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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科技发展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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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科技发展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科技发展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发〔2002〕26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现将《银行科技发展奖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附件 银行科技发展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调动银行业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奖励在银行业科技创新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促进银行业科技的快速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银行科技发展奖评奖范围主要包括:人民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及其企业的科技创新项目。

第三条银行科技发展奖实行按项目(成果)评奖的方式,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报银行科技发展奖: (一)银行电子化、信息化应用开发和研究成果。 (二)票币印制行业和金融专用机具研究成果,包括新产品、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新方法等。 (三)技术基础成果,包括银行标准、科技情报、科技档案等。 (四)有一定创新和发展、在国内处于领先地位的理论研究成果。 (五)为决策科技化与管理现代化服务的软科学研究成果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项目。

第四条对获得银行科技发展奖的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相应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二章申报奖励的条件及等级标准

第五条申报银行科技发展奖的成果必须是前一年经科技成果鉴定(定型)的项目,具有中国人民银行文件规定的鉴定证书,同时各类成果必须具备如下相应条件: (一)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必须是国内首创或本行业先进,并经过实践证明具有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理论研究成果和软科学研究成果必须在全国性的或国外学术刊物刊登一年以上并经实践验证取得显著效果。 (三)各类标准应在正式公布试行一年以后,经实践证明使用情况及效果良好。

第六条重大成套项目或系统工程项目申报银行科技发展奖,应包括该项目的子项。若某一子项成果确实水平很高,技术难度很大,并具有广泛应用性,在不影响总项目获奖的情况下,并征得总项目主持者同意之后,可单独申报银行科技发展奖。但在重大系统工程项目申报奖励时,应写明其中的某子项已于何年何月申报或获得何等级奖励;对该重大项目的评审,应除去单独获奖子项的技术内容,单独获奖的子项不再分享总项目的荣誉和奖金。

第七条同类项目(包括技术上基本相同的系列及派生系列产品)或同类技术,不允许重复获奖。如在原有技术上确有新发明,使原有项目技术水平显著提高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新发明可申报奖励。

第八条申报银行科技发展奖的项目必须是没有争议的或争议已被排除的项目。

第九条银行科技发展奖的奖励等级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个等级。 特等奖项目应为科学技术水平很高,社会经济效益特别显著,具有特别重大作用意义的项目。 一等奖项目应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对促进金融进步具有重大作用,经实践验证有重大经济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项目应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较大,对促进金融行业科学进步具有较大作用,经实践验证有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项目应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有一定技术难度,对促进银行行业科技进步有一定作用,经实践证明具有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十条银行科技发展奖的奖励标准为:特等奖奖金68000-75000元,一等奖奖金35000-42000元,二等奖奖金20000-28000元,三等奖奖金8000-12000元(今后随国家科技进步奖奖金的变化而调整)。奖金由获奖项目的主管单位在利润留成、事业费、奖励费用或费用预算中列支。所有获奖项目均由中国人民银行发放奖状和证书。

第三章申报程序

第十一条银行科技发展奖项目的申报程序,原则上按任务来源的隶属关系逐级上报,自选项目按其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共同完成项目由第一完成单位组织其他单位联合申报。

第十二条银行科技发展奖的审批程序分为初审和复审两个阶段。各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科技(电脑)部,中国人民银行科技司及印钞造币总公司均为初审部门。初审合格后,方可报中国人民银行科技司组织复审。 初审部门应完成下列初审工作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审查申报项目是否符合科技发展奖励范围。 (二)审查申报的申报资料是否齐备、主要完成人员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对申报项目的实质性内容如有疑问须弄清楚,必要时可进行实地考察或采取其他形式的调配研究。

第十三条申报银行科技发展奖,需填写《银行科技发展奖申报书》,并附以下材料: (一)科技成果鉴定证书; (二)已获经济效益证明(有财务公章的证明); (三)用户使用或社会效益证明; (四)主要完成单位情况表; (五)主要完成人员情况表; (六)科技技术总结报告。 《银行科技发展奖申报书》及其他附件一式五份以上(申报特等奖10份,一等奖7份,二等奖6份,三等奖5份),附件按上述顺序排列,与申报书一并装订成册。

第十四条每年1月15日(以邮戳为准)为基层单位向初审部门申报截止时间,3月15日(以邮戳为准)为初审部门向中国人民银行科技司报送截止时间,过时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凡申报银行科技发展奖三等奖、二等奖、一等奖、特等奖的项目,应交纳的评审费分别为:200元、300元、500元、1000元(其中:初审费占40%,复审费占60%)。初审部门在受理申报科技发展奖项目的同时,应负责收费,然后将初审符合条件的项目和复审费一并交中国人民银行科技司。 第四章评审机构

第十六条银行科技发展奖复审采取会议评审制。评审机构由银行科技发展奖评审领导小组及其领导下的电子化评审委员会及银行科技发展奖印制评审委员会组成。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

第十七条评审领导小组由中国人民银行分管科技工作的行领导、科技司、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交通银行科技部门的负责人组成,日常办事机构设在中国人民银行科技司。评审领导小组主要任务是:审定银行科技发展奖奖励政策;审批银行科技发展奖授奖项目,投票表决一等奖;协调处理奖励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特等奖项目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党委审批。

第十八条银行电子化和印制评审委员会由有关部门领导及行业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的任务是:组织领导本评委会所属各专业组的评审工作;确定本评委会所属各专业的奖励数额;评审特等奖、一等奖项目;批准二等、三等奖项目;向评审领导小组推荐申报国家科技进步奖项目。

第十九条专业评审组由本专业若干专家组成。其主要任务是:负责评审本专业范围内的二、三等奖项目;向评委会推荐特等、一等奖项目。

第二十条各级评审机构成员,由中国人民银行聘任,聘任期为三年。各级评审机构及其成员应本着科学、公正、独立的原则行使评审权利,并对评审结果负责。各级评审机构成员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本专业科技方面有较深造诣,在国内同行中水平较高,具有高中级职称,并熟悉本专业国内外现状。 (二)热心并能积极参与科技奖励工作,严格掌握标准,秉公办事。 (三)对申报和评审项目的技术内容保守秘密。 (四)如果评审人员为项目完成人,在讨论和表决该项目时,应予回避。 第五章主要完成人及主要完成单位

第二十一条申报评奖项目应注明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是指对该项目的完成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主要人员。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之一者可作为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 (一)提出和确定项目总体方案设计。 (二)在研制过程中直接参与解决技术关键和疑难问题。 (三)直接参与并解决在投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的主要技术难点。 各级行政管理人员一般不作为主要完成人,如确曾参加了某项课题的研究,并符合主要完成人条件,亦可定为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之一参加申报银行科技发展奖,但在申报书内应附详细书面材料,如实说明其所作的技术贡献;处级以上(含处级)的行政管理人员的材料需由本项目负责人证明,领导签字,方可生效。

第二十二条主要完成单位是指项目主要完成人所在的基层单位,是在科技成果的研制、推广应用过程中提供物质、经费、技术等条件,对该项目的完成起到重要作用的单位。各级行政部门原则上不应作为主要完成单位。
第二十三条主要完成人数限额为:特等奖不多于30人;一等奖不多于15人;二等奖不多于9人;三等奖不多于5人。 主要完成人及单位按贡献大小排列。对主要完成单位授予奖状,对主要完成人授予个人荣誉证书。荣获银行科技发展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级、技术职务聘任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获奖项目的奖金应按贡献大小分配,主要完成人所得奖金应占奖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到七十。

第二十五条获奖项目奖金不重复发放,已获奖项目,如又获得上一级的奖励,只补发奖金差额部分,扣除部分作为科技成果奖励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获奖项目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公布(保密项目内部公布),不设争议期。未获奖项目不通告,材料不退回。
第二十七条在科技成果管理中,各级银行部门都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树立国家、民族利益第一和尊重他人劳动的职业道德风尚,提倡社会主义大协作,反对个人主义、本位主义等不良倾向。对科技成果在研制或申报中弄虚作假、剽窃他人劳动成果的行为,应进行批评教育,追回奖金、撤销奖励。情节恶劣者,应给予必要的处分。对压制破坏科技成果上报、评奖者,应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向中国人民银行申报奖励的项目,不得同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部门和国务院其他部委申报。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生效。

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忻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


忻政发[2005]89号

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忻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忻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忻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社会保险制度,力口快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进程,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险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和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改革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晋劳社养[2003]160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并核定人员编制的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离退休(退职)人员;机关事业单位原纳入人事计划管理的计划内临时工。
第三条 为保证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养老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四条 忻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忻州市机关事业养老保险中心是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的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支付和稽核等业务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第五条 本市辖区统筹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按月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统筹层次为市县分级统筹,待条件成熟过渡到市级统筹。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坚持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共同负担,坚持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方式,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坚持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 在国家未出台新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前,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由财政做出预算,按月拨到社保经办机构,由社保经办机构代发。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费单位缴费比例为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23%。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按财政负担22%、单位负担1%的比例,由单位将财政和单位负担部分按规定一并缴纳社保经办机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从自有经费中在税前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原计划内临时工单位缴费比例为工资总
额的23%。
个人缴费比例为本人工资的4%,财政或单位按照经费渠道给予个人1%的养老保险补贴,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含利息),个人帐户规模为5%,由单位代扣代缴。离退休人员不缴纳养老保险费。
统筹办法实行“缴拨挂钩、同比结算”的运行方式;离休人员的离休费按时足额发放。
第八条 机关和全额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以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工资总额为标准确定,差额、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缴费项目包括:1、职务工资(技术等级工资);2、津贴;3、保留津贴:4、煤气补贴。
参保单位缴费基数原则上每年核定—次。
第九条 干部、固定工在1997年4月30日前按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为缴费年限,合同制工人从-参加工作当月起缴纳养老保险费。
本办法实施前单位和个人拖欠的养老保险费,按原标准缴纳。参加养老保险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本办法实施后按新标准执行。


第三章 养老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条 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禁止经办机构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作经济担保。
第十一条 存入财政专户的养老保险基金,按《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管理。
养老保险基金可用于购买国库券或国家特种定向债券或省重点建设债券,所得收益全部并入基金。
第十二条 社保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建立缴费台帐、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发给每个参保人员《养老保险手册》,记录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情况。《养老保险手册》由用人单位填写,每年到社保经办机构审核一次。
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单独记账、单独管理,不得用于统筹调剂。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办法;社保经办机构不得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核准拨付。
财政、审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审计。
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运营、支付免征各种税、费。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养老金是按国家规定支付给参保单位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费用,从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拨付:参保单位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统筹项目计发待遇,统筹项目包括:1、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2、退职人员生活费;3、保留津贴;4、教护龄津贴:5、离退休人员一至两月生活补贴;6、离退休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7、离休人员护理费;8、丧葬费;9、抚恤金。
第十五条 凡参加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职工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的,按人事管理权限报批后,到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养老保险待遇,于次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按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必须报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方可按规定纳入社会统筹。因工、因病和非因工致残需要办理病退的,必须经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人事行政部门共同审批退休手续后,方可按规定纳入社会统筹。
第十六条 1997年4月30日前已经离退休(退职)的人员,仍享受原规定的离退休(退职)待遇。
1997年4月30日后凡实行个人帐户管理的参保人员,除按照现行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费计发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外,同时每月加发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的1/120。
参保单位职工在退休时有欠费的,每欠缴一年,基本养老金计发比例降低1%。
第十七条 凡2004年底前纳入计划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计内临时工(不含返聘人员和下岗再就业人员),从实施之日起,按经费渠道按时缴纳单位和个人养老保险费。1991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必须从1992年1月起补缴;1991年12月31日后参加工作的,必须从参加工作之日起补缴养老保险费,补缴比例按本办法执行。机关、全额和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的计划内临时工到达退休年龄时,单位欠缴部分由财政一次性补缴,个人欠缴部分由本人一次性交清。
到龄时(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缴费年限不满十年的,一次性退还个人帐户养老金,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基本工资(低于500元按500元计)的经济补偿金,并解除养老保险关系。缴费年限满十年的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待遇标准由基础养老金、缴费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调节金四部分构成:基础养老金按本人历年缴费基数(按档案工资计算)平均额的30%计发,对参保10年以上的每多缴费一年,基础养老金增加0.5%:缴费性养老金根据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按1元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本人的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计发;月调节金为120元。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参保人员,达到退休年龄而缴费年限不足十五年的,将其个人帐户养老金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员或参保离退休人员死亡,个人帐户内的养老金累计储存额或剩余储存额一次性发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五章 养老保险关系中断与转移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参军、入学、失业、入狱、辞职或被辞退等原因解除工作关系而中断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原缴费年限与再工作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内的储存额随其转移,具体转移办法按晋劳社养[2001]26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参保人员在统筹范围内流动,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一条 1997年4月30日后由外地或从企业调入参保单位的人员,需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储存额的转移手续。如原单位未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则按市直规定的标准,补交九七年五月至调入年月应缴部分;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并调入参保单位的,补交参加工作之日起至调入年月的应缴部分。

第六章 执行与监督处罚

第二十二条 参保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全年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接受职工群众监督。社保经办机构应依法对参保单位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离退休人员养老金领取情况进行稽核,并对领取养老金的离退休人员和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遗属定期进行生存状况调查,向社会公布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保单位按规定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参保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撤消、解散或转制等情况,应于30日内办理养老保险注销、变更、转移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有关养老保险费征缴的违纪违规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调查,按照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参保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外,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六条 对下列违规行为,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参保手续;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养老保险费数额;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编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基金流失的;
(三)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基金的。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养老保险费、滞纳金的,人事部门不予办理调资和工资审批手续,财政部门不予办理拨款手续,审计部门进行财务审计,新闻媒体予以曝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缴费单位和离退休人员及其亲属弄虚作假,死亡不报或迟报、虚报冒领养老金的,由社保经办机构负责追回款项,并视情节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人给予冒领金额一至三倍的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 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忻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以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相关规定改按本办法执行。今后国家和省有新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自 收自支事业单位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机关、全额和差额拨款事业单位从2006年7月1日起执行。



关于严格规范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激励行为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严格规范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激励行为的通知

保监中介〔2010〕1333号


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各保监局:

  为规范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激励行为,最大限度地防范化解风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要严格按照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近期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金融企业内部职工持股的通知》(财金〔2010〕97号)要求,进行自查自纠,确保内部职工持股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

  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只能对在本机构连续执业两年以上的销售人员实施股权激励,不得为快速做大业务规模而随意拓宽股权激励对象的范围。

  三、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实施激励时,不得对激励方案进行欺骗或者误导性宣传,包括夸大或者随意承诺未来上市等不确定性收益;不得诱导销售人员为获得激励而购买自保件、借款买保险等;不得以激励为名向客户赠送股权、返还不正当利益。

  四、各保监局要高度重视辖区内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实施激励过程中的潜在风险,加强监测预警,完善应急预案,及时跟进处置。相关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当地保监局报告上年度执行本通知的情况。对在激励过程中存在损害被保险人及相关人员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各保监局要依法从严从重快查快处;对因实施激励不当而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要依法严肃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对利用激励名义从事非法集资、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的,要严厉打击,依法移送;对已查处的违法违规案件,要及时向社会披露,提示公众警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