄈ私鹑诨瓜蚪鹑诨雇蹲嗜牍桑现泄嗣褚泄娑ǖ奶跫屯蹲时壤K薪鹑诨苟急匦胍婪伤埃婪ň细裰葱兄泄嗣褚械挠泄毓娑ā?


1994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