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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下达2012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经费的通知

时间:2024-05-10 17:14: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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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下达2012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经费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下达2012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经费的通知

农财发[2012]110 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财政部关于批复农业部2012年部门预算的通知》(财预[2012]168号),经研究,现将2012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经费下达你单位(详见附件),主要用于试点地区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工作及人员培训。请列入2012年度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130112“农业行业管理基本业务经费”。

  各项目单位要设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经费”明细账(财务核算实行统一管理而不单独建账核算的单位,应建立辅助备查账),严格按照项目实施方案及有关财务制度执行,专款专用,合理列支相关费用,项目实施中如有变更事项,应按照申报程序及时履行调整报批手续。省级主管部门要做好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并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项目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分别按项目内容和经济分类进行分析)报送我部财务司和农村经济体制与经营管理司。

附件:略

                                        农业部

                                      2012年7月17日


附件:
农财发(2012)110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CWS/201207/t20120727_2809255.htm


印发广州市单建式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州市单建式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穗府办〔2010〕86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单建式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民防办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广州市单建式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及管理,促进单建式人防工程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8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单建式人防工程,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园、绿地、广场、道路等场地的地下单独修建的防护建筑,包括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和物资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以及抢险抢修、医疗救护等防空专业队工程等。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单建式人防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单建式人防工程建设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平战结合、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充分考虑人民防空、防灾减灾的需要,依法办理计划、规划、建设用地、施工许可、防护功能等审批手续。

  第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对单建式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政府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房管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能范围内,依法行使单建式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职能。

  第五条 单建式人防工程可以由政府部门使用财政资金建设,或以合作方式融资建设,也可以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建设。

  列入市政府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由政府部门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单建式人防工程,其建设经费由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由政府部门以合作方式融资建设的单建式人防工程,应当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筹集资金。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建设单建式人防工程,应当具有相应资质,遵循房地产开发建设程序组织建设。

  第六条 使用财政资金建设,或者以合作方式融资建设的单建式人防工程,相关政府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立项审批手续。

  第七条 人防工程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人防工程专项规划。编制或修改该人防专项规划涉及用地空间布局与用地需求的,需公开展示规划方案(经批准的涉密工程除外),征询公众意见,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政府审批,并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纳入城乡规划,作为城乡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单建式人防工程建设用地、组织单建式人防工程建设用地划拨、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出让的参考依据。

  第八条 单建式人防工程用地可以通过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取得,具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办理。可以划拨方式取得用地的单建式人防工程,规划、国土房管等部门应当予以保障。

  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单建式人防工程建设用地,流转时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及划拨用地管理的相关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建设单建式人防工程,应当以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出让等方式依法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九条 单建式人防工程建设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规划、用地、施工、人民防空、消防、环保等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条 政府部门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以合作方式引入社会资金投资建设或经营单建式人防工程的,应当通过政府采购方式选择投资者或经营者,并依照合同组织开展单建式人防工程建设和经营活动。与政府部门合作建设单建式人防工程的社会投资者可在合同约定期限和范围内负责经营管理并获取收益。合同期满,由相关政府部门收回自行经营管理或重新公开招标选择经营者。

  第十一条 单建式人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防护设备的采购、安装,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公开招标。

  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建式人防工程,不宜进行公开招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下列程序批准后,实行邀请招标:

  (一)市管项目经市政府批准;

  (二)区、县级市管项目经上一级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三)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经本级政府采购监督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单建式人防工程设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单建式人防工程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

  (二)人防工程设计规范等规范标准。

  第十三条 单建式人防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建设主管部门或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布的人防工程施工技术标准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合格。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单建式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任务;

  (二)符合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布的人防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三)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四)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的进场试验报告;

  (五)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六)有施工单位签署的质量保修书。

  单建式人防工程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由政府部门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单建式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工程概算、预算和竣工决(结)算财政投资评审。

  第十六条 单建式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馆等相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及时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测绘。

  第十七条 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或者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与投资者合作建设的单建式人防工程,由相关政府部门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登记。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而投资建设的单建式人防工程,由投资人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登记。

  单建式人防工程所有权登记簿和证书附记栏内注明工程的人民防空工程属性。

  第十八条 由政府部门使用财政资金建设,或以合作方式融资建设的单建式人防工程所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九条 单建式人防工程平时维护管理实行谁所有、谁维护的原则。单建式人防工程被整体转让或分割转让给若干单位或个人的,应当参照地面房屋建筑,按照物业管理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维护管理,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单建式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或防护功能;未经原审批单位批准,不得拆除单建式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侵害单建式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建设或经营管理行为,由有关职能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大代表持证视察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大代表持证视察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为了使省人大代表更好地依法行使职权,充分发挥代表的作用,加强对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监督,及时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省人大代表持证视察作如下决定:
一、《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证》由青海省人大常委会统一制发,自1988年10月1日开始,省人大代表持证视察。
二、代表持证视察的内容,主要是了解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情况;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执法、守法情况以及其他与全省人民生产生活
密切相关的问题。
三、代表持证视察,一般应在代表选举单位或在代表工作、居住地区,本着就地就近的原则和小型分散的方式进行。同时也可按照省人大常委会和各自治州、西宁市、海东地区八县人大常委会的安排参加视察。
四、代表可以个人持证单独视察,也可以几个代表联合视察;可以实地视察,也可以听取情况汇报。视察的具体内容、单位、日期由代表自行确定。视察结束时,对视察中的重要情况及时报告省人大常委会。
五、代表在视察中,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听取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要积极主动地向群众宣传法律和政策,协助本级政府推进工作;要严格依法办事,廉洁奉公,模范地遵守各项规章制度,自觉地接受群众的监督。
六、代表持证视察后,应向被视察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情况,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所提出的问题,凡属当地有关单位处理的,由当地人大常委会转当地有关单位办理并由承办单位负责答复代表,同时抄送省人大常委会;凡属省有关部门研究处理的,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转
省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并由承办单位负责答复代表,同时抄送省人大常委会。
七、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有关单位,要认真接待省人大代表的视察,为代表视察提供方便。各单位应由单位负责人向代表介绍工作情况,听取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答复代表的询问。
八、省人大代表所在单位要支持代表履行职责,在代表履行职责期间,其工资、奖金照发,劳保、福利待遇等不受影响。

九、《代表视察证》的使用期限与代表任期相同。代表任期届满和调离本省的,其视察证自行作废;因故不再担任代表职务的,应将视察证及时交回;遗失《代表视察证》的,应即报告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并登报声明作废。



1988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